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剛 川秀 毅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己○○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路○段275巷29之1號至29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被上訴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己○○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路○段275巷29之1號至29之6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間原執行案件(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因拍 賣結果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被上訴人現復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其中台南市○○路○段275巷29之1號至29之6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㈡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台南市○○路○段275巷29之1號至29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係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丙○○ 先後在系爭1500地號等筆土地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845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路二段275巷29之1、29之2、29之3、29之4、29之5、29之6(即建號845),上開建物門牌29-1至29-6號,稅捐稽徵機關以29-2號 為代表號。承包商為丁○○,其中29-1號旁鐵皮建物由上訴人丙○○出租予訴外人鄭崇榮;29-2號建物現由第三人上大順實業社使用(承租人為施木田);29-3號建物現由第三人高銘精密研磨廠使用(承租人為唐水祥);29-4、29-5號建物現由第三人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承租人為張勝智),出租人均為上訴人丙○○;29-6號建物亦由上訴人丙○○出租予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㈢次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丙○○,此有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至於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279號房屋旁邊之鐵皮 屋(建號845),則由上訴人之父己○○出租予訴外人陳巧 芬使用。另同路段277號建物後面之二層樓鐵皮屋(844建號),則由訴外人陳進發出租予東樺紙業有限公司使用。而277號一樓原由上訴人之父己○○出租予訴外人陳進發。 ㈣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訴人出資建造,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丙○○之父己○○所出資建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包商丁○○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興建完成後,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基地所有權人為己○○,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逕行登記為己○○,惟查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並不因事後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而受影響。另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丙○○。 ㈤依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履勘 現場及95年7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為上訴人丙○○建造系爭建物,一部分是收現金,一部分是上訴人交付證人庚○○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並經證人庚○○於原審證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僅能提出建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支票2張而已,惟經上訴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 查閱結果,尚發現當初給付工程款之支票8張,連同於原審 所提出之2張支票,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4萬3000元。上開支票均在87年間所簽發,因上訴人當初保存資料不全,無法查出全部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倘若加上88年間之支票,應仍有數張支票漏未查出。按上開10張支票背面,均有系爭建物之承包商丁○○之親筆簽名,表示為其提示領款。足證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無訛。 ㈥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及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函各1件,證明上開2個單位均認定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 ㈦系爭建物於86年11月間設定抵押權時,尚未增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 號被上訴人與己○○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竟誤將之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 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於認定所有權歸屬時,應以出資建造之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嗣後縱有轉讓他人,亦僅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而已,並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上訴人之父己○○於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時簽具之切結書,並不足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之父己○○縱於之後容許上訴人在抵押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亦僅生違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據該切結書一概認定上開建物必定為己○○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支票影本8紙、函文影 本2紙,及聲請傳訊證人丁○○、戊○○、辛○○、庚○○ 、己○○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證人丁○○、庚○○皆表示參與建造系爭建物之整段過程,惟渠等之證詞僅可推論上訴人有與其接洽建物興建事宜之可能,且渠等證詞前後不一,陳述籠統。證人丁○○於原審表示上訴人第1次支付現金10萬元,卻於二審表示為30萬 元,其中落差僅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帶過。另丁○○於一、二審均表示建造當時皆為父親己○○監工,證人戊○○卻稱從未見過父親,渠等對事實之陳述有嚴重落差,渠等證述顯不足以信賴。另縱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法表彰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依社會常理判斷,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理應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系爭845建號中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路○段275巷29-2號之房屋,依台南市稅捐 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91年12月間僅移轉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若其為所有權人,為何不全部移轉?其目的令人質疑。 ㈢另上訴人於95年11月提出2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 額分別為30萬及9萬5000元;另於96年9月提供同一銀行之支票8張,金額共74萬8000元;上開支票金額總計114萬3000元,與證人丁○○所稱建築工程款達7、800萬元相去甚遠。且上訴人所提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庚○○,惟未載明受款人,亦無法顯示支付款項之確實用途,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出資人,支票與上訴人為其所有權人之間乃毫無關連可言。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庚○○開立之114萬3000元支 票,尚無法證明為建造系爭建物所用,更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就其現款資金來源主張係來自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之2,100萬元之貸款,然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 即86年11月以後始陸續興建,而上開借款係於85年2月16日 即撥款予上訴人,且於86年11月間即系爭建物興建初期,訴外人己○○即上訴人之父則另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銀行借貸2,735萬元,並以該2,735萬元貸款清償上訴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貸款之本息2350萬455元,足見86年底 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上訴人顯無資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查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97 年度執字第39086號執行卷宗全部,及傳訊證人丁○○、戊 ○○、辛○○、庚○○、己○○等人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繫屬中之96年6月12日,將其就對 於訴外人己○○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業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在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公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經兩造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24頁),於法並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剛川秀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由剛川秀毅為上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因兩造間原執行案件(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因拍賣無結果,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惟被上訴人 旋再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台南市○○路○段275 巷29之1號至29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訴外人己○○所有,對之再聲請查封執行,業 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法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275巷29之l、29之2、29之3、29之4、29之5、29之6等未保存登記房屋 (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丙○○出資建造,承包人為丁○○,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因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基地所有權人為己○○,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逕行登記為己○○名義,惟上訴人仍為原始起造人,並不因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而受影響。系爭29之2號 建物現由第三人上大順實業社使用(承租人為施木田);系爭29之3號建物現由第三人高銘精密研磨廠使用(承租人為 唐水祥);系爭29之4、29之5、29之6號建物現由第三人慶 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承租人為張勝智),出租人均為上訴人,均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遭被上訴人以對訴外人己○○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案號: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審法院判准將該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多次拍賣未果,依法視為撤回,被上訴人則重新聲請查封執行,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證人丁○○、庚○○之證詞,僅可推論上訴人有與其接洽建物興建事宜之可能,且其證詞前後不一,陳述籠統。另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社會常理判斷,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理應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系爭29-2號房屋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91年12月間僅移轉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若其為所有權人,為何不全部移轉?其目的令人質疑。另上訴人於95年11月提出2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額分 別為30萬及9萬5000元;另於96年9月提供同一銀行之支票8 張,金額共74萬8000元;上開支票金額總計114萬3000元, 與證人丁○○所稱建築工程款達7、800萬元相去甚遠。且上訴人所提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庚○○,未載明受款人,亦無法顯示支付款項之確實用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庚○○開立之114萬3000元支票,尚無法證明為建造系爭 建物所用,更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現款資金來源主張係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之2,100萬元貸款,然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即86年11月以後始 陸續興建,而上開借款係於85年2月16日即撥款予上訴人, 且於86年11月間即系爭建物興建初期,訴外人己○○即上訴人之父則另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銀行借貸2,735萬元,並 以該2,735萬元貸款清償上訴人向訴外人陽信陽信商業銀行 安順分行貸款之本息2350萬455元,足見86年底系爭建物興 建之初,上訴人顯無資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17日以原審92年度促字第18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己○○、鄭王秀美、吳主傑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前手土地銀行指封之訴外人己○○所有之不動產,因數次拍賣無結果,上開執行案依法視為撤回,被上訴人旋再以對訴外人己○○之債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台南市○○路○段275巷29之1、29之2、29之3、29之4、29之5及29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部分建號845號建物),係訴外人己○○所有為由,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受理 執行在案。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台南市○○區鎮○段1501、1502、1502-1、1502-2、1502-3、1503、1503-1、1503-3、1504,原西段1、1-1、1-2、53-1、53-2地號 土地),其東側懸掛有公學路2段275巷29-2、29-3、29-4號門牌;其北側有一未懸掛門牌之鐵皮建物,南側則有二未懸掛門牌之鐵皮建物,上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均尚未存在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4(建號845) 乙份及現場照片18幀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原審法院95年5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將系爭未保存建物列為債務人己○○所有並予查封拍賣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爰分述如下: ㈠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89年90年間原告(即上訴人)父子到安中路的工廠找我,說要搭蓋鐵皮屋,(844建號) 照片第1張的鐵皮屋右手邊第1間先蓋,隔1個多月後,原告 (上訴人)的父親打電話就找我再蓋後面2間,1、2樓3間都是打通的,錢都是上訴人給我的,先付10萬元,第1間為45 萬元,第2、3間部分90萬元給現金後我就給付鋼板及工資等費用。」、「除了第1次原告(上訴人)到工廠找我,其餘 均是原告打電話找我..是原告指示如何興建的,其餘細節是我設計的,但是在現場是原告父親張羅的,興建鐵皮屋作何使用我並不清楚,蓋鐵皮屋所有的費用都是給付現金並都是原告交付給我的。」、「..由原告委託興建,金額因為陸續搭蓋無法記住,付款方式大多為現金給付,一部分持上訴人之哥哥簽之支票。」、「我說89年、90年蓋的應該是後面845建號那棟。」、「..蓋全部鐵皮屋價款約7、800萬 元。」(原審卷第96頁、第103頁、第178頁至第180頁); 其於本院復證稱:「(問:何人叫你去搭的?)上訴人丙○○。」、「(問:上訴人的父親有無叫你蓋房屋?)沒有,但是有一些像追加門窗、小門等小部分只有幾萬元的,他父親就叫我去跟他收錢。」、「一部分上訴人拿他哥哥庚○○的票給我,一部分付現,不過開票比較少,拿現金比較多,因為時間太久了,工程款多少我不記得。」、「(房屋如何蓋、蓋何種形式以及價格)都是上訴人丙○○本人出面跟我議定。」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按系爭未保存建物興建(86年)迄今已逾10年,對於何人接洽興建過程之細節,上訴人之主張雖與證人丁○○描述稍有出入,惟證人丁○○對於「工資係由上訴人給付」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此外,證人戊○○(即證人丁○○之小工)於本院證稱:「我有跟丁○○一起去向丙○○領錢過2次」、「大 約是在87年前後(施工)」、證人辛○○(水泥工)於本院亦證稱:「搭鐵厝的丁○○介紹(工程)的」、「業主是丙○○,是他付錢給我。」、「(工程款20萬元)是付現。」(本院卷第171頁、第182頁),亦與證人丁○○所述及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同。 ㈡系爭建物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依證人丁○○證述「係以部分現金、部分由上訴人之兄庚○○簽發之支票給付」,並有如附表所示由庚○○簽發由丁○○背書領款,面額共114萬3000元之支票10紙(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23頁至第230 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真正。有關鐵皮屋興建出資之來源,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庚○○於原審證述「票是我開的,交給誰我不記得,但從支票背書給丁○○應該是交給丁○○,應該是為了公學路鐵皮屋興建,但是該鐵皮屋是陸續興建,所以不知道是那一間,錢是我支付的,鐵皮屋是我與原告(上訴人)共同興建的,那時我與原告經營汽車音響等事業,興建及興建後均由原告處理,現金部分是由原告支付,出租也是由原告處理。」(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嗣於本院證稱「.廠房的部分都是交給丙○○處理,我沒有股份..。」、「(完成的廠房所有權)應該是丙○○的,我沒有去干涉廠房的事情。丙○○在我們店裡未支薪,所以他叫我投資蓋廠房,等於是全部給他,跟我完全沒有關係。」、「資金都是丙○○在處理,丙○○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晚上還去統一超商兼差。」、「..丙○○提議要蓋廠房,資金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家公司合夥..」、「(問:建廠房乙事與其既然沒有關係,為何簽發證人的支票?)因為我們店一向都用我的支票。」、「是我與我弟弟共同出資,但由丙○○出面籌建廠房,我的投資是隱名在丙○○名下,實際上有無股份對我來講不是很重要。」,核與證人己○○證稱「廠房是丙○○蓋的」、「丙○○發包給工人施作」、「工資是丙○○兄弟付的」、「我有同意丙○○蓋廠房」、「廠房蓋好後屬於丙○○所有,他有在繳稅」、「納稅義務人是丙○○」、「租金也是丙○○收取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堪認系爭鐵皮屋係由上訴人興建,資金來自上訴人與證人庚○○共同的資金。至於證人庚○○對於鐵皮屋之興建雖有投資,惟均委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對外關係則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所有,原地主己○○顯非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興建人,堪予認定。 ㈢復查,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丙○○,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鐵皮屋建完工後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其中編號29之1號出租與鄭崇榮 ,編號29之2號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上大順實業社(承租人為 施木田);編號29之3號建物出租與第三人高銘精密研磨廠 使用(承租人為唐水祥);另編號29之4、29之5、29之6號 建物現由第三人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承租人為張勝智),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23頁、第60頁)。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 南稽徵所95年8月2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950004411號函示「請塗銷本轄納稅義務人丙○○如說明二所列財產(即台南市○○區○○路2段277號,建號:鎮安段00000-000,面積18.54平方公尺)禁止處分之登記惠覆」及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95年10月14日南善資字第09563001219號函所示「台南 市○○區鎮○段1503號等5筆土地及台南市○○區○○段53-1號2筆共7筆土地遭丙○○與己○○占用作工廠等使用」之 意旨(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足認系爭鐵皮屋完工後,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使用,此與鐵皮屋所有權之現況,亦相符合。雖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稅捐稽徵機關以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己○○,逕行登記地主己○○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係系爭鐵皮屋之原 始起造人,應為所有權人,自不因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己○○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以7、800萬元興建,惟上訴人提出由丁○○背書提領10張支票之金額僅114萬3000元,兩 者相去甚遠,難認真正」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交付丁○○之支票10紙背後均有丁○○之背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按,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鐵皮屋工程款予丁○○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庚○○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函閱結果,庚○○自86年1月起至89年12月29日止,與他人金錢交易往來約1462筆,大部分均屬票據交換(本院卷第50頁至第67頁),雖 無法查明上訴人實際已支付丁○○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總數,惟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已證稱「部分收取上訴人交付庚○○之支票,部分收取現金」,足見系爭工程款並非全部以支票為給付。況依常情,丁○○既已完成系爭鐵皮屋之工程,若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工程款,丁○○豈有坐視而不加催討之理?應認系爭工程款係由上訴人給付。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年僅30歲,應無資力可以興建系爭鐵皮屋」云云。經查,系爭鐵皮屋建造之資金,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係上訴人與證人兩人合資興建」,部分工程款係以庚○○名義之支票支付,而訴外人庚○○具有相當之資力,金錢交易頻繁,業經本院調閱庚○○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明細表(1462筆)查核在卷,業見上述。此外,上訴人於95年2月在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貸 款2,100萬元,並於95年2月16日如數撥款在案,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95年7月20日陽信安順字第950000061號函及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及附件),其於86年11月 間即系爭建物興建初期,依常情仍應有資力支付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應無資力興建系爭鐵皮屋」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既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庚○○共同出資(庚○○主張伊係隱名合夥人),由上訴人出面僱用訴外人丁○○等人興建,訴外人庚○○且同意對外由上訴人為原始建造人,其遭被上訴人以係訴外人己○○所有對之聲請查封執行,上訴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有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判決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 │票號 │ 備 註 │ ├──┼───┼────┼───────┼──────┼─────┼─────┤ │⒈ │庚○○│86.12.26│95,000元 │台南中小企銀│BM0000000 │丁○○背書│ │ │ │ │ │安和分行 │ │ │ ├──┼───┼────┼───────┼──────┼─────┼─────┤ │⒉ │庚○○│87.1.23 │30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⒊ │庚○○│87.2.20 │98,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⒋ │庚○○│87.4.30 │10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⒌ │庚○○│87.5.30 │10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⒍ │庚○○│87.6.30 │20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⒎ │庚○○│87.7.31 │10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⒏ │庚○○│87.10.30│5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⒐ │庚○○│87.11.31│5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⒑ │庚○○│87.12.31│50,000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 ├──┴───┴────┼───────┴──────┴─────┴─────┤ │ 總 計 │1,143,000元 │ └───────────┴──────────────────────────┘ 原判決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