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 有。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1編號四、一○及一一所示 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查: ⒈如原判決附表(即後附附表2)編號1冷凍機組更換工程, 及編號2冷凝機組更換工程,編號3至編號5等三項均係4℃ 鮮食設備及安裝工程,編號6為4℃鮮食追加庫板隔間工程 ,編號7排風機加風管頭換裝,編號8真空冷卻機加冷卻水塔,編號9冷凍貨櫃(中古貨櫃)及編號10冷凍貨櫃(中古貨 櫃),編號11急速冷凍設備零件一批,編號12監視系統,編號13H型鋼(按已擴張為房屋)及編號14H型鋼(按已擴張為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機械、電機、電器等設備及H型鋼連同管線安裝,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亦非已成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屬動產,其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此與磚、瓦、塑膠板等因附合於他人之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亦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可稽。 ⒊又按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上開附表所示之動產機械、電機、電器等機器設備及H型鋼,雖有附著於債務人之建物廠房或空地,然其性質可離廠房或空地而獨立,即不必定著於廠房或空地,據上判例意旨,自應認獨立之動產。 ㈡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法律上所稱之從物,須係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意旨)。民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而能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質,即不得稱為從物」云云。而原判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判謂:「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云云,係指附屬建物,係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查:⒈本件上訴人所使用工廠之土地及廠房,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承租而來;至於上訴人因承租之建物廠房之設備及生財機械器具不足營業使用,乃出資增建及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動產設備,則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承租工廠之土地及廠房,與上訴人嗣後增建之廠房、工作物及購置設備之機械等生財器具,並非同一人所有,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增建之房屋、工作物及購置之機械設備等生財器具,不能認為從物;且非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廠房以助成其效用,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並非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增建之房屋、工作物及購置之機械等生財器具係上訴人承租廠房之從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顯無理由。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部分: 關於該庫板隔間,有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及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二樓增建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查該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房屋內有機器設備及二樓增建之房屋,係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並非附合於上訴人承租之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不可能附合而為上訴人承租廠房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不能由出租廠房之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增建之隔間或房屋,並非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承租廠房之成分,亦非常助所承租廠房之效用,且係分屬於上訴人與上口公司各自所有,即非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能認為從物。乃原判決謂「該隔間及增建房屋,係建築在建物內,未具使用上、經濟上及出入之獨立性,自屬附合於不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六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為其所有,自無可取」云云,核與原判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意旨不相符,顯屬不當。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H型鋼房屋部分: ①該H型鋼在二樓上訴人增建之廠房,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屬於上訴人所有,不可能由上口公取得所有權。 ②另有一部分H型鋼,係上訴人加裝於所承租之廠房外面,並非成為所承租廠房之重要成分,且隨時可卸下來取走,非經毀損或變更所承租廠房建物之性質始能分離,不屬於原承租廠房之成分,上口公司不可能取得該H型鋼之所有權。乃原判謂上訴人主張該H型鋼為其所有,洵屬無據云云,亦屬不當。 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機器設備,被上訴人雖自認為上訴人所建造,及上訴人所購置,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承租廠房之附屬建物或因附合成為上口公司原有廠房之重要成分,由上口公司取得所有,即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而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後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增建工程明細表一份、照片二十七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抗辯稱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1編號10、11),工 廠大門全天候未關門,人物可隨時自由進出,經被上訴人實地多天勘查及拍攝照片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以照片明白顯示工廠大門設有門禁,白天及晚上隨時關閉,自無上訴人抗辯未關閉大門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0、11,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出入也由同一工廠大門進出,並未另有出入口。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份與原有建築物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份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份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五幀。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附表1所示標的物是否 因強制執行而為查封及進行拍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因陳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原載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即附表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 第九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原判決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1之物(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 六一頁)。亦即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5三項合為編號3一項,另原判決附表編號9、10兩項亦合為附表1編號9一項外 ,並將附表1編號10(即原附表編號13)由原載「H型鋼」 變更為「H型鋼建造之廠房一棟。備註:⑴H型鋼在二樓建造廠房(調理室、研發室),上訴人使用H型鋼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⑵H型鋼廠房西側有一台日立分離式冷氣機,名稱日立箱型空氣調節機,製造號碼○○四六四,另有一抽風機一台,供排油煙用」,又附表1編 號11(即原附表編號14)由原載「H型鋼」亦變更為「H型鋼建造之倉庫一間。備註有一部分H型鋼在一樓,上訴人在冷凍庫房,建造一間浪板造倉庫」(另此部分原附註:一部分H型鋼使用於冷凍貨櫃(中古貨櫃)之支架部分,應屬編號7之冷凍貨櫃之一部分,兩造亦陳明同意將之併入編號7部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及94頁)。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請求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減縮為僅就附表一編號4、10、11所示之 物為撤銷,經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號建物冷凍庫、辦公室及廠房,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伊因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不足營業使用,乃出資增建或購置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該等工作物或 設備自均為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係上口公司所有,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附表1編號4、10、11(即原判決附表6、13、14 ,下同)所示之物予以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該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分別為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增建如附表1編號4、10、1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供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建物之一部分,自非上訴人所有;且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除編號4、10、11外,均不 爭執係屬上訴人所有,且伊亦未聲請查封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號建物(即建號四一三)。因上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予以查封;而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 備,係伊於承租後始自行出資增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十四紙(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 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執行卷宗影印本足稽,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如附表1所示之物,既為出資增建,自屬伊所有 ,被上訴人竟認係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聲請一併拍賣,陷伊之所有權於不安之地位云云,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1編號1、2、3、5、6、7、8、9等物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是則,若當事人間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尚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均為上訴 人出資增建,屬其所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承認系爭標的物均為上訴人出資所建,為可移動之動產(見原審卷第70頁),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始即不爭執,亦未於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前揭動產指為上口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結果,據其覆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 10、11項,其餘標的均未查封。」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嘉院龍民九一執日字第五三○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標的物所有權存在,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就此起訴請求確認仍就此部分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在,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關於附表1編號4、10、11等物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例如以磚瓦、塑膠板裝修他人之房屋,固屬其適例,即在他人之建築物上增建附屬之建築一間(一般稱為附屬物),如不具構造上(如獨立之出入門戶)或使用目的之獨立性者者,亦然。 ⒉經查如附表1編號4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編號10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部分以及編號11之H型鋼建造之倉庫部分,雖係上訴人出資裝設或建造,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庫板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僅指庫板部分,非指房間,此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業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 該隔間工程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原建物上,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6頁),附表編號10之H型鋼建 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結構雖為鋼材浪板水泥造,惟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之廠房門戶,且係作為研發室之用;另如附表編號11之H型鋼所建造之倉庫一間,依原審勘驗現場及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第110頁之照片16),該H型鋼及浪板倉庫 係位在債務人所有之廠房側邊之浪板造倉庫,該倉庫內側牆面下半部,係利用上口公司原有之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台階壁面(見原審卷第110頁照片16,白色磁磚部分 )作為牆壁所搭建,其面積僅約126.99平方公尺,而主建物廠房面積達2829.18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複丈 成果圖足憑,且係作為倉庫(上訴人嗣主張係冷凍室)使用,目的在輔助原廠房之食品加工之用,是均難認其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此三部分標的物,自應構成上開廠房之一部分,因附合而為上口公司所有,則上口公司所有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物主張係獨立之建物而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 中編號4、10、11部分,已因附合關係而為上口公司所有, 其餘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處於不安狀態,而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屬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如附表1 編號4、10及11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奎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