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新台幣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依序各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為被上訴人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戊○○如各以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新台幣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曾在伊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丁○○任職期間為民國83年8月2日至94年6月21日;另被上訴人戊○○任職期 間為92年4月14日至94年5月11日),任職期間渠等二人與伊公司均簽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甲方(即上訴人)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乙方如違反‧‧‧約定,乙方應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詎被上訴人二人先後離職後,隨即跳槽至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全公司)任職,並利用渠等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伊公司客戶資料,積極遊說35名客戶與伊公司解約,轉而與華岡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基上,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被上訴人戊○○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010,785元,另被上訴人丁○○部分為805,22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伊公司流失35名客戶因此所受之損害659,496元。有關伊公司流失客戶之損失,被上訴人二人均 應負責,但被上訴人二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各自不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其中一人賠償伊公司此部分損失,另一人即無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46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67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⑵、⑶項其中659,496元部分,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即無庸給付。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二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雖以「陳柏樺」及「陳義元」名義至華岡保全公司任職,但並未從事挖奪上訴人公司客戶之競業行為,且被上訴人丁○○於離職前係任職上訴人公司員林分公司,其職務範圍並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客戶資料或其它資訊,是上訴人公司指稱被上訴人丁○○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積極遊說客戶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有競業行為,顯與事實相悖。又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必要性,且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補償措施,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59,496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丁○○自83年8月2日至94年6月21日止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離職時為上訴人員林分公司之經理,而在丁○○調任為員林分公司經理之前,曾長期擔任上訴人雲林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戊○○自92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期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時為上訴人雲林分公司之營業專員。 ㈡被上訴人丁○○、戊○○二人分別於91年8月28日及92年4月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其中 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甲方(即上訴人)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第三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乙方應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當日前一年之薪資總額為1,010,785元,另被上訴人丁○○離職當日前一年之薪資總 額則為805,221元。 ㈣被上訴人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即轉至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任職,對外並以「陳柏樺」自稱;另被上訴人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亦轉至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任職,對外並自稱「陳義元」。 ㈤以上事實並有丁○○910828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戊○○920402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於中興保全公司薪資總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名片3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在:㈠、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如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㈢如有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上訴人若干元?等項。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內容(包括競業行為之種類、期間、禁止之地域範圍、就業對象等)為合理, 以及雇主之財產權 (如營業秘密與自由經營),與勞工工作 權並無失衡之情形,該約定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丁○○、戊○○離職後,對於曾與上訴人有契約之客戶,與其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其等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對於曾與上訴人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如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競爭性之同類或類似工作,而僅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對曾與上訴人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競業行為而已,即僅限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為篡奪等具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為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所簽「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上訴人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此約定係離職員工因其原任職務關係,對原客戶名稱及服務期間、服務條件,服務報酬等知之甚詳,雇主為經營運作之順暢(例如避免客戶流失等之需求),而針對離職員工,禁止其在一年內對上訴人訂約之客戶從事實際上之競爭營業行為,是受僱人縱使表面未針對原雇主之客戶替原雇主之競爭對手為營業,但如係實際上透過類似白手套之他人為之,仍屬從事被禁止之競爭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丁○○、戊○○既簽立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其自行對原屬上訴人之客戶從事招攬之營業行為固屬競業行為,其以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華岡保全公司雲林分公司之主管身分,針對上訴人之客戶擬定競爭策略,對外指派或協助業務員對曾與上訴人訂有契約之客戶從事招攬、搶生意等行為,亦屬從事競業行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丁○○、戊○○二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掛名擔任華岡保全公司持股萬分之九九九九之子公司裕銘國際公司之副理及業務員,但實際擔任華岡保全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副理及業務主任,且丁○○為華岡保全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實際主管等情,有裕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至64頁),並經證人即華岡保全公司雲林分公司經理吳添福及與證人即原上訴人專屬協力廠商,其後受被上訴人之邀改任華岡保全公司協力廠商之甲○○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71頁)。又被上 訴人二人自其公司離職(即陳義元)之華岡保全名片,且該名片載有【敬請指名另有優惠】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相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2-5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其競爭對手華岡保全公司,且積極從事挖奪其所服務中之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等情,並非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及100頁)所示36名客戶,本係其公司之客戶一 節,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36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1-188頁),而被上訴人除認其中世唯西點麵包店(即編號8)及張永森即展翔通信行(即編號)等係與訴外 人偉立公司簽訂警民連線契約,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外,餘則不爭執。又上開35名客戶 (含未在附表內之超光電器行)嗣 轉與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一節,亦經證人即華岡保全公司經理吳添福到庭結證屬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抗辯上揭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非渠等所招攬,其未為競業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原上訴人專屬協力廠商,其後受被上訴人之邀改任華岡保全公司協力廠商之甲○○於原審證述:(問: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等二人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們二人都是在華岡保全公司任職,他們二人於華岡保全公司任職時對外丁○○以陳義元名義、戊○○以陳柏樺名義招攬業務承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伊施工的客戶,實際招攬人時間太久,有的有印象,有的沒印象,戊○○及其他業務都有,客戶中只記得蕭美玲(即原審卷第99頁明細表編號19) ,因設計圖上有戊○○簽名,…是簽陳柏樺(陳柏樺即戊○○),施工時戊○○有到現場,客戶只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⑵、又證人鄭忠牧於原審證稱:我是統成公司的職員,公司的保全原來是給中興保全承作(即原審卷第99頁明細表編號14),但因為我們公司的倉庫要增加保全設備,有找過中興保全洽談,但因為中興保全所開出的價格談不攏,而公司的董事與華岡保全有認識及其價錢尚合理,所以才找華岡保全承作,開始的時候華岡有派一位王科長到公司洽談,後來他們公司的副理陳義元(即被上訴人丁○○)到我們公司談保全的事,我不認識陳柏樺,我拿到的名片為陳義元;(問:你們公司要讓華岡公司保全承作是何人決定的?)是我們董事長決定的,後來王課長再與我洽談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⑶、再超光電器行(按超光電器行未列入即原審卷第99頁明細表內)負責人黃冠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有經營超光電器行,94年間電器行保全設備是由中興保全公司承作。後來有換到華岡保全。是一位小姐,姓名不知道,要看到本人才知道。華岡公司派人來都是與我姐姐接洽的,所以我不知來的人之姓名。簽約是我簽的,但是與我簽約的人,我不知道其姓名,到配電時我有在場,至於是何人我要看到本人時才知道。…華岡保全公司到超光電器行招攬保全業務之人,不是在庭之被上訴人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而證人即超光電器行負責人黃冠文之姐己○○ 於本院證稱:…94年1月份裝設中興保全,…原本想換華 岡(業務拉攏),華岡業務吳芝嫺跟我們招攬。…陳柏樺、陳義元也有陪同吳芝嫺到我們那裡,之後中興的人跟我們說他們都是用假名,我怕其人格方面有問題,所以又換回中興保全。原來不認識吳芝嫻,但他過來招攬講過幾次,我已經決定要簽約了陳柏樺才陪同吳芝嫺來講(陳柏樺說因為路過),後來我決定不要用華岡時,陳義元才又出面跟我遊說繼續用華岡,…陳義元跟我們說他們價格較優惠,原來中興只幫我們裝設1樓而已,但他們華岡可以幫 我們裝設1到4樓保全設備(用他們的方式),價格比中興便宜,叫我考慮用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⑷、按證人鄭忠牧、黃冠文、己○○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渠等所為曾與上訴人訂約,其後再與被上訴人訂約之過程所為之證詞,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5-98頁) ,自屬可信。雖被上訴人對甲○○所為客戶蕭美玲案係戊○○承攬之證詞提出印有設計師吳芝嫺芝標的物圖檔,而否認之。但該標的物圖檔係影印無任何簽章資料,且未列實際主管丁○○,而列負責台中業務之吳添福,尚無法據該圖檔影本,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反之證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等人關係友好,受丁○○之邀任華岡保全公司之協力廠,親自參與施工,直接接觸客戶,就其親身經驗,據實陳述,其證詞應屬可信。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客戶丙○○在上訴人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表及華岡保全公司對丙○○之各戶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6-37頁),分別均載承辦人戊○○、經理丁○○,收款人陳 柏樺(即被上訴人戊○○)。由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任職其競爭對手華岡保全公司後,確在上訴人客戶裝設之保全系統處,張貼名片欲招攬原與上訴人簽約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以及協助業務對曾與上訴人訂有契約之客戶從事招攬、留住客戶等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甚明確。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第三條已明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乙方應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即丁○○應給付805,221元,戊○○應給付1,010,7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伊公司流失35名客戶因此所受之損害659,496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固據其提出「華岡挖 奪拆除收入與成本分析表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但該分析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尚難遽信。且被上訴人固有違競業禁止之約款,但上訴人所主張之流失客戶其中世唯西點麵包店(即編號8)及張永森即展翔通信行(即編號 )之保全系統係由訴外人「偉立公司」承作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警局電腦報警系統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30頁),且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其客戶之流失均係被上訴人競爭營業之結果。況且保全服務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其性質為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因故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亦得不作為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9,496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可採,其本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805,221元,戊 ○○應給付1,010,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