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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7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甲○○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相當於WORD 電腦文書處理軟體十號之字體篇幅,刊登於 中國時報雲嘉地方版報頭下廣告欄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叄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在嘉義市○○路793號合資經營聖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麒公司),代理行銷正和公司之產品。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兩造約定之佣金制領取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依約取得應得之報酬,聖麒公司之會計帳目均係由正和公司雇用之員工負責製作,如何將伊應得之獎金轉成職工福利金退休金發給,此應問正和公司,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聖麒公司款項之事實。且伊無避不見面之事,惟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在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刊登警告啟事,內容為「警告聖麒公司乙○○先生啟事:查乙○○君與本公司合資經營聖麒公司,因帳目不清,故雙方同意終止公司業務,並終止合作關係,惟乙○○君身任負責人一直避不見面,經查乙○○君亦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祈乙○○君於見報7日內出 面交待清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將依法提出告訴,希勿自誤。正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散布不實消息,誣指聖麒公司之帳目不清,並稱被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公司款項嫌疑,除造成被上訴人及該公司人員莫大困擾外,於被上訴人於業界之規模及形象而言,實已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嚴重之侵害。而上訴人亦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954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有過 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按名譽遭受損害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登報回復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正和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與正和公司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報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篇幅刊登1日。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篇幅及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地方版報頭下廣告欄一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不諳法律,於90年11月間,以共同出資合夥方式成立新組織公司,仍名為聖麒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隨即另在華南及萬通等二家銀行新營分行為聖麒公司開設獨立帳戶,戶名亦係聖麒公司,嗣雙方同意於92年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即委託授權訴外人林益聖出面處理終止關係後續事宜,並於92年6月13日達成 協議。詎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指稱訴外人林益聖並無代其簽訂協議書之權,撤銷上述92年6月13日協議,並表示另行協議,上訴人隨即於翌(20)日發函 請被上訴人親自出面處理結算,復指示正和公司支援聖麒公司擔任出納之鄭秀雲多次連繫被上訴人,俾正式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惟被上訴人卻始終避不見面,且行動電話均關機,經連繫被上訴人住所,據其家人稱被上訴人已前往大陸,家人亦無法與被上訴人本人取得連絡,上訴人不得已先行清理帳務,嚇然發現帳目上有虛列之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等項目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由會計鄭秀雲電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情,因已無法連繫被上訴人,且念及以往合作關係不願冒然興訟,不得已始登報請其見報出面澄清,故僅刊載「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及「祈乙○○君於見報7日 內出面交待清楚」之語,復因合夥之新成立組織,仍以「聖麒公司」為名,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者乃聖麒公司之經營費用,故以「聖麒公司負責人」為對象登報,文義實未隱含任何損害名譽之意,既無故意,且在已無他法連繫被上訴人,在求證聖麒公司會計李虹慧及出納鄭秀雲均不明為何被上訴人虛列科目,且出納鄭秀雲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連同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始予登報,絕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然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價值,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質言之,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違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 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出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查聖麒公司經營費用中並未編列提撥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惟卻有編列在上述科目項下金額及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情,涉有業務侵占之嫌,在求一切連繫方法而不可得之狀況下,因涉及上訴人自身利益,基於個人權益維護,自得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報紙訴求,無非請其出面澄清疑點,自未冒然興訟,且僅表達「嫌疑」之情,足徵非屬惡意言論,即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罰,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擅列科目,並指示上述科目項下金額及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既擔任公司負責人,竟於事前事後均未知會上訴人,且音訊全無,讓上訴人遍尋無蹤,始有系爭登報請求被上訴人出面澄清之舉,可謂過失盡在被上訴人,謹請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爰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在90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藥品公司,名稱沿用被上訴人原本經營之公司名稱聖麒公司,惟尚未依公司法登記,實際為2人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 ㈡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於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報頭下方刊登警告啟事,內容為:「警告聖麒公司乙○○先生啟事:查乙○○君與本公司合資經營聖麒公司,因帳目不清,故雙方同意終止公司業務,並終止合作關係,惟乙○○君身任負責人一直避不見面,經查乙○○君亦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祈乙○○君於見報7日內出面交待清楚,否則 後果自行負責,並將依法提出告訴,希勿自誤。正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的帳目中,是否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之科目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而得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請領補發存摺、變換印鑑等涉有背信之嫌疑部分: ⒈按上訴人主張聖麒公司之帳目中有以「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之科目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通知單及轉帳明細單(原審卷1第42~44頁)、92年聖麒公司損益表及業務員邊際貢獻統計表(原審卷1第85~87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到上揭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09頁),惟主張該款項均係其與上訴人合夥時談妥應分得之業績獎金,款項撥付之科目係上訴人正和公司雇用之員工編列,其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有兩造間成立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藥品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2~34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63、70~75頁),確有總經理之業績獎勵(金)之項目可據。再查, 證人即聖麒公司會計之丁鳳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支援聖麒公司之業務工作?)是的。」「(當時正和公司支援聖麒公司工作除了你,還有幾位?)有兩位,李虹慧、鄭秀雲。」「(各擔任何工作?)我擔任是業務助理的工作,李虹慧擔任會計的工作、鄭秀雲擔任出納的工作。」「(聖麒公司經營費用科目的編列是由哪個部門負責?)是由會計部門。」「(聖麒公司的會計部門,李虹慧小姐有無編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科目?)有。」「(當時李虹慧編列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是由何人指示編列?)我。」「(你指示李虹慧編列上述科目是依何人指示?)我指示李虹慧編列是有經過乙○○先生的同意。」「(那麼你經過乙○○同意編列上述科目有無告知甲○○?)沒有。」「(雖然有上述兩科目的編列,但事實上公司有無提撥費用?)沒有。」、「(你剛說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有關乙○○的業務獎金也是你指示公司的會計、出納作撥放的動作?)是的。」「(乙○○先生除了薪水及業務獎金、交際費之外有無多領公司其餘款項,意思是有無多領不該領的錢?)薪水是固定的,交際費是憑單據請領,業務獎金是乙○○告訴我要撥多少錢,其他不清楚。」「(會計所編制的財務報表,有無呈給你看以及甲○○過目?)不會呈給我看,會直接給乙○○及甲○○看。」「(證人承辦期間,甲○○有無向你反應過乙○○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情形?)沒有。」「(會計以及出納他們的薪資以及上班地點,都在哪裡?)都在正和公司。」「(甲○○平日如有事找你溝通會不會有不方便?)不會。」「(你有無聽過會計或出納表示過乙○○有支領不應該支領的錢?)沒有聽過。」「(你和李虹慧、鄭秀雲支援聖祺公司的工作關於該公司業務是聽從何人指揮?)乙○○。」「(事先需不需要再向甲○○報備?)不需要。」「(執行之後就執行結果是不是還要向甲○○報備?)不用。」「(既然沒有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撥放,為何要編列這兩的科目?)因為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用業務獎金的科目匯錢給他。有編列這兩個科目,但有沒有撥付我不知道。是我指示要變更科目,為的是要在財務報表上可以顯示還有那些業務獎金還沒有撥放,後來如果有錢才能撥放,我有申請出去但是有沒有錢要出納才知道,出納如果有撥放不會直接告訴我,會打電話告訴乙○○。乙○○先生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撥多少業務獎金,我就會寫申請單給會計,會計給出納,出納如果沒有錢會跟我講,也會跟乙○○先生講。因為出納跟我說沒有錢所以我才跟乙○○說改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科目。」「(甲○○有無問過你關於編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原因?)沒有。」(見原審卷第124~128頁筆錄),且證人丁鳳紹上揭證詞,經核與證人 鄭秀雲、李虹慧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954號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卷第94、107、110 、139、141頁),復有聖麒公司經費支付申請單附於上揭發查卷內(見第145~168頁)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僅在意於其 個人之業績獎金,只有叫證人丁鳳紹匯其業績獎金等情而非指示會計擅改會計科目,並匯入含公司其他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在內之金額。再出納鄭秀雲將錢匯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有領取以「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科目撥付之款項,實際上所領取者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而已。而會計科目之編列,為會計人員之職權,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會計人員擅自假借名目,編列費用,且加以侵占,業經上開證人丁鳳紹證述甚明。若被上訴人所領取者並未超過其與上訴人約定之業務獎金之金額範圍,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領取以「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科目撥付之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或背信之嫌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嗣於本院又改口 另指摘被上訴人稱⑴雙方成立合夥之後,曾開設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入合夥事業資金,該等帳戶業經被上訴人私自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並將合夥存款私自移做其他使用,涉犯侵占、背信云云,尚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而已,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5678號可參。又上訴人之指摘除與上訴 人於原審所指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科目之款項等情節不符外,被上訴人既為聖麒公司負責人,就其掌管之存摺、印鑑,本享有控管之權責,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益聖於92年6月13日訂立協議( 取得聖麒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之保管使用權),旋即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以存證信函認林益聖越權及受詐欺而予撤銷,要求雙方應本諸誠信原則,另行協議,聯絡人李瑞英等情(見原審卷1第37、39、40頁),證人林益聖亦於原審另案( 95年度訴字第80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證稱,上開協議書 是被告事先擬好的,上訴人既然帶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來,就要簽名,被上訴人委託時有委託取回公司大、小章,但是沒有取回,因為上訴人不讓伊取回,伊有簽2、3份不一樣的協議書,上面是否均記載協議書3個字,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上易卷第49~52頁),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54~56頁)。足見兩造自87年間合夥後至92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聖麒公司大、小章、印鑑、存摺之保管、使用暨存款應由何人管理出現爭執歧見,上訴人原先並無權保管使用權。如何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意圖不法利益而背信之情?是故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之申請補發存摺,提領存款或變更印鑑,即認被上訴人有背信、或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縱林益聖指稱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聯絡,亦非即謂無其他聯絡之人或他法處理,上訴人即得任意刊登報紙指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⑵至證人即聖麒公司之員工丙○○雖於本院證述伊不知道有業績獎金,伊任職在公司期間從沒有領過業績獎金云云(見本院卷2第97頁),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夥 之業績獎金爭執問題,並非係被上訴人與公司員工間之業績獎金問題,且證人既非會計或出納,自無所悉。是證人丙○○陳稱其未曾領取業績獎金云云,亦非即與本案有何關連,尤難等同被上訴人即有領走證人丙○○之業績獎金。又聖麒公司之會計究由上訴人之公司派人支援辦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僅領取其應得之業績獎金,則丙○○之業績獎金,究應回歸為會計之問題,且證人丁鳳紹、李虹慧、鄭秀雲等亦有上開以職工福利金、退休金準備金等科目之款項匯出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丁鳳紹亦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只有叫伊匯業績獎金給他,但金額是伊計算後才決定匯款金額等情(見發查卷第110頁),並有聖麒公司經費支付申請單、轉 帳資料、電匯通知單等會計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已如上述,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占、背信之意圖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指訴之上揭事實,證人丙○○所為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 ㈡關於上訴人刊登系爭警告啟事,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於客觀上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在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報頭下方刊登內容含有「……帳目不清……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之警告啟事,其於大眾媒體刊登上揭啟事,指摘被上訴人「顯有」侵佔公司款項之嫌,客觀上即足使被上訴人被指為品德及信用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 ⒉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行為人確係因執行法人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啟事,雖具名「正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惟其係因其個人出資與被上訴人間合夥事業之財務糾紛,而非因處理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正和公司之事務,該合夥事業之財產亦與正和公司無關,業據兩造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屬實(見上揭發查卷第95頁、108頁),且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啟事之刊登係正和公司所為,是故刊登系爭啟事,並非執行正和公司之職務上行為。雖上揭啟事係以「正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具名刊登,仍應認係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而應負責賠償。 ⒊次按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約定該合夥事業應支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其提出「新藥品成立擬定資料」1份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1第32~35頁),而證人丁鳳紹及訴外人鄭秀雲、李虹慧3人為上訴人經營之正和公司員工,並兼辦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合夥事業之會計及出納事務工作,證人丁鳳紹證稱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該合夥事業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延後並改以職工福利提撥、退休準備金等名義發給被上訴人,以使帳目損益正確,惟並未將變更科目一事告知上訴人。鄭秀雲既非決定變更科目支付業績獎金之人,自無法對甲○○詳加解釋,而證人丁鳳紹證稱未將變更科目一事告知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其合夥事業(即聖麒公司)帳目中以職工福利提撥、退休準備金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者,實為其個人之業績獎金,應堪認定。然上訴人雖稱係因無法連絡被上訴人,始刊登報紙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云云,然常人因外出或行動電話時法收訊等原因,一時無法連絡之情形所在多有,何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於92年6月間因 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事宜,上訴人尚曾於92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見上揭發查卷第112頁),兩造並有多次存證信 函之往來,亦經其等分別提出往來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其中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相關貴我兩公司之權利義務事宜,尚請本諸誠信原則,另行協議定之。聯絡人:李瑞英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其聯絡方法,上訴人卻未嘗試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聯絡人連絡,亦未進一步嘗試與其本人連絡,復未向其所雇用兼辦理兩造合夥事業會計事務之丁鳳紹及李虹慧查證變更科目匯款之緣由,即率然於報紙刊登上揭內容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警告啟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非故意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然實應負過失之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且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一節,並無足採。縱上訴人在刑事上雖無誹謗之故意,而不構成誹謗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14~116頁);惟上訴人未向其他員工詳加查證或持續聯 絡乙○○以明真相,即於報紙刊登上揭啟事,難謂並無疏失,即上訴人於原審亦直承確有疏失可據,足見上訴人輕率遽于刊登報紙啟事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見上開發查卷第141、142頁)。 ㈢關於上訴人刊登前揭啟事,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合夥之聖麒公司經營費用中並未編列提撥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惟卻有編列在上述科目項下金額及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其私人帳戶之情,而認被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之嫌,在求一切連繫方法而不可得之狀況下,因涉及上訴人自身利益,基於個人權益維護,而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報紙,請被上訴人出面澄清疑點,自未冒然興訟,且僅表達「嫌疑」之情,足徵非屬惡意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係保護合法之利益,其行為不罰,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財務糾紛,為促使被上訴人出面對帳,而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啟事,其間所涉及者僅為兩造當事人私權關係,尚難認為係對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又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受合理之限制,若屬濫用,仍屬違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查明合夥事業之帳目問題, 並非不可詢問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丁鳳紹及李虹慧,亦非不可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聯絡人李瑞英連絡。若為促使被上訴人本人出面與其協調對帳,而必須登報廣告,於未盡查證義務之前,亦應審慎用語,避免使用使他人認被上訴人有涉嫌侵占款項等足以使其信譽低落之語句。惟上訴人均未注意及此,卻仍以「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等語句刊登報紙,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並不具阻卻違法,而仍應成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刊登系爭警告啟事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既有過失,亦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故上訴人抗辯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匯款科目變更之事告知上訴人,因而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占之嫌疑,才會刊登系爭警告啟事云云。查本件起因係上訴人雇用之證人丁鳳紹為使帳目損益正確而決定將會計科目變更,並延後發放業績獎金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製作會計帳目者亦為上訴人甲○○所雇用之會計李虹慧,其依丁鳳紹之指示而製作,被上訴人縱有獲告知,然會計人員既均為上訴人所雇用,且如何變更科目用以平衡,乃其職權業務,實難認身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仍有告知上訴人會計科目變更等事之義務,亦難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此事由,即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告知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委難憑採。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核定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被上訴人為聖麒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上揭發查卷50頁),上訴人於92年度申報所得為1,201,181元( 見原審卷2第36頁),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25筆, 並有汽車1輛、投資8筆等財產,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分別附於上 揭發查卷第16頁及原審卷2第17~42頁),而依上訴人甲○○財產狀況及其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以30萬元較為適當(有關名譽之回復詳如後述),超過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次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3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1第11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⒊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警告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報頭下方1天, 本院認在同一家報紙(中國時報)、同一版面(雲嘉地方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以相當於WORD電腦文書處理軟體 十號之字體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地方版報頭下廣告欄道歉啟事1天,應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相當於WORD電腦文書處理軟體十號之字體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地方版報頭下廣告欄一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3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於 中國時報雲嘉版,刊登聖麒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有侵占公 款之嫌,因本人未經查證事實, 有所過失,而任意刊登造成聖麒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名譽 受損,在此鄭重澄清並表達最深 的歉意,以還乙○○清白。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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