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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就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利他契約、借貸等法律關係所代替被上訴人支出各款項而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委託郭國益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高雄高分院73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二0號通知兩造,已全部轉讓與上訴人取得。上開轉讓之債權項目為:
⑴被上訴人託乙○○向張國忠租用台南縣關廟鄉○○路三十一號第二廠房內,存放被上訴人進口之奶粉,租金二萬五千元,租期二年,乙○○已代付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
⑵被上訴人為儲存食品原料,託乙○○向應元西藥房租用小倉庫一年,代支租金六萬元;
⑶乙○○在鳳騰實業有限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七十五萬元股價),於九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吩咐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人李說紅向該公司領取四十五萬元;
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及刑案,被上訴人拜託乙○○代付律師費用四萬元。共計債權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元。又上開轉讓之各項債權,即係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資為抗辯理由之一部分,原判決認為全係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否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乙○○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各項債權,委託律師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轉讓與上訴人。本件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取得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則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本件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仍存在,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不應塗銷。
㈡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電匯二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收受,惟以係給付承租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九號房屋之租金為抗辯。實則該公證租約係為避免該房地被法院拍賣時,獲得「不點交」所作之「假租約」,上訴人根本未曾使用一天,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筆二十四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此二十四萬元之債權,亦屬系爭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高雄高分院73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二0號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因拓展業務資金較緊,讓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即告知其有金主願意協助,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擔保品,被上訴人才以機械設備來擔保,被上訴人在辦理抵押前,要求上訴人應先支付前租賃辦公室租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帶被上訴人之法代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將房租二十四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即開付發票乙張,而非上訴人去向寶華銀行借款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機器設定抵押權後,上訴人並沒有支付被上訴人金錢,且因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另案遭法院強制執行,想以此抵押品代替,被上訴人驚覺才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應證明何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金額若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獎金發放試算表影本一件、照片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星惠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訂貨確認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星垣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卷三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其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九十五萬元、編號工(中)動字第83608號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兩造間並無發生債權及債務關係,因上訴人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對外積欠甚多債務,由上訴人協助解決,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上訴人代為支出已達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縱認上開代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支出係訴外人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乙○○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轉讓通知,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取得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九十五萬元以內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所發生之如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明之各款債務,上開動產抵押權,已經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工中字第09405113130號函及其檢附之編號工(中)動字第83608號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之一至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若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主張存在之上訴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主張,其因協助被上訴人解決諸多問題,代為付出金錢,被上訴人因而提供系爭機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保障其權利,其代被上訴人解決之問題有:
⑴被上訴人委託其向訴外人張國忠,租用臺南縣關廟鄉○里村○○路三一號第二廠房內一百坪,存放被上訴人進口之奶粉,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期二年,實付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細觀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向張國忠承租,又張國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進口奶粉要租個地方存放,因乙○○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就由乙○○與他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亦由乙○○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而乙○○亦自陳,「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監,統籌廠務與行銷所有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綜合書面契約承租人之記載,與出租人張國忠、直接訂約人乙○○之陳述,足認就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乙○○與張國忠之間,縱租用廠房之目的,係為存放被上訴人進口之奶粉,可推知係被上訴人委由乙○○向他人承租廠房,此係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內部問題,尚難僅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被上訴人訂約及付租金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對被上訴人有代墊租金三十七萬元債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為儲存食品原料,委託上訴人向應元西藥房租用小倉庫一年,支付租金六萬元,固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觀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係由乙○○向張主惠(應元西藥房負責人蘇正成之妻)承租,再參諸張主惠於原審證稱:「因為知道乙○○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才與乙○○簽約,租金都是由乙○○支付,關於租金沒有按時給付,或是一年後產品未搬走事宜,會找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亦堪佐證張主惠係與乙○○個人簽約,並非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承租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在鳳騰實業有限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七十五萬元),九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向鳳騰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退股,被上訴人取走股款四十五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股東轉讓協議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開股款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則上訴人主張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兩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四萬元,固提出支票及支票簿存根聯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七五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該律師費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借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載明:「原告法代曾因偽造商標案被判徒刑六個月‧‧‧需委任律師代理‧‧‧」(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因案涉訟需委任律師代理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此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認該債權係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者。
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借予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並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收受此筆二十四萬元,惟主張此筆款項,係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九號房屋之租金。上訴人則再抗辯:該租約係為避免該房地被法院拍賣時,為使法院作出「不點交」之決定所作之「假租約」,上訴人根本未曾使用過,該房屋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已交付二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節,則尚未盡舉證之責。而依證人(被上訴人之廠務經理)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九號房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則上訴人辯稱伊根本未曾使用該屋一天云云,即非無疑。是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據以認定上開二十四萬元係兩造間借貸關係所交付者。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存在一節,不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已將其個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九十二萬五千元債權(即前段㈡⑴、⑵、⑶、⑷所述),轉讓上訴人,並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則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查:
⑴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查,觀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之內容:「抵押物提供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向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以內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透支約定書、現貼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進口押匯增加額度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墊付外幣票據暨委任託收約定書或(及)其他授信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契約書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㈡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性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應付差價損失等債務)。㈢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償付預支價金本息、退還承購價金本息、給付違約金、償付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以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匯兌損失與其他損害等債務)。」(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知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包括債權人(即上訴人)自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讓與取得之債權,是該讓與債權難認係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縱認乙○○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仍無法因受讓該債權而得主張該債權係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⑵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惟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後一判例乃前判例之補充,即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不許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惟依後判例所示,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之情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屆滿,惟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陳稱:「到目前為止,上訴人都沒有將借貸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所以提出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債務人既已提起訴訟,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其已明示拒絕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在三、四年前已經不存在,不可能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不會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間系爭動產抵押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已因雙方明示拒絕發生債權債務而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即自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在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發生「確定」之效果,則縱令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乙○○之上開債權,因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生,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一節,則不可採。因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既生爭執,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