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0,285元, 並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為52,05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 、機車修理費以3,5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長背 架費用6,825元、車資費用131,592元),計373,969元。 (二)喪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計2,021,477元): ⒈上訴人在93年間經營早餐店兼泡沫紅茶店,由於經營項目屬於小規模經營,不用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是以不能以國稅局的所得資料推論上訴人工作所得,再推論上訴人在93年間沒有經營早餐店,不宜認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所得沒有2,000元。既然被上訴人沒有爭執上訴人有經營早餐店, 當以一般早餐店營業所得,推論上訴人之所得數額。上訴人撫養有長男蔡宗哲、長女蔡欣樺、次女蔡欣育、父親蔡連代、母親蔡良市及配偶陳淑惠等6人,車禍前每月均依 靠該早餐店每月6萬元以上之收入維持生活。 ⒉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節骨折,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長期治療沒有明顯效果,轉診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據醫師表示,已經變形為三角形,應該是無法治療完全,迄今仍持續治療,根本無法提重,遑論搬運重物,工作能力喪失已達到20個月以上,原審只有認定喪失9個月 工作能力,容有不當。核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5月5日、95年7月10日函文意旨,及上訴人迄至95年5月間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見上訴人至95年5月間尚未治癒 完全,還沒有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 ⒊上訴人之早餐店每日有2,000元之淨所得,自車禍發生至 今共20個月以上(93年8月18日至95年12月),上訴人無 法經營,故喪失勞動能力金額至少為120萬元。 ⒋退步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5,840 元計算,上訴人20個月以上無法經營早餐店,故喪 失勞動能力20個月以上,至少有316,800元之損失。 ⒌上訴人在橋頭仁義路175號處所經營橋頭漢堡店早餐部分 營業項目陳述於後: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一)漢堡 00 00 0000 (二)三明治 000 00 0000 (三)蛋餅 000 00 0000 (四)豆漿 000 00 0000 (五)紅茶 00 00 000 (六)奶茶 00 00 0000 每日營業額為7,4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以4成計算,每月利潤為73,000元。上訴人從84年至93年經營中西式早餐店,主要客源有社區消費、六輕員工,以薄利多銷經營方式。 ⒍上訴人將來經完整治療,僅可以恢復受傷前8、9成以上,減損1成以上之工作能力。上訴人50年10月20日生,現年45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則上訴人將來尚可工 作之勞動年資為15年。依上訴人原先早餐店每日2,000元 之收入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821,477元。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上訴人勞 動能力損失為216,870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椎骨折、肋骨斷裂,有4個月之期間完全無法起身,終日在床,身體 上、精神上皆痛苦萬分。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被上訴人表示「你們告贏了金額也不夠付律師費」等語,只願意付5萬元,對於上訴人精神上造成莫大之痛苦。被上訴 人財產甚豐,有房屋2棟、土地5筆,且有工作,然卻毫無誠意和解。又車禍發生至今已2年1個月,上訴人仍持續進行治療,以後不知還有多久的復健治療要進行,骨折傷害恐將留下後遺症,也許永遠無法康復。家中經濟因上訴人無法經營早餐店而大受影響,家中原先靠上訴人賺錢扶養的親人,該如何過日子。此些種種,痛苦更日漸累積加深,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自對向慢車道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上訴人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 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上訴人通過之路段為「閃光黃燈」而非「閃光紅燈」,因此上訴人不需停車再開,僅需減速接近,即符合法規範之義務。相反的,被上訴人在對向慢車道上,依規定「不得左轉」,因為在慢車道上貿然左轉,實會讓對向車道之車輛毫無預警,難以預作準備。參見鑑定意見書第2頁,上訴人時速為40公里,換算每秒行進之距離 為11公尺,被上訴人時速為10公里,換算每秒速度為3公 尺,在10幾公尺距離發現上訴人之機車,合計兩造是以每秒14公尺之速度接近,10幾公尺,只需要1秒就可以接觸 到,本件上訴人之反應時間為1秒,1秒絕對不是很長之時間,更不是相當多之機會,應該是沒有時間,也沒有機會進行任何迴避之行為,被上訴人違規左轉,又沒有禮讓上訴人機車,導致上訴人失控跌倒,實難期待上訴人預作準備,故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就過失比例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8:2始為合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716,357元,本件為部分 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501,352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所給 付之178,372元及原審所判決之312,695元,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285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病危通知、診斷書、合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金額計算方式各1份、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2份、彩豐對帳請款明細單、一本食品公司出貨單、茉莉商行銷貨單、茶の哲學出貨單等18張影本、照片2張等為證,及聲請 訊問證人陳福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已經很正確,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上訴。本件車禍糾紛被上訴人很誠意要解決,但一開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金額過高而未能和解。今原審判決金額是 合理的,額外的賠償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賠償。況原審判決也認定上訴人身體已經回復健康狀況,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亦有浮濫。 (二)另上訴人於鈞院提出早餐店明細不正確,租約也不正確,上開資料上訴人原審都沒有提出。上訴人說僱請計程車的錢,實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上訴人於原審就有提出門診收據,原判決認定醫藥費用52,052元、看護費用18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2:8,被上訴人有意見,仍以原判決認定35:65較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詢:(一)國稅局認定一般經營早餐店之平均月營業額為何?(二)一般早餐店是否可依小規模營利事業,可以免用統一發票?及檢附95年9月28日、95年8月12日門診收據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下列事項:(一)病患乙○○腰椎第一節骨折現在治療之情況?(二)可否經由治療,完全回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三)現在所進行之治療程序為何?(四)將來可能要進行之必要治療程序為何?(五)若是經過完整治療,痊癒後所減損之工作能力比例為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43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6年1月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0,285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18日12時10分 許,駕駛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號○路分隔島外之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一號公路3公里500公尺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適上訴人乙○○騎乘車號KL6-456號機車,沿雲一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門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暨血胸、肝臟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95元,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35:65較合理。被上訴人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又上訴人僱請計程車的錢,實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醫藥費用52,052元、看護費用1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貿然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因而與上訴人人乙○○騎乘車號KL6-456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暨血胸、肝臟挫傷等傷害,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警卷可憑,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原審卷第20頁)。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簡式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形事卷) ㈢上訴人已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的178,372元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過失比例如何較公允? 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貿然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因而與上訴人人乙○○騎乘車號KL6-45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原審卷第20頁)。而被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簡式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警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操控失當,先行滑倒肇事,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4011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又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雲一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雲一號公路3公里500公尺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5,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並應以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通過之路段為「閃光黃燈」而非「閃光紅燈」,不需停車再開,僅需減速接近,即符合法規之義務。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之車輛毫無預警,難預作準備,原審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35的過失責任,顯屬過苛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操控失當,先行滑倒肇事,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自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35的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之處。 ㈢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上訴人受傷後先至慈愛綜合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6,302元(自付部分),此有慈愛綜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車禍隔日,上訴人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此有救護車收費收據一紙可據(見原審 卷第34頁)。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93年8月19日至93年8月23日住加護病房,93年8月24 日至93年9月4日住普通病房。嗣後,陸續在該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709元(自付部分),此有該院收據1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嗣後又支出醫療費用11,041元(計算式:52,052-41,011=11,041),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82頁),惟依上訴人所提收據,金額共6,620元 (計算式:3,636+1,676+1,308=6,620),尚可憑採。其餘4,421元(計算式:11,041-6,620=4,421)雖無收據可證,然被上訴人對上開支出不爭執,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必舉證。基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共52,052元(計算式:6,302+3,000+31,709+11,041=52,052),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受傷後需使用脊椎背架,並宜積極治療及休養加上家人看護至少3個月」(該診斷書並經 原審函請確認記載無誤,見原審卷第56、63頁),則上訴人主張車禍後需休養及家人看護4個月,尚屬合理,惟一 般傷病若能改善,多屬漸進式,隨著傷病逐漸改善,看護的需求也有不同,依上訴人受傷情形,前2個月需要全日 看護,後2個月則只需要半日看護,至於每日的看護費用 額,上訴人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的標準,應屬過高(上訴人家住麥寮),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當,因此車禍後4個月期間看護費用的需求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60+60×1/2)=180,000】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上訴人主張機車嚴重毀損,共支出維修費18,400元,並提出啟利機車行開立之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48頁)及於原審聲請訊問該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啟河為證,但查該證人證稱機車修理回復原狀的時間是在94年7 月,收據開立的日期則為94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8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93年8月18日,時間相隔將 近1年,難以認定機車修理時的狀況就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的狀況。又收據記載換主鎖一副1,500元,以一般主鎖所 在位置,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之撞擊有關。再觀上訴人所提機車倒地的照片,並無嚴重扭曲或破損之情形,復參被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23日兩造在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所開列車禍補償明細表有寫一筆3,500元的機車 修理費(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然其在原審提出的機車修理費卻高達18,400元,即不足採信,應以上訴人在調解時提出的3,500元為可信,因此應以3,500元為合理的機車修理費,逾此金額則不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 (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他原本經 營早餐店,每日有2,000元之淨所得,但經原審調取上訴 人申報的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在93年間 總共只有6,480元的所得,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即使如此,一個身體正常的人,如不受他人僱用賺取報酬,而僅幫忙家務,也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種勞動價值若依勞工每月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可認合理。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5月5日回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函件記載(見刑事偵查卷):上訴人「受傷後半年內避免彎腰搬重物,半年後可逐漸回復原先工作。」及95年7月10日回覆原審函稱「蔡君受傷已大致恢復,惟因 第一腰椎骨折,於受傷後半年內應避免彎腰及搬重物,目前應可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但仍宜減少粗重性質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3頁)。再參照上訴人至該院治療之記錄,至94年5月間還接受密集的復健治療,有該院 門診收據附卷可稽,依上訴人受傷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9個月(93年8月18日至94年5月31日,約9個月)計算為合理,其金額在142,560元(計算式:15,840×9=142, 5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迄至95年5月間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 見上訴人至95年5月間尚未治癒完全,還沒有完全恢復受 傷前之工作能力,合計至少應該有20個月以上不能工作云云,惟如前所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函覆稱「上訴人受傷後『半年』內應避免彎腰及搬重物」,故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9個月計算,應屬合理。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上訴人若是經過完整治療,痊癒後所減損之工作能力比例為何?」該院函覆:「若經完整之治療,應可恢復至受傷前8、9成以上,約減損1成左右。」有該院95年12月4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8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約1成,上訴人於50年10月20 日出生,現年45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則上訴人將來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15年,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6,870元(計算式:15,840 ×12×11.409406×0.1=21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長背架費用:上訴人遵照醫師囑咐必須使用長背架,故上訴人支出長背架費用6,825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宏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0、49頁),可認為是必要費用。 ⑵車資費用:上訴人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此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上訴人所陳報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日期,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上訴人至該院治療之記錄(門診收據)相符,其接受密集的復健治療期間係至94年5月31日為止,亦與前開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大 致相符,故認定上訴人在94年5月31日以前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其次數共86次,每次來回為1,500元,合計 129,000元(計算式:86×1,500=129,000),有發票一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其後尚有8次就診,依被 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上訴人可搭乘日統客運至斗六,再由斗六搭火車至彰化,單程車資為162元(計算式:89+73=162),有車票為據(見原審卷第61、62頁),來回為324元,8次共2,592元(計算式:162×2×8=2,592),以 上車資總計131,592元(計算式:129,000+2,592=131,59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計程車資應該沒有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那麼多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所陳報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日期,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即不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上、精神上皆受痛苦,自屬可信。上訴人稱原本希望兩造能和解了事,其實被上訴人也不是完全拒絕和解,其所以不能達成和解,應是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未必可完全歸責於其中一方。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原審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上訴人為優,其餘細節雖加以參考,但認為不宜披露),認為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允當。 ⒏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83,399 元(52,052+180,000+3,500+142,560+216,870+6,825+131,592+250,000=983,399);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 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5,始為合理。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9,209元(計算式:983,399×65%=639,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自陳已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的178,372元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故應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為460,837元(計算式 :639,209-178,372=460,83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46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312,695元,其餘148,142元部分(計算式:460,837-312,695=148,142)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