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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泛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朋友王聖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經理,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已依其指示,將一百萬元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有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兩造間就一百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訴外人王聖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其就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復未清償,伊於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以證明,然伊確將上開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且款項一直存放於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一百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王聖驊雖係渠之經理,惟並無處理公司財務權限,復未經渠授權向上訴人借款,渠亦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間之借貸糾紛,與渠無關;訴外人王聖驊僅係利用渠之銀行帳戶,收受上訴人匯入之一百萬元款項而已,渠並未受有利益,且本件借貸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間,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按消費借貸既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須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易言之,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言,除貸與人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實行交付借用人外,且須契約當事人於實行交付之際,雙方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始足成立而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萬元業經其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匯款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匯款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無非係以訴外人王聖驊係被上訴人之現場經理,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授權;縱未經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原審卷第四頁)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僅以訴外人王聖驊係被上訴人之現場經理,惟並未就授權之積極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逕認訴外人王聖驊業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上開主張自嫌無據,而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聖驊之表現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者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聖驊係被上訴人之現場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實,然訴外人王聖驊縱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權,且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者,亦僅限於「營業現場之事務」範圍;至於公司資金之調度,對外舉債等事務之處理,涉及公司整體運作,財務籌措、經營管理等根本事項,與營業現場之業務顯然有別,難認屬於現場經理之管理事務權限範圍。訴外人王聖驊既僅擔任被上訴人之現場經理一職,依其擔任之職位,自外觀顯可判別並無為公司調度資金、對外舉債之權限至明,第三人亦無因此而誤信該現場經理有對外舉債代理權之虞。被上訴人既無「表現之事實」,不論訴外人王聖驊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均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出納人員林秀玉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公司平常係由董事長丙○○處理,王聖驊負責營業現場的事務。公司財務或資金調度並不是王聖驊的權限。王聖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早上向伊表示急需現金,且有一筆錢會進來,要伊先把公司現有的資金交給他,不要存入銀行內。伊當時先向銀行詢問確認該一百萬元已經匯入帳戶,才將公司的現金一百萬元交給王聖驊。交付一百萬元時並沒有讓他簽收,當日匯入的一百萬元也沒有提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秀玉原係被上訴人之前任出納人員,對於系爭一百萬元匯入之始末由來情節,既為其職掌範圍內之事務,衡情,對於其經手事務之始末情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於原法院審理期日前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間復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乙紙存卷(原審卷第三五頁)可稽,其供證之上開情節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僅以證人林秀玉同時證述:「匯款人於匯款後仍得退匯,證人未請示上級或董事長,即同意先付錢給王聖驊,且未讓王聖驊簽收,並斷定公司未借過錢」等語,遽認係違反常理、前後矛盾而抗辯其證詞之真實性云云,同無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係朋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參見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訴訟追加暨備書狀」─原審卷第二五頁);其於原法院審理時並自認:「王聖驊向其借款時,表示被上訴人缺資金,希望基於朋友關係,借款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週轉,並且提供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的帳號,要求其把錢匯入該帳號內。礙於朋友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或者是給付利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八頁)。是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係朋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間則無業務往來,苟上開一百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按諸常情,豈有僅憑訴外人王聖驊片面之詞,未經查證及約定清償期、利息之利率,迅即依王聖驊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理?此與一般公司資金調度之常例明顯有違,其上開主張已難謂合;參以上訴人自陳與王聖驊係朋友關係,則為助朋友急需,基於默契或過往之借貸關係經驗,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利率者,核係人情之常,且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背,此外證人林秀玉已證述:「王聖驊向其表示急需現金,且有一筆錢會進來,要伊先把公司現有的資金交給他」等情以觀,堪信系爭一百萬元之借貸契約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二人者甚明。
(五)系爭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二人,已如上述;其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者,無非僅係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交付款項之工具而已。其後因被上訴人於當日適有一百萬元現款收入,出納人員為省卻將系爭一百萬元匯款領出、交付王聖驊,另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現款存入銀行帳戶之重複手續,於確認系爭一百萬元匯款實際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後,才將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現款交付王聖驊,則就一百萬元之一進一出間,一方面達到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之目的,一方面達到上訴人依約交付王聖驊之借款目的,其因此省略對於一百萬元之存、提款之雙重手續及流程,並完成被上訴人存款、上訴人交付借款等行為之各自經濟目的。是就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及被上訴人出納人員之交付現款行為觀之,被上訴人出納人員等同係上訴人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王聖驊之工具,至於上訴人匯入一百萬元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出納人員自行存入帳戶之行為無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收受上訴人一百萬元匯款之事實可言。上訴人僅以匯入一百萬元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收受其一百萬元借款,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即嫌速斷,均無足採。
(六)綜合上情,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王聖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復無表現代理之事實,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一百萬元匯入,確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上揭匯款申請書復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入款項之事實,且因被上訴人出納人員同時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王聖驊,上開匯款行為等同被上訴人出納人員自行存入帳戶之行為無異,難認兩造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匯入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上揭金錢之匯入,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匯款一百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受利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訴外人王聖驊與上訴人間成立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後,因借用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用,而由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出納人員於確認一百萬元匯款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後,才交付王聖驊一百萬元現款,被上訴人出納人員等同係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工具,至於上訴人匯入一百萬元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出納人員自行存入帳戶之行為無異,已如上述,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開一百萬元之利益。參以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經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即與被上訴人原有存款混合,難以識別,上訴人抗辯:其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一百萬元款項,一直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未經領出,被上訴人受有一百萬元利益云云,尚嫌速斷,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一百萬元匯入之款項有何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者,尚屬無法證明;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匯款一百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者,亦屬無據,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