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唐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欲購買嘉義之房子,乃委託被上訴人之姊姊嚴翠容前去看屋,嚴翠容於民國92年4月15日,相中上訴人公司在嘉義縣番路鄉推出之童年渡假村預售屋建築個案B店鋪,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要求繳定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以保有訂購之機會,嚴翠容即於當日交付100,000元予甲○○之姑姑陳素滿,並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訴人公司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簽約,並再繳付定金800,000元,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契約)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審閱。92年4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被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姪女曾靖文代理被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並繳付800,000元支票,上訴人則由梁鵑如代理簽約。因曾靖文並未帶被上訴人乙○○之印章,梁鵑如乃表示將由上訴人公司代為刻印章,蓋用在系爭房地契約後,再將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隔天即92年4月20日梁鵑如才將系爭房地契約送至被上訴人之姊姊嚴翠容家並交付。嚴翠容於收受系爭房地契約書後發覺該契約對被上訴人缺乏保障,乃立即於92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姑姑陳素滿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92年4月22日又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認陳素滿是否轉達被上訴人不願意購買之意,甲○○表示願意將900,000元返還。事後陳素滿並於土地買賣契約內註記證明書,茲證明嚴翠容女士於92年4月19日簽約後,於一星期內有提出不承購該合約聲明,確實無誤。證明人:陳素滿。之後被上訴人方面多次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上訴人公司亦多次表明願意返還900,000元,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各期價款,但後來藉故推託,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竟還不預先提供契約書供被上訴人審閱,且於客戶正式簽約前,未提供任何客戶審閱期間,顯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900,000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並未於一星期內提出拒絕購買之要求,本件簽約後,被上訴人不買之意思並未傳達於上訴人,證人陳素滿已經陳明要被上訴人自己去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應不買,陳素滿亦非公司之受僱人,故不買之意思是到9月份才傳達上訴人。且本件在訂約時,雖無審閱契約之期間,然被上訴人從未以契約書有不公平之處,要求上訴人修訂或重修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上開規定,因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契約內不合理之條款無效,且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情形下,上訴人亦未主張沒收價金或科處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反而上訴人依約完成興建後,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合約之價金。故兩造就整體之履行狀況而言係被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權益並未受損,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亦會把買賣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簽定系爭房地契約。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共900,000元定金。
(三)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上訴人未預先提供系爭房地契約審閱時間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遵守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簽定爭系爭房地契約無效,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00,000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企業經營者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經消費者同意,始得成為契約內容,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契約經營者單方擬定,並非出於立法者或其他具有立法權限之機構,故不當然有拘束消費者之效力。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乃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原由。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就「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定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企業經營者如未給予消費者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其法律效果按上開規定,消費者取得得任意刪除契約中條款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上訴人未預先提供系爭房地契約審閱時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兩造間簽定之系爭房地契約書內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房地契約書後,從未向上訴人反應契約書內有何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應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地契約內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而取得之刪除契約條款權利,並不因其未向上訴人反應契約條款不公平而喪失,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及買賣價金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契約內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主張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已明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契約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件上訴人未預先提供系爭房地契約審閱期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系爭房地契約之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僅被上訴人得選擇主張系爭房地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查系爭房地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均分別為契約之第1、2條款,被上訴人不主張該等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時,契約有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情形設其規定,自應認消費者得主張條款均構成契約內容或主張契約全部無效。否則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形同虛設,有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初衷,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定金之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契約無效,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他人,併進行裝潢中,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照片為證,上訴人拒絕返還價金亦顯失公平等語,則屬另一問題。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命上訴人給付9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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