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 上訴人
- 金佰陽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勵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固麗公司)南區代理商,上訴人則係其轄區內之高雄縣市經銷商,上訴人欲銷售安固麗公司之產品時,須向伊購買,再由伊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伊購買安固麗公司產品後,迄今尚積欠九十四年一、二、三、五月份之貨款未償還,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會算結果,就貨款部分以九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在渠經銷之高雄縣市區域內,未透過渠之經銷,任由客戶或同行跨區逕向區代理商之被上訴人購貨,依第三人安固麗公司所訂「STP行銷服務團隊銷售規章」規定,應給付渠經銷商之貨款差額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又渠因達到每月銷售金額可得之獎勵折扣金,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累計為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渠;上開金額合計共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九十五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請求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安固麗公司南區代理商,上訴人則係其轄區內之高雄縣市經銷商,上訴人欲銷售安固麗公司之產品時,須向伊購買,再由伊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伊購買安固麗公司產品後,迄今尚積欠九十四年一、二、三、五月份之貨款,嗣兩造以九十五萬元和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九十四年一、二、三、五月份請款對帳單、估價簽約單、存證信函等件(原審卷七頁至四十三頁)為證,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其上載明收受上訴人簽發四紙支票,面額合計九十五萬元之收據一紙,及上開支票影本四紙(原審卷五十七頁),併第三人安固麗公司於本審呈報與兩造各自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區代理合約書在卷(本審卷一四三頁至一四八頁、一五四頁至一六0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在其經銷之高雄縣市區域內,未透過其之經銷,任由客戶或同行跨區逕向區代理商之被上訴人購貨,依第三人安固麗公司所訂「STP行銷服務團隊銷售規章」規定,應給付渠經銷商之貨款差額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且渠因達到每月銷售金額可得之獎勵折扣金,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累計為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合計上開金額共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等語,並提出安固麗公司南區服務團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行銷會議紀錄、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團隊獎勵折扣說明等件(本審卷二九頁至三一頁、三四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被上訴人係第三人安固麗公司之南區代理商、上訴人係其區內之高雄縣市經銷商,兩造分別與安固麗公司訂立區代理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上開二份合約書內容除約定之經銷或代理區域、營業額等項目之具體文字不同外,其條款大致相同,並約定代理商或經銷商販售與安固麗公司依約交賣或類似之產品時,未知會安固麗公司則視同違約(合約書第四條),代理商或經銷商若違反安固麗公司作業準則以致影響整體組織利益,經安固麗公司通知限期一個月予以改售,如未見改善,安固麗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代理商或經銷商繳付之權利金不予退還,若違反之行為致生其他損失,亦應賠償等情,此有第三人安固麗公司呈報之「區代理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在卷(本審卷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一五四頁至一五七頁)可參,兩造對於上開合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出售安固麗公司之產品時,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由上訴人簽立「估價簽約單」,除就產品、數量及金額為約定外,並約定以嘉義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不爭之上開卷附「估價簽約單」(原審卷八頁至四一頁)可佐。
(三)第三人安固麗公司呈報而為兩造不爭之「STP行銷服務團隊銷售規章」,其中第三條「報備制度」規定:「(7)旗下培養之同行需約束不得跨縣銷售,同行不得跨縣報備(第二項第七款);第五條「優惠條款」則規定:「服務團隊享有牌價優惠,達每月銷售金額可享有獎勵折扣(依獎勵條款實施)」乙節,此觀諸上開卷附之「銷售規章」條款(本審卷一四九頁至一五二頁)亦明。
(四)至於第三人安固麗公司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團隊折扣說明」內載:「合約內容是未說明要代理支付5%獎勵,但上述簽約的價格變動不也已說明公司多提供了5%給代理運用,在公司向代理請款帳面上,亦已說明是提撥獎勵用,...。所以團隊應向代理請領獎勵折扣」等語(本審卷三四頁)。
(五)綜上各情,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各別與第三人安固麗公司訂約,而為安固麗公司之高雄縣市經銷商及南區代理商,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僅在規範代理商及經銷商不得販售未經許可之安固麗公司產品而已,此外並無相關販售之獎勵折扣條款,及代理商不顧經銷商權益,允許客戶或同行跨區購貨時,應給付經銷商貨款差額之規定;參以上訴人欲販售安固麗公司產品時,仍須向被上訴人購買,所簽立「估價簽約單」並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事項一一約明等情以觀,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安固麗公司產品)之買賣,核係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則就相關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決定。第三人安固麗公司雖於呈報狀中陳稱:「代理商應將獎勵金以整年度銷售額累計方式撥予經銷商,安固麗公司已將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六月份之優惠折扣撥給被上訴人」等語(本審卷一三0頁);惟姑不論安固麗公司所言上情是否屬實,核均係安固麗公司對於經銷商之獎勵方案,被上訴人既未同意由其支付,縱安固麗公司確已將上開獎勵金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而未轉交,僅係被上訴人與安固麗公司間之契約糾葛而已,難認上訴人有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至於代理商不顧經銷商權益,允許客戶或同行跨區購貨時,應給付經銷商貨款差額之事項,亦未經兩造之買賣契約約明,第三人安固麗公司之行銷規章亦無明確條文,即上訴人及第三人安固麗公司分別提出之會議記載復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差額之承諾,難認兩造間就上開給付貨款差額事項已達成契約之合致,則不論安固麗公司是否以「銷售規章」規範經銷商得向區代理商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差額,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此等規範並無拘束未經明示承諾之被上訴人效力,難認上訴人得本於第三人安固麗公司承諾給付經銷商獎勵金,及貨款差額之意思表示,而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權利均係第三人安固麗公司同意給付經銷商,伊並未同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是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貨款差額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獎勵折扣金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其抗辯上開請求權應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寄存送達─原審卷十六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起過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淙渾、林伯償無非在證明第三人安固麗公司並無訂立行銷規章,致市場混亂乙節,核與本件事實無涉,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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