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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
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
被上訴人
北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銷售對帳明細表、報價表之客戶名稱欄內所載廠商,通常係指交易對象,固屬有理。然該形式上記載之名稱若非實質上交易主體,而為交易雙方所明知,甚至交易雙方對此種形式上之記載毫不在乎或不甚清楚,只要一方履行完全,他方即由實質之交易主體而為付款,雙方交易即在實質交易當事人間成立,此在社會乃屬普遍現象。承上,則被上訴人所稱「假如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係系爭交易之主體,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上客戶欄,豈會仍記載上訴人之名?被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之買受人記載,攸關交易兩造之稅務申報,被上訴人又何以會記載上訴人之名而非年豐公司?尤其係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如年豐公司係買受人,上訴人又豈會委由其關係企業億世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世達公司)開票支付,實毫無理由」,即非屬必然。蓋形式上記載之名稱非屬實質上交易主體,只要一方履行完全,他方即由實質之交易主體而為付款,雙方交易即在實質交易當事人間成立,此在社會交易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查本件卷附對帳明細表、報價表之客戶名稱欄內所載廠商雖係記載「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洲公司)」或「銘洲工程」等字樣,惟實際之交易主體係年豐公司。惟本件系爭買賣確係年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而非銘洲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是尚不得僅以形式上之記載,而逕認上訴人即為交易主體之地位,仍應探究向被上訴人訂貨者究係何人?如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所訂,則應就此一事實部分負舉證說明之義務。

㈡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對帳明細表有6,其中⑴至⑷丙○○有簽名,但⑸、⑹部分丙○○並無簽名。查:

⑴上列第⑸、⑹項之銷售對帳明細表,無丙○○之簽名,亦即並非全部之銷售對帳明細表均有丙○○之簽名。

⑵上開「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等,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表所載之項目不符,是上開「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等貨品,並非上訴人所訂,即非無據。證人丙○○95年9月4日於鈞院證稱:「(問:為何報價表與項目會有不符?)我沒有經過報價,報價也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的筆跡,因為報價也會殺價,報價也是廠商報價,決策都是由蔡凱翔決定的,也是由蔡凱翔簽名的,報價當時是由廠商送來之後,現場會詢價,會採購發程之後,現場會診之後,由上層決策價格合理,確定之後才會發包,廠商才會拿發包合約書給現場簽名,價格有可能不一樣,一般都會有殺價的問題」等語,依證人所述「報價也是廠商報價,決策都是由蔡凱翔決定的,也是由蔡凱翔簽名的」,且因「報價也會殺價」以致「價格有可能不一樣」,若此為屬實,則報價單與現場簽收之貨品項目應係相符,至多僅係價格有異而已。然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對帳明細表所列之「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等,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所載之項目不符,則依證人丙○○所述「報價也是廠商報價,決策都是由蔡凱翔決定的,也是由蔡凱翔簽名的」以觀,既然蔡凱翔於親自簽名之報價單上並無「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等項目,而證人丙○○亦證稱報價不是其所為且均由上層決策價格合理,確定之後才會發包,是上列「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等項目,既非蔡凱翔所下訂,亦非丙○○所訂購,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應無理由。

⑶本件中之買賣,其每一張的銷售對帳明細表,應係代表著一個獨立的買賣契約,於此應究明者,該每一次的買賣當事人究為何人?材料究係何人所訂?因此,被上訴人所送之貨品,如非係上訴人公司所訂,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本件於報價表上所載列之貨品項目與銷售對帳明細表所列之貨品項目並非一致,而上訴人公司並無訂購「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等項目,是上開貨品顯非上訴人所訂購。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至多僅屬意思表示之要約引誘,蓋其上僅記載項目、廠牌、單價,並無記載數量。因此,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訂貨,仍須向被上訴人表明訂貨之數量而為要約。是本件不能僅以報價表即認定兩造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稱:「報價表上之項目係報價時,據上訴人提出之項目所報,報價後實際開工後上訴人直接訂購報價表上所無項目之建材,被上訴人實無不賣之理,只要價錢與上訴人能達成一致,買賣契約不會因報價表上無此項目而不成立」,則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僅屬意思表示之要約引誘,因此,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訂貨,仍須向被上訴人表明訂貨之數量及價格而為要約,雙方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始會成立。故不得僅以報價表而遽認兩造間即存有買賣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審曾稱「年豐公司是向銘洲公司陳報後再向我們訂貨」,故系爭買賣應係年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惟查:

⑴假如年豐公司係系爭交易之主體,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上客戶欄,豈會仍記載上訴人之名?被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之買受人記載,攸關交易兩造之稅務申報,被上訴人又何以會記載上訴人之名而非年豐公司?尤其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如年豐公司係買受人,上訴人又豈會委由其關係企業億世達公司開票支付?上訴人所辯年豐公司係買受人,毫無理由。

⑵據上訴人94年3月25日函,上訴人自承因年豐公司積欠工程款無法取得,上訴人已協議接手本案相關完工事宜,93年10月28日以後之工程亦由上訴人請領。上訴人提出其與年豐公司93年10月27日訂立之債權轉讓與授權協議書第6條:「繼續施作工程範圍及工程管理事項:尚未施作之整體裝修工程之全部及協調管理各分包完工。」,第8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繼續施作之整體裝修工程部分對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負瑕疵擔保責任」,可知年豐公司因財務問題,早已由上訴人接手相關完工事宜,則年豐公司又豈可能向被上訴人訂貨?

㈡上訴人辯稱銷售對帳明細表上,有2張未有丙○○簽名,另項目為「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之建材,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表所載項目不符,質疑該對帳單、建材非上訴人所訂。惟查:

⑴報價表上之項目,係報價時據上訴人提出之項目所報,報價後實際施工後上訴人直接訂購報價表上所無項目之建材,被上訴人實無不賣之理,只要價錢與上訴人能達成一致,買賣契約不會因報價表上無此項目而不成立。故應探究者係前述3項建材,與所謂丙○○未簽名之對帳單,上訴人究有無購買之事實,與報價表上為何無此項目無關。

⑵丙○○未簽名之2張對帳單,金額共計為14,110元,即起訴狀7紙發票之一之金額,而丙○○簽名確認係簽在被證六之第一紙對帳單上手寫金額125,406元(即上訴人付款之3紙支票其中之一之票面金額)之旁,125,406元之數目即係由54,033元、39,360元、17,903元、14,110元4筆款項相加而來,亦即係包括所謂丙○○未簽名之2張對帳單金額。故該2張對帳單實際上亦係經丙○○確認無誤。

⑶系爭交易所有之對帳單均係經丙○○確認過,而其金額與上訴人請款之發票金額,及上訴人給付貨款交付之3紙支票面額又完全脗合,則對帳單上所載之「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建材,固未記載於報價表上,但兩造顯亦有該些建材之交易。

⑷上訴人94年3月25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函中記載「五、本公司在此特別聲明,原駐地工程師包括:丙○○、鐘才信、曾劍書,已不再為本公司專案臨時聘雇人員…」,顯然丙○○在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時,確為上訴人之聘雇人員,其在客戶欄記載為上訴人之對帳單上簽名,自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

㈢上訴人又辯稱以億世達公司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僅能認定給付貨款之方法係以億世達公司之支票為之,不能遽而認定上訴人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事實上億世達公司之支票係代墊工程款。惟查:

⑴前述上訴人94年3月25日之函,說明四已明白自承「本案協力商工程款皆委由關係企業(億世達公司)代付」,故億世達公司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係在給付上訴人系爭交易之貨款,彰彰明甚。

⑵上訴人自承年豐公司已陷財務危機,並積欠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追索欠款尚且不及,又豈可能反自掏腰包代年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何況據上訴人所言,系爭交易,係年豐公司冒用或誤用其名義訂貨,對年豐公司冒用自己名義之惡行,上訴人應更無反出錢為其墊款之理。上訴人所辯難謂有理。

⑶年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係由上訴人接手完工事宜,則上訴人辯稱億世達公司之支票係代年豐公司墊款,顯無可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調閱原審94年度訴字第939號之錄音光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因承攬台北市國運新城重建工程,向其購買1,674,887元之建材(下稱系爭貨品),除給付部分款項外,經雙方會算後,上訴人尚欠932,826元,上訴人乃開立其關係企業億世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台北市國運新城重建工程之承包商,包商係訴外人年豐公司,伊僅係裝修工程之協力廠商而已,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品,系爭貨品應係年豐公司誤用或冒用其名義買受,上訴人縱曾以億世達公司支票支付系爭貨款,並不能遽而認定係上訴人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起,因承攬台北市國運新城重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向其買受上開貨品,交付億世達公司開立之3紙支票支付貨款,嗣後支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6、38、40頁),上訴人對其交付之支票3紙未付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係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是否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抗辯之年豐公司?)。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1,674,887元建材,已受領全部貨品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7件、報價表1件、銷售對帳明細表6張為證(原審卷,第5至8頁、第45頁、第36、39、41至44頁)。查:報價表上有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並有丁○○之子蔡凱翔簽名,上訴人之公司之統一編號之記載,報價單並詳細記載貨品之項目、廠牌、規格、單位、單價,且約定付款條件、退貨比率等事項,上訴人對該報價表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依報價單記載方式及內容,堪以認定,兩造間確就報價表內所載系爭物品,已有意思表示之合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報價表係被上訴人之要約引誘而已。

㈡上訴人雖抗辯,銷售對帳明細表上項目為「三洋拋光磚」、「優加力外牆磚」、「正豐石英磚」之建材,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表所載項目不符,質疑該等建材非上訴人所訂云云。惟查:證人(擔任銘洲公司台北國運新程現場工地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報價表與項目會有不符?)我沒有經過報價,報價也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的筆跡,因為報價也會殺價,報價也是廠商報價,決策都是由蔡凱翔決定的,也是由蔡凱翔簽名的,報價當時是由廠商送來之後,由上層決策價格合理,確定之後才會發包‧‧‧」、「(問:是否你向北得公司訂貨?)不是我自己訂貨的,是根據公司的決策訂貨的」、「(問:你在訂貨的時候,是否有與銘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報告經他同意?)所有的執行及施作,我都有電話與法定代理人聯絡‧‧‧」、「(問:你在出貨單簽收,是否有經過銘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簽收與出貨其實是同一動作,當時事先訂貨之後,才會簽收的,我沒有經過老闆首肯,我不可能訂貨,那時是由蔡凱翔提供給我的,當時是由蔡凱翔與廠商取得同意之後,廠商才會出貨給我,且有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我要執行工程我也會告知法定代理人,‧‧‧,我做工程,都是經由銘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的授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貨品係先由被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決策後,再由證人丙○○依據上訴人之決策訂貨。則被上訴人報價表上之建材項目,自有可能與實際施工後上訴人直接訂購之建材項目不同,況且只要兩造就交易價格能達成合致,買賣契約自不因當初報價表上無此項目而不成立。又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亦可知證人丙○○係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從事國運新城工程之施作及執行,復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對帳明細表6件(見原審卷第37、39、41至44頁),其內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銷售建材與上訴人之對帳明細,且其中4件銷售對帳明細表,亦有丙○○之簽名,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之事實。

㈢依上開報價表之內容,其上有載明「稅金5%」、「保留款5%」之字樣,與被上訴人所提銷售對帳明細表影本(93年11月23日列印之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第37頁)中所載「保5%」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不爭執為其關係企業之訴外人億世達公司簽發之3張支票所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後,合計金額為932,686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金額一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6、38、40頁)。審酌證人丙○○在銷售對帳明細表內之簽名認證等節,並衡諸上開證人丙○○所簽名認證之銷售明細表內,確載明「589,176」(見原審卷第39頁)、「218, 104」(見原審卷第37頁)、「125,406」(見原審卷第41頁)等代表金額之數字及計算方式,上開計算方式之總金額,亦為932,686元,佐以報價單上已由上訴人加以承認並蓋印等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品金額,已由上訴人之員工丙○○加以簽名認證,應認屬實。又對帳明細表上雖有2張(93 年10月29日、12月31日)未經丙○○簽名,但丙○○已於另一張對帳明細表簽名(原審卷第41頁),該張明細表之金額共有4筆,其中1筆14,110,即係上開2張未簽名之明細表之總額,是實際上丙○○已確認該2筆交易之貨款無訛,兩造間確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之存在,殆無疑義。

㈣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建材應係訴外人年豐公司冒用其名義,以其員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訂貨,騙取廠商繼續進貨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足採。況查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93年10至94年3月中,我做工程都是由法定代理人丁○○授權」、「銘洲公司與年豐公司之間之解除合約是在4月間,」(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再參酌證人乙○○(年豐公司之前任處長,負責國運工程之督導)於本院所證述;「丙○○是銘洲公司之人員,系爭貨品係銘洲公司買受,年豐公司已將工程轉包銘洲公司,系爭貨品是由銘洲公司叫貨,…」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系爭貨品依對帳單之記載,係於93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陸續出貨,依丙○○之上開證述,當時國運新城之工作係由上訴人承作,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94年3月25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件(原審卷第26頁)中所述:「年豐公司積欠工程款,已協議上訴人接手本案相關工程自93年10月28日以後,工程款均由上訴人領取」、「…本公司委託律師收到年豐公司解除合約函(發文字號94豐國總字第25號、發文日期94年3月17日)…」之意旨,上訴人亦自承本案工程年豐公司於93年10月下旬交其接手,於94 年3月中旬始發函向其表示解約,則證人丙○○、乙○○之「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叫貨」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曾交付其關係企業億世達公司(見同上函,原審卷第27頁)之3紙支票支付系爭貨款,若系爭貨品非其所買受,其豈有可能交付支票作為貨款之清償,年豐公司於93年10至94年1月間,並未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且早不付工程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豈可能代年豐支付系爭貨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係年豐公司冒其名義買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2,6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記載自94年9月26日起算利息,核屬錯誤,應由原法院依法更正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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