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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

九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四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四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五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南輝羊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輝公司)經銷被上訴人羊乳之貨款債權。現因南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終止經銷契約,南輝公司積欠之羊乳貨款僅為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詎被上訴人竟於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案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七0五三號),聲稱南輝公司共積欠其貨款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法院並予准許之裁定,是上訴人在法律上顯有受危害之慮,而此種危害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南輝公司雖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然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羊乳,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及六月發生不良品質致使南輝公司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元,南輝公司可行使此部分款項之抵銷權。而上訴人以抵押物所有人之擔保地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債權額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四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四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段二六五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南輝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因收受被上訴人羊乳而積欠貨款達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抬頭為南輝公司之發票共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僅為南輝公司前開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貨款之一部分。另一部分係南輝公司以訴外人千弘企業行對外營業之另一名稱,統一發票抬頭千弘企業行之發票三紙,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亦係南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而請被上訴人簽發千弘企業行名義;送貨單上之所以有千弘企業行之名稱存在,即是應南輝公司之要求所填寫,因千弘企業行係南輝公司對外營業之另一名稱,是銷售契約自應存在於南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且從訂貨過程中,被上訴人係根據南輝公司之指示送貨與交貨,若南輝公司指示交貨的對象是訴外人千弘企業行,最多也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就貨物發生品質上瑕疵乙事,雖已向訴外人南輝公司發函說明,惟訴外人南輝公司是否因此發生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多寡,尚需提出具體證明,上訴人僅空言南輝公司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元,即主張抵銷,尚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四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四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五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設定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不存在,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上訴人主張敗壞羊乳抵銷四十八萬三千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不存在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之附帶上訴確定,而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已聲請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七0五三號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關係於該抵押物受強制執行後之受償金額,於上訴人之權利自有妨礙,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抵押債權額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確實數額存在與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必要,與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認抵押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南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經銷契約所生之債權,其設定時債權雖尚未發生,但發生之原因已客觀存在,且有發生之可能,故只須抵押權實行時,債權確已存在,即與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無違,核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四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五七四建號即高雄市鳳山市○○○路二六五號建物為抵押物,為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南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而設定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及第一一三-一一八頁)。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已將價值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羊乳送交訴外人南輝公司、千弘企業行,有貨單等件可證,並有以南輝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總共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三張(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另以千弘企業行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總共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發票三張(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曾對南輝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南輝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

㈣被上訴人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時主張:南輝公司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為訴外人南輝公司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多少?即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千弘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實際上之買受人究為南輝公司或係千弘企業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各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僅有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超過部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被上訴人則抗辯除包括上開數額外,於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之數額確達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金額。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羊乳之買受人確均為南輝公司,而南輝公司卻要求部分貨款以千弘企業行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一節,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之訂貨統計表、出貨統計表、折讓證明單、送貨單、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九八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卅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均以買受人為南輝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為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有該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卅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均以買受人為千弘企業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亦有該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開六紙發票合計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但被上訴人稱因折讓二千元,乃僅主張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關於南輝公司及千弘企業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羊乳之價金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稱南輝公司依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公司負責人為林朝順,公司所在地: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五號」;而千弘企業行依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記載「負責人為黃文貞,事業所在地:高雄縣瑞竹里博愛路七號一樓。」二者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均不相同,為二獨立之法人格,如為南輝公司所購買之羊乳,其貨款自包括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如為千弘企業行所訂購羊乳之貨款,被上訴人自應另向其收取,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証人千弘企業行負責人黃文貞在原審證稱:「我係千弘企業行負責人...,所經銷之羊乳係向被上訴人(即高屏羊乳合作社)批購,與南輝公司沒有關連,只是有時我會請他們代為轉帳給被上訴人,沒有透過南輝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都是我與南輝分別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八0至二八四頁)。証人千弘企業社執行大股東陳憲政於本審證稱:「千力企業社與高屏羊乳有交易,營業地點在高雄市,與南輝公司沒有在一起。」「我們自己都有匯款給高屏羊乳他們,蕭秀玲是南輝公司員工,我們要加入勞保要五個人,因為南輝公司員工不到五個不能參加勞保,所以就到我公司來參加勞保,他是領南輝公司薪資,蕭秀玲工作在南輝公司,領薪資也向南輝公司領的,千力企業社不是南輝公司的子公司,我們是獨立的公司,千力企業社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南輝公司之負責人林朝順於本審証述:「南輝公司是我經營,千弘、千力不是我經營。」「千弘公司付款不是我付的,我只付南輝公司的付(貨)款,羊乳倉庫是我跟千弘合租的,千力公司向我分租補貼我電費,電費大約每月數百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筆錄),足見千弘、千力及南輝乃三個不同之單位,故上訴人甲○○才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南輝公司設定抵押,而上訴人甲○○與千弘負責人黃文貞及千力執行股東陳憲政並無任何關係,為何無故會為其提供抵押擔保。就經驗法則觀之,並無可能云云。然查證人黃文貞於本院前審供述千弘企業行貨款都全部透過南輝公司處理(本院前審卷二八三頁第一行),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統計明細表,支票、存摺影本等足稽,則千弘企業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羊乳貨款全部由南輝公支付已無疑義。證人即南輝公司負責人林朝順於本院証稱其只付南輝公司之貨款,千弘企業行之貨款非其所付,其證詞與證人黃文貞於本院前審供述:千弘企業行貨款都全部透過南輝公司處理(本院前審卷二八三頁)顯不相符。林朝順雖又証稱南輝公司與千弘企業行合租羊乳倉庫,其再分租一部分予千力企業行云云,遑論其證言與黃文貞於本院前審供証:倉庫係南輝公司租的,其向南輝公司分租,每月付給南輝公司三、四千元(本院前審卷二八四頁)不符,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南輝公司有無租金收入,據覆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南輝公司,並無上開租金收入,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函附本審卷可稽。則南輝公司是否與千弘企業行合租倉庫亦非無疑。

㈣證人洪得源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關係?)我是千弘企業行的員工,負責配送業務,我們與南輝公司並沒有什麼關係,只是倉庫租在一起。我們企業的負責人是黃文貞。南輝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們的營業處與南輝公司的營業處是不在一起的。(你們員工所作的工作是否將千弘與南輝公司的業務一起處理?)沒有。我們只做千弘企業行的工作。(【提示被證五號即送貨單上之簽收人姓名】上所載的姓名是否認識?全部都認識。李佩雋是千弘的會計、蕭秀玲是南輝的員工、張振魁是千弘的司機兼倉庫點貨的....(對於被告之送貨單有無簽收?)我是配送員,所以我沒有簽收過被告之送貨單。」。證人蕭秀玲於原審雖亦証述:「(你是哪間公司的員工?)我是南輝的會計。(是否有幫千弘作會計?)沒有。我們與千弘沒有關係。我們是租在同一個倉庫,我們只有點貨時才會碰在一起。(是否有幫千弘叫過貨?)沒有。我們只有叫自己的貨。(【提示被證五號】上所載的姓名是否認識?)李佩雋是千弘的會計、張振魁是千弘的司機。(為何會認識李佩雋與張振魁?)是因為點貨時會碰面,才認識的。(為何會簽收送貨單?)因為合作社的人把簽貨單寫在一起,我白天上班,而且送貨來都是白天,所以我才會簽收....(對於被告所提答辯意旨狀五【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收人姓名】內所列之簽收貨品之人是否認識?)我只知道薛翠芬是南輝公司的員工。另外李佩雋與張振魁是千弘的員工。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南輝公司司與千弘企業行是同租一個倉庫,為什麼會幫千弘簽收?)因為我們租同一個倉庫,所以被告會將我們的帳單記載在同一個帳單上,所以我們會互相代理簽收。....」等語,然證人既各為千弘企業行、南輝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公平,且證人蕭秀玲既係南輝公司之會計,就南輝公司之員工姓名應知之甚詳,卻表示僅認識薛翠芬是南輝公司的員工;且經原審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蕭秀玲、薛翠芬所簽收之貨款加計卻僅為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832,579+1,449+92,110),與上訴人主張南輝公司買受之貨款數額並不符。又二家不相牽連、營業項目又相同之獨立之營業主體,共用一個倉庫並相互代為簽收進貨,顯有違吾人之經驗法則。況所經銷者又為同一品牌之羊乳,復代為支付貨款,因其違反商場之競爭常態,不可思議。參以送貨單上記載「交運客戶」大部分為「千弘企業行」及「南輝公司」二者併立,雖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並非上訴人或南輝公司或千弘企業行所為,然依一般交易常態,出賣人無將不相干之非同一事業體並列之理。又被上訴人之僱傭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証稱:「因為業務回來有說南輝公司有要求開立兩家公司發票,因為鮮羊乳免稅,調味乳應稅,所以鮮羊乳開立千弘,調味乳開立南輝‧‧‧」等語。企業為節稅將應稅與免稅貨品分開處理,合乎常理。相互印證,可知千弘企業行、南輝公司名義上雖為不同之營業主體,然實際上係由南輝公司主導營業,並由南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及付貨款,千弘企業行係南輝公司對外營業之另一名稱堪以認定。證人陳憲政、蕭秀玲、黃文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蕭秀玲係是南輝公司員工,因南輝公司員工不到五人不能參加勞保,所以在千力企業社參加勞保,但領南輝公司的薪資,蕭秀琴工作在南輝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憲政於本審証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且為證人蕭秀玲於原審証稱其為南輝公司之會計,執是,蕭秀玲於千力公司參加勞保僅為便宜措施。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案件對南輝公司提起反訴時僅請求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應足認南輝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僅有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一節,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被上訴人對南輝公司所請求之貨款確僅有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無訛,然被上訴人於提起反訴時所附之證據之一即催告信函,其受文者係千弘企業行、南輝公司、上訴人併列,內容則為:「.... 本公司與千弘企業行、南輝公司就經銷羊乳製品約定由本公司提供鮮乳及調味乳予該公司經銷,而該公司應依約定之方式按期給付貨款,詎料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即陸續積欠貨款,本公司屢次催討惟均不獲置理,其積欠貨款之金額如下:

①八十九年六月所積欠之貨款為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②八十九年七月所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八十六萬0二百七十四元。③八十九年八月所積欠之人貨款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以上金額合計共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 」此有該反訴狀及催告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南輝公司雖僅請求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然依其所附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南輝公司確僅積欠該數額之貨款,是尚難僅以該反訴案中之請求金額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南輝公司之債權額僅有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予南輝公司、千弘企業行之羊乳,均係由南輝公司訂購並受領,並均由南輝公司給付貨款,統一發票之簽發僅係應南輝公司之要求而分別以千弘企業行、南輝公司為買受人。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自應就上開債務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原貨款為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敗壞羊乳經抵銷四十八萬三千元部分及折價二千元後之金額)負擔保責任。原審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四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四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五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不存在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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