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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上訴人以美金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玖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香港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捷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系爭物品係於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是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其與債務人間不必有僱用或委任等契約,亦不問其輔助係一時或繼續的,僅為履行一定債務而使用者,即包括在內,其意義殆近於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換言之,債務人因使用履行輔助人之關係,其活動之範圍藉以擴大,所得之利益因而增加,對於該等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債務人自應同負其責,合先敘明。
⒉系爭物品係於訴外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所遺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飛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與飛捷公司是合作關係等情,分據證人黃良興、劉美雲結證在卷,且被上訴人出具之託運單均印有「飛捷」字樣,託運單背面更註記「飛捷國際集團臺灣地區: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地區:飛捷速遞有限公司」等語,是以訴外人飛捷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確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⒊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此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明確宣示。兩造對於委託運送契約之存在既無爭執,上訴人並已證明損害之發生,而系爭貨物既於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且倉庫的監視錄影帶也損壞,並曾經有1次掉貨的紀錄,則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飛捷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運送關係、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運送物之價值,即美金9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與此不合部分,應予廢棄。
(二)本件兩造對於委託運送契約之成立並無爭議,系爭貨物電子零件乙批,於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使用人即飛捷公司倉庫內遺失遭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及第639條等相關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換言之,民法第639條所稱「不負責任」係指不負無過失責任,倘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仍具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今系爭貨物於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而飛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債務使用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無論如何均難解免其依民法第224條所應負之責任。
(三)上訴人於託運時,已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此無論依據被上訴人派駐香港之人員於香港警察處之報告筆錄,或依快遞運送業者之營運方式,或依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多名證人到庭之陳述內容,皆可資為證:
⒈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即存放於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嗣被上訴人察覺系爭貨物遺失後,即由被上訴人派駐香港之人員向香港警務處報案失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向香港警察處報告系爭貨品遺失之筆錄為證,該筆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筆錄第3頁記載,當香港警務處人員詢問遺失貨品之情況時,被上訴人派駐香港之人員答稱:「型號:RTS8505C-WWI2500A、MS85231-HC4090B、MS8503H1-NEWV52B,總值美金93,904.08」,核其答稱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均與上訴人主張於託運時曾交付被上訴人載有運送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之發票(INVOICE)記載內容相同。是以倘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者,則被上訴人殊無可能知悉貨物之內容,並能全然無誤地向香港警務人員陳述,從而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被上訴人身為快遞及運送業者,對於所運送之物品,自有向託運人詢問明瞭之必要,否則倘其所運送之物品係屬違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時,不但運送過程易生危害,稍有不慎,更易誤蹈法網觸犯刑責,是以被上訴人稱其不知運送物品之內容云云,實屬有違常情。兼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制式託運單背面,列有不予運送之貨品項目,益見被上訴人在運送時,即應已知悉運送物之內容,否則上開不予運送之貨品項目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⒊復參被上訴人公司之板橋站主任即證人劉美雲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務收貨時,會詢問託運的物品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所運送的物品內容為何,實已有所知悉。
⒋再者,關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寄送系爭貨物時,有將載有貨品之性質及價值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等情,此業據證人邱素蘭證稱「因為我們的寄送對象大部分都是香港同一家公司,所以我叫他來收件的時候,我就拿1份打好的寄件單,我在上面簽名,然後再附1張發票跟貨交給收件人…所以收貨人來收的時候,我就是交託運單、1 箱貨跟發票給他們,收的時候也都會問裡面放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證人王喬立亦到場證稱「交貨的流程是公司規定的,一定會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1份發票的正本與2份副本,還有給託運單。」)、「我們交的發票是類似原證2的沒錯。」等語;證人陳志榮亦證稱「香港警方的筆錄為何有明細我不曉得,因為我都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貨物的資料給他們,可能是貨物上面有1份發票正本,因為我們收到的貨,發票正本有時候是貼在紙箱外面,有時候是放在箱子裡面,我們之前收到的貨,大部分都是被告運送的,所以有可能是黃先生看那份資料講的。」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洵屬有據。
⒌況且,上訴人先前曾多次委託被上訴人寄送貨品予香港APAL TECHNOLOGY COMPANY LTD.(即毅柏公司)之陳志榮,而陳志榮亦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經常委託被告寄貨,收貨情形為何?)是的,貨都是直接寄到公司,除了會給提單外,還會再給發票的正本,都是貼在箱子或是放在箱子裡。」等語,並庭呈提單及發票之正本,倘上訴人託運時未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正本,則受貨人即陳志榮如何能當庭提出前幾次收貨的發票正本?
⒍復參酌證人陳志榮亦曾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寄送貨物到台灣,其證稱「之前我自己寄貨給台灣的話,大部分都是請香港的冠捷寄的,我是會另外交給收件人發票,可能是他們送的時候把發票貼在箱子的外面或是放進去,所以他們應該會知道貨是什麼東西。」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於收貨時,確實會收取運送貨物之發票甚明。從而本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應堪認定。
(四)鈞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審理,廢棄發回之理由即已明示「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前)係暫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飛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有不同之人格,然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該公司是否不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非無推求之餘地。倘飛捷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飛捷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稱「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解釋上欠缺一貫」、「運送人不負『賠償』之責任,非僅謂運送人『不負責任』而已」、「使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就其本質而言,並不違反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云云,皆顯已違背前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理由中之法律見解,殊不值採。
⒊且被上訴人就飛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一節,已坦承不諱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又系爭貨物於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亦屬不爭,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堪認定。
(五)本件系爭提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並未經上訴人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最高責任限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即美金93,904.08元: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額應以系爭貨品運費之3倍金額為限云云。惟按民法第649條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雖系爭託運單之背面載有「一般貨件託運,如發生毀損、遺失之賠償每件最高不超過運費3倍為限」,然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該限制責任條款始能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另按「本件民法第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可稽。茲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明示同意系爭提單之運送人責任限制條款,僅以上訴人有於託運單正面簽名,即認上訴人有明示同意云云,實屬無稽。
⒊再者,系爭託運單正面係寄送人、收件人之資料、約定送達之時間、地點等等記載,是以在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縱認係具有確認之作用,亦僅對於上開欄位所為記載無誤之確認,尚難以上訴人公司職員在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即可認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係針對書寫於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已有明示之同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同旨可資參照。
⒋又本件系爭貨品乃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貨品並非該提單背面限制責任條款所稱之「一般」貨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系爭提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適用之情形云云,實不足取。
⒌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乃運往香港,該批貨物交付時之價值,業據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香港警方製作之筆錄可資為證,其價值乃美金93,904.08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美金93,90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堪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73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425頁影本等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固非無據,惟:
⒈就法理解釋而言:比較民法第639條第1項:「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與第2項:「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兩項之規定,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貨物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如有故意、過失,仍以所報價額為限負責;貨物價值未經報明者,運送人如有故意過失,卻反須就貨物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輕重失衡,解釋上欠缺一貫。
⒉就立法理由而言:民法第639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等語,理由中已說明運送人不負「賠償」之責任,非僅謂運送人「不負責任」而已。
⒊就利益衡量而言:貴重物品之託運人於託運時,如託運人報明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時,運送人可藉以評估其所需運送方式、工具,並可藉由保險等方法以分散可能需承擔之風險,故在託運人未報明其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時,因運送人無從評估上開風險,故使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就其本質而言,並不違反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就實務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9號判決認:「貴重物品,因其價值高昂,或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等情,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定認:「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未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與價值,運送人於其喪失或毀損時,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二審判決。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前),係暫時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該公司是否不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倘飛捷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飛捷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時,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就飛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一節,被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三)本件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前),暫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而飛捷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輕過失責任一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價值為美金93,904.08元,係以上訴人開立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其上註明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值為美金93,904.08元之發票(Invoice),及系爭物品失竊之報案筆錄為據。惟上訴人並未於託運時向被上訴人報明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上訴人所開立系爭物品之發票(Invoice)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確有發票上所記載美金93,904.08元之價值。而系爭物品並未報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第4點規定,出口高價快遞貨物,即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應正式報關,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230005843號函可稽。而上訴人歷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經常有報關之情形(見一審卷附上訴人交易明細表中,提單號碼有-a者),系爭物品上訴人既未報關,被上訴人自認定系爭物品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5萬元,而無報關之必要,故系爭物品之價值不超過新台幣5萬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93,904.0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物品體積小、單價高,屬於貴重物品,因其價值高昂,覬覦者眾,被上訴人於運送前如知悉運送物為貴重物品,自可特別施以保護措施,控管風險,防止歹徒盜取,上訴人為僥倖圖免高額運費,隱匿系爭物品為貴重物品之事實,致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使竊賊有機可乘,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鈞院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如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者,該記載非無效力(民法第649條參照)。FEDEX(聯邦快遞)、DHL、UPS(優比速)、TNT等著名國際快遞運送業者,均訂有限制運送人責任範圍之運送約定條款(見原審卷被證3號),此為國際快遞業每天大量、快速、低價運送貨物,貨物遺失風險甚高之故。再者,系爭託運單背面條款第4條明定:「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3倍為限」,兩造交易長達數年,此有上訴人92年1月至93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係將整疊空白之託運單放置於上訴人公司處,以供上訴人自行繕打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此觀上訴人之託運單上,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欄均以打字方式為之即明,上訴人已有充裕之時間明瞭系爭託運單之責任限制條款。且被上訴人特別於託運單正面,寄件人、收件人簽章處,以黑體字標明「寄、收件人請務必詳閱背面契約內容說明,您的簽章代表您同意並接受契約內容」,提醒託運人注意。上訴人對契約內容,自已充分審閱、明確同意後而簽章,並非沉默或無反對而推論同意之情形,衡諸兩造交易之時間、次數、上訴人審閱契約內容之便利性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責任限制之明確性等情,上訴人抗辯其未明示同意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限制云云,顯無足採。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物品發生遭竊之結果與有過失,另對於系爭物品喪失之賠償金額,亦應以系爭貨品運費港幣413元之3倍金額計算,即新台幣5,232元為限【計算式3×413×4.223(93年9月23日現買匯率)=5,232元】,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3日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93,904.08元之貴重物品電子元件乙批,目的地為香港新界荃灣沙咀道362號全發商業大廈25字樓7室,受貨人為APAL TECHNOLOGY COMPANY LTD.(毅柏公司),雙方約定應於9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於託運時,並將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報明上開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詎上開託運物品於運抵香港,存放在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後,竟告失竊而喪失,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事由致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634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3,90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貴重物品之託運,並未以書面或在託運單上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其僅以發票之交付為據,不生報明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貴重物品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應與一般貨件等同視之,依系爭託運單背面條款第4條之規定,賠償額最高以不超過系爭貨件運費之3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自92年1月份起即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期間於93年9月23日兩造訂立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重量為16.3公斤之電子元件乙批,委託運送時並未一併報關,目的地為香港新界荃灣沙咀道362號全發商業大廈25字樓7室,受貨人為APAL TECHNOLOGY COMPANYLTD.(毅柏公司),運費為港幣413元,被上訴人應於93年9月24日送達受貨人,此有託運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頁)。
(二)被上訴人出具之託運單上寄、收件人姓名、地址係上訴人自行繕打,其餘「貨件明細(Descriptions)」欄中「品名」、「數量」、「單價」、「價值」均為空白,此有託運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頁)。
(三)上開貨物原訂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受貨人,然於運抵香港後,在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飛捷公司員工黃良興並於93年9月25日下午1時20分至香港警務處報案並製作口供(筆錄),此有個人資料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四)系爭託運之電子元件乙批,重16.3公斤,價值達美金93,904.08元,屬於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此有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五)飛捷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於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上開電子元件時,已報明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事由,在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遺失貨物,致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品時,是否已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㈡因失竊而無法交付系爭託運物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㈢系爭貨品之價值是否為美金93,904元?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託運單背面條款第4條:「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3倍為限」之約定,主張責任限制?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原則上固應負事變責任,惟對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類此體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之其他貴重物品,非經託運人事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另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負上開事變責任。又貴重物品之體積小,價值高,或因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或因喪失或毀損時,難以證明及追查,且損失重而難以賠償,是運送人對於託運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既負事變責任,自應令其事前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或收取相當金額之運費,以資平衡報酬與責任間之對價關係,此所以法文明示託運人於託運時有報明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其意旨原在杜流弊而免爭論。至於報明者,學理上認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生效規定,雖報明方式並無書面或口頭之限制,惟既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於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報明人之「報明」通知達到相對人(非對話),始生「報明」效力者,自屬當然。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託運時已隨同貨件將其開立應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其上註明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值為美金93,904.08元之發票(Invoice)黏貼在存放託運品之包裝紙箱上,一併交付託運,顯然於託運時已向被上訴人報明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云云,固提出系爭發票及報案筆錄各1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邱素蘭於原審證述:「我打電話給台北的快遞公司叫他來取件,貨品是1箱封好的紙箱,裡面是放IC。…他來收件時,我就拿1份打好的寄件單在上面簽名,然後再附1張發票跟貨交給收件人。…收的時候都會問裡面放的是什麼東西,我每次寄出去的東西都是IC或者是文件,如果是文件就用信封包裝,IC才會用箱子。…我們自己沒有單獨報關,也沒有跟他們交代什麼情形要報關,只有交託運單與發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喬立於原審證述:「我的發票通常的交易流程是作正本1份、影本2份給快遞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正本請他連貨直接送到客戶的手上,…快遞公司也會有1份發票的影本。發票是要給買方用的,…發票要不是直接跟託運單交給快遞,就是會直接放在箱子上,因為快遞如果沒有發票,也不會收我的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及證人即訴外人毅柏公司業務經理陳志榮於原審到場證述:「訂貨原本應該在24日上午到達,後來我們打電話向香港冠捷催貨,後來4點多的時候他們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貨,…有1位黃良興跟我們見面說,該貨物有進倉庫的紀錄,沒有出倉的紀錄,也說都找不到,倉庫的監視錄影帶也壞掉…。第2天黃良興去警方作筆錄,…香港警方的筆錄為何有明細我不曉得,因為我都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貨物的資料給他,可能是貨物上面有1份發票正本,因為我們收到的貨,發票正本有時候是貼在紙箱外面,有時候是放在箱子裡面。箱子上有1個透明的塑膠袋,發票再放在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都是密封的,有時候發票會折2折或是3折,塞進1個小的塑膠袋裡,大概是A4紙的一半左右大小。因為我有訂單,所以我知道物品的數量、價格及型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雖有符合之處,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連同發票一併交付託運之情屬實,惟未能證明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品時,已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又上訴人交付發票之目的,原係隨貨交付買方即受貨人之用,且發票係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或放入小塑膠袋內而黏貼在紙箱外,此參諸證人陳志榮上揭證述:「除了會給提單外,還會再給發票正本,都是貼在箱子上或是放在箱子裡,有時候發票會折2折或是3折,塞進1個小的透明塑膠袋裡密封」等語即明。而發票既係買賣之重要憑證,出賣人無不審慎處理,唯恐有失,以確保如實交付買受人,衡情,系爭運送物品於託運時,託運人應已預先將發票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或放入小塑膠袋內密封,並自行黏貼在紙箱外,不致假手運送人者,應堪肯認。是發票既係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或放入小塑膠袋內密封而黏貼在紙箱外,雖密封之塑膠袋係透明材質,然發票經對折或3折後,按諸常理,第三人亦甚難自外觀探知其內詳情,是縱本件託運物之外包裝紙箱上確有黏貼上載內容之發票正本,可否逕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收貨時,已知悉包裝紙箱上黏貼系爭發票?及發票上所載之內容?均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發票之交付,即係向被上訴人報明託運品之性質、價值,而生報明貴重物品性質、價值之效力云云,難予採取。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板橋站主管劉美雲於原審提出各項運費表,並證述:「本件是外務收回來的,收回來就直接快遞到香港,因為他們沒有要求報關,…單子也是寄件人自己打的;…運費價目表有分成普通貨、電子零件2種,到付與寄付的價目也不一樣…;外務只有帶託運單還有貨回來,簽名的部分是外務當場簽的,回來以後秤重再把運費記載上去。…貨寄出去時有附提單。…寄出去的時候我們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統一報關。…我們公司的外務不會替客戶打寄件資料,只有在提單上面簽名,算運費而已。…是否報關是由寄件人指定,海關的規定是新台幣5萬元以上就要報關。如果寄件人沒有要求報關,我們認為價值就是在5萬元以下,雖然會問寄件的東西,我們只知道是電子產品,不知道它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142至146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託運物之重量計價運送,顯非依貴重物品之託運計價收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認證人邱素蘭證述收貨的外務人員會問裡面放的是什麼東西等語為真實,亦僅係報明託運物品之「性質」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已報明系爭託運物之「價值」,難認已生報明貴重物品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由香港警務處之報告筆錄第3頁已記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可知上訴人已盡報明之義務云云,惟由證人即飛捷公司物流室主管黃良興證述:「香港的筆錄是我本人做的,這份筆錄是根據香港客戶的要求,我們是在9月25日報案的,因為已經有確認貨物找不到,我們就問客戶是否需要什麼資料補救,客戶就提供相片、包裝、貨物的型號與貨值,這些都是用電子郵件(e-mail),還有到現場交給我的,然後我就根據這些資料,提供給香港的警方來尋找,所以這份筆錄內的資料都是由收件客人提供的,…筆錄第3頁有關貨物的型號還有價值,是香港客戶當場所提供的,他給我1張裝箱單讓我可以向警方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證人黃良興係依據收件客人(即毅柏公司)所提供的裝箱單而向香港警方陳述,故其知悉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非因上訴人已盡報明義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連同載有託運物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值為美金93,904.08元之發票,一併交付託運者,及由香港警務處之報告筆錄,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報明託運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於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中,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對於債之本旨所示之給付,已達不能給付狀態,此與債務人仍有給付可能,惟迄未給付之「給付遲延」狀態,分屬不同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兩造間就系爭電子元件之託運,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及遲到,原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事變責任,惟因系爭運送物係貴重物品,上訴人復未盡報明運送物價值之義務,被上訴人不負上揭運送人之事變責任。上訴人因而另主張對於系爭運送物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係以系爭託運物品於運抵香港,存放在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失竊而喪失者,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事由致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等語。查系爭託運物品於運抵香港後,存放在飛捷公司之倉庫內而遺失乙情,除據證人陳志榮、黃良興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123頁),且有香港警務處報案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託運物品已確定遺失而達「給付不能」狀態,乃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嫌無據。至於系爭託運物品係存放在第三人飛捷公司倉庫內而遺失,且被上訴人例來運抵香港之貨品均先行存放於該處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飛捷公司既輔助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即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飛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堪可認定。又飛捷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輕過失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未盡報明義務,而不須負民法第634條之事變責任,但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飛捷公司)關於系爭物品遭竊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仍須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再按民法第649條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所稱『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雖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4條明定:「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3倍為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該限制責任條款始能發生效力,合先敘明。茲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明示同意系爭提單之運送人責任限制條款,僅以兩造交易長達數年,被上訴人係將整疊空白之託運單放置於上訴人公司處,以供上訴人自行繕打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便利上訴人審閱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有於託運單正面簽名等情,即認上訴人有明示同意云云,實屬無稽。又系爭託運單正面係寄送人、收件人之資料、約定送達之時間、地點等等記載,是以在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縱認係具有確認之作用,亦僅對於上開欄位所為記載無誤之確認,尚難以上訴人公司職員在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即可認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係針對書寫於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已有明示之同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同旨可資參照。又本件系爭貨品乃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貨品並非該提單背面限制責任條款所稱之「一般」貨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系爭提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適用之情形云云,實不足取。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乃運往香港,該批貨物交付時之價值,業據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香港警方製作之筆錄可資為證,其價值乃美金93,904.08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美金93,90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額應以系爭貨品運費之3倍金額為限云云,不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 系爭物品體積小、單價高,屬於貴重物品,因其價值高昂,覬覦者眾,被上訴人於運送前不知悉運送物為貴重物品,致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使竊賊有機可乘,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云云。然查,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即存放於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嗣被上訴人察覺系爭貨物遺失後,即由被上訴人派駐香港之人員向香港警務處報案失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向香港警察處報告系爭貨品遺失之筆錄為證,該筆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筆錄第3頁記載,當香港警務處人員詢問遺失貨品之情況時,被上訴人派駐香港之人員答稱:「型號:RTS8 505C-WWI2500A、MS85231-HC4090B、MS8503H1-NEWV52B,總值美金93,904.08」,核與上訴人於託運時曾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記載內容相同。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板橋站主任即證人劉美雲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務收貨時,會詢問託運的物品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所運送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內容為何,實可由探詢或上開發票或裝箱單上之記載而有所知悉。是以被上訴人稱其不知運送物品之內容云云,不足採取。因之,被上訴人既為運送公司,有向上訴人收取運費,自應對系爭貨物之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問寄送之貨物係一般物件或貴重物件,均有防止遭竊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運送前已知悉運送物為貴重物品,益加須施以保護措施,控管風險,防止歹徒盜取,而上訴人又無露白故意引起宵小覬覦,或與之共謀,又如何謂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託運之貴重物品遭竊而喪失,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3,90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