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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光秀楊省三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要給付與信修公司之款項,即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均尚未清償,給付貨款之始期為交貨時還是交貨後的

三、四個月,亦無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貨款請求權;信修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

㈡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發票四十三筆(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被上訴人整理應付二十五筆,已付二十四筆(一筆因故未付),否認發票及債權存在十七筆,另有十一筆有實際買賣之請款發票(非借款發票)已付(以上受款人均為上訴人)。嗣後亦經上訴人對上情並無不符,但上訴人仍主張並非債權真正不存在,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訴外人郭伯村(即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率九點四計算,信修公司為提供擔保,乃同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經訴外人信修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契約訂立後,訴外人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向上訴人借款,信修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尚未給付,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竟不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因進貨所生之貨款,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一筆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尚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並未積欠信修公司貨款,況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務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郭伯村(即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借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年率九點四,訴外人信修公司同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訴外人信修公司並已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契約訂立後,訴外人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發票影本及送貨單),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計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帳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六件、送貨單、信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信修公司尚欠伊借款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未清償,而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受讓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該貨款?或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除一筆發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為四萬零一百九十元未清償外,其餘或均已清償予訴外人信修公司或並未有該貨款存在(即被上訴人未見有該發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應視同自認,另證人郭柏村於本院前審理時,亦到庭之證述略稱:(被上訴人是否有欠你錢?)由於公司經營出問題,台灣開億公司凍結了,公司帳戶裡是有一百多萬元沒有付,其他的錢都付給我了。」等語在卷(見上字卷第134頁),則除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四萬零一百九十元之貨款債權外,其餘貨款請求權之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執以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四萬零一百九十元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自何時起算,兩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信修公司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通常於送貨後訴外人信修公司即可檢具發票及送貨單請款,故應自送貨收貨日為請求權可行使起算點;上訴人則主張:貨款請求權,依商業習慣均有三至四個月之寬限期,其與訴外人信修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一百二十天,即係因收款有四個月寬限期之故,系爭貨款債權應解為自送貨時起四個月後起算云云。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零件買賣,雖無書面契約,以供查知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價金之支付時期,然依證人即信修公司負責人郭柏村於本院更審前所為證言:「通常約定是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票,比較特殊是四個月,……。」(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三三頁),依其所述,則雙方就系爭零件貨款之清償期至多為送貨後四個月始行付款。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信修公司間係約定貨到後四個月始為付款,實堪採信。又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貨款,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信修公司約定以貨到四個月為清償之始期,則即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起算請求權二年時效,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始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查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二第六一頁),依前開說明,自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再者上訴人又於上開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原審法院收狀章)既提起本訴而為請求,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時效進行已然中斷,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期日雖曾陳稱:「欠信修公司的一百多萬元部分是另外部分要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三四頁),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稱:「我的意思說,本來這些款項是要給信修公司的,但不在債權讓與之內,因為本件官司在進行中,先扣下這筆錢,萬一我們打官司輸掉,用這筆錢來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此一百多萬元貨款債權,既非在上訴人受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債權」之範圍,上訴人即非上開貨款之債權受讓人,自無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此筆貨款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以其與訴外人信修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消費借契約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本件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請求之基礎,自應依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之內容以為請求,是則上訴人上開利率之主張,尚難憑採,而應以民法所規定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為可採;又本件貨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上開期間,應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其利息,於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四萬零一百九十元,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本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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