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上 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7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八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30,020元及自民 國(下同)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 兩造間確實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為歷審多次 調查確認,毋庸再費時爭執: ⒈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H型鋼發揮安全支撐之功能而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而受有利益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89年12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表示:「請於撤出前將撤出時間通知本行,以便填土俾防止鄰近地基滑落…未通知本行致生公共安全事故,貴公司應自行負責」等語可稽外,另有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為了將系爭土地地下室回填土方,辦理發包招標作業,應邀投標廠商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書、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說明、大金港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計畫書所示施工步驟等諸多證物可證。 ⒉兩造間未就系爭H型鋼達成任何使用協議,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法律上原因,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 ⒊若非上訴人安全支撐H型鋼長期以來維持系爭土地安全,讓土地未崩塌毀壞,則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之H型鋼,受有防免土地崩塌之利益,以及自己連續壁之價值。查系爭土地地下室連續壁價值為9,460,000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 年執字第7716號分配表)。 ㈡ 上訴人認為本件之爭點,應可限縮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數額為若干?」即可: 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所指,除稱前次判決因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又認該利益為零,無須償還價額,前後論述矛盾外;又指示「次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2月24日承受取得系 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其又係於89年12月19日始第一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並回填土方整平基地,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在此之前,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已發生免於損鄰之得利結果,且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之不利益,兩造間復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則就此部分能否謂被上訴人在經濟上並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觀價額之利益,尚待原審調查審認」。 ㈢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計算方法為: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因買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 續壁,取得其所有權,進而使用上訴人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含配件),而兩造間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從未達成任何協議,屬被上訴人無權使用或消費他人(上訴人)之物之非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台上3705號判決意旨)。⒉系爭H型鋼之租金: ⑴系爭H型鋼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間柱(直立H型鋼,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16公尺)30支;橫立H型鋼(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計1830平方公尺〈註:起訴 時上訴人主張1860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就其中1830平方公尺不爭執,故縮減主張〉;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型鋼,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20公尺)計18支,兩造均不爭執。 ⑵依上訴人與原業主郭錦龍、郭錦江所定合約,上述H型鋼如逾預定施工期間120天,其逾期租金以下列方式計算: ①中間柱(直立H型鋼,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16公尺)每日每支48元。 ②橫立H型鋼(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每平方公尺5元。 ③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型鋼,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 X長20公尺)每日每支60元。 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日89年2月24日至上 訴人起訴請求之90年4月30日止,計426天,租金為4,971,420元(詳見附表)。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該抽取拔除費 用41,000元,上訴人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0,020元 。 ⑷系爭H型鋼必須先回填土方後才能取出,除被上訴人89年12月19日發文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拆除前先通知其填土,以及工程顧問公司之施工說明可證明外,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先填土再取出。因此,被上訴人之使用利益應計算至其填土完成之日(本件僅請求至起訴前90年4月30日,其餘 保留)。 ⒊若按鈞院於更㈠審時向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H型鋼租金,依該公會於93年9月20日台區營(93)強業 自第0370號函所附新亞建設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及互助營造公司函覆之租金單價,被上訴人無權使用426天,應給付2,664,630元(如附表一)。H型鋼租金計算單價如下: ⑴高寬各為30公分、長16公尺之直立H型鋼每支每日之租金為:32元。 ⑵高寬各為30公分、長20公尺之直立H型鋼每支每日之租金為:40元。 ⑶高寬各為30公分,以縱橫水平支撐施工時,以水平施工面積計價,其每日每平方公尺租金若含圍令、斜撐等配件,則以每日每平方公尺為:2.5元。 ⑷上訴人之施工含圍令、斜撐等配件,起訴狀證一85年3月2日合約項次6所載「圍令填縫」及同狀證三之照片可證。 並有更㈠審卷附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書第9頁第㈥項所載「回填土方至水平支撐橫檔( 圍令)之三角架…」等語可證明系爭H型鋼於拆除前確實附有圍令、斜撐等配件(註:圍令即附於連續壁上,讓水平斜稱頂壓之配件;而斜撐即水平H型鋼之末端呈三叉狀與圍令相接之三角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證據外,並補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7716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 被上訴人未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利益: ⒈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同時取得 其上連續壁之所有權,且承受之始至被上訴人回填土方前,系爭土地有如水池。系爭連續壁之支撐功能及系爭土地內積水之張力,足已防止被上訴人鄰地損害之發生,縱予拆除H型鋼,亦不致造成鄰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始因系爭H型鋼之設置,未受有任何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利益,應舉證證明「若無H型鋼之設置,將致被上訴人鄰地發生損害」之因果關係,然上訴人自始未就此節,加以證明。上訴人引宏碁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說明書所載「為避免影響鄰近的磚瓦舊屋安全,故本工程不採取一次拆除H型鋼支撐全面回填方式,而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等語,推論上訴人受有使用H型鋼之利益。惟查,上開說明書意旨僅係表明該公司施工之工序,未證明若無H型鋼,確會造成被上訴人鄰地之損害。況查,上開說明書所載意旨,係以系爭土地已無積水為前提,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期間,系爭土地尚有積水張力支撐連續壁,故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利益。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體系上民法第179條係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成 立要件;而同法第181條所規範者,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後,受領人之應返還客體及返還方法,二者體系層次及所涉要件事實並不相同,故即使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乃須依同法第181條規定,認定應返還客體。又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發生後,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受領人無法「返還其 所受利益」者,應償還其價額。學說上,價額之計算可分為客觀說、主觀說,通說採客觀說,惟於強迫得利時,依學者見解,應改採主觀說,「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應償還的價額」。 ㈢ 前審判決未否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僅認本案雖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卻因屬強迫得利( 鈞院93年上更㈠字第21判決㈡、㈢參照),故償還價額計算上,依前開學者見解,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應 償還價額為零。 ㈣ 強迫得利之有無,涉及不當得利返還客體之計算,要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無關;又強迫得利之法律效果,依學者見解,係將民法第181條但書應償還之數額之計算方式,由 客觀說改為主關說,鈞院前審判決以強迫得利為由,認本案雖有不當得利之情,然因被上訴人經濟上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價額,故無須返還之,理由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上情,容有誤解。 ㈤ 若鈞院認本案並無強迫得利之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鈞院前審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定價格,計算本案之償還價額。上訴人予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約定之租賃價格,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無法反映市價,應不足採。 ㈥ 被上訴人係於89年2月24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 91年1月27日自行拆除系爭H型鋼回填土地整平基地為止, 皆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是被上訴人自始無利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撤出系爭H型鋼,僅係將其意思以書面明確通知,非謂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 ㈦又上訴人於91年1月27日取回系爭H型鋼前,是否亦以系爭H型鋼無法律上原因而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主要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聞紙公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原先之黃春鐘變更為甲○○,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85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H型鋼(含配件)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嗣因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在外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 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地下室連續壁,迄至91年1月27日始拆除返還。被上訴人並 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源,使用上訴人之系爭H型鋼,地下室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自係不當得利,算至90年4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 百二十元之利益,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抽取拔除費用四萬一千元後,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就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後本院前審就超過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不得就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時,連續壁已竣工並積水有如水池,已具有安全支撐功能,被上訴人並無設置使用系爭H型鋼必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其後積極處分規劃填土工程,並多次發函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H型鋼等安全工具,被上訴人並無占有及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可本於出租人地位,向訴外人郭錦江等人請求租金給付,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此等利益之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之利益相同,爰併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所負取回系爭H型鋼義務,僅空言可隨時取回,難認已提出給付之準備,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而起算被上訴人受有使用H型鋼利益之期間。且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係屬強迫得利之行為,上訴人拖延拆除系爭H型鋼,乃權利濫用,對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其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之額外費用,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85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因郭錦江、郭錦龍在外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 所有權。 ㈡H型鋼安全支撐工具的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後由被上訴人發包僱工取出,並回填地下室土方,於91年1月27日將系爭 H型鋼交付上訴人。 ㈢89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第一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同年月30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應做好填土準備,以便配合取走H型鋼。 ㈣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查封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存證信函(原審㈠卷第14頁至第63頁)、通知函、器材紀錄表、中興銀行存證信函(原審㈡卷第38頁至第4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上訴人出具領回器材證明書(原審㈡卷第118頁至第152頁、第164頁至 第167頁)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2月24日起算至90年4月30日止,共計受有使用H型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或其價額? 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應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時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其上即有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工程時架設之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之承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就逾期使用系爭H型鋼應支付租金之合約(原審卷第19頁)約定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復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之法律上原因。 2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委由上訴人施作辦公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上訴人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示:「請於撤出前將撤出時間通知本行,以便填土俾防止鄰近地基滑落…未通知本行致生公共安全事故,貴公司應自行負責」等語可稽。 ⒉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上所挖空且已施作完成連續壁之地下室,進行回填土方工程而辦理發包招標作業時,應邀投標廠商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說明記載:「為避免影響鄰近的磚瓦舊屋安全,故本工程不採取一次拆除H型鋼支撐全面回填方式。而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本院前審卷第163 頁);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施工說明書載明:「回填土方至水平支撐橫檔(圍令)之三角架下約三十公分處,該層之工地密度試驗合乎規定時,方可進行拆水平支撐之施工。」(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大金港土方回 填工程施工計畫書記載施工方式為:「抽水完畢即請鋼樑協力廠商拆除面臨路面第一、二道橫樑,繼進行回填整平壓實作業,依工程延續性按序配合鋼樑拆除,土方回填之作業。至全區基地回填、整平、壓實作業完成後,繼而抽取中央柱。基地回填完成足夠土方數量,即整平為一原地表面供使用。」(本院前審卷第168頁);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施工計劃附卷足稽(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第160頁至第168頁)。 ⒊綜上,系爭土地上經挖空之地下室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則達七公尺深,顯見地下室工程不小,可能造成鄰地之危害壓力不低,雖有連續壁及地下室內積水作為支撐,短期內並無立即崩塌危險;然系爭地下室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可加強基地之穩固性,此係大型建築施工之常識,難認系爭H型鋼沒有發揮進一步鞏固基地安全之功能。此已有上開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自陳:「以便填土,俾防止鄰近地基滑落」云云可稽,亦可見「積水」及「連續壁」不足以防止鄰地損害之發生。再參以上開投標廠商之施工步驟,均指向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益見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可發揮相當程度的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被上訴人為達上開法律所課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因之亦可獲得進一步保障。此等使被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亦屬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連續壁本身及積水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必須透過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始足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不致坍方倒塌者,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要不足採。 3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H型鋼而受有損害:按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153頁、第154頁)。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迄91年1月27日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將系爭H型鋼全數取出交還上訴人止,均使用系爭H型鋼用以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已如前述,系爭H型鋼等安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係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4又不當得利之類型,學理上可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前者係指基於受損人之給付,其目的在於矯正給付當事人間欠缺給付目的及財貨變動;後者(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係基於行為(受益人、受損人、第三人的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其目的在於保護權益歸屬,支出費用償還不當得利,及求償不當得利(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則第二冊不當得利」,2003年2月出版,第34頁)。參以被上訴人 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事件時,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有發揮一定支撐功能,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相當之利益者,已如上述,此等因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事件,當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者,核與上開「非給付不當得利」意義相同。 5是以本件兩造間因事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發生,而發生被上訴人得利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係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復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而無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客觀上符合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迄91 年1月27日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將系爭H型鋼全數取出交還 上訴人止,均使用系爭H型鋼用以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而受有相當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茲應審查者究應返還利益本身或利益之價額?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抗辯: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後,已於89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其後並自行發包僱工取出,並回填土方整平基地,被上訴人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等語,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實。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連續壁目的,並非在利用該連續壁據以興建大樓,其目的僅在回填土方,整平土地,則上訴人因架設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法自行作回填土方工程(系爭H型鋼未先取出,回填土方後,即無法取出),雖其因系爭H型鋼之架設免除其依法應負之防免鄰地危險之責任,此等被上訴人受迫而接受利益(以系爭H型鋼支撐連續壁),與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意義相合(參見王澤鑑上揭書第248頁),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 顯非合理。參以上開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依首開條文規定,僅得由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之價額亦明。應償還之價額,學說上,價額之計算可分為客觀說、主觀說,通說採客觀說,惟於強迫得利時,依學者見解,應改採主觀說,「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應償還的價額」。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且其後並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因法院拍賣而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結果,受有利益。而此種利益,乃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可發揮相當程度的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被上訴人亦可履行上開法律所課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此等使被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亦屬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事先」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其主觀上亦應租用架設H型鋼,以避免鄰地損害之發生。茲就被上訴人整個財產觀察,在經濟上本應支出租用架設H型鋼之租金,因上訴人之系爭H型鋼架設安置於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而不必支出,則依被上訴人之經濟上計畫,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即其利益之價額應以租金為標準計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價額與租金相同(參見王澤鑑上揭書第249頁 )。 ⒊按本院於更㈠審時向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H型鋼之租金,依該公會於93年9月20日台區營(93)強業 自第0370號函所附新亞建設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及互助營造公司函覆之租金單價,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 所有權,其後由被上訴人發包僱工取出系爭H型鋼,回填地下室土方,並於91年1月27日將系爭H型鋼交付上訴人。而 上訴人僅請求返還之利益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日89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起訴請求之90年4月30日止,計426天(其餘保留)。又上訴人之施工含圍令、斜撐等配 件,亦有起訴狀證一85年3月2日合約項次6所載「圍令填縫 」及同狀證三之照片可證。並有更㈠審卷附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書第9頁第㈥項所載「回填 土方至水平支撐橫檔(圍令)之三角架…」等語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價額於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 2,664,630元範圍,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原業主郭錦龍、郭錦江所定合約,上述系爭H型鋼其逾期租金應為4,930,020元(如附表二所示, 原為4,971,420元,扣掉抵銷部分41,000元,應為4,930,420元)云云。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龍、郭錦江之承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龍、郭錦江就逾期使用系爭H型鋼應支付租金之合約,其約定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2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郭錦江所訂契約,系爭H型鋼應由上訴人抽取拔除,伊代上訴人僱工拔取,此部分費用須由上訴人支出,應可抵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文公司)於90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玄文公司拆除安全支撐及中間樁拔除等工程,其中拔除工程支出費用為41,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數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洵屬有據,於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價額為2,623,630元。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1年1月27日取回系爭H型鋼前,是否亦以系爭H型鋼無法律上原因而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後,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上訴人依法固負有拆除移去系爭H型鋼之義務,此等取出移去系爭H型鋼之義務,因同時必須被上訴人協力回填土方,始不致造成施工及鄰地之危險,故可認為被上訴人亦負有協力義務。次查上訴人已於89年7月間即以口頭要求取回H型鋼並於同年 12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應做好填土準備,以便配合取走H型鋼,而將給付(拆除取回系爭H型鋼)之準備,通知被上訴人,此亦有前開函件、資產負債表附本院前審卷及證人林龍發、陳武良、張義洪、黃全忠及黃士釗於本院前審之證言可稽。惟被上訴人並未為協力之表示與動作,是上訴人未為拆除取回,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即無無權占有可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2,623,630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無庸贅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 附表一: ┌──────────────────────────────────┐ │日數:自民國89年2月24日至起至90年4月30日,計426日 │ ├────────────────┬─────────────────┤ │品名、規格及數量 │租金小計 │ ├────────────────┼─────────────────┤ │中間柱(直立H鋼) │每支每日32元 │ │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16公尺│30支X32(元/支/日)X426日=408,960元│ │數量:30支 │ │ ├────────────────┼─────────────────┤ │第1層H鋼(橫立H鋼) │每平方公尺每日2.5元 │ │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 │1830平方公尺X2.5(元/支/平方公尺)X│ │數量:以施工面積計算,計1830平方│426日=1,948,950元 │ │ 公尺 │ │ ├────────────────┼─────────────────┤ │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鋼) │每支每日40元 │ │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20公尺│18支X40(元/支/日)X426日=306,720元│ │數量:18支(含圍令、斜撐等配件)│ │ ├────────────────┴─────────────────┤ │租金合計:408,960+1,948,950+306,720=2,664,630元 │ └──────────────────────────────────┘ 附表二: ┌──────────────────────────────────┐ │日數:自民國89年2月24日至起至90年4月30日,計426日 │ ├────────────────┬─────────────────┤ │品名、規格及數量 │租金小計 │ ├────────────────┼─────────────────┤ │中間柱(直立H鋼) │每支每日48元 │ │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16公尺│30支X48(元/支/日)X426日=613,440元│ │數量:30支 │ │ ├────────────────┼─────────────────┤ │第1層H鋼(橫立H鋼) │每平方公尺每日5元 │ │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 │1830平方公尺X5(元/支/平方公尺)X │ │數量:以施工面積計算,計1830平方│426日=3,897,900元 │ │ 公尺 │ │ ├────────────────┼─────────────────┤ │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鋼) │每支每日60元 │ │規格:高30公分X寬30公分X長20公尺│18支X60(元/支/日)X426日=460,080元│ │數量:18支 │ │ ├────────────────┴─────────────────┤ │租金合計:613,440+3,897,900+460,080=4,971,4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