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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公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公上字第1號

聲明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楷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

(即原告) 丁裕益(即丁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丁昭元(即丁茂松承受訴訟人)

      王 請(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俊瑋(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振博(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于棋(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振文(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裕益、丁昭元為上訴人丁茂松;王請、丁于棋、丁俊瑋、丁振博、丁振文為上訴人丁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丁茂松、丁尚先後於本院95年度公上字第1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1月29日、同年9月10日死亡,丁茂松之繼承人為丁裕益、丁昭元等2人;丁尚之繼承人為王請、丁于棋、丁俊瑋、丁振博、丁振文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聲請卷宗可稽,自應由渠等為丁茂松、丁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聲明人就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公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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