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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理人
江連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欽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欽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全部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須對其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之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欽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公上字第1 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後,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且均無人承受訴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可知相對人王欽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是故其聲請發還該部分擔保金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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