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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聲明人
即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呂宜樺即王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呂宜樺為被上訴人王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欽於民國96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選任呂宜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8月17日雲院隆家溫決96繼字第566號函、同院109年度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聲明由王欽之遺產管理人呂宜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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