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9年4月1日開始,即受雇於上訴人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擔任清潔工作,90年8月1日職稱變更為駕駛。詎94年12月21日上訴人突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上訴人所訂駕駛、技工、工友工作 規則第50條第2款之情事,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被上 訴人自認未有違上開法令,乃先發函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委員會分別於95年1月11日及於95年1月27日調解,上訴人仍堅持主張(1)被上訴人有於94年12月5日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投書台南縣環保局,並擬於新當選鎮長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嚴重影響本所聲譽。(2)被上訴人造謠並 污辱長官乙事,經鎮長與相關人員召開討論會議,決定解僱,調解乃告不成立。 (二)次查,被上訴人全然未有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投書台南縣環保局,影響上訴人聲譽,被上訴人亦未有污辱長官等情。上訴人竟無預警將被上訴人解僱,其解僱顯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有效存在。 (三)被上訴人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94年12月21日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從期待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基此,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若經鈞院判定為不合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 38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21日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有之薪資。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清潔隊於12月5日收到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一份有關 民眾反映質疑上訴人處理清潔隊垃圾車翻覆事件電子郵件傳真,質疑各點略為:①清潔隊長及主任秘書表示無法幫受傷之垃圾車駕駛張從安申請公傷假,且不打算上呈上級,打算一手遮天,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駕駛及隨車人員。②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廠不曾運轉,且防止污水下滲的不滲水布找不到一絲完整之處。③現任鎮長要求司機將垃圾車往某指定修車廠,是否有不法情事。④清潔隊員吳秋山公器私用,利用其職務方便,將垃圾場中未受分類的資源回收物,交由其妻變賣為己。 (二)郵件內容指陳各點,經向清潔隊瞭解結果:①12月2日事 發當晚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清潔隊孫隊長已交待張從安之妻要向醫院索取診斷書,張員於12月5日回診並索取診斷書 ,12月6日清潔隊長前往張從安家慰問時取回診斷書並陳 報公傷假,並未有函中指陳不予辦理公傷假之情事,另孫隊長於檢討報告中亦未有將責任全推於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之情事。②本鎮垃圾場至今使用已14年,超過10年之使用期限,且預定明年封場,污水排放已難以發揮全部功效,每至雨季即污水滿溢於外,公所也請設計公司協助設計,預定向環保署爭取經費於垃圾場內端污水槽左上方,建一污水儲存槽,能將滿溢之污水抽存原有鋪設,因超過使用年限致四週圍籬之不滲水布皆腐蝕損壞,致無一完整處。③清潔隊垃圾車之維護保養係由和林修理廠、德泰修理廠、明晃電機修理廠及大順輪胎行等保養廠修理,並非均指定由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④垃圾場裡之廢棄物及可回收物並非公物,任何人皆能於垃圾場拾荒資源回收,吳秋山(怪手司機)係以自用車載用其妻至垃圾場由其妻撿拾回收物,雖不免遭他人質疑,惟當無公器私用之具體情事。 (三)另主任秘書曾接獲記者之求證電話,該記者謂:約有四、五名記者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於12月5日上午前往戊○○競 選總部,將有人要針對公所清潔隊問題召開記者會,因該日僅有一名記者到場,遂改為談話會,事後該記者向主任秘書查證後,亦未刊登於報紙。 (四)由於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傳真郵件內容開頭即謂「我的父親為白河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故本事件應是上訴人清潔隊員所為,經向清潔隊長瞭解,被上訴人乙○○於事件發生後曾向其他隊員說本事件係渠所為。另現任鎮長戊○○於12月8日下午至上訴人處拜會前任鎮長張世賢時亦 表示當日渠並不知有人要在其競選總部開記者會一事,而是由其競選總部主任接洽,經渠瞭解事件始末後並告知欲在其總部召開記者會者乃係被上訴人乙○○。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投書,並通知記者擬召開記者會,對上訴人之聲譽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爰依法於94年12月19日召開被上訴人涉及造謠污辱長官乙事之會議,經前任鎮長張世賢裁示依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駕駛、技工、隊員、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之處分,並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在案。 (六)次查,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於87年8月間訂定「台 南縣白河鎮公所駕駛、技工、隊員、工友工作規則」,其第50條第1項第2款明定:「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制定之上揭規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對勞工而言,亦無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是為有效,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79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工作,於90年8月1日職稱變更為駕駛,每月薪資32,385元。 (二)被上訴人之女兒吳雅如於94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環 保局網站」檢舉:上訴人未准其清潔隊員張從安公傷假、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廠未曾運轉、現任鎮長要求司機將垃圾車開往指定修車廠疑有不法及上訴人清潔隊員吳秋山有公器私用等情事。 (三)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以上開檢舉函實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欲於94年12月5日在上訴人新當選鎮長戊○○ 競選總部針對上訴人清潔隊問題召開記者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上訴人所訂「駕駛、技工、隊員、工 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2款「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四)兩造分於9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然調解均不成立。 (五)94年12月7日前的上訴人公所清潔隊被檢舉事件僅有本件 環保局投書。 (六)上開事實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90年8月7日函、解僱通知書、台南縣政府95年1月2日開會通知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南縣政府95年1月12日開會通知書及勞資爭議案第1次會議紀錄、台南縣政府95年1月27日函及勞資爭議案調 查結果調解方案、薪資通知單、台南縣環保局電子郵件各件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署名吳雅如於94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 環保局網站」檢舉上訴人主任秘書、清潔隊長未准其清潔隊員張從安公傷假、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廠未曾運轉、現任鎮長要求司機將垃圾車開往指定修車廠疑有不法及上訴人清潔隊員吳秋山有公器私用等情事,係被上訴人教唆其女吳雅如所為,內容所述顯有侮辱情事等語。按系爭電子郵件於首行即明示:我的父親為白河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等語,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吳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檢舉函並告以要旨)對內容沒有意見,我是在94年12月5日跟環保局全球資訊網站投書,我是聽到父 親(即被上訴人)跟同事在家裡說到投書內容這些事情,公所都沒有處理,所以才想要投書::」等語,按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女,惟經原審訊以電子郵件之細節,證人均能明確回答,甚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公所主任秘書及司機姓名,其亦能迅速回答。再參以其何以知曉電子郵件所發生之事情,其亦證述:除部分係聽自被上訴人與同事在家中聊及,「公器私用」部分我有一次去找同學經過該路還有看到吳秋山和他太太開著廂型車去垃圾掩埋場載資源回收物。張從安出事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父親,因為父親不放心自己在家所以我也跟去,對事情發生的經過才會如此清楚等語,是電子郵件部分內容證人亦親身見聞,而非片面聽他人轉述,至上訴人雖質疑證人係伊父親即被上訴人教唆所為,惟證人吳雅如亦明確證述:「投書是我自己決定的,我父親不知道,後來父親被解僱,我才跟他提到投書這件事。投書內容的用語,是我自己想的,跟父親沒有關係,其中不法、公器私用這些字眼,他們談話都沒有談到,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按證人已滿17歲,為高中生,則其智識思想已趨成人,對事情自有其個人看法,而今資訊發達,網路使用亦極普遍,是證人有上開自發性使用電子郵件投書之舉措,亦不難想見。 (二)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吳揮雄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曾當面承認投書係其所為等情,證人吳揮雄固到庭附合證稱:「他是對首長毀謗,原告在94年12月7日在分類場跟在場同 事講說是他檢舉,至於如何檢舉、檢舉何事他沒有說,大家也沒有問,他說大家知道他檢舉的事情他也不怕,(對於檢舉函有何意見?)我以前有看過,大家有在傳閱,不知道誰傳出來的,大家有在談論是誰檢舉的,事後原告在分類場承認是原告檢舉的」等語,惟證人吳揮雄之證詞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況證人亦證稱如何檢舉、檢舉何事他沒有說等語,是被上訴人在何種情況如何之承認,證人吳揮雄亦不能為明確之證述,又上訴人於原審本欲聲請傳訊多位員工到庭,事後以證人均不能明確證述而捨棄(見原審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場多人何以獨證人吳揮雄明確聽聞被上訴人自承有檢舉之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事關乙○○涉及造謠、污辱長官一案討論會議紀錄以觀,亦未見記載有任何具體人證聽聞被上訴人「承認」檢舉投書一事係其所為,有討論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事後以證人吳揮雄之證詞來舉證被上訴人曾承認檢舉一事自非無疑,況系爭電子郵件作者已自稱係上訴人員工之家屬,則被上訴人至愚亦不致當眾承認係其所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子郵件非其或教唆其女所為,應堪信實。 (三)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其他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惟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按本件縱認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或其唆使其女投書,惟其係向「台南縣環保局網站」投書,不致有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傳述之結果,則是否會造成如前述之人等在社會人格及地位貶損評價之結果,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稱對投書內答之了解結果其中:①清潔隊員張從安公傷假之准假過程確有曲折、另孫隊長於檢討報告中亦未有將責任「全」推於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之情事。②上訴人垃圾場至今使用已14年,超過使用期限,且預定明年封場,污水排放已難以發揮全部功效,每至雨季即污水滿溢於外,且因超過使用年限致四週圍籬之不滲水布皆腐蝕損壞,致無一完整處。③清潔隊垃圾車之維護保養係由和林修理廠、德泰修理廠、明晃電機修理廠及大順輪胎行等保養廠修理,並非均指定由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④垃圾場裡之廢棄物及可回收物並非公物,任何人皆能於垃圾場拾荒資源回收,吳秋山(怪手司機)係以自用車載用其妻至垃圾場由其妻撿拾回收物,雖不免遭他人質疑,惟當無公器私用之具體情事。(見上訴人於原審之95年5月17日答辯狀),相互以觀, 是上開投書內容亦非全然子虛烏有。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雖有「一手遮天」、「不法情事」、「公器私用」等字眼,惟究其緣由係被上訴人因同事公傷假請假過程不平順,致其有不平之鳴,措詞有上開情緒字眼,固有不當,應予以非難,然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侮辱長官之意,是縱被上訴人有此指摘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達重大之程度。 (五)上訴人復主張有記者稱有人要針對公所清潔隊問題召開記者會,經查證結果為被上訴人欲召開記者會,自對上訴人公所聲譽有影響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欲召開記者會情事,上訴人僅聽聞記者接到簡訊,對於何人召開或何內容之記者會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可採。況因到場記者僅有一人,因而改為談話會,為上訴人所是認,記者會既未召開,則如何認定確會有對上訴人或所屬人員有侮辱之情事發生?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蘇國鍾與丁○○、丙○○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坦承台南縣環保局之檢舉信為其所為。惟查,證人己○○於95年9月13日出 庭時證稱:「我是在乙○○遭解雇後聽乙○○說,他不會打電腦,是他女兒上網檢舉的。」;證人丁○○於同日亦證稱:「他只知道有投書函被調出來,其他我就不知道。」;證人丙○○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乙○○告訴他這有多嚴重,結果我話還沒再說,乙○○說這都是事實,但他講的事實我不知道他講的是什麼事情。」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於同事間有重大污辱之情事。證人即記者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是(戊○○)競選總部的人要我們去的,我去先找跟我聯絡的人,跟乙○○聊了之後他才知道我是記者,我當時沒有表明我是記者的身分」,「(乙○○問:「你是跟服務處主任聊天後,才有人打電話找我去,是記者問我,我才說明這件事?」)是的。」由記者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聯絡記者要召開記者會。雖記者甲○○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講一些清潔隊的事情,及他們同事開車發生一些意外和一些不平等待遇,說公所沒有派人去看司機,也有講到清潔隊的垃圾車去特定某家保養廠去保養,比較細節部分我已經忘記了:::當天伊聽到這些事情之後,有找主秘去查證這件事情,查證後就沒有發佈新聞等語。但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召開記者會之事實,記者王函平之證言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於95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 平常沒有去乙○○家裡,只是工作在一起,在清潔隊上有聽到投書函被人調出來,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已明確表示,其僅聽說投書函被人調出來,其他不知道。卻於95年9月27日經上訴人請求再度到庭時證稱:「乙○○於七 日時,有說是他女兒打的,乙○○沒有說是他檢舉的,但說已經檢舉了,不然要怎樣。」等語,似指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檢舉了,不然要怎樣」,與95年9月13日出庭時之 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認定上開檢舉行為及召開記者會係被上訴人所為,且必對上訴人或員工聲譽有負面之影響,應無可採。 (六)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解僱勞工,被上訴人因本件勞 資爭議,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迭次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12日進行協調,上訴人均執意開除被上訴人 等,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記議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有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是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之勞務給付陷於受領遲延。是以,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補服勞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為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21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