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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追 加被告 台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以被上訴人乙○○為對造,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8,919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追加台祺石材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追加被告台祺石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8,919元等語。

二、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566 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以台祺石材有限公司係系爭嘉義市○○路某新建大樓工程之承攬人為由,在本院訴訟程序中追加台祺石材有限公司為被告,不惟已據追加被告台祺石材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在案;且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依規定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始可。而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台祺石材有限公司,為兩不同之主體,且就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給付,其訴訟標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台祺石材有限公司為被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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