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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駁回追加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雖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曾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狀,得視為係對該裁定之抗告,惟嗣旋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理由狀,及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撤回申訴狀各在卷,是抗告人原所提起之抗告,既經其具狀撤回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已喪失抗告權,不得再為任何抗告。雖抗告人撤回抗告後又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上訴視為抗告,微論已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且縱認其仍可抗告,因自抗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裁定後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1月2日已屆滿抗告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該視同抗告書狀,竟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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