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9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國全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全公司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國全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A、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就系爭第二工程,所展延之工期28日期間,認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不可抗力之事由,其保險費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應自請求之總工程款中扣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第二工程因颱風11日及連續雨天17日之因素,所展延工期28日期間,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附件㈦「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其中第六點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故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因颱風、連續雨天共28日部分之保險費支出,縱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區養工處)之因素,亦屬不可抗力,該處仍應支付營造保險費。故原審判決就上開期間之營造保險費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認應予扣除云云,自有違誤。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全公司)之上訴,應為有理由。 B、答辯部分: ㈠第一工程部分(台十九線41K+311~43K+380新化–關廟拓寬工程):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六區管理處)主張:「參加人之第一配管工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開工,自無任何遲誤兩造拓寬工程工期之情事,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未查而同意展延工期,顯有違誤。而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參加人因供料延誤,致其遲至91年12月10日始開工,延誤工期45日云云,自無理由」(參見95年3月14日六區管理處參加書㈡狀)。「迄參加人提出依網 狀圖第173日再加計53日而於91年12月10日開工,並未逾期 之主張後,國全公司始表示兩造有於91年9月26日合意追加 修正施工網狀圖,復提出函文及施工網狀圖為憑。惟前開資料均無副本行文參加人,國全公司所述是否確實,應由五區養工處提出說明。再承前述,兩造拓寬工程之施工網狀圖從未交付參加人,此國全公司亦不爭執,且亦無相關函文通知參加人就第一配管工程應於主體拓寬工程開工後第173日開 工施作,逕謂參加人未於91年10月26日開始施工,即認參加人有延宕工程進度45日曆天,實屬無據。」云云(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依上開書狀所述,參加人係否認其 代辦工程並未因其供料遲誤之原因,而影響道路主體工程之情。惟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因埋設200mm幹管供料遲延、 延遲工期45日曆天」乙節,已經原審審理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主張:「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將系爭本件工程發包予國全公司之前,即與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即同意由參加人自行辦理1000mm輸水管線之埋設,後參加人即將此埋設管線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錦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施作,工期為150日曆天,且於五區養 工處與國全公司協調施工進度通知參加人可於91年12月5日 進場施工後,錦源公司隨即於同日報開工,而國全公司主張參加人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影響其主體工程施 工計51日之時段,即在兩造允許參加人進場施工之150日工 期內,則參加人自無任何延誤工期之情事。」云云(參見95年4月12日南區工程處參加書㈠狀)。依上開書狀所述,參 加人係認其自辦工程並未因其埋設1000mm幹管而影響道路主體工程之工期。惟就參加人南區工程處因自辦埋設1000mm幹管工程而影響道路主體施工51日曆天,亦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易言之,上述二參加人之主張已屬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所自認之事項。則參加人復否認其事,顯與訴訟當事人即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已為之訴訟行為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不生效力。 ㈡第二工程部分(台十九線39K+211~41K+311新化–關廟拓寬工程):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主張:「自91年9月27日開工起 至92年2月27日間即為國全公司備料時期,惟為不影響兩造 之主體工程,此段時期參加人亦極力配合國全公司供料,至91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已完成直管供料4100m(契約總數量為4150m),並於92年1月9日將直管全部收供料完畢,此際國全公司大可加緊施工,詎國全公司尚且於92年1月3日協調會表示如於1月8日完成供料,即可於同年3月底完工,竟 於同年1月5日(尚在要求參加人於1月8日完成供料之前)片面主張即日起終止契約,並拒絕領料進場施作,參加人則分別於1月13日、2月10日及2月21日備函請國全公司儘速進場 施作,國全公司故意施延所致,且參加人並未同意國全公司就代辦第二配管工程自91年9月27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不計 工期。」云云(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惟就參加 人因供給材料遲延131日,該部分延展工期131日曆天,已經原審審理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易言之,已屬五區養工處所自認之事項。則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復否認其事,顯與訴訟當事人即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已為之訴訟行為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不生效力。 ㈢第一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㈨項包括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規定其中第一章總則1.7本施工說明書 規範範圍及時效之第⑵點及1.8責任劃分之第⑷點規定之內 容可知 (參見上訴人國全公司95年6月23日準備書狀末附被 證一號),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國全公司並無任何可減免施工說明書所規定責任之餘地,且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均由國全公司對外負賠償責任等情。故縱屬因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因素而全面停工,亦不得減免其責任觀之,上訴人國全公司自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之義務。另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範圍,除施工期間所必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外,尚包括行政管理費,敦親睦鄰、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程項目等。而上訴人國全公司就上開53日曆天確有因辦理實際支出費用之情形,亦有原審94年9月5日準備書狀末附證一至證八號之相關帳務支出可證。故上訴人國全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㈣第一工程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代辦埋設200mm幹管,供料遲延 ,延誤道路主體工程工期45日;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影響施工,延誤道路主體工程工期51日。國全公司得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契約附件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及保險費,自應審究上開工期之延展,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因素?兩造契約附件代辦工程實施要點,其中第一點:「凡使用本局路基埋設管線或水道工程(委辦單位),亦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控掘道路注意要點』及交通部公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另第四點:「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各項道路拓寬改善或新闢工程,凡與管線單位有關或涉及區域排水需施築下水道時,本局施工單位於年度預算通過後或重大工程計畫核定後,將擬施工路段時間、位置及施工斷面圖等資料,立即函送各有關單位,俾據以配合編列預算、工程設計及編製發包預算書;各管線單位應於收到上述資料後三個月內,將需要委辦之工程設計圖、發包預算書、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二原圖、施工說明書及其它發包所必須之文件,函送至本局施工單位,逾期即不予受理埋設,並依規定在三年內,不再核准埋設。」(參見95年6月23日準備書狀被證二號)。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原條文第10條規則可知,公路管理機關對施工路段之管線遷移等,應與相關管線機構協調配合施工,且依上開規定,遇急要工程時,管理機關尚須先行墊款支應使用人之管線遷移所需費用。再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附件㈠施工補充說明⒉可知依兩造工程合約,有關自來水代辦工程部分,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指定應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為材料之給付。然依前揭所述,五區養工處既為公路管理機關須配合六區管理處之代辦工程。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始明文約定代辦管道工程材料由該單位(即六區管理處)提供。故兩造契約將代辦工程之材料供給之對象,明列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足認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要求國全公司須配合代辦管線機構之施作,則因代辦管線機構供料之延誤,而影響道路主體工程致發生延誤工期,自難謂非屬可歸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五區養工處雖辯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之代辦埋設200mm幹管為新設工程,不適用前揭使 用規則,然依兩造契約附件代辦工程實施要點,既已將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納入適用之範圍,故即使非遷移而係新設管線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而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類推適用,可知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對於其管理之路基下方之管線埋設工程有核准與否之權限,且公路管理機關對施工路段之管線遷移或新設,應與相關管線機構配合協調施工或代辦施工設計,有權利決定何人及何時得進場施工,且如遇有急要工程時,管理機關尚須先行墊款支應使用人之管線遷移所需費用。是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身為公路管理機關,於依公路法及相關法規辦理道路工程施作時,自有責任協調及配合整體道路及管線埋設之施工。再依前兩造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二點約定「代辦自來水、電力公司、國防部通指部等管道工程材料清單所列由該單位提供」。是依兩造工程合約,有關自來水代辦工程部分,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既指定應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供料。從而,因該管線機構供料之延誤,而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道路主體工程,致發生停工之情形,即難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因素。再查,依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規定,道路管理機關必須協調管線機構配合遷移,及通知進場施作等,而與管理機關簽約之承攬廠商,僅遵循管理機關協調之結果或指示而施作,並無自行決定施工之權利。是五區養工處既指示國全公司應配合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之施工,則因該施工而影響國全公司延滯工期,自亦屬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事由。故國全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承攬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點約定,就第一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幹管供料遲延45日、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幹管影響施工51日,請求第五區養工處給付所增加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保險費」,為自有理由。 ㈤第二工程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供料遲延,延誤道路 主體工程工期131日,被上訴人國全公司得否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契約附件㈦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及保險費?理由引用前述第一工程代辦埋設200mm管線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五區養工處91年9月20日函及附圖、91年8月5日協調會議記錄、91年8月6日 函、92年2月11日函、92年2月18日函、五區養工處91年10月14日函、自來水公司領料單、92年2月26日協調會議、交通 、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辦管線工程實施要點(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方面:一、聲明: 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國全公司於91年4月8日與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簽立台十九線41K+311~43K+380新化–關廟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第一工程),工程總價九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本工程並附有施工補充說明。而依前揭說明內容第一、二點規定可知本工程除道路本體拓寬工程外,尚包括代辦管線部分工程(代辦自來水、電力公司、國防部通指部等管道工程、材料清單所列由該單位提供)。而本工程上訴人除主辦上開拓寬工程以外,六區管理處並委由上訴人代辦200mm幹管管線工程,並於該 拓寬工程配合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工程。嗣國全公司又於同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台十九線39K+211~41K+311新化–關廟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第二工程),總工程款 八千五百二十八萬元,本件亦有施工補充說明及與上開第一工程部分相同之管線代辦,及配合南工處埋設管線。 ㈡就第一工程之工期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如下: ⒈依「省道十九甲線拓寬改善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因施工前須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自91年5月8日停工,至91年6月30日復工 ,共計停工53日曆天。經公路總局91年9月17日(91)路養 護字第9121171號函同意停工。並報奉公路總局91年8月1日 (91)路養護字第9130687號函同意備查。 ⒉代辦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幹管,依施工網狀圖最遲應於第173日,即91年10月26日開始施工,惟因材料供給遲延,91年12月10日始正式開工,致影響被上訴人國全公司之實體工程進度延誤45日曆天。 ⒊本工程左側因配合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施工,其施工需佔用原行車車道,致國全公司之本工程主體,及代辦工程右側同時施作,致影響道路交通,因其他可施作部分均已施作完成,未完成之施工項目無法施作,須俟南區工程處完作前述路段幹管埋設並試水合格後再行進場施作。故國全公司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因上述原因無法施工 ,延誤工期51日曆天。 ⒋延誤工程期間共計為149日曆天。 ㈢就第二工程工期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如下: ⒈代辦管線工程之六區管理處供給材料遲延,經國全公司提出延展工期之請求,上訴人以92年7月30日五工字第0920013389號函,同意自92年5月19日至9月26日止延展工期131日。 ⒉颱風及豪雨來襲,影響施工進度,再經上訴人以92年10月2 日五工字第0920018007號函同意自92年8月2日起至8月6日止延長5日;自8月19日起至8月21日延長3日,自92年9月1日起至9月3日止,延長3天,以上合計共11日曆天。再因連續雨 天之因素,國全公司另依工程之補充說明第一條約定申請延長工期,經上訴人同意自92年10月8日起至10月24日止,延 展工期17日曆天。 ⒊延展工期為158日曆天。 ㈣第一工程文化資產探坑停工53天,承商未辦理安衛等。 ⒈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依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總則1.1本施工說明書包括工地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等三部份,簡稱交通、安衛、環保,為本局各項工程契約之一部份,其中所稱1.8責任劃分:承包商應負依 照本局及施工單位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施工、維護及其工作場所管理之責,故: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公路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營造業管理規則、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及建築管理(安全)相關法規……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規定切實辦理。承包商因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之事故,概由其負責賠(補)償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有因此指名本局及施工單位或人員為賠(補)償或連帶賠(補)償責任時,本局得行文通知承包商後自該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或暫停支付該二款項金額,承包商不得異議。本工程契約規範時效內,承包商不得因本施工說明書或其他相關單位之罰款或其他任何因素導致工程暫時中斷(停工)而減免本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責任。本工程施工中如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就工程契約內相關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費,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核定展延工期天數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如計算式),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本工程承包商除應按前述各章節應辦事項切實辦理外,尚包括有為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環境檢測及數據資料提供(承包商於工區內應辦事項)、行政管理費(含相關人事費、各類表報製作、規定案件聲請作業費及其規費等)、敦親睦鄰費用、儀器、設施暨其他無法細列之工程項目等費用,以及在施工期間所必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故依上開說明書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國全公司並無任何可減免施工說明書所規定責任之餘地,且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均由國全公司對外負賠償責任。故縱屬因上訴人五區工程處之因素而全面停工,亦不得減免其責任,國全公司自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之義務,另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範圍,除施工期間所必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外,尚包括行政管理費,敦親睦鄰、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程項目等情。 ⒉然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要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始得請求。雖,本工程契約規範時效內,承包商不得因本施工說明書或其他任何因素導致工程暫時中斷(停工)而減免本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責任。然經查,第一工程於開工翌日,即因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而停工53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於前開53日,無勞安設施設置前之報告,且期間內復無勞安稽查,又被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亦未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記載,此為國全公司所不否認,故此國全公司未辦理至為明顯。 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雖包括有為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環境檢測及數據資料提供(承包商於工區內應辦事項)、行政管理費(含相關人事費、各類表報製作、規定案件申請作業費及其規費等)、敦親睦鄰費用、儀器、設施暨其他無法細列之工程項目等費用,以及在施工期間所必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然該費用既不在單價分析表之項目中,且上訴人國全營造亦自承無法區分實際支出費用中,何者與「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有關,故此原審就此部分90,677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採證認事於法有違。 ㈤自來水公司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幹管供料遲延部分(含第 一工程45日及第二工程131日): ⒈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10條:「第一項設施之遷移,公路管理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管理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管理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公路管理機關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依上開規則,公路管理機關對施工路段之管線遷移等,應與相關管線機構協調配合施工,且依上開規定,遇急要工程時,管理機關尚須先行墊款支應使用之管線遷移所需費用。再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代辦自來水、電力公司、國防部通指部等管道工程材料清單所列由該單位提供」。可知有關自來水代辦工程部分,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指定應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為材料之給付。然依前所述,五區養工處既為公路管理機關須配合六區管理處代辦工程。從而,兩造承攬契約方約定代辦管道工程材料由該單位(即參加人六區管理處)提供。故兩造契約將代辦工程之材料供給之對象,明列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足認上訴人要求國全公司須配合代辦管線機構之施作,則因代辦管線機構供料之延誤,而影響道路主體工程致發生延誤工期,自難謂非屬可歸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等語。 ⒉上訴人僅代辦六區管理處管線工程,締約人非上訴人。 上訴人代辦工程,只是代辦發包,為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 幹管工程發包之代理人,締約當事人仍為國全公司與六區管理處,六區管理處供料,係上訴人與六區管理處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定作人供料,故此國全公司可以主張定作人因遲延所生損害,應不能將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遲延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否則要渠等另訂契約豈非無用。 ⒊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幹管為新設工程。 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第4、5項,因 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管理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公路管理機關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查,兩造均不爭執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幹管為新 設工程。故此應無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原 條文第10條適用。且即或可以類推或準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文義解釋,不過定其事後求償責任之歸屬,公路管理機關未依前項協調(義務)通知管線機構,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應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應由管線機構負擔。是將民法上之求償責任為確認與界定,非請求權之依據,更無意要求公路管理機關應額外負擔,因管線機構未依規定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所造成損害。 ⒋上訴人無權決定或命令何人及何時得進場施工。 上訴人雖為公路管理機關,然對於施工路段之管線遷移等,應與相關管線機構協調配合施工,或代辦設計施工,並協調結果通知承攬廠商進場施工之時間,尚無法令可據以決定或命令何人及何時得進場施工。 ⒌本工程上訴人已盡協調通知管線機構義務。 ⑴第一工程部分:91年5月7日開工,自翌日報停工,91年6 月30日復工,經加計停工53天,六區管理處應於第173天 ,即92年10月25日供料(參見參加人六區管理處95年3月 14日參加狀第四頁,重複計算停工53天),俾國全公司翌日開工,然六區管理處於91年11月29日才供料,於91年12月10日開工(第218天),92年3月25日竣工。其間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在新化工務段會議室舉行拓寬工程管線 協調會,91年9月10日在新化工務段會議室舉行拓寬工程 管線協調會,91年10月7日國全公司發文六區管理處請求 完成供料,同月14日,上訴人之新化工務段函請六區管理處速備妥供給材料,同月16日六區管理處通知國全公司領料,然91年11月7日,上訴人之新化工務段函六區管理處 ,指其尚未供料影響工期,速備料。上訴人之新化工務段於91年11月18日催促六區管理處供料。91年11月27日上訴人之新化工務段召開管線影響工期協調會,六區管理處承諾自91年11月30日開始供料,嗣六區管理處於91年1月3日管線協調會,承認其缺料嚴重,可於91年1月8日全部供料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於92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尚且向六 區管理處領料。查,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幹管之期限前 ,上訴人既已完成協調之義務,且管線機構發生遲延後,上訴人一再發文催促其進場施工,六區管理處均不理睬,故此上訴人實無指揮管線機構,且管線機構又非上訴人所能控制風險之對象,故此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處。 ⑵第二工程部分:91年8月22日開工,依被上訴人所提施工 網狀圖,六區管理處埋設幹管工程最遲應於91年11月9日 開工,而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即向六區管理處申報於 同月27日開工,然至91年10月14日,上訴之新化工務段函請六區管理處速妥供給材料,92年11月7日,上訴人新化 工務段函六區管理處,指其尚未供料影響工期,速備料。上訴人之新化工務段於91年11月18日,催促六區管理處供料。91年11月27日上訴人之新化工務段召開管線影響工期協調會,六區管理處承諾自91年11月30日開始供料,六區管理處則於91年12月27日函被上訴人,以無契約規定應一次供足材料,部分道路側溝未完成等抗辯,被上訴人國全於92年1月3日函達被上訴人以側溝91年11月09日前已完成,未完成供料函達六區管理處,嗣六區管理處於92年1月3日管線協調會,承認其缺料嚴重,可於92年1月8日全部供料完成,然屆期仍未完成,因六區管理處供料遲延,被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為此於92年2月26日之管線協調會, 協調被上訴人與六區管理處回復契約,並於92年3月5日開工,92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尚且向六區管理處領料,92年9月26日竣工。上訴人既已完成協調之義務,且管線機構發生遲延後,上訴人一再發文催促其進場施工,上訴人既無權指揮管線機構,且管線機構又非上訴人所能控制風險之對象,故此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處。 ⒍末,如依原審之見解認公路管理機關應對於管線機構之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片面加重公路管理機關之責,而管線機構逍遙法外,則公路管理機關如何願意代辦工程發包,公共工程如何完成。 ㈥自來水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影響施工51日部分:⒈被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依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道路管理機關必須協調管線機構配合遷移,及通知進場施作等,而與管理機關簽約之承攬廠商,僅遵循管理機關協調之結果或指示而施作,並無自行決定施工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指示國全公司應配合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之施工,則因該施工而影響工期,自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⒉理由同前所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參加人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陳述: A、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㈠參加人與上訴人國全公司簽訂之台19甲線41K+311~43K+3 80段拓寬配管工程(下稱第一配管工程)、及台19甲線39K +211~41K+311段拓寬配管工程(下稱第二配管工程)固係 由五區養工處代辦發包,惟參加人與國全公司嗣後仍簽訂工程契約,而前揭第一配管工程、第二配管工程之工程契約條款及附件,均無如國全公司與五區養工處所簽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即參加人就系爭第一配管工程、第二配管工程縱使發生有供料遲延而影響工期之情事,上訴人國全公司亦不得請求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茲國全公司既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契約,則國全公司對於參加人之供料遲延,是否得請求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自應以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斷,自不得僅因由五區養工處代辦發包,而致五區養工處甚或參加人須負此給付前揭管理維護費之義務,則參加人與國全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豈非虛立,亦與公平誠信原則相悖。 ㈡參加人就第一、第二配管工程並無延誤供料影響主體工程施作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⒈第一配管工程部分: 上訴人國全公司固於91年10月份起通知參加人供料,而參加人雖尚未通知國全公司開工,為配合主體工程(第一工程)施作,參加人亦先行通知國全公司領料,事實上,兩造第一工程之施工網狀圖並未交付參加人,且依據參加人提出之往來函文可知,兩造均未通知參加人有關第一配管工程應於主體工程(第一工程)開工後第173日開工。再者,依據90年3月代辦管線協調會結論內容記載:「管線單位之電桿,配合施工,請遷移至路權外」等語(參見95年4月12日參加書 ㈠狀證物1),以及91年7月29日拓寬工程管線協調會結論⒉記載:「地上桿線部分,請配合主體工程邊溝完成後,逐段遷移至路權外」(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5),即參加人自來水管線之埋設確實須俟測溝完成以確定埋設位置、房屋拆除完畢、以及電力及電信之相關管線、電桿完成遷移後始可開始埋設,以免發生危險,妨害施工。而91年11月27日之管線協調會就第一工程(原177線23K+980~26K+049)有關台電公司地上桿線部份,台電公司係表示:23K+980~24K+500段已配合遷移完成、24K+500~25K + 400段頂訂91年12月10日遷移完成,另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部份,中華電信公司係表示:23K+980~24K+500段已配合遷移完成、24K+500~25K+400段預訂91年12月10日遷移完成(參 見95年7月7日參加書㈣狀證物13),即於91年11月27日召開協調會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線桿僅遷移完成約520公尺,則參加人配合施工而於11月29日供應200mm直管900公尺並於12月3日通知國全公司開工,自無任何延誤供料之情形。嗣參加人亦依據92年1月3日管線協調會,而於92年1 月9日全部供料完成(參見95年3月14日參加書㈠狀證物3) ,則上訴人五區養工處陳述國全公司就第一配管工程於92年3月10日仍向參加人六區管理處領料(此應係國全公司就第 二配管工程於92年3月5日同意進場後領料紀錄,非第一配管工程),顯有違誤。 ⒉第二配管工程部分: 參加人之第二配管工程國全公司係於91年9月27日開工,依 據國全公司就第二配管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9),前150日之工期乃係備料階段 ,是第二配管工程自91年9月27日開工迄至92年2月27日間即為國全公司備料時期,惟為不影響兩造之主體工程,此段時期參加人亦極力配合國全公司供料,而依據91年11月27日召開之管線協調會結論內容就第二工程(原177線21K+880~23K+980)有關台電公司地上桿線部份,台電公司係表示:21K+880~23K+280段預訂91年12月20日遷移完成、23K+280~23K+980段先行設計配合邊溝完成辦理遷移,另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部份,中華電信公司表示:21K+880~23K +280段預訂91年12月10日遷移完成、23K+280~23K+980段先行設計配 合邊溝完成辦理遷移,即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就前1400公尺段均係預訂於91年12月份完成遷移,則參加人配合施工而於11月29日先行供應200mm直管900公尺,並於12月31日完成供料4100公尺,自無任何供料延誤之情形。而國全公司於92年1月3日協調會尚且表示如參加人於1月8日完成供料,即可於同年3月底完工(參見95年4月12日參加書㈠狀證物4) ,詎竟於同年1月5日片面主張參加人供料延誤終止契約,並拒絕領料進場施作,顯無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國全公司既係依據其與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簽訂之拓寬工程契約其附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點約定,向五區養工處請求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而依據前揭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點規定,須屬五區養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國全公司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國全公司始得請求相關四項管理維護費。本件就兩造第一工程部分,國全公司起訴主張其代辦參加人埋設200mm幹管,依 施工網狀圖,最遲應於91年10月26日開始施工,因參加人供料遲延,遲至91年12月10日始正式開工,致影響國全公司之實體工程進度延誤45日,以及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施工,致上訴人之本工程主體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因無法施工延誤51日云云。就第二工程部分, 主張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延誤工期131日,則上訴人國全公司 於前開時期究有無其主張之因參加人之原故而有「全面停工」之情形,上訴人國全公司自應舉證證明。 ㈣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對於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之延誤工期(參加人否認之)有可歸責之因素云云,無非係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之規定,惟上開規則既係規定公路管理機關於辦理公路工程既有管線遷移時,應負協調通知管線機關之責任,若公路管理機關未為協調通知,致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損害時,公路管線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係就「管線遷移」為相關之規定。而本件參加人南區工程處乃係於施工路段「新設管線」,並非既有管線之遷移,此國全公司亦不爭執(見鈞院9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部分,被上訴人國全公司亦非主張參加人有管線遷移延誤造成損失之情事,足見上開規則均與本件無涉。則國全公司究係依何法源基礎,認定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就上訴人國全公司於95年4月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說明如下:⒈第一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國全公司於原審係主張依施工網狀圖參加人之代辦工程(即第一配管工程)應於主體工程開工後第173日 進場施工,從未主張參加人之代辦工程原係訂於主體工程開工後第120日進場,後因辦理環境監測共計53日,始修 正施工網狀圖等情,而是迄參加人提出依網狀圖第173日 再加計53日而於91年12月10日開工,並未逾期之主張後,上訴人國全公司始表示兩造有於91年9月26日合意追加修 正施工網狀圖,復提出函文及施工網狀圖為憑。惟前開資料均無副本行文參加人,國全公司所述是否確實,應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提出說明。再承前述,兩造拓寬工程之施工網狀圖從未交付參加人,被上訴人國全公司亦不爭執,且亦無相關函文通知參加人就第一配管工程應於主體拓寬工程開工後第173天開工施作,逕謂參加人未於91年10月 26日開始施工,即認參加人有延宕工程進度45日曆天,實屬無據。 ⑵國全公司係於91年4月8日與五區養工處簽訂第一拓寬工程承攬契約,而兩造簽約前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即與配合 施工之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即同意由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行辦理1000mm輸水管線之埋設,則國全公司嗣後承攬五區養工處之第一拓寬工程自不可能不知悉參加人南區工程處須埋設管線乙情,兩造與配合管線單位尚且於91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5),則國全公司辯稱參加人南區工程處之管線工程係新 加進來之工程,要非確實。況南區工程處埋設幹管工程發包後,即於91年9月17日函文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表示參加 人之埋設幹管工程業已發包,請上訴人訂定參加人進場施工時程(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6),而五區養工處亦於9月27日函文國全公司,請其提供參加人進場埋 設之施工時程(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7),嗣經上訴人通知參加人可於91年12月5日進場施工,參加人 之承包商隨即於同日報開工(參見95年3 月14日參加書㈠狀證物3、4),顯見參加人之進場施工日期係國全公司所安排決定,詎嗣後上訴人國全公司逕主張參加人之工程影響其主體工程施作,非無理由。本件應係參加人南區工程處之埋設管線工程,並非由國全公司代辦施作,而係自行委由第三人施作。 ⒉第二工程部分: ⑴依據參加人六區管理處於92年1月13日於施工現場沿線所 拍攝之照片(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8),施工現場不僅上訴人國全公司部分側溝仍未完工,且尚有電線桿未遷移,此際參加人之配管工程仍須待側溝完成及電線桿完成遷移始施作。而國全公司所提出之五區養工處於91年10月14日函,內容亦非表示全部側溝已完成。 ⑵再依據國全公司就第二配管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9),前150天之工期乃係 備料階段,是第二配管工程自91年9月27日開工迄至92年2月27日間即為國全公司備料時期,惟為不影響兩造之主體工程,此段時期參加人亦極力配合國全公司供料,至91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已完成直管供料4100m(契 約總數量為4150m)(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10),並於91年1月9日將直管全數供料完畢,此際國全公司大可加緊施工,詎國全公司尚且於91年1月3日協調會表示如於1月8日完成供料,即可於同年3月底完工(參見95年4月12日參加㈠狀證物4),竟於同年1月5日(尚在要求參 加人於1月8日完成供料之前)片面主張即日起終止契約(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物11),並拒絕領料進場 施作,參加人則分別於1月13日、2月10日及2月21日函請 國全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參見95年5月23日參加書㈡狀證 物12),國全公司均拒絕進場施作,且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並未同意國全公司就代辦第二配管工程自91年9月27日至 92年3月4日止不計工期,特予陳明。 B、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管理處: ㈠原審判決依據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 條規定,認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身為公路管理機關,於依公路法及相關法規辦理道路工程施作時,自有責任協調及配合整體道路及管線埋設之施工云云,因而認定因參加人南區工程處施工而影響國全公司工期,自屬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事由。然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10條規定可知,該規則係規定公路管理機關於辦理公路工程既有管線遷移時,應負協調通知管線機關之責任,若公路管理機關未為協調通知,致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損害時,公路管線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係就『管線遷移』為相關之規定。而本件參加人南區工程處乃係於施工路段『新設管線』,並非既有管線之遷移,要與上開規則無涉,則被上訴人國全公司及原審判決以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有可歸責之因素,尚屬無據。 ㈡五區養工處將系爭本件工程發包予國全公司之前,即與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即同意由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行辦理1000mm輸水管線之埋設(參見南區工程處參加㈠狀證物1),後參加人南區工程處即將此埋設管線工程發 包予錦源公司施作,工期為150日曆天(參見南區工程處參 加㈠狀證物2),且於五區養工處與國全公司協調施工進度 通知參加人南區工程處可於91年12月5日進場施工後(參見 南區工程處參加㈠狀證物3),錦源公司隨即於同日報開工 (參見南區工程處參加㈠狀證物4),而國全公司主張參加 人南區工程處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影響其主體 工程施工計51日之時段,即在兩造允許參加人進場施工之 150日工期內,則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無任何延誤工期之情 事。 三、證據: A、參加人:六區管理處提出:六區管理處與國全公司簽訂之第一配管工程契約書、第二配管工程契約書、六區管理處函、92年1月3日、91年11月27日、91年7月29日、91年9月10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南區工程處函、五區養工處函、照片、關廟鄉台19甲線39K+211~41K+311段配管工程施工計畫書、施工估價單、國全公司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B、參加人:南區工程處提出:台19甲線新化關廟段拓寬工程代辦管線協調會議記錄、南區管理處與錦源公司契約書、五區養工處新化工程段函、南區工處程第三工務所函及開工報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五區養工處以:本件履行工程契約一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敗訴,其中第一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幹管,供料遲延45日、第二工程因 六區管理處埋設200㎜幹管,供料遲延131日均為可歸責於六區管理處。又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影響施工51日,亦為可歸責於南區工程處,故渠等與本案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就與渠等攸關部分敗訴,自應對渠等求償,故此渠等應負參加之責云云,而聲請告知訴訟,並由本院送達予六區管理處及南區工程處,六區管理處及南區工程處受告知後,均已參加訴訟,亦未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國全公司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其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伊於91年3月26日參加投標系爭第一 工程,以九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得標,本件道路拓寬工程,附有施工補充說明。而依說明內容第一、二點規定可知本件工程除道路本體拓寬工程外,尚包括代辦管線部分工程(代辦自來水、電力公司、國防部通指部等管道工程、材料清單所列由該單位提供)。是本件工程除上訴人五區養護工程處,尚有管線代辦單位六區管理處、南區工程處,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等均為國全公司指定之供料及配合單位,並於同年4 月8日簽立第一工程承攬契約。嗣於同年7月11日上訴人國全公司另參加投標系爭第二工程),亦以八千五百二十八萬元得標,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亦有施工補充說明及與上開第一工程部分相同之管線代辦單位,兩造並於同年7月24日簽立第 二工程承攬契約。就⑴第一工程部分:依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定工期為270日曆天,並原預定於91年5月7日開工 ,惟依「省道十九甲線拓寬改善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因施工前須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自91年5月8日停工,至91年6月30日 復工,共計停工53日曆天。經報奉公路總局同意竣工日期自92年2月1日起展延53日曆天,至92年3月25日竣工。再本工 程代辦自來水管埋設之六區管理處所埋設200mm幹管,依施 工網狀圖,最遲應於第173日,即91年10月26日開始施工, 惟因材料供給遲延,至91年12月10日始正式開工,致影響國全公司之實體工程進度延誤45日曆天。再本工程左側因配合五區養工處指定之代辦管線單位之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施工,其施工需佔用原行車車道,致國全公司之本工程主體,及代辦工程右側同時施作,致影響道路交通,因其他可施作部分均已施作完成,未完成之施工項目無法施作,須俟南區工程處完作前述路段幹管埋設並試水合格後再行進場施作。故國全公司因上述原因無法施工,延誤工期51日曆天。總計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國全公司之因素,致延誤工程期間共計為149日曆天,而上開工期之延誤,事前均經上訴 人五區養工處同意展延工期在案。就前述延展工期149日曆 天部分,既屬因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指定配合之管線代辦單位延誤供料或施作之情形,國全公司因而支出之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自應依本件工程比例由五區養工處為追加給付。應追加工程款總計為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且五區養工處業已給付部分款項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尚餘四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另延長工期一百四十九天由國全公司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加計百分之十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為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五元,五區養工處就此應負給付義務,因此就第一工程部分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國全公司四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⑵第二工程部分:依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定工期為270日曆天,惟因代辦管線工 程之六區管理處,供給材料遲延,經國全公司提出延展工期之請求,五區養工處同意自92年5月19日起至9月26日止延展工期131日。嗣因颱風及豪雨來襲、影響施工進度,五區養 工處同意延長11日曆天。再因連續雨天之因素,經五區養工處同意延展工期17日曆天。總計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國全公司之因素,致延誤工程之期間共計159日曆天。而上開工期 之延誤,事前均經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同意展延工期在案,是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兩造已合意延長為429日(即270+159日)。因國全公司預定完工期限提早一日完成,實際延長 工期為158日曆天。就前述延展工期158日曆天部分,既屬因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指定配合之管線代辦單位延誤供料之情形,國全公司因而支出之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自應依工程比例由五區養工處為追加給付。總計應追加之款項為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另延長工期158天由國全公司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加計百分之 十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因此就第二工程部分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國全公司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等情。爰依兩造承攬合約書及相關約定,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五區養工處應給付國全公司一百零八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國全公司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並駁回國全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則以:依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內容包括施工補充說明,而依施工補充說明三十,如因本局所供應材料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報核免計工期,但承包商仍應在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損失賠償或停工結算之要求。故此上訴人國全公司既已於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中同意免計工期不請求賠償之條款,自不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交通部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約定,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提出請求,及依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提出請求:其起訴為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又五區養工處無督促自來水公司供料正常之義務,自來水公司供料延誤導致第一及第二工程施工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然國全公司就該部分費用增加而受有損失或額外支出費用,亦與系爭工程之間無因果關係,國全公司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為公路管理機關,然對於施工路段之管線遷移等,應與相關管線機構協調配合施工,或代辦設計施工,並協調結果通知承攬廠商進場施工之時間,尚無法令可據以決定或命令何人及何時得進場施工。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盡協調通知管機構義務。且管線機構及國全公司均與會,又會議結論亦定有管線機構應完成管線遷移之規定期限,上訴人既已完成協調之義務,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國全公司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六區管理處主張稱:系爭第一配管工程及第二配管工程固係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代辦發包,惟參加人與上訴人國全公司嗣後仍簽訂工程契約,而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均無如國全公司與五區養工處所簽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即參加人就系爭第一配管工程及第二配管工程,縱使發生有供料遲延而影響工期之情事,國全公司亦不得請求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茲國全公司既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契約,則國全公司對於參加人之供料遲延,是否得請求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自應以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斷,自不得僅因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代辦發包,而致五區養工處甚或參加人須負此給付前揭管理維護費之義務。況參加人對於材料之供給並無遲延等語。另參加人南區管理處亦主張稱: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規定, 公路管理機關於辦理公路工程既有管線遷移時,應負協調通知管線機關之責任,若公路管理機關未為協調通知,致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損害時,公路管線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係就『管線遷移』為相關之規定。而本件參加人南區工程處乃係於施工路段『新設管線』,並非既有管線之遷移,要與上開規則無涉,則國全公司及原審判決以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有可歸責之因素,尚屬無據。再五區養工處將系爭本件工程發包予國全公司之前,即與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即同意由參加人自行辦理1000mm輸水管線之埋設,而參加人即將此埋設管線工程發包予錦源公司施作,且於五區養工處與國全公司協調施工進度通知參加人可於91年12月5日進場 施工後,錦源公司隨即於同日報開工,國全公司主張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影響其主體工 程施工計51日之時段,即在兩造允許參加人進場施工之150 日工期內,則參加人自無任何延誤工期之情事等語。 五、查本件兩造在原審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關於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復在本院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A、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如上述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承攬契約及其附件。㈡第一工程部分(台十九線41K+311~43K+380新化–關廟拓寬工程)因施工前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受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要求停工53日曆天,再因六區管理處因埋設200mm管供料遲延,延遲開工45日曆天,復因南區 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管影響施工51日曆天,共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149日。 ㈢第二工程部分(台十九線39K+211~41K+311新化–關廟拓寬工程)因代辦六區管理處管線工程,六區管理處供給材料遲延延展工期131日曆天;颱風影響免計工期11日曆天,連續 雨天延展工期17日曆天,合計延展工期159日曆天,然因國 全公司提早完工一天,故此兩造同意展延工期共158日曆天 。 ㈣若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之請求有理由,同意按工程之金額、工程之工期與實際停工日數之比例,加計百分之十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算保險費用、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等四項工程項目之經費之計算方式來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依此計算第一工程部份之款項為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第二工程部分之款項為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㈤上訴人國全公司於系爭二工程停工期間除了第一工程因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所展延工期53日外,其餘第一及第二工程之展延期間,國全公司基於實際需要,均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 ㈥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曾因第一工程延長工期,而給付國全公司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 B、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國全公司是否得依施工補充說明30之約定,請求工程延期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 ㈡第一工程因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所展延工期之53日期間,國全公司得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 ㈢第一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幹管供料遲延45日,南區 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管影響施工51日,及第二工程因六區管理處供料遲延131日期間,國全公司得否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所支 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 ㈣第二工程因颱風及連續雨天因素,所展延工期之28日期間,國全公司得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其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 ㈤兩造間有無就第一工程因延長工期所支出之費用,達成協議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負擔? 六、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均約定: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為「(一)本契約條款。(二)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三)施工補充說明。(四)補充施工說明書。(五)設計圖。(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有該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訴字第944號卷第25、45頁)。 是兩造間所定之契約及附件之條款間若彼此有衝突,其優先適用順序,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處理。 ㈡依上優先順序列為(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原審卷第30、48頁)。又依兩造契約附件(七)承攬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約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第57、61頁)。是依上 開規定,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若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因素,而導致停工,上訴人國全公司自得按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請求五區養工處調整給付。另外就「保險費」部分,依該條規定「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雖與承攬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略有不同,然均為約定五區養工處應負責保險費之原因,兩者並無相互排斥或牴觸,而有補充關係。亦即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事由,所生之保險費,均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蓋以營造綜合保險之受益人依承攬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為主辦工程單位(即五區養工處)。是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事由,延展工期所生之保險費自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惟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三十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應材料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報核免計工期,但承包商仍應在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損失賠償或停工結算之要求。」(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卷第20頁)。則規定縱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因素而停工,國全公司亦不得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就此上開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顯然與施 工補充說明第三十條規定相衝突。然依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是上訴人國全公司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 工處因素導致全面停工,所支出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自得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 ,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以優先順序列為(三)之「施工補充說明」第30條約定,而主張依該規定,上訴人國全公司不得請求工程延期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自無足取。 ㈢本件第一工程部分因施工前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受五區養工處要求停工53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53日既係應五區養工處要求而停工,乃屬於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原因而停工,依前揭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七)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國全公司於此一期間所 支出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自可按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向五區養工處請求給付。上訴人五區養工處雖抗辯:「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承包商需實際上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而支出此筆費用時,方得向五區養工處提出申請此部分費用。因國全公司於開工翌日即停工,應無支出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費用,故國全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約定,只要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即得依比例向五區養工處申請所需之工程費。故五區養工處此項抗辯,顯有誤解,而不可採。況依兩造第一工程契約附件(九)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責任劃分之規定,本工程契約規範時效內,承包商不得因本施工說明書或其他任何因素導致工程暫時中斷(停工)而減免本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責任。是承包商自不得因停工而減免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三部分之責任。從而,第一工程縱於開工後因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而停工53日,惟依前揭兩造合約書之約定,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自不應受停工因素所影響,而必須繼續辦理至工程驗收合格為止。若國全公司未辦理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事項時,五區養工處自得向國全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故就此53日,國全公司既須負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事項之義務,其自得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約定按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向五區養工處請求給付「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就此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五區養工處所應給付之保險費為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則為九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合計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而此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亦已為給付。 ㈣就第一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管供料遲延45日,南區 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管影響施工51日;及第二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mm管供料遲延131日期間,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事由?經查, ⒈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規定,「 公路管理機關,基於工程或交通安全需要,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原使用人應即配合,有關遷移費用之負擔,依下列規定:一、辦理國道及省道公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其所需費用,除公營管線機構按協調期程完成遷移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遷移費用三分之一外,應由管線機構負擔全部費用。二、附掛於前款公路上橋梁之管線,遇有橋梁拓寬或改建,管線機構應負擔全部費用辦理遷移,配合施工。三、辦理第一款公路以外之公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機構應立即予以配合,並自行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四、遇有管線屬臨時遷移時,或輸配水管線不須遷移,其產權屬用戶所有之給水管線遷移時,由公路管理機關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前項第一款公路管理機關負擔之遷移費用,係依原設計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之三分之一;第四款所稱臨時遷移,係指既有管線影響公路工程施工,須予遷移,限於工地環境,須辦理一次以上之遷移作業時,其最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臨時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管理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第一項設施之遷移,公路管理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管理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管理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公路管理機關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則依上開規則之規定可知,公路管理機關對施工路段之管線遷移等,應與相關管線機構協調配合施工,或代辦設計施工,並有權利決定何人及何時得進場施工,且如遇有急要工程時,管理機關尚須先行墊款支應使用人之管線遷移所需費用。是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身為公路管理機關,於依公路法及相關法規辦理道路工程施作時,自有責任協調及配合整體道路及管線埋設之施工。再依前兩造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二點約定「代辦自來水、電力公司、國防部通指部等管道工程材料清單所列由該單位提供」,是依兩造工程合約,有關自來水代辦工程部分,五區養工處既指定應由六區管理處供料,從而,因該管線機構供料之延誤,而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道路主體工程,致發生停工之情形,即難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因素。再查,依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規定,道路管理機關必須協調管線機構配合遷移,及通知進場施作等,而與管理機關簽約之承攬廠商,僅遵循管理機關協調之結果或指示而施作,並無自行決定施工之權利。是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既指示國全公司應配合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之施工,則因該施工而影響國全公司延滯工期,自亦屬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事由。故上訴人國全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及「承攬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約定,就第一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幹管供 料遲延45日、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幹管影響施工51日,及第二工程因六區管理處埋設200㎜幹管供料遲延之 131日期間,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所增加之「安衛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保險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五區養工處雖抗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辦管線工程實施要點八,代辦工程若有供給材料時,委辦單位應儘早備料,如需外購應在函送發包資料時,註明到場時間,否則因供料延誤而造成其他委辦單位及本局工程延誤施工時,其所造成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其他因委辦管線單位因素影響所增加之費用,由該委辦單位負責云云。然查,上開實施要點,由其條文內容觀之,應係規範主辦單位與委辦單位間之責任歸屬,因委辦單位供料之延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委辦單位負擔,而為主辦單位向委辦單位求償之約定,尚難謂係承攬廠商得依該實施要點逕向委辦單位求償之依據,是五區養工處之抗辯難認有理由。又五區養工處復抗辯:該處是依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道路拓寬前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南區工程處同時配合施工,且93年1月20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只是協調南區工程處與國全公司主體工程間之訂定期程配合遷移,如國全公司認為是南區工程處延誤或其施工順序妨害國全公司工程進行致展延工期,其因此所生損害既非五區養工處之因素全面停止,國全公司亦不得向五區養工處請求所增加之費用云云。然查,道路管理機關必須協調管線機構配合遷移,及通知進場施作等,而與管理機關簽約之承攬廠商,僅遵循管理機關協調之結果或指示而施作,並無自行決定施工之權利,已如前述,本件因五區養工處要求國全公司須配合南區工程處之埋管工程及六區管理處拓寬配管工程,因而影響主體工程進度,致工程延誤,自屬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因素,五區養工處之抗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又抗辯:本件關於管線施工業已盡協調之義務,無庸賠償云云,並提出數份協調會議記錄及催告函為證。然查,依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第5項規 定「公路管理機關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觀之,縱使公路管理機關業盡協調義務,但管線機構仍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承商亦得向公路管理機關請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僅是該責任歸屬若應由管線機構負擔,乃公路管理機關得否向該管線機構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國全公司係依據其與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是五區養工處抗辯稱:伊僅代辦水管埋設工程發包,並非締約之當事人,因此,關於因埋設管線供料遲延或影響道路主體施工致延展工期所生之費用,不得向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參加人六區管理處雖亦抗辯稱:系爭第一配管工程及第二配管工程固係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代辦發包,惟參加人與上訴人國全公司嗣後仍簽訂工程契約,而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均無如國全公司與五區養工處所簽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之約定。即參加人就系爭第一配管工程及第二配管工程,縱使發生有供料遲延而影響工期之情事,國全公司亦不得請求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茲國全公司既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契約,則國全公司對於參加人之供料遲延,是否得請求管理維護費等相關費用,自應以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斷,自不得僅因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代辦發包,而致五區養工處甚或參加人須負此給付前揭管理維護費之義務。況參加人對於材料之供給並無遲延云云。另參加人南區管理處亦抗辯稱:依93年1月20日 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規定,公路管理機關於辦理公路工程既有管線遷移時,應負協調通知管線機關之責任,若公路管理機關未為協調通知,致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損害時,公路管線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係就『管線遷移』為相關之規定。而本件參加人南區工程處乃係於施工路段『新設管線』,並非既有管線之遷移,要與上開規則無涉,則國全公司及原審判決以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有可歸責之因素,尚屬無據。再五區養工處將系爭本件工程發包予國全公司之前,即與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即同意由參加人自行辦理1000mm輸水管線之埋設,而參加人即將此埋設管線工程發包予錦源公司施作,且於五區養工處與國全公司協調施工進度通知參加人可於91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後,錦源公司隨即於同日報開工,國全公司主張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影 響其主體工程施工計51日之時段,即在兩造允許參加人進場施工之150日工期內,則參加人自無任何延誤工期之情 事等語。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因埋設200mm幹管,供料遲延, 在第一配管工程延誤工期45日曆天,在第二配管工程延誤工期45日曆天;另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施工,影響道路主體施工,延誤51日曆天等情,業據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在原審所自認,並經原審爭點整理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0頁、原審判決第10、11頁 ),復據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在本院提出書狀所自認(見上訴人五區養工處95年6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參見本院卷 ㈡74–75頁),及陳稱對於原審所為協議簡化之爭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職是,就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因埋設200mm幹管,供料遲延,在第一配管工程延 誤工期45日曆天,在第二配管工程延誤工期45日曆天;另參加人南區工程處自辦埋設1000mm幹管施工,影響道路主體施工,延誤51日曆天之事實,既經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所自認,復為爭點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之事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參加人六區管理處 及南區工程處抗辯「未有供料理遲延」及「影響道路主體施工」之訴訟行為,顯與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自認行為牴觸,不生效力,且應受五區養工處自認之拘束。是參加人六區管理處及南區工程處抗辯「未有供料理遲延」及「影響道路主體施工」致延誤上訴人國全公司之工期云云,均無可採。 ㈤至第二工程因颱風及連續雨天因素,所展延工期28日之期間,乃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抗力事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約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須因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時,始得請求。故上訴人國全公司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此停工28日所增加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國全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因颱風及連續雨天因素,縱非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事由,亦屬不可抗力,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仍應支付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該28日之「保險費」部分依「承攬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約定「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第57、61頁)。故上訴人國全公司請求 五區養工處給付此部分之保險費,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上訴人五區養工處雖抗辯:就第一工程部分兩造已於92年11月20日在新化工務段會議室,達成應由各管線單位各自分擔,五區養工處僅應負擔一百四十九分之五十三之協議云云。惟查,依五區養工處所提出之於92年11月20日在新化工務段會議室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僅載有「請各管線單位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辦管線工程實施要點妥處,並函覆本段憑辦」等語,顯然兩造及各與會之管線單位並未達成最終之協議,仍有待各單位呈報上級後再回覆是否接受該會議提議。況且五區養工處並未提出各管線單位同意該提議之回函,足證兩造並無達成由各管線單位各自分擔費用之協議,五區養工處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㈦基上,除第二工程因颱風及連續雨天因素,所展延工期28日之期間,上訴人國全公司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外,其餘國全公司之主張,均有理由。復依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計算金額,第一工程部分: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應給付國全公司之款項為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第二工程部分,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應給付國全公司之款項為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剔除第二工程部分28日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373,150元X28/158=66,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按:原審判決理由九、將此部分誤載為「保險費」)及扣除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已支付其中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合計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國全公司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七十六元(636762元+654298元-66128元-210856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國全公司主張系爭第二工程,因颱風及連續雨天因素,延誤工期28日期間,因係不可抗力因素,該28日期間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國全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為不足採。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抗辯該延誤28日之工期,因係不可抗力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因素,應不得對五區養工處請求給付,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主張第一工程因辦理文化資產探坑試掘及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延誤工期53日、因六區管理處供料延誤工期45日、因南區工程處施工占用車道延誤工期51日;及第二工程因六區管理處供料延誤工期131日,均非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因素,國全公 司自不得向五區養工處請求因此所支出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及保險費,為不可採。國全公司抗辯五區養工處應給付因上述工程延誤所支出之費用,為可採信。是則,上訴人國全公司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國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昆陽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