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冠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中
- 訴訟代理人
- 高慶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3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函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稱「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其中處理措施第1條即明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⑴被上訴人之上級即中華電信總公司於94年3月7日函知台灣南區分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本屬機構得據以辦理(含委辦案),其適用期限自92年10月至本(94)年底止。」等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中華電信總公司,早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變更。
⑵被上訴人之上級台灣南區分公司於94年3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貴營運處所報93年度以前辦理電信線路、管道發包工程,『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是台灣南區分公司早已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雙方乃於94年5月4日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
⑶台灣南區分公司於94年5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有關『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於符合下列要件下,得依該處理原則辦理:㈠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之工程採購。㈡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並優先於工程發包節餘款或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次一年度預算中列支。㈢需先與承包廠商簽訂變更契約。㈣採工程變更設計增減方式辦理。㈤經廠商要求者」等語。
⑷綜上,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台灣南區分公司及總公司往來之函文可知:依「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變更契約增訂物價指數條款,為被上訴人之既定政策,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且是台灣南區分公司擬訂者,豈有不同意該契約內容之理?
㈡依上開原則之訂頒之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機關應同意」,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時間為94年4月,斯時被上訴人尚屬公營事業,被上訴人應受該函之拘束,並無不同意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權限。
㈢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其上級機關早已同意之事實,於94年8月12日民營化後,忽又發函表示不同意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係以損害上訴人之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不可取,其以民營化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1件、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1件、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1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1件、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及其附件「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影本各1件、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不適用行政院93年5月3日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於94年4月份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雖屬公營事業,但至94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即已成為民營事業。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本院指稱被上訴人民營化後,已非屬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機關,不適用該原則。
㈡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時不發生效力:94年4月間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條規定: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該協議書經函報上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既不同意辦理調整工程款,故該契約變更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級機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既不同意依營建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訂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表,指數增減率=〔(B-C)-1〕×100%,辦理調整工程款931,546元。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援用物價指數表所載總指數,主張兩造簽訂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後,因鋼筋、砂石、混凝土等營建物價飆漲,係屬情事變更,調整增加工程款,亦為931,546元,即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9日信人一字第0950000530號令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蘇金標已退休,改由陳光中繼任,已據其提出公司人事令影本為證,茲陳光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承攬被上訴人「KF2E9E163D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公共工程(中華電信管道部分)」,兩造間訂有契約,總價金為7,950,795元,契約簽訂後,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函頒「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明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2點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其乃於93年12月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已於94年年5月4日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雙方訂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自92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施作之工程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931,546元,竟遭拒絕,爰依契約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變更協議有約定應經其報奉上級同意後始生效,乃附停止條件之行為,該協議經伊函報上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上級不同意辦理,變更協議不生效力。伊已非公營機構,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KF2E9E163D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公共工程(中華電信管道部分)」,兩造訂有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工程總價金為7,950,795元,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函頒「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明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2點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但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乃依該規定,於94年5月4日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自92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施作之工程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但應報奉上級同意,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日完工,依約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工程款為931,546元,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被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計算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包括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協議書已生效,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調整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變更協議書是否已生效?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4日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點明白揭示,雙方同意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2930號函訂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辦理92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施作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第二點同時訂明,「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9頁)。
㈡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臺上字第54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兩造間之契約變更協議,既約定應報奉上級同意始生效,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附停止條件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此項條件屬既成事實,非真正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兩造間係於93年5月4日訂立上開變更協議,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9月9日,始向其上級機關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南區電信分公司)發函,報請其上級機關鑒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可按(原審卷第86頁),此項事實,是否足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經查: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函頒「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明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處理原則之函辦理,依該函頒之處理措施第1條既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2點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函令查明無訛。依此項處理措施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並無行政裁量之權利,只要契約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依上開規定處理。
⑵兩造既已於93年5月4日依上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協議,表示被上訴人已審核本件契約有上開「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蓋若不符要件,被上訴人可直接否決上訴人變更契約之要求,又何庸訂立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9月9日函說明四之敘述「本處承辦人員於94、3、28日簽准同意變更契約事宜,營運處於94、5、4日函同意…」(原審卷第86頁)亦明。
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之後,依契約第2點之約定,應即向其上級機關即南區電信分公司函報是否同意,依一般公文作業處理流程,若係速件,3至5天內即可完成發文作業,若係一般公文,至少在7天至10天內亦可完成發文,即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線設科之簽呈為例(與本件契約之變更有關),承辦人員於3月28日上簽,經副工程師、科長核稿後,會相關單位(政風、會計、稽核)及局外網路中心,再經副經理、經理最後於4月8日批可判行該呈文,其公文流程為12天(本件公文流程若扣除3月29日青年節、4月4日、5日清明節例行放假,應再扣除3天),此有該簽稿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之公文作業流程,與一般機關之流程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若於5月4日訂立契約後,相關承辦人員即依公文流程報請上級機關同意,依上說明,其呈報上級公文至遲於5月20前,即可到達其上級機關,而上級機關南區電信分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報請鑒核之公函後,依上開合理公文處理作業流程,於93年6月5日以前即可完成同意與否之作業,若依上開一般公文作業處理之作業,被上訴人當時仍係公營機關,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之辦法,必須同意此項變更契約,並無不同意之裁量餘地,事甚明確。乃被上訴人因知悉其公司已進行民營化,即將改組為民營公司,改組後即可不受上開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為免除此項支出,竟於系爭變更協議書簽訂後,未依履行債務所應有之誠信原則,按一般公文處理流程處理,發函向上級呈報請示是否同意,竟消極地延宕處理長達4個月又5天,遲至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已變更為民營公司後之同年9月9日,始發函向上級機關申請同意,此項行為明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變更契約所約定之上級同意之生效要件,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成就,系爭變更契約已生效。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有關情事變更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