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救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伊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福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導致信用受損、工作停頓、生活艱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契約相關之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庫證券台南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九十三年度尚有任職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任職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以及因進行財產交易所得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除此之外,抗告人尚擁有一部汽車(車號30452—JY),以及投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計七萬股之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寶成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遭撤銷上市而造成損失,但由抗告人之上開財產明細觀之,足認非無經濟能力,難認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經濟現況係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單親且須自行扶養二名子女;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底因交不出自來水公司之水費,遭強制斷水近一個月,因他人幫忙代繳而得恢復供水;伊所有寶成公司股票七萬股已遭下市,形同廢紙,所有汽車一輛係八十六年間購入,因積欠牌照稅,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陳情緩繳,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即有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抗告人係以:伊為相對人伊福公司之品保課長,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黃峰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品保課辦公室以穢語辱罵,並叫伊上班至該日上午十二時,不准再打卡上班,伊不得已而離開公司。惟相對人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足額發給伊九十四年九、十月份應領薪資,侵佔伊之薪資及加班費,並違法解雇伊等事實為由,而以相對人公司為對造,起訴請求賠償:①薪資及加班費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②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伊滿六十歲退休日止,按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七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③勞保退休金六十三萬元、④精神損失二千萬元等,合計共二千八百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因抗告人起訴時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補字七八號受理後,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按。 (二)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核係主張勞資糾紛之民事事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觀察,其中抗告人主張短發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僅為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至就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違法解雇部分,縱然有理由,並無得請求按每月薪資計算至退休之日止之賠償請求權。參以抗告人係四十八年九月二日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乙情,此參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簽呈上記載(原法院補字卷三頁、八頁)自明,其尚未屆滿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年限,亦無請求給付退休金權利。此外不論第三人黃峰常是否確以穢語辱罵抗告人,既不等同相對人公司之侵權行為,難認相對人公司就此應負賠償精神損害之責任。且縱相對人公司確有違法解雇之事實,僅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得生合法終止效力問題,相對人公司亦無因之而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訴訟,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對於相對人公司請求賠償:①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滿六十歲退休日止,按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七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②勞保退休金六十三萬元、③精神損失二千萬元等之實體上請求權,就此等部分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至於其另主張相對人公司短發薪資及加班費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部分,若單獨請求時,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一千元,參酌其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事實,難認無資力支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