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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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