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蔡馮秀梅等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陳稱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六、一○、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植裁為其所裁種,惟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樹木已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屬土地之出產物,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又聲明人主張其整地鋪設道路、起造未保存登記房舍、設立神壇,且本案執行拍賣標的之舊房舍、汽車賓館及餐廳亦為其所承租使用云云,惟查本件拍賣之建物均屬債務人所有,非聲明人所有,其中三六、三九(臨時)、一二、三八(臨時)建號等建物,分別由債務人出租予布羅瓦有限公司、福客居興業有限公司,是則執行法院併予拍賣與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亦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聲明人以拍賣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有、植裁不應列入拍賣及其應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因債務人蔡明哲、蔡馮秀梅夫妻為抵償二千萬元欠款,於八十七年間出租予抗告人使用收益迄今,約定租金二萬元以前開欠款抵付,抗告人既為土地之承租人依法自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於七十八年間即進行整地、鋪設道路,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農舍,種植作物,上開情形,抗告人業於原審履勘時在場陳述並記明於筆錄在案,惟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實有未洽;至於勘驗筆錄所載:「目前使用建號二建物開設元始大天宮,迄今已二年,使用權源係因蔡明哲向我借錢未還,所以很生氣,才搬進來居住,沒有約定租金抵繳債務」,顯然係針對建號二建物部分為陳述,並非針對土地之部分,乃原審竟斷章取義認定抗告人對於土地之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抗告人所有,遽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有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同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再抗告人主張伊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既有爭執,自應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又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判要旨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標的中之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及土地上樹木、植裁均為其所有且其係本件拍賣土地之承租人,依法得優先承買云云,顯係主張所有權及優先承買權,依首揭說明,應向原審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