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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千口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併案債權人,其債權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僅就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訴請撤銷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防止對債權人發生擴大之損害得定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就裁定之擔保金額,第三人不得請求免繳,始能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為此抗告人應繳交擔保金額。惟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僅1,000萬元,但原審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卻高達651萬元,實有違常理及公平處理原則,請鈞院查證後重新裁定合理之擔保金。又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非比單純,抗告人目前並無財力繳交上開高額擔保金,如因此而喪失抗告人之合法權益,並不合理,損失甚鉅,且徒生紛爭及社會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降低抗告人擔保品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審92年度執字第3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95年度補字第1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所聲請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係僅就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278號合併拍賣之3筆不動產(台南縣永康市○○段1839之1、1839地號土地、建號30號建物)中之建號30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全部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之金額僅為1,000萬元,原裁定核計之擔保金額過高,其目前無財力繳納,請求降低擔保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雖僅係對於上開3筆不動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該建物增建部分予以停止執行之結果,必定影響該標的其他合併拍賣之不動產的繼續執行,則其擔保金之衡酌,自應以「該標所有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因延滯執行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而為衡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有將本件整個拍賣程序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依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本金為2,200萬元,以其與債務人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利用拍賣所得資金每年之損失約為186萬元,以三審定讞期間推定為3年6個月計算,債權人損失之金額約為651萬元,計算債權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非純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計算,依首揭說明,其擔保金額之酌定應認為相當,且此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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