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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佶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民國(下同)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就相對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85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予以強制執行,其中誤將不屬於相對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即查封公告中編號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240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385之1號(查封公告誤載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執行欲行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對第三人之財產本即不得執行,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現為系爭建物實際之處分權人及使用權人,原始所有人為華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5年7月17 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建物部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又本件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68,100元,此有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張在卷可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23、26、27地號土地上建號240號,為倉庫、店舖、鐵骨造、烤漆板、2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即使居於買受人之地位,惟因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自亦未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是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者僅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本件系爭建物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給付借款執行案件中,於92年12月9日會同執行人員、抗告人 (即債權人)之代理人丁○○、永康地政人員李志成、在場債務人之代表人丙○○已勘測查封完畢,並有執行 (查封)筆錄為憑。是相對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 (稅籍證明),自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欲買受強制執行標的物者,必就所標得之標的物能一體使用,以達到利用之效益。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給付借款執行案件,所拍賣標的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2 、23、26、27、28地號土地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黑框範圍),土地面積1280.26坪,土地相為毗鄰,而拍賣之建物為同段保存登記建物1、1-1、1-2 、1-3、2建號,及上開基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37、238、239、240、241、242建號,全部建物總面積為l342.66坪。本件系爭建物即未保存登記建物240建物跨建於頂溪段22、23、26、27地號土地上 (如建物成果圖紅色部份),若排除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外,勢必使得願買受者怯步,而影響整體標的物之拍定,則抗告人 (即債權人)因延滯受償之損害,實不只於系爭建物價額之利息,而是因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之異議,造成全部標的物延滯受償之利息損害。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為移轉。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9日對查封標的物即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23、26、27地號土地上建號240號,為倉庫、店舖、鐵骨造、烤漆板、2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後,相對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始於93年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有查封筆錄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復又於強制執行查封後受讓系爭建物,縱令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因之,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雖以自己現為系爭建物實際之處分權人及使用權人等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即無實益,難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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