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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8號

確定執行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迅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謙
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所示「執行費用額」,更正為「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三號強制執行完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原法院雖認債務人即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應平均分擔執行費用額,惟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意旨,乃在求各債務人應分擔之費用額一併確定,不生歧異,準此以觀,各債務人應分擔之執行費用額,相互影響,本質上無從一部各別確定,亦即對於債務人〔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足見各債務人〔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就應分擔之費用額無各別確定之餘地;準此,本件雖僅由執行債務人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其餘債務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自應併列原裁定所載其餘債務人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迅益企業有限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與視同抗告人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迅益企業有限公司接獲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實際未占用系爭房地之迅益企業有限公司外,伊與另一視同抗告人即已開始進行搬遷事宜,是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三號受理強制執行後,命伊等自動履行前,伊等早已自動進行搬遷程序,若非如此,伊等豈得於極短時間內將面積高達二萬三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物搬遷一空?本件遷讓房屋之順利完成,乃因伊等於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自動履行之故,並非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所致,相對人並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明知伊等未就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應可知伊等有自動履行之意願,竟於伊等逐步搬遷情形下,未先行聯繫、處理,以確認遷讓房屋之事宜,即逕就無強制執行必要之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所有執行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三號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八百元乙情,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於該案卷宗可參;此項執行費之徵收,係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行預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原裁定據以確定為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等係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陳報於同日遷出執行標的房地之事實,此參上揭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紙自明,堪信當事人間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確因執行法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後,因執行完畢而終結。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對於民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並於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前,即已進行搬遷事宜,相對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應自行負擔本件執行費用云云;惟遷讓房屋事件,非待債務人完全遷出並交付房屋予債權人前,難認無強制執行必要,抗告人雖抗辯有遷讓之意願等語,惟其並未否認在收受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前,尚未完全遷出之事實,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未完全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占有前,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係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七十萬八千八百元,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裁定主文所示「執行費用額」誤載為七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核係顯然錯誤,爰併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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