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相 對 人 蔡正廷 律師(即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代 理 人 張麗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長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蔡正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人所有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之21號廠房及其所坐落基地(雲林縣褒忠鄉○ ○段2000、2001、2003、2019、2023、2024、2025、2026、2027、2031、2032、2033號土地),為部分債權人誠鋼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和勝工程行、乙成工程有限公司、進勝工程行、聯好工程行、聯勝工程行、玉峰工業社、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士發機械有限公司、紘基、燕國工程行等14家公司無權占用,使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5號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而告 終結,少數債權人作為已嚴重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為使全部債權人依破產程序獲得公平清償,相對人有必要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而破產財團之監查人尚未選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對無權占有人提起遷讓廠房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經上揭法院准許,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文要旨,應認相對人之起訴,已取得同意。破產人前述廠房依原審法院拍賣時之鑑定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09,571,000元,而破產財團除尚未變現之不動產外,僅餘少許流 動資金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實無力繳納高額之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5日92年度執破 字第17號公告、勘驗筆錄、占用廠房債權人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3月10日92年度執字第375號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民事陳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7月6日北院錦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3日雲院慶92 年度執字第375號公告各1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5至17頁)。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之利益為訴訟者,有無資力,以該受利益之人為準。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代表該公司為當事人,是其得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說明,應就該公司是否無資力而決之。而該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5日92年 度執破字第17號公告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該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又該公司廠房現為他人占用中,而相對人即將對現占用人提起之遷讓廠房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依其所提出之勘驗筆錄所載,其所提起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在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破產人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之21號廠房(雲林縣褒忠鄉○ ○段建號84號、85號、127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不 動產,遭受部分債權人誠鋼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和勝工程行、乙成工程有限公司、進勝工程行、聯好工程行、聯勝工程行、玉峰工業社、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士發機械有限公司、紘基、燕國工程行等14家公司無權占用。而破產財團除尚未變現之廠房及土地外,僅餘少許流動資金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準此,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理應將誠鋼等14家公司列於當事人欄,乃竟僅列破產人為聲請人,而未列誠鋼等14家公司為當事人,顯然不符合書狀格式。 ㈡、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送達予誠鋼等14家公司(含抗告人在內),於法不合。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41條第1、2項更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係屬原審訴訟救助之相對人之一,屬於受裁定之人,抗告人更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法原審裁定理應送達予包含抗告人在內之14家公司,乃原審裁定均未對誠鋼等14家公司(含抗告人在內)送達,顯然於法不合。 ㈢、原審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13日送達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予代理人張麗雪律師收受後,隨即於94年2月4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該裁定於93年10月24日確定,惟查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準此自應由原審法院主動撤銷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顯然違法: 按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准予訴訟,無非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係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代表該公司為當事人,是其得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說明,應就該公司是否無資力而決之。而該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5日92年度 執破字第17號公告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該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又該公司廠房現為他人占用中,而相對人即將對現占用人提起之遷讓廠房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依其所提出之勘驗筆錄所載,其所提起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惟按: ⒈相對人在原審訴訟救助聲請狀自承破產人長成公司尚有「流動資金」,該流動資金多少?原審並未查明,而破產管理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究竟需要多少訴訟費用?原審更未敍明,遽認相對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然違誤。 ⒉相對人對抗告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廖怡雯即聊好工程行、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審理中),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15,477,405元,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訴訟標的價額4,527,267元、蔡純青即 玉峰工業社訴訟標的價額31,289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不過20,035,961元,應徵一審訴訟裁判費不過為188,352元 而已,難道偌大之破產財團無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 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89號破產宣告卷宗及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良股)破產執行卷宗之結果,破產管理人蔡正廷律師在93年3月10 日破產債權人會議上亦表示:「破產公司有二筆退稅款,由法院依法扣押工程款及存款」,究竟上開退稅款金額如何?依法扣押工程款及存款金額如何?自應詳加查明,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如果破產財團無相當金錢支應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費用,實不可能准予破產。更何況破產管理人既另委請律師進行拆屋還地訴訟,每審級律師費至少在五萬元以上,連同相關之測量費等,遠遠超過此數額,豈可能惟獨無力支出區區不到20萬元之訴訟費用?原審裁定顯然有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又按「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查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廖怡雯 即聯好工程行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原審9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既未於當事人欄列抗告 人等14人為相對人,亦未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等14人,原裁定即未確定,原審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原裁定業已於93年10月24日為確定,而於94年2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抗告人於知悉原裁定之存在後,自得提起抗告,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敍明。 五、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 六、經查: ㈠、本件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蔡正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43至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89號卷,核閱無誤。相對人主張破產人所有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之21號廠房及其所坐落 基地(雲林縣褒忠鄉○○段2000、2001、2003、2019、2023、2024、2025、2026、2027、2031、2032、2033號土地),為部分債權人誠鋼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和勝工程行、乙成工程有限公司、進勝工程行、聯好工程行、聯勝工程行、玉峰工業社、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士發機械有限公司、紘基、燕國工程行等14家公司無權占用,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甚鉅,相對人有必要對無權占有人提起遷讓廠房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破產財團之監查人尚未選出,嗣相對人於93年7 月1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及聲請 訴訟救助事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執行法官於93年7月7日准許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蔡正廷律師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即相對人(原告)與抗告人、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被告計五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建物價額:①雲林縣褒忠鄉○○段127建號:3235平方公尺×4311.85元=1 3,948,835元(四捨五入);②雲林縣褒忠鄉○○段84建 號:1894平方公尺×2,193元=4,153,542元;及相當於租 金利益:(620,085+258,826+1,789)×2=1,761,400元」 ,合計19,863,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856元,有 原審法院裁判費審核單附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㈠卷第3頁可按。又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於95年1月4日判 決後,抗告人三人、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等五人提起上訴,原審於95年2月9日裁定該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抗告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計15,477,405元,另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訴訟標的價額4,527,267元 、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訴訟標的價額31,289元,全部五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035,961元【見原審㈢卷101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於95年2月9日裁定之20,035,961元為準,即應徵一審訴訟裁判費為188,352元。相 對人主張其起訴時係請求返還全部廠房(當時全部占有人共列14人),全部廠房依原審鑑價為109,57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5,766元,自無可採。而相對人基於擔 任長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法定職責,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為破產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提起上開訴訟,就該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屬財團費用,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規定參照),是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依破產財團及破產人之狀況判斷之。 ㈡、經查,相對人於93年3月10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執破字第17號所為破產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已自陳:「破產公司有二筆退稅款、由法院依職權扣押工程款及存款,其他最有變現價值的是廠房裡的機器、廠房都設定有抵押權。財產如附件㈠。」;依附件㈠所載:「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壹、現金狀況:國稅局89年退稅款:231,704元 ;國稅局90年退稅款:151,480元;中鼎工程款:444,939元;工信工程:尚需結算;興亞營造:抵銷後無;德寶工程、太平洋營造:無;長家工程、助群工程、世泰工程:未回復,已再函請告知;台銀板橋分行等多家存款:均為零。貳、不動產及動產:雲林土地及廠房:如附表。台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現由雲林地院拍賣中。機器:如附圖所示,未設定動產抵押或質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破產執行卷,核閱無誤。準此可知,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之現金狀況,就退稅款之部分合計為383,184元已超過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費用額186,856元,況其尚有其他尚未結算之工程款,則破產財團除89年、90年國稅局的退稅款及中鼎工程款合計已達828,123 元,尚有工信工程款尚未結算,故破產財團目前所餘現金並無不足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情形。況破產人所有之土地及廠房上雖均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然其尚有機器部分,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或質權,尚可變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破產財團尚難謂已顯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88,352 元,質言之,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蔡正廷律師尚難謂已顯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88,352元。且相對人提起本件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審93年度救字第8 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4號),及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68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含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均有委任律師張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益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主張其起訴時係請求返還全部廠房(當時全部占有人共列14人),全部廠房依原審鑑價為109,5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766元,超過破產財團之流動資金甚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要無可採。原審法院既未於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列抗告人等14人為相對人,亦未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等14人,復疏未詳為推敲,遽認破產人長成公司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顯見該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率予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