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丁○○ 乙○○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3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邀抗告人甲○○、債務人丁○○為借據上之保證人,另邀債務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利率等,詳見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共2紙。詎 債務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後,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迄今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請准裁定債務人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確實於94年8月4日向債權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兩筆金額總共3,000,000元,期限為1年,債權人先扣100,000元利息後,放款於債務人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 戶,每月債權人可提領利息約11,000元左右 (浮動利率,利息不定)。 (二)債務人於95年8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債權人華南銀行嘉 義分行吳經理及其承辦放款人林先生,商討如何暫緩還款事宜。於95年8月16日債權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放款人林 先生與吳經理約債務人前往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公室洽談協商如何還款事宜。債務人提出暫緩還款之原因,為廠商違約及投資另一家公司未回本,造成債務人每月虧損致期限內無法還款。債務人很有誠意提出還款計畫,希望債權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借款期限延長1年至96年8月4日,在 此期間債務人每月願繳1萬元利息給債權人華南銀行嘉義 分行,債務人如經濟許可亦將償還部分借款,以期能於期限內清償借款。經雙方協商,債權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出要求債務人先還3,000,000元的百分之10即300,000元,再每月還款約60,000元或先還3,000,000元後再續借3,000,000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放款人林先生、吳經理要債務人考慮以上兩種還款方式。債務人於95年8月31日書信告 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吳經理,債務人經評估後,因經濟現況實在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兩種還款方式,僅能每月繳付利息10,000元,如公司運轉資金寬裕再予償還部分借款,或債權人方面如有更佳處理方式,希能提供債務人處理。然債務人書信告知債權人放款人林先生、吳經理後,渠等不與債務人協商或聯絡,在未告知債務人情況下,便送交法院裁決。債務人實有誠意要與債權人解決債務問題,且借款1年來,債務人利息繳納皆相當正常,僅懇求債權 人同意延長償還期限,應非過分要求。無奈債權人堅持其處理方式,不肯接納債務人所提之還款計畫,也不肯再與債務人商討其他雙方可能接受的處理辦法。希望鈞院明察,駁回債權人所提假扣押聲請,並請債權人能與債務人協商可行之還款辦法。讓債務人公司能有機會繼續營運,來清償借款,如此也不會造成員工失業等問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300萬元之債權,聲請 為假扣押,並提出借據2份及保證書1份為證,堪信為實。原審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上開債務並不否認,惟請求債權人能延長還款期限,或債權人能與其商討還款方法,然此抗告理由,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無法作為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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