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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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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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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418,2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法文規定及實務意旨,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相對人訂購6件鋁件加工品,該原材鋁料為抗告人自購再交由相對人加工,惟相對人於工件品質有部分瑕疵及延誤交期之事實,且相對人所承製之訂單發生嚴重加工錯誤導致付款爭議等情,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告知。㈡抗告人另於94年9月間自購鋁材(總價約為135萬元)委由相對人加工,然相對人於加工過程不僅發生嚴重錯誤導致本體品質異常瑕疵而無法交貨,復因持續嚴重延誤交期致使抗告人發生重大商譽損失與危機,故抗告人不得不將未完成之材料取回,另行委外加工以解決問題,然已造成抗告人之商譽重創與財產損失,此情並已向相對人提出,俟最後釐清總損失後方一起結算。㈢又為工件之關連性,抗告人於95年2月間復自購鋁材委由相對人加工,此批工件竟又發生延誤交期之情,抗告人本於維護自身商譽之考量在相對人未完成裝置螺絲紋護套前即要求取回自行處理,然實際上機測試後又發生製造不良損及週邊產品之狀況,此情抗告人亦已通知相對人,且其所寄達之發票將由抗告人退回,惟今相對人卻要求確立債權,實令抗告人不解。㈣衡諸上述事實及理由,相對人不僅未依誠信原則與抗告人交易,又全然漠視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更無相對人所指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提抗告云云。惟查,此等實體事由是否成立,原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其遽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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