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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3號

再抗告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已於96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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