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 ○ ○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甲 ○ ○ 上開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給付票款事件,曾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9日查封動產1批,計有大同箱型冷氣機 (TClOK)l台、點將卡拉OK(電視)含投幣機2套、良峰遙控 冷氣80台、國際電視20吋80台、大同箱型冷氣機 (TC5K)l台。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 錄及查封物品清單,而查封筆錄則應載明動產之所在地...數量等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4條亦有明文。(二)而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 蘇同南,而債務人蘇同南之住所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號,但上開查封之動產,其中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編號1大同箱型冷氣機 (TClOK)l台、編號2、3點將卡拉OK(電 視)含投幣機2套、編號6大同箱型冷氣機 (TC5K)1台等4項動產於查封當時,均係置於台南縣南化村南化39之5號, 而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則自87年元月起即由 抗告人經營「阿美餐廳」,上開2台大同箱型冷氣機及2套點將卡拉OK點唱機則放置餐廳內供客人使用,台南縣南化村南化39之5號係作餐廳使用,有餐廳門口懸掛之「阿美 餐廳」匾額及下方「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門牌號 碼相片2張可證,抗告人既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 法院執行書記官竟進入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 抗告人所經營之「阿美餐廳」內查封動產,其執行方法顯然不當,且侵害抗告人利益。 (三)再查,抗告人在92年間即向債務人蘇同南買受上述查封之編號4良峰牌遙控冷氣66台、編號5國際牌20吋電視機66台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而上開66台冷氣及66台電視機均裝設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3號66間小木屋內,並非 裝設於債務人蘇同南住所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號屋內,債權人聲請查封編號4冷氣機80台、編號5電視機80台,姑不論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動產是否債務人蘇同南所有,依前所述,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冷氣機及電視機均裝設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3號66間小木屋內,而原 法院執行人員查封該冷氣機及電視機時,並未至各小木屋內查封,而僅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阿美 餐廳」內查封編號1、2、3、6之動產,顯然附表編號4、5之查封方法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不生所查封數量之效力,另小木屋只有66間,債權人引導查封時,並未實際至各小木屋內查封核對數量,其查封時係根據債權人所主張,當初債務人蘇同南向債權人購買之冷氣及電視數量為80台,查封筆錄即記載良峰牌遙控冷氣及國際牌電視機數量均為80台,此可由債權人甲○○於原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94年1月31日審理筆錄之陳 述可據,此查封數量,核與事實不符,故編號4及編號5之動產冷氣機及電視機,查封程序既有瑕疵,即無查封效力可言,故該部分之查封應予撤銷。 (四)綜合前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嚴重違法且侵害抗告人權益,請撤銷查封,以保權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無非以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編號4良峰牌遙控冷氣66台;編號5國際牌20吋電視機66台部份,認上開動產,亦曾經原裁定法院赴查封現場為查封而占有後,再將動產交付第三人蘇麗珠保管。保管人蘇麗珠不爭執並接受,該查封程序即已完成,查封效力並無問題,且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冷氣、電視機之數量係記載均為80台,抗告人僅就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提起異議,其餘冷氣14台、電視機14台部份,抗告人既未主張權利,執行法院毋庸處理。至於是否另有14台冷氣、14台電視機存在之事實將另行調查,再為處理,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云云。(二)惟查對於動產之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而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1)標封(2)烙印或火漆印(3)其他足以 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行之。且查封筆錄應載明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等。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94年1 月31日審理時,法官問相對人:「小木屋只有66間,為何查封筆錄記載的小木屋內電視及冷氣數量各是80台?」,相對人向法官回答:「書記官當時只有查封阿美餐廳內2 台大冷氣,1台電視機即1台卡拉OK,另外書記官也有前往小木屋查封,因為屋內東西都一樣,所以並未每項物品貼封條,但有要求我拍照存證,至於另外溪邊的2間塑膠建 物以及他棟3層樓的磚造樓房則未進入勘驗,勘驗筆錄查 封物品清單編號4、5之數量是法院依照我的陳述所記載,清單編號1、2、6則是阿美餐廳內的冷氣及卡拉OK,另外 編號3的卡拉OK則是置放在小木屋外面。」等語,有該筆 錄影本在卷可憑。另94年3月1日審理時法官又問相對人:「執行人員查封時,有無前往山莊內各門牌之建物查看?」相對人回答:「沒有。書記官只有在39之5建物前中庭 附近查看,沒有查看39號建物或其他建物」(參見異議之訴卷第64頁)。依相對人上揭之供述,足見當日所查封之動產僅為附表編號1、2、3、6所載動產而已。編號4及5之冷氣機及電視機並未查封,更未實際清點數量並加以查封,而係根據債權人之陳述所記載。依法應不生查封效力。(三)原裁定認查封程序已完成,查封效力並無問題等情,其見解顯有可議。相對人既供述編號4、5部份並未清點數量,何能占有?又何能點交予保管人保管?本件形式上固有蘇麗珠擔任保管人,但其非債務人,又不諳法令,且依蘇麗珠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勘驗現場作證時,法官問她:「你是否有全程陪同瞭解執行程序?」她答:「沒有,我大概在執行快結束才在場。」又問:「本院執行人員所查封之動產為何,是否清楚?」答:「不清楚,我在查封物品清單上簽名時,未特別注意清單的內容,等簽完名後法院人員也離開,我看到債權人另紙清單才發現數量是80台,我當時有詢問房間只有66間,為何有80台?」法官又問:「是否知悉執行人員查封時在何處所進行?」則答:「我沒有注意到,只知道有在餐廳」等情。足證蘇麗珠對於執行情況並不了解。不能依其有擔任80台冷氣、80台電視機之保管人,即認定冷氣機及電視機之數量確實均為80台,且查封已生效力。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則強制執行法第54條之規定,豈非具文?本件多出之14台部份,雖和抗告人無涉,然此種實際數量和查封數量不符之情,適足證明未實際查封之事實。甚者,依查封筆錄上記載:「...於93年7月29日下午3時2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39號查封債務人蘇同南所有動產」等語。然依前述查封地點確實為南化村39之5號,而非南化村39號,顯見 查封筆錄所載和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查封筆錄為憑準。 (四)本件抗告人雖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該訴訟係為實體上之救濟程序。核與本件執行動產未經查封,而聲明異議之程序上救濟情況有別。不得以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推定執行查封程序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查原法院辦理93年度執字第19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查封債務人蘇同南所有之財產,而於93年7月29日至債務人蘇同南之戶籍所在地即 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號查封動產1批,計有如卷附查 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編號1大同箱型冷氣機 (TClOK)l台、編號2、3之點將卡拉0K(電視)含投幣器各1套、編號4良峰遙控冷氣80台、編號5國際電視20吋80台、編號6大同箱型冷氣機 (TC5K)l台之事實,有原法院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債 務人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據; 另抗告人因上開執行案件, 曾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原審調閱9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就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查封標的如卷附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編號1大同箱型冷氣機 (TClOK)l台、編號2、3之點將卡拉0K(電視)含投幣器各1套及編號6大同箱型冷氣機 (TC5K)l台之部分,抗告人並未爭執查封數量之真正,而係爭執查封之地點係在抗告人所經營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 阿美餐廳」內,非在債務人蘇同南之住所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號,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對於上開動產查封之地點係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阿美餐廳」內亦不 爭執等語 (見上開案件審理筆錄)。而按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又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為標封、烙印或火漆印、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過當方法或併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查封,於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之後,即發生效力,至於查封筆錄所載內容,固應據實記載製作,然如內容有所失誤,仍能事後查明更正,並不影響已經查封之效力; 而上開動產即卷附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編號1大同箱型冷氣機 (TClOK)l台、編號2、3之點將卡拉0K(電視)含投幣器各1套及編號6大同箱型冷氣機(TC5K)l台,既曾經原法院現場查封而占有,再將動產交付 予第三人即債務人蘇同南之妹蘇麗珠保管,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據,原法院就上開動產之查封,查封效力並無問題,至於查封筆錄上雖記載查封地點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號,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阿美餐廳」不符,只需查封物確為 債務人所有,即不影響查封效力。至於抗告人爭執查封動產之地點係抗告人經營之餐廳,原法院執行方法顯然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不否認曾與債務人蘇同南共同經營小木屋,並由債務人蘇同南提供土地及家電用品 (包括被查封之上開動產在內)、家俱等語 (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起訴狀),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上開查封之動產,係債務人蘇同南向相對人購買等情,並未爭執 (見原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上開動產,已經債務人蘇同南出售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據 (見原 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卷附買賣契約書),故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其出售上開動產予債務人蘇同南,且債務人蘇同南曾以上開動產與抗告人共同經營小木屋民宿業務,而認定上開放置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阿美餐廳」之 上開動產,係債務人蘇同南所有,並非無所據,因此,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上開動產,形式上係屬債務人蘇同南所有,而聲請原法院為查封,執行程序並無瑕疵,況且查封當時,抗告人所主張係其員工之債務人蘇同南之妹蘇麗珠在場,亦未異議,且簽名為保管人之情,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就上開動產所為之查封,雖係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39之5號「 阿美餐廳」內,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導引,且債權人所為上開認定,亦非無所據,因此,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五、至於抗告人所爭執之查封標的如卷附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編號4良峰牌遙控冷氣66台、編號5國際牌20吋電視機66台部分,查上開動產,亦曾經原法院赴查封現場為查封而占有後,再將動產交付予第三人即債務人蘇同南之妹蘇麗珠保管,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抗告人就上開查封標的遙控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之確屬存在,亦不爭執,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 (見民法第940 條),非必直接持有該物為必要,故原法院於查封現場就上 開查封動產遙控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為查封,並將就查封動產之占有狀態移交予保管人即抗告人主張之員工蘇麗珠,而為保管人蘇麗珠所不爭執並接受,該查封程序即已完成,查封效力並無問題。另抗告人不否認曾與債務人蘇同南共同經營小木屋民宿,由債務人蘇同南提供家電用品 (即本件查封之冷氣、電視),而上開冷氣、電視機係相對人即債權人 出售予債務人蘇同南等情,僅抗辯遙控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已經債務人蘇同南出售予抗告人等語,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出售上開動產予債務人蘇同南,且債務人蘇同南曾以上開動產與抗告人共同經營小木屋民宿業務,而認定上開動產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係債務人蘇同南所有,並非無所據,因此,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上開動產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形式上係屬債務人蘇同南所有,而聲請原法院為查封,原法院並據而為查封,且抗告人之員工蘇麗珠現場亦未異議,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六、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查封冷氣、電視機之數量,查封筆錄係記載均係80台,與實際不符等語。然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部分,查封程序既無問題,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僅主張冷氣、電視機各66台係其向債務人蘇同南所購買,經原法院查封,侵害抗告人權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僅就冷氣66台、電視機66台部分有提起本件異議之利益,其餘冷氣14台、電視機14台之部分,抗告人既未主張權利,則該部分之查封,與抗告人無關,即毋庸併予處理,有關其餘冷氣14台、電視機14台部分,查封程序是否有所瑕疵 (即是否另有冷氣14台、電視機14台存在),原法院將另行調查,再為處理 ,然不影響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抗告人另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然原法院上開查封程序既無不當,且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乃為實質問題,並經抗告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動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庭為審認,毋庸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為處理,在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生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