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青龍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為一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民國(下同)91年1月間為開發產製新商品之需要,乃與相對人公司約 定由抗告人公司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專利內容、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再由相對人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之模具,俾便日後得以量產暨達到共創利潤、互蒙其利之目的。至於上開產品模具費用之分擔,雙方則簽訂一份訂購單,約定模具費用總共新台幣(下同)l,202,250元(含稅),由雙方共同開發投資各半, 抗告人負擔60萬元;抗告人於開模前預付36萬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款24萬元;但若抗告人之訂單數量達到180萬只以上時,相對人便應退回抗告人預付之開模 費用。嗣後抗告人公司便依約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專利內容、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與相對人,並於91年l月30日給付36萬元之開模費用予相對人,然而, 依據相對人製作完成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之模具所生產製造之雙射體溫計,並未能具有雙方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品質,且必須改善之項目甚多,幾經雙方就模具內容如何改善加以溝通,相對人亦於92年1月7日來函表示同意繼續完成模具之改善事宜。詎料,自此之後,相對人不但未依約改善上開模具之缺失,迭經抗告人催促,相對人仍置若罔聞,且抗告人赫然發現,竟有第三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上開模具生產銷售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嚴重侵害抗告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爰此之故,抗告人乃於94年12月14日繕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前來洽商解決相關賠償事宜,但相對人公司仍悍然拒絕,並侈稱該公司擁有上開模具之一半權利,當然可以生產販售云云。有鑒於此,抗告人擬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排除侵害,但唯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仍繼續提供及使用該模具為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或將該模具逕行交予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使用,致損害益形擴大,且請求標的現狀有所變更,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抗告人謹提出上開事證以釋明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原法院依法為 假處分裁定。 (二)案經原審法院受理後,曾於95年l月17日以南院慧95裁全 全字第501號函諭抗告人於函達3日內具狀陳明倘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究竟若干,並提出相當之釋明云云。從而,抗告人乃於95年l月23日 具狀陳報表示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事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多不會超過1,675,966元等語。然而,原審法院就 本件假處分裁定認定相對人使用系爭模具射出產品之可能獲利金額,即為上開抗告人所預估之損害額,並以此為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數額為168萬元,固非無見。但事實 上,相對人使用系爭模具射出產品所可能獲利之金額,應非係168萬元左右之金額,蓋因系爭模具所射出之產品尚 未達到抗告人所預期之效能,故相對人方面亦曾表示願意繼續完成模具之改善事宜,以符合抗告人之要求,此觀諸證三即相對人所繕發之函文內容即足以得證。既然相對人方面願意繼續改善系爭模具以符合抗告人之要求,則此等修改模具費用之負擔,自將影響相對人使用系爭模具射出產品之可能獲利金額,惟原審法院未慮及此,率論相對人使用系爭模具射出產品之可能獲利金額即為168萬元左右 之金額,尚屬失察。再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表示目前相對人就系爭模具之射出量,充其量僅餘1,581,100只 ,而相對人就每只產品之獲利約估為1.06元,故預估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事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多不會超過1,675,966元,然而,此等價格分析之前提,係相對人方面依約 定繼續改善系爭模具,以符合抗告人之要求後,最大量產所得之結果而言。但倘若相對人仍係以尚未修改之模具製造產品,縱使抗告人方面願意接受該等產品,則相對人就該等產品之獲利,在抗告人要求折價之情況下,每只亦將不會超過0.3元,且抗告人願意訂購之數量亦絕不會達到 150萬餘只。換言之,就目前相對人係以尚未修改之模具 製造產品而言,其所得獲利充其量亦將僅有50萬元左右之金額而已。惟鑒於原審法院未就上開情事一併審及,是誤認相對人在現況下所可能獲致之利益約為168萬元,當與 事實有所出入,是將上情析陳,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數額為50萬元左右之金額,並請求裁准就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提供及使用該模具為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之行為,及不得將該模具交予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法院就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有智慧財產權,且對於相對人有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傳真文件(附設計圖3張)、存證信函、李青龍律師事務所函等 (均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 惟因抗告人聲請對上開模具為假處分後,相對人即不得提供及使用該模具為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之行為,並不得將該模具交予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對該模具之處分權全失,因而影響其對該模具之支配,經斟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應以相對人使用該模具射出產品之可能獲利金額為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茲相對人就系爭模具之可能獲利金額,依抗告人之計算為1,675,996元{計算式:1,581,100(相對人就系爭模具射出量之餘額)×1.0 6元 (每只射出產品獲利金額)=1,675,966元},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68萬元,而准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 審酌上情,以裁定酌定相當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與事實有所出入,請求另定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揆諸上揭判例,法院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抗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