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環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6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環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鈞院92年度執字第55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則抗告人既為債權人,復無遷徙,執行處依法自應事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須為合法送達,惟執行處就本次拍賣未對抗告人為任何通知,則抗告人因未受通知,致未能於拍賣期日到場投標,拍賣標的因而遭第三人標得,則此等拍賣通知程序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而為讓與」,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為抵押權之從屬性,是既有抵押權之存在,原則即可認有債權之在,抗告人對於環寶公司之抵押權業已明載:「債務人:環寶公司、債權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正、利息:年息5厘、並得隨時調整」等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雙方確有債權存在甚明,況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須將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分配範圍,則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語,所謂「債權人」,該條既未限定為業已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包含所有法院已知之債權人,則法院已知有抗告人之抵押權、債權之存在,於拍賣期日理應通知抗告人到場,原法院未加以通知,自屬違背規定。
(二)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顯對執行程序毫不關心云云,惟抗告人既已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本無待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分配時如有餘額,即應優先分配予抗告人,無待抗告人另行主張或聲請,法院竟認此為抗告人對於執行程序漠不關心等情,殊屬誤解,況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規定通知義務,法條未明定以債權人、債務人有無關心或聲請為限(實則債務人因財產遭強制執行,致對於執行程序毫不關入心者在所多有),自不容原法院以「漠不關心」為由,省略其通知義務,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理應自行注意執行程序之發展而未注意,顯毫不關心,據以主張無需通知云云,顯屬誤解。
(三)尤以抗告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及使用人,經法院除去租賃權後,如未能標得系爭不動產,屆時將面對點交及強制搬遷之問題,是能否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矧以執行拍賣程序本無固定時程,抗告人僅能依執行法院通知行事,並信賴法院於三拍程序,將依前二次拍賣程序加以通知以參加投標,惟原法院未依前例予以通知,致抗告人喪失投標之權利,屆時拍定人亦可聲請抗告人搬遷,顯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甚鉅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不動產亦準用之,此參同法第113條即明。又按「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有所明定。依前開規定,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而對於非執行當事人之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執行法院固以通知為宜,惟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既係規定「宜一併通知之」,自無強制法院必予通知之效力,則執行法院縱未通知,亦難認有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情事。(學者間亦有認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稱之當事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見吳鶴亭強制執行法論339頁)。
四、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於94年12月13日所進行拍賣程序未通知其到場,此參卷附執行處拍賣通知所載正本及副本收受者均無抗告人即明。惟抗告人係債務人環寶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29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164號、166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13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固得將債權額列入分配,然觀諸上開執行卷內均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資料,依上說明,其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應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債權人,不因抗告人為債務人之抵押權人,而當然視為應通知到場之債權人;故原法院對於94年12月13日拍賣程序雖未通知其到場,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之規定無違。何況拍賣標的物,業經拍定,該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抗告人始聲明異議,亦與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得就拍賣價金行使優先權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