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 法定代理人乙○○、庚○○、戊○○、丙○○
- 上訴人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瀚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瀚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20號合眾大樓10樓 被 上訴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34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智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主要係採用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惟查: ⑴上訴人所擁有之「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其主要之效能為「利用一成串珠狀之纖維線,充分拌入混凝土中成為無數均勻單獨纖維線藉以提供各個方向控制混凝土收縮龜裂的次要加強筋,以提供延長混凝土使用壽命、保護鋼筋免受侵蝕和增加混凝土抗撞擊抗碎力,達到更堅實、不易剝落,亦可縮短施工時間之實用效益」,由於成果卓越,廣為各大工程所使用。又所稱「成串珠狀之纖維線」,係指凸部直徑比例與凹部直徑比例必須符合業主規範要求,且每根纖維節點數量必須符合業主規範要求而言,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生產,交付鼎威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使用於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之送審文件,其中所附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試驗報告中,所送審之聚丙烯纖維,其凸部直徑與纖維直徑之比例為1.24,凹部直徑與纖維直徑之比例為0.89,又每根纖維節點數量為6,顯然並非僅係國立台灣 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所稱「變粗現象」,而係符合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浮凸」。 ㈡被上訴人瀚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石公司)於原審94年1 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之訂購單,所採購自被上訴 人耀億公司之產品,即為本件主張侵權之產品。請斟酌訂購單所載之規格為:「100%純聚丙烯纖維,纖維直徑與凹部 直徑比例0.9以下,纖維直徑與凸部直徑比例1.1以上,荷重2.5公斤以上,細度0.35mm,長度20mm,纖維表面上水性油 劑,以利纖維之分散」,參酌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抗裂纖維材料送審文件之試驗報告中所列規範要求及混凝土抗裂纖維加勁筋之檢驗數據係一致。被上訴人瀚石公司向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所訂購所稱「單絲深波紋線」,明顯與上訴人所生產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加勁筋之規格係一致。 ㈢至於上訴人公司主張每公斤損害200元之證據部分: ⑴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物料訂購合約」,其單價為每公斤355元。 ⑵家億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物料訂購合約」,其單價為每公斤440元。 ⑶由於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製造、販售之「聚丙烯抗裂纖維」,嚴重破壞市場行情,因此上訴人之抗裂纖維售價滑落至每公斤120元。且除本件以外,近幾年來造成上訴 人之損失,高達數億元以上。 ㈣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專利產品之數量部分,據聞共計35,636公斤左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命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之計價估驗文件,即可知悉使用系爭聚丙烯抗裂纖維之數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抗裂纖維材料送審文件影本1件、混凝土抗裂纖維加 勁筋簡介內容影本1件、長鴻公司之物料訂購合約影本1件、家億公司之物料訂購合約影本1件、買受人為德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毓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單影本1件、混凝土抗裂纖維加勁筋產品2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纖維線與上訴人所申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 ⑴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故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之範圍為準,而不及於其他。查本件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所取得之專利權,係屬新型專利,而其申請專利之範圍為「一種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尤指一種由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其特徵在於: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原證一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背面之專利公報之記載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之範圍,自以上開專利證明書所記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準。 ⑵上訴人無非主張上訴人所擁有「成串珠狀之纖維線」之混凝土纖維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係以凸部直徑比例與凹部直徑比例必須符合業主規範要求,而依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纖維之送審文件,其凸部直徑與纖維直徑之比例為1.24,凹部直徑與纖維直徑之比例為0.89,顯然並非係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所稱「變粗現象」,而係符合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浮凸云云,惟查: ①依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謂「與本案專利申請範圍最為關鍵之構成要件為『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待鑑定物甲(即耀億公司生產之纖維線)呈波浪狀纖維線,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有局部被壓平的現象,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的現象,但此等變粗的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參考圖二至圖五所示,整根纖維線難謂具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足見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所生產之纖維線係以波浪狀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凹部與凸部直徑比例之要求,與上訴人擁有之專利係以串珠狀達到凸部與凹部直徑比例之要求者,顯然不同。 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標的之功用為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摯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剝落方面,本案專利請求範圍是藉由串珠狀設計達成,而待鑑定物甲乃藉由波浪狀纖維線來達致,效果近似而達成效果之機制不同,故在此要點上亦為不相同」。是依上述鑑定結果,上訴人所申請專利權之範圍,既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所生產之纖維線,係以波浪狀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凹部與凸部直徑比例,並不相同,自不在新型專利權所保護之範圍,乃主張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之纖維與其擁有系爭專利範圍相符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使用上訴人申請專利之纖維線: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高鐵台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三標314K+590-317K+075工程」所使用之抗裂纖維,係仿冒上訴人之專 利品,惟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原審承審法官曾由兩造偕同共赴被上訴人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廠現場採取樣品,上訴人對該樣品即為使用於上開工程之抗裂纖維並不爭執,而該樣品經鑑定後,並未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有如上述,則共同被上訴人耀億公司另行交付第三人鼎威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使用於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之聚丙烯纖維如何,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顯然與本案之被上訴人利德公司及國產公司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纖維符合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浮凸」云云,殊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請求鈞院向台灣高鐵函查系爭聚丙烯纖維之送審文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函覆鈞院,該工程處辦理「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三標」工程契約並未使用該項工程材料,是被上訴人利德公司既未於該工程中使用仿冒自上訴人所擁有「成串珠狀之纖維線」之混凝土纖維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材料,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之情事,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利德公司及國產公司於「高鐵台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三標314K+590-317K+075工程」所使用之抗裂纖維,係仿冒上訴 人之專利品,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原審送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使用於上開工程之纖維線,與上訴人申請專利權之範圍,並不相同,有如上述,且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屬無違,乃上訴人在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情況下,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顯屬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耀億公司證明單1 件、丁○○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耀億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函查。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法享有系爭專利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專利期間自85年8月至96年9月,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於93年間仿冒製造系爭專利產品,販賣予被上訴人瀚石公司,被上訴人瀚石公司再於93年6月間,販賣予被 上訴人國產公司,國產公司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利德公司使用於內政部高鐵台南站高鐵特定區段徵收第六標工程(以下稱「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段第六標工程」)。被上訴人利德公司使用之抗裂纖維,係仿冒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品,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以信函通知國產公司及利德公司,停止侵害行 為,並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耀億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品,販賣仿冒品至少4,000家公司以上,其每 製造販賣1公斤,上訴人受有200元之損害,上訴人損害額至少為80萬元,被上訴人甲○○為耀億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耀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10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並加算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共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耀億公司則以:其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係呈複數彎折狀,系爭專利係一種成串珠狀之纖維線,二者外觀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其製造販售之數量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國產公司則以,其係向瀚石公司購買抗裂纖維產品,作為預拌混凝土之添加物,供應利德公司承作上開「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段第六標工程」之需,伊完全不知瀚石公司出售給伊之抗裂纖維產品是否有申請專利,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被上訴人利德公司則以,其係因施作上開第六標工程之需,向國產公司買受預拌混凝土使用,並不知其買受混凝土之添加物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5年8月21日至96年9月6日止 ,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負責人為甲○○,生產製造抗裂纖維販賣予被上訴人瀚石公司,瀚石公司於93年6月間,再販賣 予被上訴人國產公司,國產公司則將該抗裂纖維添加於預拌混凝土中,將含抗裂纖維添加物之預拌混凝土出售被上訴人利德公司,利德公司將混凝土使用於上開混凝土施作於「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段第六標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新型第115978號專利證書、編號第284225號專利公報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被上訴人瀚石公司、國產公司販賣使用,被上訴人利德公司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乃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之抗裂纖維,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其餘被上訴人使用、販售於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段第六標工程之抗裂纖維,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實質相同,侵害其專利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曾於93年9月22日,提出其自行採樣之混凝土抗裂 纖維實品(待鑑定物),自行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該待鑑定物之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6頁),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係上訴人自行採樣之物品,該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予瀚石公司,再由瀚石公司出售給國產公司,國產公司再於其出售給利德公司使用之混凝土中加入該抗裂纖維,上訴人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自難遽行認定該待鑑定物,為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之抗裂纖維。 ⑵原審於94年4月6日,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抗裂纖維一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經與上訴人提出並主張為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 、販賣之抗裂纖維,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稱台大慶齡工業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皆為近似透明之纖維,均有在定點加熱加壓形成單面壓平之情形,惟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在不同點壓平之程度較為一致,且壓平同時有明確致彎作用,故宏觀上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呈波浪狀;而上訴人提出並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在不同點壓平之程度差異較大,且壓平同時致彎之作用很多時不明顯,導致其成不規則轉折線段,這些線段組合起來有些約略呈一直線,另一部分卻近似彎弧,因壓平致彎作用確實與否有明顯差異,此等差異亦導致纖維外觀上截然不同,因抗裂纖維之使用效果與其整體外觀有密切關係,故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與上訴人提出並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本質上不相同。」,此有該中心95年1月13日工研字 第0950034號函,及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 卷第187頁,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抗裂纖維,係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云云,即無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依其自行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或之抗裂纖維,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一節,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審在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抗裂纖維,已經該公司確認該樣品為其向被上訴人瀚石公司購買後加入混凝土拌合後,出售給被上訴人利德公司使用之物,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審將該現場採樣之混凝 土抗裂纖維,與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提出其生產製造之混凝土抗裂纖維樣品,囑請台大慶齡工業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後認定:「二者皆為呈波浪狀之纖維,其宏觀外觀、色澤與長度皆相若,其波浪狀之製成,推測是在適當形狀之模具中,在波谷凹面單面加熱加壓而成,所以微觀下波峰凸面沒有被壓平,而波谷凹面則有被壓平現象,壓平致彎同時,亦可能因壓平程度較大而導致明顯地於被壓處有變粗現象;在微觀下,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樣品,在波谷凹面被壓平之程度,較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來得明顯,故在大部份之纖維均出現壓平處變粗之情形,而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因壓平程度一般較為輕微,故壓平處明顯變粗之情形僅偶有出現,此等差異僅是程度上之差異,非本質上之差異,故二者實質上為相同。」,有該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足見原審於被 上訴人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之抗裂纖維,確係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製造販賣予被上訴人瀚石公司,再由瀚石公司轉賣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由國產公司將之添加於其生產之預拌混凝土中,再將含抗裂纖維添加物之預拌混凝土出售予被上訴人利德公司使用於系爭第6標工程無誤。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之抗裂纖維,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自得以原審採自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之抗裂纖維之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構成實質上相同,以資判斷耀億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㈣次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觀專利法第93條、第10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如下: ⑴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即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 ⑵關於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④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⑤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㈤準此,本件依上述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先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酌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說明如下(見原審卷第16頁以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在「一種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尤指一種由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其特徵在於: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者」。 ⑵構成要件: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構成要件包括:①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②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③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其中第1項構成要件,為在該領域所習知 之事實,第3項構成要件,為從屬於第2項構成要件之結果,故依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主要在於第2項「 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構成要件。 ㈥依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審究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參酌台大慶齡工業中心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堪認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製造、販賣之抗裂纖維,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茲敘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製造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上訴人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如下: ①在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下稱待鑑定物甲)之相關特徵: 待鑑定物甲為一近似透明之高分子纖維,纖維正面(即平放在桌面所呈之樣貌,下同)呈波浪狀,其上視圖(即從平放姿態往上旋轉90度,並從桌面上方往下觀察)則約略呈一直線;纖維在自然狀態未受外力下之長度約為2公分,從正面觀察,沿波浪方向前進,纖維之粗細 大致保持固定。從上視之方向觀察,則波峰及波谷處纖維之粗細稍有增加之現象,從樣本中隨機抽樣20根以立體顯微鏡從上視方向觀察,發現大部份纖維,在波峰及波谷處之粗細變化並不明顯,20根中僅有1根,在多個 波峰及波谷轉折處均有明顯變粗情形,其他纖維則偶然在某個波峰及波谷轉折處有變粗現象,一般而言,變粗現象較常出現波谷之凹面(凹面變粗現象與其被壓平有關),波峰之凸面變粗現象較為少見,即使出現,也較不明顯。 ②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製造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下稱待鑑定物乙)之相關特徵: 待鑑定物乙為一近似透明之高分子纖維,纖維正面呈波浪狀,其上視圖則約略呈一直線;纖維在自然狀態未受外力下之長度約為2公分,從正面觀察,沿波浪方向前 進,纖維之粗細大致保持固定。從上視之方向觀察,則波峰及波谷處纖維之粗細稍有增加之現象,從樣本中隨機抽樣20根以立體顯微鏡從上視方向觀察,發現20根纖維中有16根在波峰及波谷處可以看到粗細有所變化,一般而言,變粗現象較常出現波谷之凹面(凹面變粗現象與其被壓平有關),波峰之凸面變粗現象較為少見,即使出現,也較不明顯。 ⑵系爭專利構成要件與上述待鑑定物比較如下: ①待鑑定物甲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各項特徵比較,分述於後: 待鑑定物甲之尺寸與性質為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第一個要件符合,但此點為在該相關領域所習知之事實,雖相關文字包含於申請專利請求範圍之敘述中,然並不應視為構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要件。 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關鍵之構成要件為「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待鑑定物甲呈波浪狀纖維線,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有局部被壓平現象,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現象,但此等變粗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整根纖維線難謂具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 待鑑定物甲之功用,為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剝落方面,系爭專利請求範圍,是藉由串珠狀設計而達成,而待鑑定物甲雖亦可達成類似效用,但待鑑定物甲乃藉由波浪狀纖維線來達成,效果近似而達成效果之機制不同,故在此要件上亦為不相同。 綜上,待鑑定物甲之特徵要件,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不符。 ②待鑑定物乙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各項特徵比較,分述如後: 待鑑定物乙之尺寸與性質,為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第一個要件符合,但此要件為在該相關領域所習知事實,雖相關文字包含於申請專利請求範圍之敘述中,然並不應視為構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要件。 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關鍵之構成要件為「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待鑑定物乙呈波浪狀纖維線,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處有局部被壓平現象,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現象,但此等變粗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整根纖維線難謂具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 至於待鑑定物乙之功用,為增進纖維限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剝落方面,系爭專利請求範圍是藉由串珠狀設計而達成,而待鑑定物乙雖亦可達成類似效用,但待鑑定物乙乃藉由波浪狀纖維線來達致,效果近似而達成效果之機制不同,故在此要件上亦為不相同。 綜上,待鑑定物乙之特徵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不符。⑶結論: ①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製造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上訴人雖主張台大慶齡工業中心鑑定結果並非正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特徵均有「變粗」現象(即波峰及波谷處纖維之粗細稍有增加之現象,且波谷轉折處有變粗之現象),而該「變粗」現象即與上訴人專利範圍之「浮凸」實質相同,僅是用字不同而已;且提出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交付鼎威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使用於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之送審文件,其中所附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試驗報告,主張所送審之聚丙烯纖維,並非僅係台大慶齡工業中心鑑定結果所稱「變粗現象」,係符合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浮凸」云云。 惟查: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及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提出其生產製造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係呈波浪狀纖維線,其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雖有局部被壓平現象,及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現象,惟此變粗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自難謂其整根纖維線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關鍵之構成要件「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相同。被上訴人耀億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係以波浪狀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凹部與凸部直徑比例,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是藉由串珠狀設計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凹部與凸部直徑比例,並不相同。因之,上訴人主張上述「變粗」現象與上訴人專利範圍之「浮凸」實質相同,台大慶齡工業中心鑑定結果並非正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尚非可採。 ㈧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高鐵台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三標314K+590-317K+075工程」,聚丙烯纖維之送審文件,主張依該回函即可 知悉被上訴人使用聚丙烯纖維之物理性質,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等語。惟查,上開工程並非由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包或承作等情,此有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06台高法發字第016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頁)。復經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函查,該處亦回覆本院稱:「該工程契約並未使用聚丙烯纖維工程材料」,亦有該處95年6月21日南高 工字第09500036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生產製造、販賣予瀚石公司,再由瀚石公司輾轉售予國產公司、利德公司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要難憑採。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瀚石公司、國產公司、利德公司等抗辯,其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一節,為可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專利法第84、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 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易慧玲 J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