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代 理 人 林崑地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設備,現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債權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進行鑑價拍賣,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結果,據覆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第四、一○、一一項,其餘標的均未查封。」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嘉院龍民九一執日字第五三○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上字第4號債務 人異議事件卷第九六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證除附表所示之編號第四、一○、一一項外之其餘標的物,均非本件執行標的,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四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附表編號一○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一之H型鋼建造之倉庫部分,縱係聲請人出資裝設或建造,然該上開庫板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業據原審法院審理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該隔間工程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原建物上,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原建物分離;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附表編號一○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研發室),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之廠房門戶,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似應認附和於系爭廠房而成為其重要成份之一部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又如附表編號一一之倉庫一間,依原審勘驗現場及相片所示,該H型鋼包括位在債務人所有之廠房側邊之浪板造倉庫,縱認其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應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始興建(參見執行卷影本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顯係於本件執行標的嘉義縣民雄鄉○○段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建,既為債務人而容許,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將此倉庫,併付拍賣,其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此三部分標的物,依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起訴狀所載之造價為依序為660,000、129,999、118,650元(見原審卷第七頁),合計為908,649元,價額尚非鉅大(本件債權人執行之債權標的金額為71,325,587元),是本件縱未停止執行,依本件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力,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來非不得以金錢獲得補償,是應認此部分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現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債權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進行鑑價及拍賣,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蕭奎璋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