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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號

給付灰紙板貨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上訴人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灰紙板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編號1BG1-450之灰紙板875公噸。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訴外人黃俊傑係訴外人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該公司曾授權黃俊傑,以該公司名義在外招攬生意,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黃俊傑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縱被上訴人曾終止黃俊傑之代理權,外界亦不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系爭7紙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縱使為訴外人黃俊傑所侵吞,亦屬被上訴人與黃俊傑間內部之控管問題,仍不得因此免除其授權人之責任。

㈡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向鈞院表示被上訴人亦遭訴外人黃俊傑所騙,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黃俊傑,只是黃俊傑對外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如實交回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授權之黃俊傑於民國(下同)92年向上訴人收取12張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另93年向上訴人收取10張金額亦均為100萬元之支票,此有付款簽收為憑。又從付款簽收簿可看出,下列支票均為黃俊傑所簽收,茲臚列如下:

⒈①發票日92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之3紙支票,於92年4月16日簽收;②發票日92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之2紙支票,於92年5月5日簽收;③發票日92年9月15日、同年月20日2紙支票,於92年5月26日簽收;④發票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日2紙支票,於92年6月3日簽收;⑤發票日9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3紙支票,於92年6月12日簽收;⑥發票日93年4月10日、同年月25日之2紙支票,於93年2月9日簽收;⑦發票日93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93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之4紙支票,於93年5月12日簽收;⑧發票日93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之2紙支票,於93年8月2日簽收;⑨發票日93年12月27日、同年月31日之2紙支票,於93年8月25日簽收。

⒉另本件系爭7紙支票,其中發票日94年2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3紙支票,於93年11月16日簽收;發票日94年3月15日1紙支票,於93年12月17日簽收;發票日94年4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之3紙支票,於94年1月12日簽收。綜上,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俊傑,一直以來之交易模式均屬預付貨款性質,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所謂預付貨款情事,顯不足採。

㈣依原審法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所調取之支票影本,其中編號⒑、⒒、⒓之支票背書章可看出與系爭7紙支票之背書章完全一樣,而上開三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所承認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期間,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黃俊傑簽收,亦有上開簽收簿足以佐證,是上開3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領無訛。何以於本件系爭7紙支票與上開3紙支票之被上訴人公司背書章均相同之情況下,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7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乃係由訴外人賴昌利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給黃俊傑,賴昌利並同時以昌成公司之支票,以同樣模式,同樣簽發9張面額亦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予黃俊傑。此16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均是賴昌利未經知會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簽發支票直接交付給黃俊傑,而該支票雖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但因未為禁止背書轉讓,故黃俊傑於收受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印文,冒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背書,將該支票轉讓他人兌現。而後資金均流向黃俊傑與其胞兄黃信豪所設立之長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縱然如此,此乃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代理人黃俊傑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此免其授權人責任。

㈥被上訴人從原審法院即一再質疑系爭發票日94年2月20日之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未給付灰紙板,何以上訴人仍繼續開立其餘支票予黃俊傑?如上所述,上開發票日94年2月份之支票,訴外人黃俊傑於93年11月16日即先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取走,另其餘4紙支票亦均係於94年1月12日以相同預付貨款方式,自上訴人之會計曹秀儒處取走,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指已付款而未收到灰紙板、卻繼續開立支票予黃俊傑之情形。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為圖卸責竟混淆是非,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支票簽收單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曹秀儒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份以後,已與上訴人公司停止交易,禁止往來,而本件支票簽收日期都是在禁止往來以後。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曹秀儒之證詞,與上訴人亦無買賣事實。被上訴人也是到本件事發後才知道有系爭支票存在,但此時黃俊傑已不見人影,被上訴人業已對其提出告訴。

㈡黃俊傑是萬有公司之員工,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關係企業,從形式上而言,黃俊傑並不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

㈢被上訴人未曾見過系爭7紙支票,該支票均未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卷全卷,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分行、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調閱相關資料,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曹秀儒到庭。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12日,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兜售該公司所生產之灰紙板,言明每公噸8,000元,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應開立支票預付貨款,於支票兌現前交貨。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乃於93年11月16日、94年1月12日分別開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7張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交付黃俊傑收執,詎該7張支票先後兌現後,被上訴人公司竟未交貨,經上訴人公司催告,亦相應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號BG1-450之灰紙板875公噸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份以後,已與上訴人公司停止交易,禁止往來,本件支票簽收日期都是在禁止往來以後。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曹秀儒之證詞,與上訴人亦無買賣事實。黃俊傑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未曾見過系爭7紙支票,該支票均未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且支票背書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全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12日,向上訴人皇立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兜售該公司所生產之灰紙板,言明每公噸8000元,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應開立支票預付貨款,於支票兌現前交貨。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乃於93年11月16日、94年1月12日分別開立系爭7紙支票,金額共700萬元交付黃俊傑收執,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由第三人賴耀榜、瑋新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偉綸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後,被上訴人公司竟未交貨各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7紙支票影本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9月20日合金員支字第09500060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10月4日華員存字第09500561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5年10月12日 (95)華新營字第950290號函等在卷足按(原審卷1第9頁至第16頁、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第58頁、第69頁),則上訴人主張曾交付系爭7紙支票予訴外人黃俊傑,該票款已遭兌現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BG1-450之灰紙板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BG1-450之灰紙板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足資遵循。換言之,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尚難僅憑交付票據之外觀事實,遽認定交付之原因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向其兜售系爭灰紙板,並達成交易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7張支票及訴外人黃俊傑之簽收資料影本等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上訴人主張曾於93年11月16日、94年1月12日分別簽發系爭7張支票交付予黃俊傑收執,惟黃俊傑是否確實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基於出售灰紙板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各情,上訴人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紙支票背面背書與原審函調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95年1月19日合金員支字第0940007928號函附編號第10號(發票日92年10月16日)、第11號(發票日92年10月20日)、第12號(發票日92年10月25日)三張支票背書相同(原審卷2第22頁至第24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開三紙支票背面係由其背書簽收,並稱:92年10月以前的支票有部分係由伊收受,伊收受的支票都有共同特徵,即除了蓋「萬全公司」的章外,還有蓋負責人的章或吳來福的簽名;其他只有蓋萬全印章的,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2,第57頁背面)。參以依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附由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萬全紙業股份有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共29張,在92年10月3日以前之支票共有9張(原審卷第2第13頁至第22頁),其上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章與上訴人主張編號第10、11、12號及支票印文並不相同,且上開被上訴人在支票背後之背書,同時均附有其他自然人之背書,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以後背書之其他支票,其背書方式明顯不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真正。

⒊再者,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其對外為採購行為應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及會計制度,乃上訴人就其700萬元貨款,每次交易之數量、單價各如何,均未說明,且無任何書面單據留供查考,僅憑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俊傑之口頭約定,即為達700萬元採購交易之決定(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於92年10月之前與上訴人交易之「客戶受訂通知單」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灰紙板規格至少有「BG1」、「SBG」等項,其種類又有「450」、「410」、「350」、「315」之區別,單價亦有不同(原審卷1第61頁至第70頁),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原審卷1第36頁),而本件兩造間所買賣之標的物為何全部為編號「BG1-450」之灰紙板,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⒋綜上,上訴人就兩造成立「BG1-450之灰紙板」買賣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依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俊傑曾簽收系爭7紙支票」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胡森元於原審法院自承:「黃俊傑確實有於92年10月份(含)前代表我們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交易,他是在今年5月1日離職的。」(原審卷1第36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惟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上訴人提出經訴外人黃俊傑簽收之系爭7紙支票,從外觀形式上觀察,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背書,惟訴外人黃俊傑於93、94年間並無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關係(93年以後均以全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詳如後敘),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支票背書之印文係該公司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兩造間有系爭灰紙板之交易存在。

⒊況系爭7紙支票經背書轉讓後,票款分別由訴外人瑋新公司(負責人賴耀榜)及偉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龍發)所提示領取,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10月4日華員存字第095005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5年10月12日華新營字第950290號函(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在卷可稽。參以瑋新公司負責人賴耀榜於原審94年度重訴第35號案供證「之前他(黃俊傑)拿來的客票及公司票均有兌現,只有這一次退票,支票背後的背書有時事先蓋的,有時候在我面前蓋的,但這次怎麼蓋的我忘記了,並並沒有問他,他為何能蓋公司的章,因為好幾年都是這樣做的」;偉綸企業公司負責人蔡龍發亦證稱「因為黃俊傑常常跟我說公司週轉不靈要調借現金,我常常拿存摺、印章還有匯款單給黃俊傑,後來累積7、800萬元沒有還,他說沒有錢,就拿了這3張支票給我,我去提示,但是都退票」、「(3張支票)都是黃俊傑直接交給我的」,「我因為很相信黃俊傑,所以沒有查過」;另同案證人蘇寶明(瑞新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聚冠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結證「是黃俊傑在我面前拿萬全公司的章蓋的,因為長久以來,黃俊傑拿客票來都是直接在我的面前拿公司章蓋,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問他代理權的問題」等語(原審94年度重訴第35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49頁),凡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關係公司財務調度之安全,係屬公司最重要之印信,衡情應由公司統一保管使用,豈能任由業務人員一人長期攜帶外出使用,且取得支票後一律背書轉讓予他人,未進入公司帳戶,顯與常情相違。因此,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俊傑經手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蓋」,洵非無據。何況,上開民事事件之一審原告昌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紙張買賣交易之方式,與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情形雷同,其負責人賴昌利於原法院證稱黃俊傑向其表示萬全公司財務不佳,故向來要求其預先以遠期支票繳交貨款,黃俊傑再於支票屆期前送紙張原料給伊,若無法交貨時,則返還同額之現金予伊等語(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1第166頁反面),足見本件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之預付貨款方式而交易,即非無疑。

⒋至於訴外人黃俊傑曾於92年10月份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固經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胡森元自認在卷。惟本案之爭執,係在93、94年間之交易,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93、94年間以預付700萬元貨款予訴外人黃俊傑之交易方式,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此項交易,二次預付貨款高達700萬元,迥異於一般商場之習慣。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以後即經公司內部決定不再與上訴人交易,業經提出業務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1第42頁);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間訴外人黃俊傑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易紀錄達10次,被上訴人公司並均給付價金完畢云云,固提出「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2第132頁至第191頁)。但查該等「成品交運單」於客戶欄係記載「『萬全』送『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之營業人為「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買受人則為上訴人公司,依上開交易資料所示,前揭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全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應無買賣行為至明。參以上訴人交易所交付予黃俊傑93年以後支票,其背書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核92年10月以前上訴人所交付支票背面之印文並不相同,此有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原審卷2第13頁以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俊傑於93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10次交易,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自難憑採。

⒌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曹秀儒(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結果,證人曹秀儒到庭證述:「(問:上訴人公司何時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從92年開始買到94年4、5月份,他們都是預收貨款,然後再陸陸續續交貨。」、「(問:是否由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不是,是董事長購買的。」、「(問:上訴人公司最後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的日期?)萬全公司是92年度,93及94年度黃俊傑都是拿別家公司的發票,他說是他們的子公司。」、「(問:所謂別家公司是那幾家?)只有全泰公司。」、「(問:上訴人明明向萬全公司買,為何收取全泰公司的發票?)因為他說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問:證人要催貨為何不跟萬全公司聯絡?有無跟萬全公司講過?)因為我不曉得萬全公司要找那一個員工,我一向都是與黃俊傑聯絡。」、「(問:證人如何知道你們董事長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的內容是預付貨款交易?證人有無負責其他業務?)董事長有跟我說過都是預收貨款,一般都是跟他買BG1─450。我只負責會計,不負責其他業務。」、「都是黃俊傑來向我預收貨款」、「(簽收單是否都是黃俊傑簽的?)都是他本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依證人曹秀儒之證言,足認證人曹秀儒僅負責會計業務,並未在場親自目睹或處理上訴人公司法代「甲○○」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12日與「黃俊傑」就系爭買賣實際交易之情形,對上訴人主張「黃俊傑係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與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依證人曹秀儒之證言,92年之兩造間之買賣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至於93及94年度之買賣,黃俊傑都是拿訴外人「全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知92年度以後與上訴人實際交易者,係訴外人全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要屬當然,即無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俊傑之情事甚明。

⒍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票背書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依法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有何授權黃俊傑與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買賣交易之行為,或明知黃俊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12日,出售該公司編號1號BG1-450之灰紙板875公噸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已預付貨款700萬元,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交貨,為此基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灰紙板。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在及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黃俊傑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關係,或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俊傑表示為其系爭買賣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黃俊傑間之交易,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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