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壬○○ 卯○○ 辛○○ 丁○○ 乙○○ 丙○○ 戊○○ 癸○○ 庚○○ 午○○ 未○○○ 甲○○ 巳○○ 子○○ 丑○○ 己○○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靜萱療養院之合夥股東,合夥股東其中壬○○、辛○○、庚○○、癸○○、戊○○、己○○、寅○○等7人固有意將持有股權全數轉讓予其餘合夥股 東卯○○、未○○○、巳○○、丁○○、子○○、丑○○、乙○○、甲○○、丙○○等9人,並簽有轉讓契約書(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影卷第6至12頁),並已由股權受讓方交付定金1,800萬元,然因嗣與上 訴人因委任關係而生爭訟,股權轉讓事宜因而暫停,並未續行完成股權轉讓程序,故被上訴人等17人仍為合夥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渠等17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並對有給付義務之上訴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亦即,被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既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難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89年7月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小段204等多筆土地, 並於土地上建築4層樓房面積8,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斗六市○○路159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並 約定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壬○○,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利用系爭建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管理療養院院務。至上訴人原係於91年11月間受聘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於92年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決 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經上訴人同意後,即依醫療法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壬○○申請停業,並由上訴人於同一地點,利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其內之相關設備及醫護人員,重新申請以相同之名稱即靜萱療養院,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然嗣上訴人卻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自將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補助款轉入其私人帳戶,並欲變更靜萱療養院原先於當地之金融機構申請設置之帳戶印鑑。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於93年2月5日決議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改委任訴外人蔡秀傑為負責醫師,並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即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乃上訴人拒絕配合蔡秀傑醫師辦理,致無法於系爭建物上重新以靜萱療養院申請設立開業登記,兩造間就上訴人與靜萱療養院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議,其就系爭建物上原先申請成立之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自有不安狀態,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將其於系爭土地、建物上申請設立之靜萱療養院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等語。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之職務及管理該療養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將開業登記註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應配合其指定之醫師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全體合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然據被上訴人卯○○及壬○○曾於93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之假處分聲請書,卻載明:壬○○等7人已於卯○○等10人交付 定金新臺幣1,800萬元後,簽訂轉讓契約書,售出所有股 權,退出合夥。故卯○○等人所組成之合夥於該主讓契約成立後,應僅餘被上訴人卯○○、午○○、丁○○、乙○○、甲○○、未○○○、巳○○、子○○、丙○○、丑○○等10人,亦即僅該10人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非被上訴人全體17人。 ⒉據被上訴人合資成立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管公司)於93年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上訴 人仍未完成與該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等語;同年2月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委任手續,該公司自即日起撤銷對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等語。是被上訴人合資成立之上開公司,顯係認為委任關係乃存在於醫管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則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應為該公司法人,而非被上訴人等17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即受聘於靜萱療養院擔任主治醫師,而醫師與醫療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即為委任契約關係,故該委任關係於92年10月1日後存續直至93年2月5日 止。然查91年間靜萱療養院係由被上訴人壬○○擔任負責醫師,依法壬○○醫師即為當時靜萱療養院之唯一權利義務主體,故所謂委任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壬○○醫師個人間,與其他人無涉。 ㈡、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法律關係亦無不明確情形,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並未向衛生機關申請設立醫院及開業,況依醫療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申請設立醫院之資格,且該資格之欠缺無從補正。被上訴人既無法如受衛生機關許可之醫療法人,具有委任其設立之醫院負責醫師之法律利益,則本件即使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根據該法律關係之確認判決,而取得系爭私立醫療靜萱療養院之設立主體地位,進而享有委任他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㈢、本件雖為私權糾紛,然在認定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之判斷上,牽涉醫療法對於有關設立的強行規定。醫療法並非單純規範行政機關做為之行政法,其中除設立醫院申請人資格限制已有規制開設醫院等私法行為之性質,醫療法第43條有關規定亦已強行規制醫療機構與病人訂立醫療委任契約之自由,顯非僅生行政法取締效果之規定而已。 ㈣、醫療法所稱之設立,應涵蓋醫院之設立、開業及開業後之醫療相關業務運作之全部,是醫療法對設立人資格之限制,亦為對於醫院之設立、開業及開業後之醫療相關業務運作行為人之資格限制。衛生署亦多次以函釋指出除了合於法定資格的設立主體外,其他主體不論是個人、機構、法人、或其他團體都不得申請設立醫療機構,而其他事業機構或團體亦不得經營或代理經營醫療相關業務。若謂醫療法僅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開業登記之申請人名義為限制,而對於實際設定並對醫院醫療業務握有「基於所有權之經營權」之最高決定權的行為人,其專業資格具備與否在所不論,豈非認為醫療法不禁止依法不得設立醫院者,得以集資方式聘任醫師為名義負責醫師,並以負責醫師名義申請設立醫院,出資人則以委任人之身份支配醫院院務,則所有對於設立人或執行業務人之資格限制相關法令將形同具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為靜萱療養院之出資與創設者,為靜萱療養院之所有權人因此具有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權利,然此等主張已違背醫療法有關私立醫院須由醫師設立之強行規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則被上訴人基於非法目的之脫法行為而主張之請求權,即無保護之必要。 ㈤、按醫療法規及衛生署歷次函釋,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備法人資格,僅為負責醫師之開業場所,亦即對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負責醫師個人,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只能變更名稱而不得變更負責醫師,亦即並無所謂第一任負責醫師、第二任負責醫師之情形,如負責醫師死亡或另外設立醫療機構,原醫療機構也就隨之消滅。而本件靜萱療養院之原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壬○○,已於92年9月向雲林縣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註銷開業登記,依法其所設立之機構業已消滅,至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1日依修正前醫療 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為 該機構負責醫師,上訴人新設立之機構雖沿用原醫療機構之名稱,然前後已屬不同一醫療機構,其權利義務並不當然繼受。 ㈥、兩造間自始即為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丁○○並提出以全體出資人、醫師團隊及員工以4:4:2之比例分配盈餘,上訴人亦 曾提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然雙方之合作關係開始後,被上訴人即欲強行介入靜萱療養院所有醫療業務,而遭上訴人以醫療業務為其督導範圍,被上訴人不得過度介入,詎被上訴人竟反目將雙方合作關係解釋為委任關係。 ⒉被上訴人壬○○與卯○○分別以靜萱療養院所在建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身分,93年5月17日於靜萱療養院張貼告示 稱:「本場所(指靜萱療養院)因租賃糾紛造成混亂不安」等語;被上訴人壬○○分別於94年3月28日、94年6月30日之存證信函稱:「查台端向本人借用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203之2號,2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號)使用…。茲因本人已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台端於函到3個月內返還借用物」 、「請立即將靜萱療養院遷出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203地號,2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由上開告示及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使用借貸靜萱療養院院址之土地及建物,雙方間乃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現存之靜萱療養院所在之建物與土地,並未登記任何物權予現存之靜萱療養院,被上訴人或係對醫管公司有所出資而取得該公司之股權,然該公司與上訴人設立之靜萱療養院乃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尚不得因此而自稱對於現存之靜萱療養院有出資行為。 ⒊從而,上訴人係基於具有設立精神專科醫院的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到被上訴人同意以支付租金之方式使用靜萱療養院之土地及建物,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上訴人身為靜萱療養院之設立人,亦係由上訴人與中央健保局簽約,並受領健保醫療支付款項,故上訴人管理院務乃處理上訴人自己之事務,兩造間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然對於所謂委任契約之明確內容、雙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接受該委任等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終止契約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契約並無回復原狀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自不發生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及註銷開業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 ⒈原判決除已確定者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89年7月間,被上訴人壬○○即於系爭建物上,以負責 醫師之身分,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從事醫療業務,至92年9月30日,壬○○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 同日,由上訴人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利用系爭建物及醫護人員、相關醫療設備,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開業,此有開業執照、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各2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3、16頁,上訴卷第77、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 ,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嗣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93年2月5日決議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並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即有配合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⑴、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⑵、上訴人有無辦理歇業、註銷開業之義務?茲查: (一)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 ㈠、按91年11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長)期間,上訴人原係擔任療養院之主治醫師;92年2月間,上訴人則調動至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 成立之雲萱診所任職擔任負責醫師;至92年10月1日,被 上訴人開會決議,同意將上訴人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並將該決議通知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壬○○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醫事人員執業異議申請書共3紙記載可按(見上訴卷第77至78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壬○○前揭過程事實之陳述,僅表示當時係以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管公司)之名義通知,並堅稱雙方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再參之92年9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 ,該次會議之主要決議事項即在聘任上訴人為新任之負責醫師,會議簽到簿亦明確記載「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故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從而,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堪可先予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據醫療法之規定,醫療院所僅得由醫師成立,上訴人係依法自行設立靜萱療養院,由被上訴人壬○○醫師所設立之同名之療養院,業經辦理歇業登記而不復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 ⒉經查,本件系爭靜萱療養院係於89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共 同投資成立,並委由壬○○擔任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自92年10月1日,由上訴人接替負責醫師身分, 並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由被上訴人壬○○先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再由上訴人利用先前同一地點之相關建物,人力設備,申請開業登記。上開以實質上同一醫療機構之人力、物力,接續辦理歇業、註銷及申請開業登記之過程,於實務醫療行政運作上,俗稱為「負責人變更」,此有上訴人向92年10月1日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時,雲林縣衛 生局之內部會簽公文中亦以「同址負責人變更」稱之,有雲林縣衛生局內部公文簽呈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80頁)。 ⒊再觀之系爭靜萱療養院實際上已成立3年以上,為設有病 床200床,醫師4人,醫護人員20人以上之中型醫療機構,多年來平日以該醫院為名義,對外進行社會交易(購買器材,物品、聘用員工),一般病患,亦因認同該療養院之名聲,而與之進行診療契約,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又係由被上訴人等多人組成,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具特定醫療目的。按此種成立多年之私立醫療機構,雖受醫療法規之限制,不能認定其具有權利能力,但就其外觀言之,應認屬有繼續性,而有其事實上之地位,此觀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立法目的即明,蓋由個人診所逐漸壯大成長為一定規模,有其發展性、繼續性、時間性,勢須經多年經營始能逐漸成長壯大,於過渡階段,自應承認其實質上之地位,此項社會實情,自無法視而不見。上訴人於本院亦曾陳述,伊於92年10月1日以原址申 請設立後,與健保局簽約時,尚須聲明概括承受之前以壬○○為名義負責醫師之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果若前後已為完全互不相涉之醫療機構,健保局豈有理由要求與新成立之醫療機構,承受前業已辦理歇業醫療機構之健保費用。從而,前開辦理歇業及開業之登記實際上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方式,並不影響該事實上該無權利能力團體之持續存在之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則堅稱當初所洽談者係即為合作關係,雙方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私立 醫療機構因不具法人資格,固係以登記之負責醫師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即靜萱療養院,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 ⒉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固稱:「91年11月我當時擔任靜萱療養院的主治醫師,我發現該院的事務並不是由院長主導,而是由所謂的醫管公司負責,92年10月1日靜萱醫管 公司的執行董事丁○○與我接洽談合作關係,由醫管公司每個月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受聘任為該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前,靜萱療養院已於89年7月成立,再參之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則早在 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時期之靜萱療養院(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院長),靜萱療養院即由被上訴人合夥全體或上訴人所稱之醫管公司掌管院務之管理,而非登記之負責醫師。再者,身為主治醫師之上訴人,就療養院之硬體設備(系爭土地、建物)既無產權,又無僱請設立療養院所需之人力配備(依規定至少應有醫師2人、醫護人員19 人、藥劑人員1人、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工作人員、職能 治療師各1人),在物力、人力均無之下,如何能與擁有 上開物力、人力,且已繼續從事療養院業務3年,健保病 床已達200床,每月盈餘已140餘萬之被上訴人進行所謂之「合作(合夥或隱名合夥)」,乃以其醫師專業身分與他人合作而已,惟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被上訴人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選擇一人出任 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立之時(92 年10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 ⒊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 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二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第178頁),又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典型之勞務契約,此係學者通說見解。本件上訴人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提出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乙紙,主張兩造間曾分別提出所謂盈餘分配方案乙節。然依兩造所述,雙方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未能達成合意,核屬契約磋商階段而已,況該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方面,為如何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之設計構想,此觀之當初聘任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會議提議記錄欄,即記載:「為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如果將來營運良好,可計畫全體出資人、醫師團隊、員工以4 :4:2方式分配盈餘」(見原審卷第14頁),此種以盈餘分派現金紅利予員工之方式,仍屬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下之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即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上訴人並不因此加入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或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兩造間仍係維持於92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擔任由壬○○設立已3年之靜萱療養院負責 之醫師之委任關係。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月13日、2月5日,全體同意撤換解除 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已據其提出各該日之會議紀錄及人事令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24、3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1月13日之決議內容,並已收 受該通知(見原審卷第88頁),是此項所謂撤職解任之通知,已送達上訴人,應堪認定。惟勞務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不生解除之問題,所謂撤銷職務解任職務云云,應係終止而非解除,併予說明。即便認上開決議記錄、人事令乃以醫管公司名義,不能解為係全體被上訴人終止其契約,惟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除或終止權人向他方表示應認終止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全體既已共同起訴,主張兩造間契約已終止,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顯然含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此項起訴狀既已送達上訴人,則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4月21日),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亦已終止,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有無辦理歇業、註銷開業之義務?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即有辦理歇業、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等情,其雖於本院前審曾提出答辯㈡狀,言及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並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並無含有終止時,上訴人須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約定,但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或因起訴時醫療法第19條(嗣經修正為第23條),應可認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負有「後契約義務」,即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93-95頁),然其於本院則明 白表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受任人即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依原契約給付義務負有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係主張本於委任契約本身之原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辦理歇業、註銷開業登記(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條、541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前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時之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可由委任性質、誠信原則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委任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之職務及管理該療養院。又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業登記,始得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25日 衛署醫(中)字第0930002444號函文乙紙在卷(見上訴卷第127頁),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時,由上訴人 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利用系爭建物及醫護人員、相關醫療設備,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開業,而兩造間既經合法終止,基於委任性質上不可缺之事項及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有為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以達委任契約之滿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因上訴人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及療養院之事務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應屬有據,亦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所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有關醫療法規、診療院所之性質、行政法規解釋,所為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