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甲 ○ 丙 ○ ○ 丁 ○ ○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婚後陸續生下:黃達雄、黃鎮波及丙○○3名子女。黃達雄個性剛烈,其因經商失敗, 近年來到處躲避債主,所以居無定所。黃鎮波長年酗酒,貪好杯中之物,惟黃鎮波之子丁○○自幼由甲○、乙○○○一手帶大,所以祖孫之間感情深厚。丙○○自幼力爭上游,目前擔任公職,其出嫁後家庭美滿,惟除了照顧夫家外,亦須照顧自己的公婆。 ㈡民國(下同)94年間,乙○○○因顱內出血造成身體癱瘓,經送醫治療後,仍需有專人全天候照顧,所以再抗告人等只好將乙○○○送到國泰長期照護中心,以期將乙○○○妥為照顧。因乙○○○本身小有積蓄,為免後輩子孫開始爭奪財產,乙○○○之親屬立即召開親屬會議 (即第1次親屬會議),並具狀予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乙○○○禁治產,並請求法官選定監護人。當時因黃達雄不知去向,黃鎮波長年酗酒,而且最近親屬無人願意接下這個燙手山芋,故而只好選定已出嫁的再抗告人丙○○為乙○○○之監護人,並由再抗告人丙○○保管乙○○○名下之財產 (94年度禁字第23號)。詎料,黃達雄返家後得知上情,勃然大怒指責再抗告人丙○○,並不斷向再抗告人甲○陳稱:「嫁出去的女兒竟居心叵測回娘家管財產」、「要丙○○把保管的錢交出來」、「要求重新召開親屬會議」、「要求重新改選監護人」云云,將再抗告人丙○○羞辱地體無完膚,並使得再抗告人丙○○的丈夫對此非常不諒解,夫妻之間屢起勃谿,因為原本平靜的家庭生活,至此無故生波,而且鄉下地方總是人言可畏,其不願再抗告人甲○及他人對他們夫妻的人格有所懷疑。 ㈢因為黃達雄向來行事有如「怒目金剛」,在其強烈要求之下,乙○○○之親屬只好再度召開第2次親屬會議。在該會議 中,黃達雄主張不能讓再抗告人丙○○擔任監護人,再抗告人丙○○保管之財產要全部交出來,而且乙○○○的財產中,要拿出新台幣15萬元給他保管。由第2次親屬會議紀錄中 可知,再抗告人丙○○雖身為乙○○○之監護人,卻是名存實亡,因為乙○○○之名下財產已移轉予再抗告人丁○○,而且再抗告人丙○○亦不再插手娘家任何事情。按家庭爭產之醜陋本不足為外人道,惟事情演變至此,再抗告人等只好將內情全盤托出,若再抗告人丙○○繼續擔任監護人,只會造成兩種後果:一種是黃達雄及再抗告人甲○會認為再抗告人丙○○不願放棄母親之財產,所以再抗告人丙○○將永無寧日。另一種是因為再抗告人丙○○只是「名義上的監護人」,並非「實質的監護人」,根本無從就乙○○○之最佳利益做打算。因再抗告人丙○○之大哥黃達雄、父親甲○,皆認為再抗告人丙○○意圖染指母親財產,使得再抗告人丙○○現在是有娘家歸不得,而且因為此事,造成再抗告人丙○○與丈夫爭吵不斷,再抗告人丙○○之處境,只能用「裏外不是人」、「痛不欲生」來形容。 ㈣事實上,乙○○○現居位於嘉義市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距離再抗告人甲○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不過20分的車程,若有緊急事情發生,再抗告人甲○可以在第一時間抵達該照護中心,此外,再抗告人丁○○受過良好教育,其性格與人品,眾親屬皆能信任,而且其與乙○○○感情深厚,由其保管乙○○○之財產,定能以乙○○○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妥善運用予乙○○○身上。 ㈤據上所述,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原法院遽然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改定再抗告人甲○、丁○○共同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不僅符合法制,並能還給再抗告人等一個和諧、快樂的家等語。 三、經查,前開再抗告意旨所述皆為再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不適合之理由,及宜改定再抗告人甲○、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理由,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更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核與首開規定不符。雖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本院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參照),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英琇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