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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22,14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之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次按有無某項習慣,係屬事實問題,須經當事人主張,法院始有依職權調查之可能(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但書)(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關於動產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民法並無規定須經買受人「簽收」,始生交付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飼料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多年來之習慣,皆製作「出庫單」記載客戶名稱「乙○○」、年月日、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等事項(見呈案上訴人公司出庫單影本),易言之,上訴人在交貨予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上,並無請客戶「簽收」之習慣,行之多年。抑且被上訴人承認已付款之飼料出庫單,亦皆無其簽名,可見上訴人出售飼料予被上訴人,非以有無其簽名為據。
(二)附呈與本件送貨計算單同樣情形,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嘉義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1731號)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另件訴外人何財源,證物為何財源送貨單兼入金、欠款計算書影本2張及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到債務人何財源繳納之債務金額後,開給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兌現)。可證上訴人以往出貨與客戶及被上訴人,均由上訴人將貨品名稱、單價、合計金額據實記載於客戶之送貨單上,「並無客戶簽名」。何財源未在送貨單上簽名,惟其認同上訴人所書寫之送貨單之真實性,故其對於支付命令未曾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無異言,如數繳款給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由嘉義地方法院開立國庫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凡此皆可證明上訴人所書寫之送貨單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
(三)再附呈本件買主即被上訴人乙○○(送貨單誤書為寶堂)送貨單兼入金、欠款計算書彩色影本4張(一張年月日破損,其他3張日期為86年2月22日、86年3月4日及86年3月18日)。以上4張送貨單彩色影本,雖係上訴人自己製作之私文書,然皆據實記載。附呈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所謂情況證據,固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但該資為證據之情況,必須能本於經驗法則或依推論方式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本件上訴人呈案之「客戶乙○○,86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等之送貨單彩色影本4張」,雖係上訴人自己記載之私文書,然皆係據實記載,紙張破舊而顯真實,故呈案之「送貨計算單」之內容,為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法堪以採信。從而,原判決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固據提出送貨單影本3紙為證,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業已否認上開送貨單之真正,參之(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送貨單私文書,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等語,即有未經詳細斟酌之違誤。易言之,上訴人呈案之送貨單3紙,係連續記載、內容真實之私文書,且紙張破舊,堪可採信。是原判決不採信之理由,難謂周延。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僅印有「客戶」、「貨名」、「重量」、「送貨地點」、「名稱」、「單價」等欄之設計,並無設計「客戶簽收」欄。易言之,送貨單係上訴人「送貨給買方內容之記載」兼作上訴人計算「入金」及「殘欠」金額之計算書,從而原判決謂: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送貨單簽名(見原判決第2頁第4行),而否定系爭貨品買賣一節,即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且理由不當。
(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找出新證據即上訴人公司之出庫單,客戶名稱為「蔡寶堂」(保之誤),用以證明,兩造間飼料品之買賣,皆無客戶簽章。良以上訴人係私人企業,出售飼料品時,皆一本誠信原則據實記載而已,從無爭執。又上訴人出售飼料給被上訴人乙○○,出庫單日期為8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6日、86年1月2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4日,有附呈出庫單影本8張為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真正送貨單未及詳察遽為不利判決,殊嫌草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決要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各1份、送貨單2張、彩色送貨單4張、乙○○出庫單8張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有買飼料沒錯,當時有國稅局的人在場,上訴人的太太要被上訴人2天後再去算帳,一次還30萬元,一次還20萬元,日期忘記了,事情過了幾十年(應為十幾年)才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被上訴人所欠貨款10年前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款,原審都已經調查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調閱該院95年度促字第1731號、95年度促字第10847號、95年度促字第11240號等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玉米等飼料,總計積欠貨款1,322,147元,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6日清償30萬元,86年9月15日清償20萬元,尚欠822,147元未還,有上訴人之送貨單可證。被上訴人自認積欠上訴人貨款,但辯稱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所稱清償完畢部分係指86年2月22日前之舊帳,本件係請求86年3、4月間之貨款,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到該函,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14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購買80幾萬元飼料,非上訴人所稱之1,322,147元,且已陸續還清,皆由上訴人之太太收受。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送貨單,被上訴人皆未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本件係請求86年3、4月間之貨款,但被上訴人於86年3、4月間根本未向上訴人叫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貨款共計822,147元,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其僅向上訴人購買80幾萬元之飼料,且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抗辯,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清償80幾萬元乙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惟主張被上訴人清償80幾萬元係屬舊帳部分,與本件貨款無涉。茲本件應審究闕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822,147元之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等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147元之貨款,固據提出送貨單影本4紙及出庫單影本8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一般社會上之交易習慣,出賣人送貨給買受人,皆會在相關單據上簽收(常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依其以往之作業程序,並無請客戶簽收之習慣(變態事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及出庫單(私文書),亦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兩造於本院稱:「(問:被上訴人所欠貨款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有送貨單據證明。(問:有無被上訴人的簽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沒有,…。(問:自你和上訴人交易以來,上訴人送貨給你,你有無簽名過?)被上訴人答:沒有,從來沒有簽名過,…。(問:向上訴人買貨送來,你有無簽名過?)被上訴人答:沒有,他也沒有要求我簽名,也沒有開立發票。(問:本件貨款是何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86年3、4月貨款。(問:86年3、4月間上訴人有無送貨給你?)被上訴人答:10年前貨款已經全部付清完畢了。(問:上訴人所開立送貨單,你有無收到貨物?)被上訴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自承其與上訴人交易以來,送貨時從未於上開送貨單上簽名,而上開送貨單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非必然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依該送貨單所載之內容交貨給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開送貨單所載之貨物,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送貨單所載之貨物,是自不得以上開送貨單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另案之送貨單上亦無收貨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36頁)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31號及95年度促字第10847號卷宗,上訴人雖亦以送貨單為依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何財源、陳進義均未對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240號,債務人葉煌恭則有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04號)因其與葉煌恭已和解而撤回其訴,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予以否認之情況不同,故仍難以另案之債務人對另件送貨單不爭執,即認本件之送貨單為真正。況且,上訴人所請求者係86年(約10年前)之貨款,上訴人於交貨10年後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之主張,難予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22,14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