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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 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世芳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木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7月5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審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80年4月間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232之7號雜面積0.6019公頃土地所有權【債權人台灣銀行與債務人上華油脂有限公司間(下稱上華公司)原審79年度民執字第9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748,600元得標,80年4月17日取得原審於80年4月16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0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至S建物【即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56.25平方公尺鐵架、B部分面積58.68平方公尺鐵架棚、C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磚造變電室、D部分面積99.98平方公尺石棉瓦頂平房、E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鐵板造油槽、F部分面積94.25平方公尺鐵架、G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鐵架操作室、H部分面積51.74平方公尺鐵架棚、I部分面積48.24平方公尺鐵板油槽、J部分面積86.03平方公尺冷凍室、K部分面積107.74平方公尺磚造地下室、L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警衛室、M部分面積38.88平方公尺鐵板油槽、N部分面積85.05平方公尺磚造辦公室、O部分面積1068.52平方公尺倉庫成品室、P部分面積22.09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頂廚房浴室、Q部分面積48.48平方公尺鐵架棚、R部分面積19.12平方公尺水泥瓦頂平房、S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浴室,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於76年間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債權人紀冬華與債務人上華公司間原審76年度民執字第2784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以2,043,050元得標,原審於77年4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經本院於81年7月13日以81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最高法院於81年9月21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荒廢多時,上訴人公司並已歇業,且系爭建物已不具相當經濟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甚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又縱認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但上訴人任令建物荒廢十餘年,公司並已歇業不生產,則先前法院判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然達成。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19、120頁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7月7日函),為求慎重,特再以94年7月13日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法定地上權已不存在,其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消滅,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除去,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房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特定建築物之存在而發生,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意旨)。
⒉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兩造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時,曾囑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定結果,依當時(即80年間)之價值僅有658,700元,此有該鄉公所81年1月31日元鄉建字第058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可稽(參閱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書第8頁第4行至第6行所載)。歷經15年來之自然毀損及地震之摧殘,其價值應已成為負數。此觀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6,809,608元,如再加上基地整理、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及室內裝修,其修復費用應將近一千萬元【見本院前審㈡卷11頁該公會95年6月26日95台建師鑑(95033)字第559之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外放)】,足徵系爭建物已無修復之價值與必要,核其情形與建物之滅失無異。故本件上訴人之法定地上權,已因地上建物之毀損殆盡,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定其原有之使用目的已經達成或喪失,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法定地上權已經消滅,而收回系爭土地。
⒊系爭建物建造於63年3月2日前,屋齡將近30年,當時建造之工程造價為3,084,070元,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於本院前審卷㈡71頁可按。系爭建物經過30餘年之風吹雨淋,且80年以後,上訴人更將之棄之不顧,以致系爭建物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更形殘破,然上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價,其殘餘價值竟高達2,647,711元,殊不合理。再者,上訴人於76年係以總價2,043,050元購入系爭建物,而上開雲林縣元長鄉函所認定之建物價值僅658,700元,益徵上開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尚餘2,647,711元,此部分價值顯然偏高,甚且超過上訴人當時購買建物之價格,因此上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既提及廠房(#1#2#4)(L)警衛室(#7# 8)(N)辦公室(#9)試體強度偏低,然何以上開建物之殘值仍居高不下。鑑定報告中復提及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高達6,809,608元,且此部分僅就建物的屋頂門窗等圍束空間之功能及屋頂防水處理,尚不包含地基整理、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及室內裝修,由上可知,系爭建物如欲修繕至舊觀,其花費至少在1千萬元以上,顯然超出系爭建物殘餘價值10倍以上,與其殘餘價值相比較,拆除該建物應較有利於整筆土地之利用。
⒋查法定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最主要是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分屬不同個人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將造成社會經濟較大之影響,因此在考量現狀,及社會經濟之狀況,而使建物所有權人在合理情形之下得繼續使用土地,以此觀之,如建物之價值已遠低於土地之價值,且建物已殘破不堪,無法遮風避雨,而仍允許上開法定地上權繼續存在,此部分顯然悖離法定地上權存在之立法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自80年起即任意棄置不顧,其公司亦不再繼續營業,該公司更於89年遭經濟部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見本院前審㈡卷27、28頁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9年2月29日經授中字第660255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根本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義繼續營業,且修繕該建物之費用,高達6,809,608元,該建物之現狀已完全與80年法院認定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有極大之變化,是以本件從法定地上權存在之立法理由觀之,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已無繼續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之必要及理由。
⒌況按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縱屬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若所有人之土地上曾有建築物存在,惟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或其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由,終止地上權關係,自屬正當。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理由,乃是基於社會經濟公益之考量,避免建物拆除可能造成之社會經濟傷害。本件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材料或為鐵架或為磚瓦,內部亦無隔間,加以久無使用情形,縱使拆除,於社會經濟當無任何影響。
⒍系爭建物除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編號J二層冷凍室、編號K磚造地下室、編號L警衛室、編號O倉庫成品室外,其餘或僅為鐵架棚,或面積狹小,經濟價值不高。而編號O倉庫成品室面積廣達1068.52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上面積最大之建物,於80年8月26日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勘驗筆錄中記載勘驗結果:「倉庫及成品屋,屋頂幾近全部滅失,門戶大部毀損」;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則為「建號20號所謂本國式鐵架三層樓房實際上為單層之平房,四圍牆壁半截磚砌,半截圍以石棉瓦,屋頂係以石棉瓦搭蓋。石棉瓦頂及牆壁輕微破損」等語,此經原審調閱勘驗筆錄查明無訛(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卷39、40頁)。足認編號O倉庫成品室、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於80年間即已呈現破損情形甚明。而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鐵架棚部份,銹蝕嚴重,磚造建物雖依稀可辨,但均無門窗,屋頂石棉瓦亦多已滅失,不足以遮風避雨,建物週遭及內部雜草、灌木叢生,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2至68頁、卷宗末頁證物袋)。本院亦前後二次再前往勘驗,系爭建物更形殘破,此亦有建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另觀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使用情形,上訴人公司並於81年間即停止營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45、52頁);抑有進者,上訴人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形式上已因撤銷登記而不存在,自無在上址利用系爭建物之必要。
⒎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於前一訴訟中(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已經確認,除辦公室、警衛室、冷凍室、鍋爐間(鐵架屋)有經濟價值之外,其他之地上建物均無經濟價值,因此本件所得審酌建物是否仍存有經濟價值,僅能就前判決所認定尚有經濟價值之辦公室、警衛室、冷凍室、鍋爐間(鐵架屋)等四項建物進行審酌,除此之外於前判決已認定無經濟價值之建物,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之下本於誠信原則,均不得再認定其具有經濟價值,查前判決所認定上開四項建物之價值計658,700元,而建築師公會所認定之價值為764,571元(編號J、L、N、Q),高於八十年所鑑定之價格,查系爭建物歷經十六年荒廢,其建物之價值只可能降低不可能升高,因此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價格顯然不合常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系爭建物須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業已存在,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始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可言,故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物品,僅其中編號J、L、N、Q所存留之殘餘價值為本件所應審酌,其餘之物品均非本件法定地上權存在與否所應審酌之價值,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有之建物尚有2,647,711元之價值,顯然與法定地上權成立之要件相違背。
⒏又「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即構成公司解散之原因。斯時該公司僅於解散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故自不許其再為營業行為」【見武憶舟著公司法論,91年9月新版第119頁影本附於本院㈠卷137頁】,本件上訴人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自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已無任何使用價值可言,本件法定地上權即無任何存續之價值與必要。
⒐本件訴訟與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蓋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訴訟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訴訟係在兩造存有法定地上權之前提下,而上訴人歷經十餘年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任令建物荒廢,被上訴人認為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成立之法定地上權,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已達,因而終止兩造之地上權,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訴訟之基本事實已有變化,故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本院前案(81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兩造存有法定地上權,其主要之理由係謂:「經原審將其中之辦公室、警衛室、冷凍室、鍋爐室等建物送請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價結果市值尚達658,700元,有該所81年1月31日元鄉建字第0587號函一件在卷足憑,顯見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雖上訴人(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現僅購買少量大桶裝食用油以手工分裝小桶出售…且已提供台灣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而在台灣銀行與上華公司之債務未解決前,不能更新設備擴大營業所致…凡此難謂上訴人已棄置不用而全無經濟價值,此可由上訴人迄今仍僱用守衛張世武管理該廠房以防損失」云云,然查,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廠房、警衛室、辦公室三棟建物試體強度偏低,安全堪慮,且上訴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任令廠房荒廢,且未僱用任何管理人員看守廠房,因此本院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尚非全無經濟價值,兩造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理由,於歷經15年之後,已完全不存在,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法定地上權使用目的已達,被上訴人依法得終止法定地上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⒑上訴人上訴理由復謂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按被上訴人於原審79年民度執字第909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標得系爭土地外,亦同時標得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見本院前審㈡卷49至52頁、188至190頁】存放於系爭建物之附圖所示A、D、F、J等四棟建物內,導致上訴人無法更新設備繼續營業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前案係謂因銀行之債務尚未解決,不能更新設備擴大營業,並不曾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機器置放於建物之內而無法營業,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無據。且本院前案僅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搬離,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機器。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搬離機器與上訴人是否能繼續營業,並無任何關聯,蓋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上訴人自可利用其他土地進行營業,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做為不繼續營業之正當理由。
⒒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均為訴外人上華公司所有,而上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上華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原審拍賣名下之系爭建物與土地,上訴人原欲以台展油脂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回,當時因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之上存有系爭建物,而參與競標購得系爭土地,破壞上訴人一併買回土地及建物之願望,因此上訴人懷恨在心,即使任令土地及建物荒廢十餘年,亦不願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殊不合理。
⒓本件就公平性而言,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當時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系爭土地從本院前案確認兩造存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開始,已由上訴人以每年約2萬元之租金使用10餘年,惟上訴人不僅未善加利用系爭土地,任令系爭建物荒廢,其空有地上權不僅對社會經濟無所助益,反而使亟欲使用土地之被上訴人無法投入資金重新興建廠房,積極運用土地【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廠房於92年12月5日因隔鄰瑞利公司施工不當而燒毀,有火災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前審㈠卷72頁),且出租高雄縣仁武鄉之廠房予被上訴人之出租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亦再三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高雄縣仁武鄉之廠房,亦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前審㈠卷130至133頁),因此,被上訴人亟欲使用系爭土地做為重新興建廠房之用】。又被上訴人迄今為止,均正常營業,每年按時繳稅,並無如上訴人所指自行停業之情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2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03481號函並附被上訴人公司94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㈠卷153至158頁】,因此,本件土地由被上訴人收回,對於整體社會經濟並未有所損害,反言之,如土地任令由上訴人棄置荒廢,上訴人空有地上權反倒是有害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尚有相當之價值,仍有使用之目的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將向原審標得之部分機械搬走,導致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此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上華公司所有,上華公司於68年10月17日曾以系爭土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上訴人係於77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76年度民執字第2784號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嗣79年間,台灣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原審法院以79年度民執字第909號拍賣系爭土地,始由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②被上訴人在前案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乃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云云,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經本院前案81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認定:【㈠系爭土地與其建物原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如地上建築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予拆除不僅有礙拍定人私人經濟,亦將同時影響社會經濟,其情節顯然。是縱於拍賣抵押物以前,地上建物已移轉為他人所有,致拍賣抵押物時,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已非同屬一人,揆諸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二人以上時,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互有依循,一方面避免土地價格低落,一方面避免拆除地上建築物,應認該條例規定於本件情形仍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並已明示此意旨),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已。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係上訴人於77年間以2,043,050元拍定買受,有原審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26頁至27頁),雖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①建號19號之本國式鐵架三層樓房僅餘石棉瓦屋頂及一面石棉瓦外牆。②建號20號本國式鐵三層樓房,實際上為單層之平房,四周牆壁半截磚砌,半截圍以石棉瓦,屋頂係以石棉瓦搭蓋,石棉瓦屋頂及牆壁輕微破損。③建號21號之鐵架三層樓房,已無屋頂及牆壁,僅餘鐵架。④建號22號磚造平房冷凍室實際上為二層,牆壁及屋頂均尚完好,磚造地下室屋頂及牆壁亦完好,警衛室亦同,石棉瓦頂車棚已滅失,鐵板油槽為動產抵押之標的(但權利移轉證書有列入,顯非動產抵押之標的)。⑤建號23號本國式二層樓房辦公室,實際上僅為一層,尚完好可用,倉庫及成品室屋頂幾近全部滅失,門戶大部毀損,鐵架石棉瓦頂廚房,浴室亦完好,水泥互頂平房、磚造石棉瓦頂浴室已破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除建號22號之附屬建物石棉瓦頂車棚已滅失外,其餘均仍存在,且經原審將其中之辦公室(建號23號之主建物)、警衛室(建號22號之附屬建物)、冷凍室(建號22號之主建物)、鍋爐室(建號20號之主建物)等建物送請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價結果市值尚達658,700元,有該所81年1月31日元鄉建字第0587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9頁),顯見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雖上訴人現僅購買少量大桶裝食用油以手工分裝小桶出售,其緣因係由於該建物內之機器初係用含有多氯聯苯之熱媒以脫臭之老式設備,業經政府禁止使用,且已提供台灣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而在台灣銀行與上華公司之債務未解決前,不能更新設備擴大營業所致,又此期間更因韋恩颱風來襲,致加重損害,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凡此難謂上訴人已棄置不用而全無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當非足採。
③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既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也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依上述理由欄三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難謂正當,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云云,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自80年4月17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44,938元。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維持本院前案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第二、三審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亦自認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A至S系爭建物則為本件上訴人於76年間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前案判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④據上說明,前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情,已有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而再提起本件拆屋交地之訴。是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確定判決之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顯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⑤退一步言,縱令前案交還土地之訴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者,惟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符號A至S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在前案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本件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無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被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定地上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本件被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對於「約定地上權」及「法定地上權」,均不得行使終止地上權之契約關係。
①關於「約定地上權」部分:查民法上規定之「約定地上權」,除因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外,非如使用借貸之有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消費借貸之有民法第48條;僱傭之有民法第488條第2項;寄託之有民法第598條第1項;倉庫之有民法第619條第2項未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關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②關於本件「法定地上權」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民法第8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前案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取得之「法定地上權」,與民法上所規定之「約定地上權」有別。故本件之「法定地上權」既非因本件兩造之約定而取得,自無地上權契約之終止問題。次查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未消滅,其「法定地上權」仍屬存在,乃本件被上訴人將本件「法定地上權」誤解為「約定地上權」關係,主張:【上訴人公司任令建物荒廢十餘年,公司並已歇業不生產,則先前法院判定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然達成。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得否隨時終止,民法規定雖未盡一致,惟以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民法雖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惟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亦應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地上權設置之機能,以及土地法對於基地租賃之保護等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是以有建築物目的而設定地上權,縱屬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若所有人之土地上曾有建築物存在,惟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或其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由,終止地上權關係,自屬有據】云云,顯有違背上揭判例,且將本件「法定地上權」與「約定地上權」,混為一談,其判決顯屬不當。
③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交還土地事件之第一審,曾囑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定結果,鑑定之價值,雖僅為658,700元,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有編號1所載「建號19號」建物,編號2所載「建號20號」建物,編號3所載「建號21號」建物,編號4所載「建號22號」建物,及編號5所載「建號23號」建物,上開案件送請元長鄉公所鑑定之建物,係上開建物其中之辦公室(建號23號之主建物)、警衛室(建號22號之附屬建物)、冷凍室(建號22號之主建物)、鍋爐室(建號20號之主建物)等建物,其他「建號19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建號20號」之附屬建物、「建號21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建號23號」之附屬建物等,均未送請鑑定其價值;何況,元長鄉公所並非建築設計及結構專家,其鑑定不可能正確。但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就元長鄉公所鑑定結果之市值尚達658,700元,認定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即本件二審本院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不動產」標示之建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殘餘價值為2,647,711元;根據鑽心、取樣強度試驗報告,除(O)廠房,(L)警衛室,(N)辦公室,此三棟建物雖然試體強度偏低,但屋齡30多年且經歷921大地震,由外表觀察:(O)廠房除鋼架倒塌外,外牆柱樑尚無明顯破壞性裂縫,(L)警衛室及(N)辦公室,柱樑板所呈裂縫0.3-0.5mm,以EPO XY填埔即可。此三棟建物於正常情況下使用應無安全顧慮。其他鋼骨構造建物外表尚當無嚴重變形至不堪使用,本案除編號(R)之儲藏室不堪使用外,其它應可修復後使用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綜上說明,系爭建物之現在價值,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現在市值有2,647,711元,且建物外表尚無變形至不堪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全無價值云云,顯係不實,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由,終止地上權關係,自屬有據云云,然與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符,顯屬不當。
④另案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中,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現況殘值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鑑價項目為本件原審卷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F、H、J建物之市值總價額,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研究報告書」乙份可證(見後附影本)。惟其餘部分編號C、E、G、I、K、L、M、N、O、P、Q、R、S等建物,未在囑託鑑定範圍,故而未在鑑價之內。亦因此,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之上開鑑價「現況殘值1,136,504元」,低於上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價「殘餘價值2,647,711元」,由此可證,建築師公會對於系爭建物之鑑定,並無不實。乃被上訴人辯稱鑑價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⑤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鋼骨構造建物外表,尚無嚴重變形至不堪使用,市值有2,647,711元,顯見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據上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既尚存在,本件法定地上權,亦尚屬存在,不可能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上訴人雖遭撤銷登記,然依法仍不影響上訴人所擁有之法定地上權,且亦無礙上訴人行使該法定地上權。
⑥查,原審法院76年度民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證明如下事項:
⒈拍賣公告附件第五項「備考」欄,已註明:「倉庫石棉瓦頂已損壞,水泥瓦頂平房及鐵架水塔全倒,磚造石棉瓦頂浴室之石棉瓦頂已損害」(見附件),此足已證明上訴人95年8月3日準備書㈡狀第三段所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附件㈦之一第二項所載倉庫成品室在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拍定前,即遭颱風破壞而呈現目前之狀況,並非上訴人任令其荒廢,有原審76年度民執字第2784號拍賣公告影本附於本院㈡卷85至91頁可按。
⒉當初元長鄉公所就地上建物合計係鑑定為3,192,000元,拍賣公告之底價亦定為3,19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拍賣價格為60餘萬元,並非事實,3,192,000元雖為76年之價格,以目前計算其實際價值應扣除其折舊,然建物其折舊非常有限,且考量目前之建築成本比76年之時機,約漲三倍,顯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殘餘價值為2,647,711元至為合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地上廠房經修復後可再利用,再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將其所購買之機器仍置於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即廠房)內,若地上廠房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怎麼可能還仍將機器置放於廠房內?
⑦被上訴人就原審79年度民執字第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內之機器,有該執行處通知乙份可稽。惟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自80年間拍定買受後,即一直放置在系爭建物中,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尚未搬走,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不得不停工。被上訴人係分別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D、F、J等四棟建物置放機器,此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照片五張在卷可證。而且系爭建物內之機器初係使用含有多氯聯苯之脫臭之老式設備,業經禁止使用。並非上訴人任令系爭建物荒廢不用。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係不實。被上訴人係故意占據廠房不遷移機器,上訴人不僅未曾阻止其遷移,反而再三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無權占用,必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見附件),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232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至S建物即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前於80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後經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訴,理由則是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㈢、兩造間之地上權未約定有存續期限。
㈣、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迄今,上訴人均有依確定判決所示金額,按年給付地租。
㈤、上訴人確於94年7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地上權意思表示之仰德法律事務所函。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仰德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至30頁、119、12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核發之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2、103頁、本院㈡卷46至4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審76年度民執字第2784號、79年度民執字第909號強制執行卷均已奉臺灣高等法院准予銷燬【見本院前審㈡卷130、10頁、本院㈠卷66頁】,致無從調閱,併予敍明。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至S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先前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地上權存在。現因建物荒廢多時,上訴人公司並已歇業,建物之使用目的顯已達成,其並發函終止地上權關係,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交還土地案件係同一事件,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訴訟案件業經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判決確定兩造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為本件訴訟與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交還土地案件(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是否為同一事件,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可否執此事由終止地上權?
㈡、按被上訴人前以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訴訟案件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經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兩造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訴訟係在兩造存有法定地上權之前提下,而上訴人歷經十餘年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任令建物荒廢,被上訴人認為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成立之法定地上權,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已達,因而終止兩造之地上權,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訴訟之基本事實已有變化,故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成立之法定地上權,而係主張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任令系爭建物荒廢,上訴人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成立之法定地上權,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已達,因而終止兩造之地上權,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亦無上開判例及學理上所稱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⒈查系爭建物除附圖符號D石棉瓦頂平房、符號J二層冷凍室、符號K磚造地下室、符號L警衛室、符號O倉庫成品室外,其餘或僅為鐵架棚,或面積狹小,經濟價值不高。而編號O倉庫成品室面積廣達1068.52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上面積最大之建物,於80年8月26日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勘驗筆錄中記載勘驗結果:「倉庫及成品屋,屋頂幾近全部滅失,門戶大部毀損」;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則為「建號20號所謂本國式鐵架三層樓房實際上為單層之平房,四圍牆壁半截磚砌,半截圍以石棉瓦,屋頂係以石棉瓦搭蓋。石棉瓦頂及牆壁輕微破損」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勘驗筆錄查明無訛(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卷39、40頁)。足認編號O倉庫成品室、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於80年間即已呈現破損情形甚明。而本件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認為:「鐵架棚部份,銹蝕嚴重,磚造建物雖依稀可辨,但均無門窗,屋頂石棉瓦亦多已滅失,不足以遮風避雨,建物週遭及內部雜草、灌木叢生。」,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原審卷62至68頁及卷宗末頁證物袋可稽。再經本院前審分別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及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及本審於96年8月3日上午10時履勘系爭建物現場,系爭建物之現狀更形殘破,有勘驗筆錄、照片附於本院前審㈠卷49至58頁,及本院前審㈡卷78至80頁、102至127頁、134至139頁。又觀諸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使用情形,上訴人公司並於81年間即停止營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45、52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在原審卷54頁可按,另上訴人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此亦有經濟部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本院前審㈡卷27頁可稽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均已達不堪使用,為可採。又系爭建物建造於63年3月2日前,屋齡已逾33年,當時建造之工程造價為3,084,070元,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於本院前審卷㈡71頁可按。系爭建物經過30餘年之風吹雨淋,且80年以後,上訴人更將之棄之不顧,以致系爭建物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更形殘破,遑論自81年不動產處於高峰以後,交易價格一路下滑,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76年係以總價2,043,050元購入系爭建物,而上開雲林縣元長鄉函所認定之建物價值僅658,700元,上開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尚餘2,647,711元,此部分價值顯然偏高,甚且超過上訴人當時購買建物之價格,按上開建物於80年鑑定時,其價值僅658,000元,事隔15年且此一段時間上訴人將廠房任意棄置荒廢不顧,其價值只有減低不可能會增加,益徵上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因之,上訴人雖稱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中,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現況殘值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鑑價項目為本件原審卷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F、H、J建物之市值總價額,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研究報告書」乙份可證云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應考量者乃存在於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之系爭建物,是否已不堪使用,而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使用,為原審與本院多次勘驗之共識,自應認當初擁有法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稍加整修即可利用,然查擁有地上權者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不再營業,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即構成公司解散之原因。上訴人公司亦僅於解散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參照)。故自不許其再為營業行為」,對上訴人而言,本件法定地上權已無任何存續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可否執此事由終止地上權?
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所謂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亦應以仍堪使用為前提,使與法定地上權之立法意旨相符。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房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已不堪使用,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特定建築物之存在而發生,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誠如前述,於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時,曾囑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定結果,依當時(即80年間)之價值僅有658,700元,系爭建物歷經15年來之自然毀損及地震之摧殘,其價值應已所剩無幾,此觀之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6,809,608元,如再加上基地整理、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及室內裝修,其修復費用更多,足徵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程度已達無修復之價值與必要,核其情形與系爭建物之滅失相去不遠。且上訴人公司已解散,至多亦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得再行營業,行使地上權之目的已然完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法定地上權已經消滅,而收回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上訴理由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原審79年度民執字第909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標得系爭土地外,亦同時標得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該機器存放於系爭建物之附圖所示A、D、F、J等四棟建物內,導致上訴人無法更新設備繼續營業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前案係辯稱因其對台灣銀行之債務尚未解決,不能更新設備擴大營業,而未曾辯稱因上訴人之機器置放於系爭建物內而無法營業,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核屬無據。且本院前案81年度上字第128號僅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未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搬離,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機器。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搬離機器與上訴人是否能繼續營業,並無任何關聯,蓋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上訴人自可利用其他土地進行營業,上訴人據此做為無法繼續營業之理由,非屬正當,核無可取。
⒋本件就公平性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被上訴人以4,748,600元得標),顯然高於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當時系爭建物之價值(上訴人以2,043,050元得標),而系爭土地從本院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存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開始,已由上訴人以每年約2萬元之租金使用10餘年,惟上訴人未善加利用上開土地,任令系爭建物荒廢,其空有法定地上權,不僅對社會經濟無所助益,反而使欲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無法重新興建廠房,運用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廠房於92年12月5日因隔鄰瑞利公司施工不當而燒毀,有火災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前審㈠卷72頁),且出租高雄縣仁武鄉之廠房予被上訴人之出租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亦再三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高雄縣仁武鄉之廠房,亦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前審㈠卷130至133頁),因此,被上訴人亟欲使用系爭土地做為重新興建廠房之用】。又被上訴人主張迄今為止,均正常營業,每年按時繳稅之事實,亦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2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03481號函並附被上訴人公司94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㈠卷153至158頁】,因此,本件土地由被上訴人收回,對於整體社會經濟並未有所損害,申言之,如系爭建物任令由上訴人棄置荒廢,上訴人空有地上權,反有害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法定地上權既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除去,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