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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業於95年6月8日予以解僱處分,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等語置辯,則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勞工,分別自民國91年9月12日、86年12月9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95年6月8日遭上訴人公司解職之日前,各在上訴人公司設於臺南市○○路99號10至17樓之錢櫃KTV擔任服務生及晚班副理工作。自95年5月21日零時許起,甫到任不到一個月之經理袁敬和已與早班副理李光泰等員工在801包廂內飲酒唱歌,為該KTV調派大陸地區之主任張聰榮餞行,其間,袁敬和多次請外場服務人員找上班中之被上訴人甲○○進入包廂,被上訴人甲○○顧慮是在上班時間而未進去,但因袁敬和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甲○○遂於凌晨2時許進入包廂,被上訴人甲○○進入包廂後,袁敬和即指示被上訴人甲○○找數名女性友人前來助興,甲○○因找不到女性友人前來,遂指示當日凌晨3時30分打卡後準備下班之被上訴人丙○○找2名傳播(伴唱)小姐前來801包廂,被上訴人丙○○依門口傳播小姐散發、掉落地面之名片,聯絡傳播小姐前來包廂伴唱,在場之2名傳播小姐僅是陪同唱歌、飲酒、跳舞、划酒拳,並無踰矩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亦無不准傳播小姐進入包廂陪唱之規定,被上訴人丙○○係於下班後應被上訴人甲○○指示所為,甲○○係因袁敬和催促與要求找女生前來包廂,才會於上班時間進入包廂,並指示丙○○打電話聯絡傳播小姐,均情非得已,上訴人公司以丙○○於下班時間對長官之命令本不必聽從,卻仍聽從指示找傳播小姐進入包廂,甲○○於上班時間叫傳播小姐在包廂唱歌喝酒,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處分,於法不合,且處分過重,顯無正當理由,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企業形象之建立,須群策群力,日積月累,戰戰兢兢,崇尚服務品質,堅持正派經營之原則,始能獲得一般消費者之普遍信賴。上訴人公司即「錢櫃KTV」,在業界一向以正派經營著稱,禁止服務生陪唱或傳播小姐在門市拉客招攬之行為。被上訴人丙○○在上班時間未予積極制止傳播(陪唱)小姐在門市拉客招攬之行為,已不無有虧職守,更有甚者,竟明知故犯,嚴重違反規定,打電話找來兩名傳播小姐在門市801包廂一起唱歌,雖其辯稱未涉及色情、不法云云,惟其行為失檢,已對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有相當大之傷害。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台南店之夜間副理,其未予積極制止傳播小姐在門市拉客招攬之行為,有虧職守,其指示丙○○找來兩名傳播小姐在門市801包廂一起唱歌,怠忽職守、行為失檢,亦對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有相當大之傷害。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所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⒐有關第六十五條規定解僱條款者。」,第65條第23款所定:「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且得不經預告終止僱佣契約,自無依同規則第16、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據證人袁敬和、李光泰之證詞,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在包廂內唱歌、喝酒等娛樂性逗留,每個門市亦不允許傳播小姐在大廳攬客,更不允許員工應客人要求聯絡傳播妹進入包廂,而在本件中,被上訴人甲○○先則主動對其主管袁敬和虛稱:要找2個在PUB認識的友人進來包廂同樂云云,實則其所稱之友人實係應付費之傳播小姐,且係被上訴人丙○○所聯絡找來,並非袁敬和基於主管身分要求所為,是其等所為不僅已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更陷其主管袁敬和於不義,誠屬不該。所謂「傳播小姐」即係陪酒陪唱之坐檯小姐,多有情色之表演,傷風敗俗,莫此為甚,為正派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所不容,而被上訴人丙○○、甲○○二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就此卻明知故犯,怠忽職守、行為失檢,茲有報載揭露其事,讓上訴人公司遭受外界「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譏,幾使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毀於一旦,其等行為失檢影響公司利益、形象,已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第65條第23款所定,以其等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因之對其等予以解僱,乃於95.6.12以「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丙○○、甲○○免職,即予解僱,要難謂有何過苛之可言,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違,自無發給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義務,是其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公司雇用之勞工,分別自91年9月12日、86年12月9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95年6月8日遭上訴人公司解職之日前,在上訴人公司開設於臺南市○○路99號10至17樓之錢櫃KTV各擔任外場服務生、管理停車場及晚班副理。
㈡自95年5月21日零時許起,經理袁敬和、早班副理李光泰等部分員工在801包廂內飲酒唱歌,為調派大陸地區之主任張聰榮離職餞行,袁敬和多次請外場服務人員找上班中之被上訴人甲○○進入包廂,甲○○顧慮是在上班時間而未進去,因袁敬和多次催促,甲○○始於凌晨2時許進入包廂,當日凌晨3時許,陸續有人離開,經理袁敬和表示沒有女孩子歌如何唱下去等語,甲○○即指示已下班之被上訴人丙○○找女性朋友一起來唱歌,丙○○因無法找人前來,遂依甲○○要求打電話找傳播小姐前來,丙○○依門口傳播小姐所發放、散落地面之名片,打電話找傳播小姐前來伴唱,由2名傳播小姐到場陪同唱歌、飲酒、跳舞、划酒拳,聚會直到當日凌晨5時許結束,事後費用由袁敬和、李光泰、甲○○共同分攤。
㈢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2日「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以被上訴人丙○○、甲○○、經理袁敬和、日班副理李光泰,於工作時間、地點內,發生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善良風俗及怠忽職守等情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丙○○、甲○○、經理袁敬和予以免職處分,即予解僱,日班副理李光泰大過二次降為主任處分。
㈣被上訴人丙○○、甲○○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95年6月28日調解,分別以「勞方聽從主管的指示叫小姐至包廂,違反工作規則,是否達到解僱要件,尚有爭議」、「公司以此案直接給予勞方解僱處分,是否有處分過當,建議以記過或降職處分」建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4日去函表示維持原有處分,因而協調不成立。
㈤以上事實,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爭議協調紀錄、薪資單、工作規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在卷可稽(補字卷第8至17頁、原審卷第24至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甲○○於工作時間、地點內,發生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善良風俗及怠忽職守等情事、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第65條第23款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即予解僱,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明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所列各款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⒐有關第六十五條規定解僱條款者。」,而第65條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得予解僱:‧‧‧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如以其勞工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予以解僱,需合於「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始得謂之合法解僱。而前開要件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又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該規則雇主尚僅係得為記過等非解僱之懲戒處分,則可認為該情節非屬重大,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僱主對於勞工懲戒權之行使仍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輕重並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資決定懲戒方法。
㈡當日係因甫到任台南店經理之袁敬和為夜班主任張聰榮調派大陸地區乙事,在801包廂辦理餞行活動,順便認識各幹部,被上訴人甲○○(夜班副理)於上班時間內進入包廂同樂,係基於經理袁敬和多次之催促,此有證人袁敬和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原告甲○○在上班中,但因調任的幹部也是夜班的人員,所以我有請原告甲○○進來包廂,我請原告甲○○進來,他沒有馬上進來,我有催他幾次,要他將外面的事處理好就進來」(原審卷第76至79頁),證人李光泰於原審到庭證稱:「一段時間後,甲○○才進來一起唱歌、飲酒,當時大約已經進行一個多小時。」等語(原審第卷126至158頁)可證,自堪信實。又當日凌晨三點多,陸續有人離開,在場人數較少,經理袁敬和向被上訴人甲○○表示沒有女孩子歌怎麼唱的下去,甲○○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丙○○找女性友人前來未果,在取得袁敬和同意之下,即指示丙○○打電話找傳播小姐進來,後來進來四個傳播小姐,選了二個在場等情,經證人李光泰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屬實。至證人袁敬和雖亦證稱:「原告是甲○○主動問我要找朋友進來,我有同意,原告甲○○向我表示說是他在外面PUB認識的朋友。」等語,然依前開證人李光泰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丙○○到庭所陳:「凌晨三點半我下班,晚班副理甲○○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經理及早班副理在包廂唱歌,問我有無女性朋友可以一起來唱歌,我回應這個時間無法找人來,甲○○告訴我不然請我打電話叫傳播妹進來,我回說這樣好嗎,甲○○說這是經理交代沒有辦法,因為錢櫃的大門口及停車場地上都有傳播妹名片,我在大門口地上撿起名片聯絡傳播妹來,告訴他們在幾號包廂,她們自己去包廂內。」(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等語觀之,倘非經理袁敬和明示同意或默許,被上訴人甲○○當不可能冒險以求長官歡心,況係四個傳播小姐同時進入包廂而選擇其二,於此過程及議價情形,在場人亦不可能不知悉傳播小姐之身分,是證人袁敬和前開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甲○○身為夜班副理,會於上班時間內進入KTV包廂內飲酒唱歌,為同是夜班幹部之張聰榮遷調大陸餞行,係應經理袁敬和之要求所致,又因經理袁敬和甫到任不及一個月,在袁敬和表示在場無女性欠缺歌唱氣氛之下,為討其歡心,在徵得袁敬和同意之下,令管理停車場之外場人員即被上訴人丙○○打電話找傳播小姐進入包廂助興,並命下班後之被上訴人丙○○進入包廂同樂,並非無端故意違背公司規定,且傳播小姐之行為僅飲酒、唱歌、跳舞、划酒拳,並無情色等因素牽涉其中,則以一消費者之角度,在現今時代變遷、社會思潮及環境之下,綜合觀察判斷,難認傳播小姐到場帶動氣氛,即謂違反國家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即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對公司利益有何影響。至被上訴人甲○○於上班時間進入包廂內飲酒唱歌,被上訴人丙○○依被上訴人甲○○之命令聯絡傳播小姐前來包廂,其行為縱有不當,或違反工作規則、公司禁令,然並未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明顯直接之損害,僅抽象指其公司形象受損,自難認其情節重大。況觀諸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至第65條對員工之懲處規定(見原審卷33頁),除解僱外,尚有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輕重區別,且參之其他解僱事由多為同時違犯法令、嚴重曠職或抗命等情事,與本件事件相較,上訴人公司竟以解僱此最嚴厲處分方式懲罰被上訴人丙○○、甲○○,顯有悖處分之相當性。是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甲○○於前述工作時間、地點內,發生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善良風俗及怠忽職守等情事、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第65條第23款之規定,於95年6月12日以「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予以免職處分,即予解僱,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丙○○、甲○○之勞動契約,並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