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 當事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丙○○等人與債務人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裁定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 、94年度執字第21690號事件強制執行標的:台南縣後壁鄉 ○○段建號537-542、547、550-599、664號共58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承造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有法定抵押權,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予以確認在案,是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通知亦均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惟原裁定竟以:伊未主張其為拍賣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主張第三人為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執行法院拍賣上述土地及建物,要與伊無涉,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有誤,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利害關係人即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判決確定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58筆未保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主張執行標的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係為伊法定抵押權定作人之第三人所有,此關係其得否在本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自屬利害關係人,對此利己事項,自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以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本件系爭58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承造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有法定抵押權,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確定,雖可信為真實,惟依其主張,法定抵押債務人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確定判決僅有對人之效力,本件執行當事人並不受其羈束。而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以上開系爭58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或建至三樓地板完成、或完成地下室建至一樓地板,始於91年9月18 日變更起造人為甲○○,係以91年2月1日建造執照、91年6 月5日變更設計後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執 行卷㈠第13-17頁),就已興建成不動產部分,即非無據, 無法由形式上即可認定屬於普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尚難以台南縣政府93年8月20日(93)南縣(後建)始字第016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即可逕認為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正輝、同蔡梅雀、林坤玉、普翔建設有限公司、胡鳳珠等人所有。本件之執行標的究屬執行債務人即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抗告人所指之第三人即普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有待訴訟程序審認始能確定,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未主張自己之權利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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