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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丁○○

        乙○○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為再抗告法院之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3號,維持抗告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本院96年4月20日所為96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一再陳詞主張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係違反非訟程序形式書面要件之審認原則,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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