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號 原告(即原上訴人) 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即原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變更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原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即原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部分其中編號第7號(所編臨 時建號為台南縣新化鎮○○段14號)污水池、鋼筋及第8號 (所編臨時建號為台南縣新化鎮○○段13號)污水池、鋼筋混凝土造等拍賣物(下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原告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現原審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因拍定而終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進行之實益,而被告前此執意不撤回執行,仍應對原告負指封錯誤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理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本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實質上所踐行者,乃第一審之程序,所不服之原判決,既可認為因訴之撤回失其效力,已無聲明不服之對象,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事實上僅有原告與被告,故本判決不再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部分其中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原告所有,被告查封標的物中原告所使用之廠房及土地雖係向訴外人信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榕公司)承租,惟置放在該房地上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動產,是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連同其他動產一併向信榕 公司購買,價金連同外加營業稅總共為新台幣(下同)525萬元,除有信榕公司於93年7月7日所開具之發票外,尚 有價購之匯款由原告公司之股東楊壁菁及另一股東吳清池之姑姑吳美麗及其經營之麗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名義匯款(實際出資股東,其以其姪子吳清池掛名為公司股東)匯給信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永利,楊壁菁之匯款由京城銀行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至交通銀行台南分行;而吳美麗之匯款由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匯至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中興銀行已倒閉,現由聯邦銀行富強分行承接其業務),詎被告未查證,即誤以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信榕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 (二)污水處理設備之合法使用,需申請政府機關之審核通過方可使用,政府機關亦無要求,要為不動產建號之登記,足見其亦不認為有不動產之性質,又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在賣給原告前,信榕公司曾因貸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給銀行,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既能為此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則其性質上屬動產應無疑義。 (三)以現在一般民眾環保意識之高漲及環保及工廠設立有關法令規定之嚴格,而原告公司之產品亦屬較有污染性者,故工廠一日有運轉,則污水處理設備一日不能不使用,而此設備又是如此價昂,如此,則該設備之水池所在之土地,如不能使用,原告必然將移走。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6日現場查封,94年1月17日現場測量,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在場並 未主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原告所有,且該案經二次拍賣且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或原告亦從未提出異議,且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逾一年,為何原告遲至一年後才主張為其所有,殊不合理等語,似質疑原告早已知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事,實則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之人員之所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土地之現場,係因原告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信榕公司承租該土地,因原告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故執行查封等程序時,只是在進入該土地時告知原告一下其要查封執行債務人信榕公司之土地而已,原告並不需陪同,亦不關心,蓋原告亦知房東有欠銀行的錢,故其查封何物原告並不清楚,是否有原告公司之人員簽名亦不清楚,如有亦是應查封之公務員之要求而為,實不能認為代表完全知悉查封之細節,且之後之其他程序因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故亦完全不會通知原告,原告是於法院應被告之要求欲解除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信榕公司就查封土地之租賃權,原告方被通知,之後方知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亦在查封拍賣之列,被告之前開指摘並非事實。 (五)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其最主要設備為如原告95年9月29日陳 報狀所附照片中編號:1即類於人體之心臟之運轉馬達, 及如編號:2、3、4、5之相連管線,以及如每個水池所需配件如刮泥器等,雖有混凝土所造之水池及部分設置於混凝土內之管線,惟污水處理設備之運作主要裝備是機械部分,價格昂貴亦因機械而非水池,水池本身之建造平平無奇並不需特別技術,故既使犧牲水池及部分設置於混凝土內之管線亦不見得會增加多少費用,如與新構另一設備之花費相比尤其划算,蓋該污水處理設備係原告以525萬元 向信榕公司購買,而依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顯示,該污水處理設備在81年間新購時之價值為600萬元,且經原 告打聽現在如要購買新品則需要1,000萬元以上,故如污 水設備之水池所在之原告向信榕公司承租之土地,因故不能再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可另覓地造水池,將抽水之馬達及相連之管線以及其他配件拆走,重新組合,故可知水池並非污水處理設備最重要之組件,所以可知污水處理設備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並不必附著於同一土地上,故亦無固定性、永久性等性質,且現社會型態之改變如煉油之大油槽,或設於工廠內使用之可懸吊重物之天車其使用誓必附著於土地上,而事實上也常一直都附著於同一塊土地上,但似乎並未被認定為不動產,污水處理設備通常配合工廠之運作而使用且購買大都設於自家工廠,故污水池大都用混凝土製作,其實其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並不必附著於同一土地上,蓋污水池亦可製造成其他材質之容器,而為便於裝卸者,因為現經濟不景氣向他人承租工廠使用者大有人在,如原工廠無此設備,承租人在房東不願意添購,而自己之行業別又是非有不可之情況下,承租亦可能須自行設置,如此污水池造成其他材質之容器,而為便於裝卸者就有必要,而污水池造成其他材質之容器並不見得會影響它的功能,故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只因其中之污水池製造成混凝土固定於土地上即認為所以污水處理設備屬不動產,實無道理,蓋其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並不必附著於同一土地上。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遭其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終結,惟抗辯稱: (一)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永久性,為土地之定著物,核與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不動產之意義相符;該污水池雖非土地之構成部份,然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雖未能辦理建築改良物之保存登記,但其既已完成獨立效用之物,已成為定著物,自屬不動產之一種,自不待言,且所有權人即為信榕公司,被告自得聲請併付查封拍賣。 (二)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於93年7月間買受,然其提 出之發票上僅記載『廢水處理工程』與拍賣公告上所載之『污水池』實難認係同一標的。且據放款當時實際負責人李永利告知,該設備係為符合環保規定應付檢查而設置,實際並未運作使用,該設備迄今已多年棄置未保養使用,實不可能有500萬元之價值。 (三)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3年10月26日現場查封,及94年1月17日日現場測量,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在場並未主張此一情事,該案經二次拍賣且合法送達債務人信榕公司後,信榕公司或原告亦從未提出異議,且強執迄今已逾一年,原告遲至一年後才主張為其所有,殊不合理。 (四)原告公司原係第三人信榕公司於73年即成立之另一公司,後因信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於93年10月間才由他人入股並改選董監事,惟員工仍繼續留任,現負責人乙○○為信榕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木榕之孫,實際負責人李永利之子,信榕公司目前登記營業地址即成榕公司負責人乙○○戶籍地,二家公司名稱雖不同,實際係換牌經營,被告認其提出之發票係上訴人與第三人信榕公司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實際交易行為,其目的實為拖延訴訟。 (五)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為符合環保規定應付檢查而設置,原已多年棄置未保養使用,惟於原審95年9月15日履勘當日 卻發現上訴人已刻意將其重新整理,與查封當時現況有明顯之差異,且該設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4年8月31日第 二次拍賣底價僅416,000元,實與上訴人所主張有500萬元之價值有天壤之別,據此可見原告就該設備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遭被告陳稱為第三人信榕公司所有,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如原告所言,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信榕公司已於93年7月間將之出賣給原 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又被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業經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陳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其於93年7月間向第三人信 榕公司購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其以500萬元向第三人信榕公司購買,然原 告提出資金往來之匯款資料係第三人麗景公司、第三人吳美麗、第三人楊壁菁分別於93年8月13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3日各匯款2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給第三人李永利,匯款人均非原告,受款人亦非第三人信榕公司,該匯款資料是否與原告所稱向第三人信榕公司購買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關,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第三人信榕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固記載廢水處理工程1式、500萬元,但該發票之開立日期係93年7月7日,係在原告所稱前開買賣價金交付一個月之前,出賣人即第三人信榕公司在尚未收到買受人即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00萬元之前一個月 ,即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亦顯有背於一般交易習慣,以難採信。況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40頁),該物品於81年3月18日全新時市價為600萬元,使用12年餘,市價應不足500萬元,此乃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且系 爭執行事件,於94年間委託第三人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市價僅值511,000元,業經原審調取93年執字第3505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因之,原告陳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係其以500萬元向第三人信榕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尚屬無據,礙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其所有,其究屬土地之從物、附屬物或動產已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所有權,則該設備應仍屬於第三人信榕公司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對於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從而,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本院以情事變更原則,將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 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敘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