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己○○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86,68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BU8-669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係9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4年3月27日 ,使用僅10個月餘,原審判決誤為91年5月出廠,使用1年11月,致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護費用錯誤。 (二)又上訴人復健時,一次門診可復健六次,又上訴人有時同日分別於上、下午門診或復健(如上午門診,下午復健),故有同一日有二張計程車資收據。原審判決就車資收據所載日期與門診日期相同者,准予上訴人請求。就其中復健車資收據所載日期與門診日期不同者,不准上訴人請求,及95年5月16日、95年6月9日因同日有收據二紙,而剔 除其中一紙,尚有誤會。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均為因本件車禍傷害,至門診及復健所搭乘之車資收據,請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復健日期資料,即可證明。 (三)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至94年3月27日在順吉汽車材料行( 兼營修護汽車零件)之每月薪資為46,000元,有順吉汽車材料行在職證明書可稽。因順吉汽車材料行未聘僱會計人員、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而上訴人就在順吉汽車材料行之薪資,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原審要上訴人提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審發函順吉汽車材料行提出上訴人之扣繳憑單,順吉汽車材料行亦無法提出。因而原審以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丙○○係上訴人兄弟,恐立場有偏頗之虞,而未採認上訴人之月薪46,000元,僅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上訴人之月薪金額,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此可傳訊順吉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丙○○及業務員甲○○證明。又上訴人於76年6月24日 取得交通部製發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在卷可稽。上訴人為汽車修護之專門技師,在汽車修護行業中較受歡迎,汽車修護廠若零件尚可修護,常送來順吉汽車材料行,經上訴人修護後,再取回裝配,故上訴人之薪資遠較一般技工為高,絕非僅取得最低薪資。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薪資認定有誤,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自亦錯誤。 (四)上訴人車禍受傷,因腦震盪之後遺症,至今仍頭痛、暈眩,且智力受損(智力測驗僅27,未達30之標準),此可向基督教醫院函查證明。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車禍,鎖骨 骨折與腦震盪,昏迷逾12小時才甦醒,94年6月間開始復 健,至同年12月間,肩關節仍甚疼痛,復健科醫師建議回骨科詳細檢查診斷,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肩關軟組織受損,必須開刀治療,經安排於94年12月28日住院開刀,以兩鋼釘固定,住院5天,於出院7天後拆線,左手需以吊帶固定,行動受限達4個月之久,95年5月間又回復健科復健,至今仍未痊癒,精神上長期折磨,其痛苦難以形容。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籍金12萬元,顯然過低,難以彌補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證明書及乙○○診斷證明書各2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甲○○;另請求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之復健資料、日期次數、上訴人腦震盪後遺症之治療情形(是否仍需繼續治療)與治療期間之智力測驗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以下簡稱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戊○○於警訊於陳稱:「李某當時在調解委員會也承認車禍當時是因為驚嚇自行摔倒。」附帶上訴人己○○則於警訊時稱:「他(即乙○○)騎機車騎很快因煞車不及而自行跌倒受傷,他並未碰到戊○○的車子,也不是因為地上有任何掉落物而被拌倒。」顯見乙○○係因速度過快,自己反應不及而摔倒。另被上訴人戊○○於警訊亦陳稱:「當我行駛到路口內,在林森西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的來車車速有減慢讓我先行,然而我行駛到路口,在很近的距離下見到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營小客車時,對方未減速。」當時戊○○係在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車子讓廖女先過,但以當時被上訴人所在位置,中間不僅有行道樹及安全島阻擋,且對向有車子擋住附帶上訴人之視線,附帶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發現左側來車。此後,廖女進入安全島直接闖進附帶上訴人之車道,當時已與附帶上訴人距離相當接近,此觀車禍事故現場圖自明。是故,一般人實難以發現及時加以防止,但覆議鑑定報告對上情均未加審酌,空言附帶上訴人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但觀其內容完全未審酌案發現況、距離、位置,更未說明何以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理由,實有嚴重疏漏,自不可採。再者,原審判決既認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係在鋪設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之市區道路,且該肇事交岔路口範圍開闊之行車環境,並憑此認為附帶上訴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戊○○違規時,上訴人同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自然可發現被上訴人戊○○之違規行為,及時煞車或躲避,惟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受傷,自係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鈞院函查基督教醫院主張智力受損,至今仍頭痛、暈眩云云,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上訴人未達到殘障等級,故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均不足採,故原審第4頁稱「適用第13級,則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13分之1」為無依據,應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主張目前仍在吃藥應有殘障等語,但上訴人目前所吃之藥物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再加計損害賠償,亦與殘障等級認定無關。 (三)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謂「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按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即所謂信賴原則。」。附帶上訴人係完全合法行駛於案發現場,依法定速限及綠燈指示往前行進,亦為不爭執事項。而附帶上訴人既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自得信賴他人亦必遵守交通法規,故附帶上訴人對廖女因違規左轉導致之車禍結果,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此亦為覆議報告疏未審查之處,附帶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阻卻民事不法。 (四)上訴人主張其在順吉材料行工作,每個月薪資為46,000元,惟均未舉證上開薪資來源,國稅局亦無上訴人之薪資資料,46,000元並非小額,應有匯款流向,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銀行匯款資料,所述自難採信。且順吉材料行之負責人丙○○是上訴人之親兄弟,證人甲○○係丙○○之受僱人,立場顯有偏頗之虞,而丙○○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顯違反常理,自難認上訴人在順吉材料行工作。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工資為15,840元,並非17,280元,原審卻依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顯然失據。且上訴人並非必須住院,此觀嘉基醫院之醫療資料即明。是此部分之請求應駁回。 (五)原審判決雖衡量兩造之身份、財產等,卻未審酌附帶上訴人係僅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相當不穩,甚至常常整天完全無收入,身分地位低落,且無任何恒產僅有一輛計程車勉強維生,尚要養家育子,且附帶上訴人係合法駕駛於快車道,係因為被上訴人戊○○違規以致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之汽車接觸,附帶上訴人實則無端受害,且附帶上訴人一再找上訴人和解,詎上訴人竟然要求數百萬賠償,而被上訴人戊○○卻表示身無分文,以致無法和解,原審判決未參酌上情,判決12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 (六)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減少勞動之損失206,084元部分,其理由無非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上訴 人自述撞擊後有創傷部分的頭痛及嚴重暈眩,眩暈部分,上訴人經檢查其平衡有輕微障礙,適用殘廢等級第13級」等語,足見上開回函完全依上訴人之自述,再自行判決受有13級殘廢,其判斷依據顯有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乙○○有提出94年薪資所得資料,至95年查不到資料,證人丙○○是乙○○的親哥哥,所以證詞不可採信。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二家中醫診所自行開藥又自行開立診斷證明書,原來函查基督教醫院認為無法判斷,應該要另向別家醫院函查才足以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丁、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乙○○之復健資料、日期次數,及腦震盪後遺症之治療情形(是否仍需繼續治療)與治療期間之智力測驗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己○○、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己○○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以觀,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即其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戊○○違規左轉而發生,其並無過失責任)而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一審同造之共同被告戊○○,不須將其合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4年3月27日上午約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VC-983號機車搭載友人沿嘉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時違規左轉;適附帶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12-LS號職業用小客車,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與違規左轉之戊○○發生撞碰,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傾倒並滑行至林森西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道上。適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U8-669號機車 ,行駛於嘉義市○○○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道上,遭蔡攸珊傾倒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為此並支出機車修理費9,750元、購買安全 帽費用3,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323元,其中醫藥 費及醫療器材費用76,207元、計程車費6,898元、坐火車前 往台中看中醫之車資1,21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899,702元部分,其中上訴人住院5日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667元,上訴人出院後之之勞動能力損失1,892,035元,且因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997,175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0,4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火車車資、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醫療器材部分無意見,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附帶上訴人己○○則以: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己○○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己○○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認為「蔡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顯疏未注意車前有重機車正行左轉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肇事路段道路速限50公里,且岔路口涉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附帶上訴人行進方向為綠燈,依標誌、標線、號誌及正常速限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然戊○○卻違反二段方式行駛,瞬間逕行駛入附帶上訴人車道,附帶上訴人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附帶上訴人既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自得信賴他人亦必遵守交通法規,詎覆議鑑定竟然以附帶上訴人未注意廖女違規左轉,認定附帶上訴人有過失,顯不合理,應不足採為判決基礎。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賠償,因此機車修理費及另購安全帽之費用,非本件所得請求;且機車修理費過高、修理項目過多,安全帽亦未因此毀損。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對上訴人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聯合醫療儀器行購置之器材2,300元 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車禍後,依其9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有於同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回院門診。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的計程車費用,均 不包括上開時間回院門診車資。換言之,何以於同年6月10 日以後才搭計程車,故否認上訴人支出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車資,上訴人於安世中醫診所及聖林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因上訴人未舉證看中醫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故否認其必要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火車車資1,218元 ,亦無理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謂左肩「活動角度明顯受損」為永久性傷害及精神焦慮云云,亦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之說明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為資深技師,到職日92年2月1日到94年3月27日,月 薪43,000元,該證明書上負責人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所載顯為不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顯乏依據。關於慰撫金部分,倘認附帶上訴人己○○亦有肇事因素,然附帶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並非主因,且附帶上訴人己○○係初中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收僅10,000元,上訴人請求上百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戊○○於94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C-983號機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大林鎮○○街國宅出發,沿嘉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 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機車優先道上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而違規左轉;適附帶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12-LS號職業用小客車,自嘉義市火車站搭載乘客欲往中正大學,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林森西路與文 化路口時,與違規左轉之戊○○發生撞碰,被上訴人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傾倒並滑行至林森西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適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U8-669號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 道上,遭蔡攸珊傾倒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金額如下:㈠機車修理費(全部為零件費用)9,750元。㈡另行購置安全帽費用3,400元。㈢往來台中中醫看診之火車車資共1,218元。㈣計程 車車資6,898元。㈤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2,577元。 ㈥嘉義聖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30元。㈦台中安世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59,600元。㈧復健用品費用(即醫療器材費用,下同)2,300元。 (三)上訴人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品費用之金額及其必要性。 (四)上訴人已領取附帶上訴人己○○部分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030元。 六、上訴人另主張在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戊○○與附帶上訴人己○○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傾倒而撞及行經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惟附帶上訴人己○○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當時伊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戊○○騎乘機車突然違規左轉,伊所在位置左方復有分隔島及其上行道樹阻礙視線,致無從發現左側來車,因而煞避不及而與戊○○機車相撞,伊既遵循交通規則,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焉能指摘伊有過失?況依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警詢時所為供述,上訴人係騎乘機車速度甚快,因煞車不及自行摔倒,顯見上訴人因自己反應不及而摔倒受傷,與附帶上訴人己○○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另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週遭之行車環境,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前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觀諸卷附道路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林森西路之內側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時,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機車優先道駛向內側車道左轉。至於該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雖植有行道樹,然在附帶上訴人己○○行向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即無分隔島之設置,亦即,在接近交岔路口處,並無附帶上訴人己○○所稱遮擋駕駛人視線之分隔島、行道樹設置,附帶上訴人己○○行經肇事地點,應認視線與視距應均稱良好,其辯稱: 該路口分隔島、行道樹遮蔽視線云云,委無可採。又依前揭現場圖所載,附帶上訴人己○○營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戊○○機車之碰撞位置在交岔路口內,以被上訴人戊○○行向而言,其騎乘機車尚於左轉途中,且已駛越附帶上訴人己○○行車方向左側之內側快車道,被上訴人戊○○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係附帶上訴人己○○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接近機車優先道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延伸,依前揭情狀,附帶上訴人己○○對於戊○○機車駛至,尚非猝不及防。以附帶上訴人己○○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之條件,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係在鋪設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之市區道路,且該肇事交岔路口範圍開闊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附帶上訴人己○○倘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及注意到被上訴人戊○○機車之理,卻仍於被上訴人戊○○穿越1個車道後,以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 戊○○機車之右側車身,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至上訴人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對於被上訴人戊○○機車因前揭碰撞倒地,失控滑行侵入其行駛之機車優先道情形,實屬猝不及防,附帶上訴人己○○辯稱: 上訴人與其均因被上訴人戊○○突然左轉而發生車禍,倘附帶上訴人己○○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當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與對向直行駛來之附帶上訴人己○○營業小客車先在交岔路口內碰撞,被上訴人戊○○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至機車優先道,與沿機車優先道行駛之上訴人機車碰撞,而連環肇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己○○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並有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於另案刑事卷宗可稽。附帶上訴人己○○雖辯稱:依戊○○之供詞,上訴人係自行跌倒,與伊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向東南方延伸,至上訴人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後處,被上訴人戊○○機車刮地痕有轉折向東方斜刮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被上訴人戊○○機車突然滑入其車道,其煞避不及而碰撞等情,信屬真實,附帶上訴人己○○辯稱: 上訴人係自行摔倒,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即附帶上訴人)己○○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95年2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12號函所附覆議 意見書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稽(見偵卷第48-49頁),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所攝分隔島與行道樹植栽狀況之照片,認該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調查之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30日嘉雲鑑字第094580547C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雖認附帶上訴人己○○行經肇事路口,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附帶上訴人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於事實之佐證容有未盡,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及附帶上訴人己○○2人過失 駕駛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則上訴人因車輛撞擊所受傷害及損害,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又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2人過失傷害上 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其2人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同 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以附帶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有上揭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附帶上訴人己○○駕駛營業小客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9,750元等語,業據提 出長安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之1頁)。上訴人於原審復陳明上開修車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並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9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84頁,原審誤記為91年5月出廠),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4年3月27日,僅使用10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3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8,3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50÷(5+1)=1,6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年數,即(9,750-1,625)×0.2×10÷12=1,3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50-1,354=8,396)}。故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39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重行購置安全帽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該安全帽照片影本,並陳稱該安全帽業已拋棄而無法提出等語,惟經本院參諸兩造另案刑事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遺留在現場並置於路旁(詳另案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惟觀之事故後之安全帽,外觀完整並無裂痕,亦未變形扭曲。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左肩肩盂軟骨裂傷、腦震盪後遺症候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詳原審卷第139、140、250頁),足見上訴 人頭部除腦震盪之傷勢外,並無其他外傷,顯見車禍當時上訴人頭部所受撞擊力道尚非屬猛烈。再參諸上訴人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照片,外觀完整無裂痕,亦未變形扭曲,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安全帽於車禍事故後已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就所主張安全帽已毀損無法使用一情,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其於原審空言主張安全帽已毀損云云,即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另行購置安全帽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自94年3月27日至95年9月22日、95年9月25日之醫療費 用共計12,577元,暨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業據提出嘉 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憑(詳原審卷第42、44至46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亦依職權函詢上訴人自94年3月27日就診迄今支出之醫療費 用自付額為若干,經核未逾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送14紙收據之金額,有該院96年5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782號函 文及檢附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應認此 部分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12,577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 ,共計14,877元,自為可採。 ⑵嘉義聖林中醫診所及台中安世中醫診所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所支出嘉義聖林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730元,及台中安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9,600元等語,並 提出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1、32、41、43、86頁),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否認前揭治療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原審法院乃先函請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詳列上訴人因車禍就診所領取之藥品名稱,彙整後再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研判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其領取之中藥藥品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惟該院函覆稱: 「因上訴人未在該院中醫部診視,無法判斷其醫療之必要性」等語。原審法院乃分別函詢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上訴人每次就診領取之藥品,對其車禍傷勢而言,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聖林中醫診所函覆稱:「乙○○自94年3 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共計看診21次,6次為針傷科治療 (為一個療程),另15次為開立內服藥。針傷科治療部分,係直接針對其受傷所造成之傷痛予以治療;內服藥則除了受傷造成之直接傷害外,並針對其受傷所衍生出之併發症(後遺症)之治療。據乙○○主述及醫師專業判斷,此期間之傷病,應為受傷所造成,如乙○○頭部腦震盪,故造成嘔心、耳嗚、頭眩目暈,其鎖骨骨折、肩關節挫傷,造成胸塞、咳嗽,並導致上臂不舉,以及手麻等症,又其苦痛不堪,亦造成睡眠障礙。而中醫治療常須兼顧患者之整體,此為中醫在治療時,有『整體觀』之思維,即中醫治療傷科之同時,亦應有結合內科基礎之觀念,故此諸多症狀,顯與受傷有互為因果之關係,乙○○每次診療之項目及所領取之藥品,全屬因車禍傷勢造成之傷病,皆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等語;另安世中醫診所亦函覆稱:「乙○○前來門診共計12次,每次領取之藥物均係針對94年3 月27日車禍所造成之損傷及後遺症進行治療,為醫療上之必要用藥」等語,有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提供上訴人領取藥品明細及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6、174至177、254至256頁)。基此,上訴人前往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就診,所領取之藥品既皆係針對本件車禍傷勢及後遺症,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即屬有據。原審法 院復依職權向上開診所函詢上訴人支出之自付額若干?經聖林中醫診所函覆稱上訴人共計支出自付額1,730元,安 世中醫診所則函覆稱上訴人共計支出自付額59,600元等語,有上開中醫診所之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與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2、128頁),則上訴人請 求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61,330元,應為可採。至附帶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在安世中醫診所購買之冬蟲參芝精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此據安世中醫診所函覆稱:乙○○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2,800元,惟其中13,200元係購買六瓶冬蟲參芝精,屬保養品,恢復體力之用,故未開立收據證明,收據證明上僅列必要費用59,600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亦有該函文1份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4頁),是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 ,並未將購買冬蟲參芝精之費用列入,附帶上訴人仍執詞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火車車資部分:上訴人請求前往台中安世中醫診所就診之火車車資共計1,218元(95年4月16日406元、95年6月25日406元、95年8月20日406元),並提出火車車票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等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 前開費用,惟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前開車資之必要性。茲查上訴人前往安世中醫診所每次就診領取之藥品,對其車禍傷勢而言,確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主張搭乘火車往返台中之日期,經核均與安世中醫診所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期相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往返台中之火車車資共計1,218元,誠屬有據。 ⒊計程車車資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單程以150元計,一日來回為300元,共計看診23日,故請求6,9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3-40頁、80頁)。被上訴人等對上開車資收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日期,距車禍日期相距甚遠,故否認上訴人係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而支出上開計程車車資等語。原審乃依職權函詢自上訴人信興街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經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上開路程為4.8公里,日間車資為160元,惟行走路線不同,車資自然會不同等情,有該會96年3 月30日(96)嘉計工字第015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則依上訴人提出之車資收據上計載單程車資為150元或130元,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復陳報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日期為:94年3月28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 月23日、7月13日、7月28日、9月22日、10月6日、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7日、12月31日;95年1月9日、3月7日、5月12日、5月16日、6月2日、6月9日、7月21日、8月24日,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①七彩車行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為:94年6月9日收據1紙,金額360元、94年6月10日收據2紙,金額各為150元、94年6月14日收據2紙,金額各為150元、95年5月9日、11日、16日、19日、26日、29日、31日、95年6月16日收據各1紙,每紙收據所載金額皆為300元,以上共計3,360元(上訴人誤計為2,760元,原審卷第25頁);②林陳秋慧個人車行收據所 載日期及金額為:94年6月14日收據1紙,金額300元、94 年12月31日收據1紙,金額150元、95年1月9日收據1紙, 金額300元、95年3月7日收據1紙,金額為300元、95年3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95年5月16日收據1紙,金額 為300元,以上共1,500元;③黃清心個人計程車行:95年2月21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登獅汽車公司:95年6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運輸合作社:95年2月21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陳美瑩個人計程車行:95年1月3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梅花汽車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振隆車行:95年1月3日收據1紙 ,金額為130元,以上共820元;綜上總計為5,680元(上 訴人誤計為6,898元,並請求6,900元原審卷第25頁、82頁)。雖經比對上訴人陳報之就診日期及車資收據所載搭乘日期,雖有不同,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復健資料、日期及次數,經該醫院於96年11月8 日、97年1月4日以嘉基醫字第961100021號、第961200247號函覆稱:乙○○自94年6月9日至96年5月16日復健科門 診診治共22次,自94年6月9日至96年6月22日復健科物理 治療共130次等語,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79至81頁)。又復健科門診與物理治療均為必要之醫療之行為,且依現行骨科門診之規定,門診診斷後可物理復健6次,是以門診時間與物理復健時間並不一定係同一 期日,因此,上訴人所提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雖與門診時間不同,惟依上揭嘉義教醫院函覆上訴人之復健次數達13 0次以觀,上訴人僅請求上述金額5,680元之計程費,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任職順吉汽車材料行擔任資深技師,月薪 46,000元,其於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住院5日 之損失薪資共7,667元等語,並提出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 人簽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証(見原審卷第47頁),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兄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恐有不實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住院5日 ,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3月31日(96)嘉基醫字第0430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6-2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係53年6月27日生,車禍時年值40歲之青年,92年 間空中大學畢業,領有交通部製發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此有畢業證書及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各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87、88頁),衡諸情理,正值青壯年之時期,既有學 歷及技藝在身,不可能遊手好閒,應可判斷其有正常職業工作。就此,雖被上訴人等空言否認,然乏實據,自不可採。因而,上訴人主張其在上揭期間任職順吉汽車材料行擔任資深技師乙節,應堪採信。再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函覆稱:乙○○並未申報91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等語,此有該局96年6月6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31062號函文暨檢附上訴人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對此,上訴人則陳稱:伊因扣除免稅額等相關項目後,未達繳稅最低標準190,000元, 故無庸繳納所得稅,亦未留存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而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丙○○亦函覆稱:本 行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由會計師做帳,每月薪資以現金方式發放,不知扣繳憑單報稅程序等語,有該函文1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5頁)。惟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 人丙○○與上訴人為兄弟之血緣親密關係,立場已有偏頗之虞,已難憑丙○○出具之上開在職證明作為認定上訴人薪資金額之依據,況參諸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一筆144,000元之薪資所得,上訴人雖 陳稱係假日兼差所得云云,惟上訴人於假日兼差之所得,仍有所得稅資料,其卻無法提出自92年起至94年正常工作所得之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則上訴人主張於車禍當時每月薪資46,000元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予遽採。爰依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280元為上訴人之月薪金額。基此,上訴人住院5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880元(計算式:17,280÷30×5=2,880),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上 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左肩已達殘廢程度,損減其勞動能力云云,並提出診斷書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92頁),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查,原審依職權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研判是否達到殘廢等級,經該醫院函覆稱:「骨科部分,經乙○○於96年5月 15日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於同年月22日複診,檢查確定骨折已癒合,上訴人主訴左肩抬高時仍會疼痛,但觀察其活動度:前舉140度、外展110度(正常前舉160度、外 展約160度),故其喪失之活動未達3分之1,不符合運動 障害之規定,只能認為有運動限制。」等情;原審再依聲請函詢上訴人左肩之伸展角度是否亦受影響?如為肯定,是否已達殘廢等級?該醫院則函覆稱:「伸展角度較不影響功能,依乙○○自述之工作內容及復原情形研判,並未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殘廢標準」等情,此有該醫院96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96)嘉基醫字第0782號、第115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4、26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左肩已達殘廢程度云云,尚有疑義,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使未達殘廢等級,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7月31日(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內容,如上訴 人傷勢僅符合運動限制,其勞動力之減損應小於活動度之減損(30%),故上訴人仍構成勞動力之減損云云。惟查 ,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曾函覆稱:依乙○○左肩病情判斷,此等傷害為可復原之傷害等語,亦有該院96年3月31日(96)嘉基醫字第043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6之2頁); 而原審就上訴人左肩構成運動限制部分,再次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研判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經該醫院以96年7月31日(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覆稱:「上訴人肩關 節活動受限於『極端前舉或側抬,但工作中較少需此極端之活動度』,或勞動力之減損應小於活動度之減損(30%)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3頁)。然詳閱前揭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左肩傷勢之運動限制,其肩關節活動受限於「極端前舉或側抬」,易言之,必須係在上訴人肩關節活動處於極端前舉或側抬時,始造成運動限制之情形,然一般人工作中較少需要此種肩關節活動度,縱使需要此種肩關節活動度,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小於活動度之減損。再參以該醫院於97年3月3日嘉基醫字第970200155號函稱:「病患乙○○長期自述頭昏,但檢查 均正常,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學障礙。」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 頁)。而上訴人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前揭函文所稱需要「極端前舉或側抬」,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執上開函文內容之隻字片語而主張勞動能力因左肩運動限制而有所減損云云,並非的論,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所受傷勢致精神上達殘廢等級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然原審依職權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依上訴人傷勢及復原情形,研判上訴人精神上是否已達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乙○○自述撞擊後有創傷部分的頭痛及嚴重暈眩,乙○○檢查及症狀可符合神經障害第9項之神經系統之病變,眩暈部分,乙○○經檢查其平衡 有輕微障礙,適用殘廢等級第13級」等語,此有該院96年7月31日(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63頁)。是上訴人因車禍傷勢造成其平衡輕微障礙 ,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則其勞動能力之損減程度應為13分之1即百分之0.076。再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出院時為41歲6個月(53年6月27日生,原審卷第49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上訴人尚有18年6個月之工作時間,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金額應為210,226元【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之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0.076 =15,759元;18.5年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759×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 年 之霍夫曼係數)+15,759×0.5×(13.00000000-00.00000 000)=21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等則抗辯請求之金額過 高。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附帶上訴人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腦震盪之傷害,更遺有輕微平衡障礙之病症,其無端受殃,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名下有1筆建物、及12筆田賦與 土地,價值總計4,018,403元,被上訴人戊○○名下則無 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己○○94年度所得總額為53,489元,且名下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及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41, 660元。本院復參酌上訴人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被上訴 人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並無收入,附帶上訴人己○○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駕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證明單及執業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卷第88、145至1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3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理賠匯款帳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給付之損害賠 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421,577元 【計算式:機車修理費8,396元(原審准6,635元)+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4,877元+聖林、安世中醫醫療費61,330元+火車車資1,218元(原審漏未計入)+計程車車資5,680 元(原審准1,710元)+住院5日之工作損失2,880元+18.5年工作損失210,226元(原審以18年計算准予請求206,084元)+精神慰藉金120,000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030 元=421,577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及附帶上訴人己○○連帶賠償421,577元,及自96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10,486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附帶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開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091元(421,577-410,486=11,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 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生效施行),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爰不再另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