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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之負責人,正和公司與聖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立藥品經銷合約書,由聖麒公司經銷正和公司之藥品。嗣兩造為因應健保制度之變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夥成立新藥品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約定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原聖麒公司為經營基礎,由伊個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個人出資四十萬元,擬成立之新藥品公司則仍沿用聖麒公司名稱。其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向合夥借款十五萬元,並由伊先行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此外,合夥因資金不足,並另以合夥名義向訴外人王素貞等人借款三百十五萬元。其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並交由伊以代償合夥對外之借款;為此,本於履行協議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聖麒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並非聖麒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負責人,並無代表聖麒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權利。況依兩造簽訂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第七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聖麒公司股金盈餘發放之時,本件聖麒公司尚未分配盈餘,渠所負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亦無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渠授權訂立,對渠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在收回聖麒公司對於正和公司藥品之經銷權,足認係由聖麒公司與正和公司間之簽署,並非兩造以個人名義所簽立。此外,聖麒公司對外借款皆由渠持續償還中,況聖麒公司無論對外是否有借款,借款多少,與上訴人無關,無庸上訴人代勞償還。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僅係擁有代為受領清償借款權限,並非借用返還請求權之主體,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渠返還對於聖麒公司借款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正和公司與聖麒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立藥品經銷合約書,由聖麒公司經銷正和公司之藥品。其後兩造為因應健保制度之變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夥成立新藥品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以原聖麒公司為經營基礎,由伊個人出資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個人出資四十萬元,擬成立之新藥品公司則仍沿用聖麒公司名稱。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向合夥借款十五萬元,合計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至於合夥亦因資金不足,而以合夥名義向訴外人王素貞等人借款合計共三百十五萬元。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成立協議,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合夥債務,並交由伊以代償合夥對外積欠之債務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藥品經銷合約書」、「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轉帳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協議書、委託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二九頁)外,即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向合夥借款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授權訴外人丁○○簽訂,對渠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正和公司,負責人:甲○○。乙方:聖麒公司,負責人:乙○○;乙方代理人:丁○○。甲、乙雙方同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藥品代理關係,乙方代理區域及客戶全數由甲方收回。甲、乙雙方同意聖麒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部分,如事後有發生之交易、費用等需補列,依事實憑證補列,如對附件資產負債有疑義,請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否則視同同意。乙方負責人向聖麒公司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予甲○○代償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有關聖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經雙方協議由甲方代保管及使用直到應收票據到期及銀行帳款結清後取回…。」;當事人簽名欄則列載:「甲方:正和公司,負責人;甲○○,乙方:聖麒公司,負責人:乙○○,乙方代理人:丁○○」,而由上訴人甲○○本人與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親自簽名者,此參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二八頁)自明。至於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委託同意書」則載明:「本人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一切事務辦理,委託授權丁○○辦理」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委託同意書」存卷(原審卷第二九頁)可稽。 (二)又聖麒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目前業務移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其股東為乙○○、陳佩玲、吳黃金英、吳壬戊、吳嘉哲乙情,此有聖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可佐。 (三)再者,兩造各自提出而不爭執真正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內附之「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上載:董事長甲○○、總經理乙○○;並記載如下事項:「公司名稱: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第一條)、「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一百萬元整」(第二條)、「負責人:乙○○」(第四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甲○○股份60%、六十萬元;乙○○40%、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第六條)、「薪資調配:總經理:採月底薪制,每月十五萬元。備考:本人每月開支需求為三十萬元,不足款項,擬請公司暫借【借款期限一年】,於股金盈餘發放時照數償還公司。」(第七條第二項)、「營業總代理商: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條)、「主要市場開拓對象:竹東、嘉義、..。」(第十三條)、「行銷日期: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開始作業。【舊聖麒公司,前代理品項業績佣金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元月起所有行銷品項業績佣金,皆納入新聖麒公司計算】」(第十五條)等情,此參卷附「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至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四)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承:「伊每月向聖麒公司借款十五萬元,約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借十二個月,根據擬定資料借的。我們是約定公司有盈餘分紅之後才開始還錢。還款方式是從應該分紅的錢直接扣除。本來聖麒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的公司內,上訴人不讓我使用,我就遷回嘉義。會計人員是上訴人的員工,我的存摺、公司大小章、資料都是由會計保管,所以我就委任丁○○到正和公司去拿聖麒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後來也沒有拿回來。我沒有授權林易聖簽立協議書。」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 (五)上訴人甲○○則到場陳稱:「丁○○共來二次,第一次因沒有委託書,所以我請他先回去。第二次有拿委託書。我與丁○○談了一個上午,談到二邊都同意才簽協議書。因兩造雙方都是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也有簽立經銷契約書,如果要終止,應該是要連同經銷契約書也要在內,所以我是要與聖麒公司及乙○○個人,同時寫協議書的意思。協議書條文是在討論時才寫的。我與乙○○是合夥,當時是二個人合資,所以簽協議書也是我們二個人的事情。」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 (六)綜參上開各情: ⑴兩造約定相互出資以經營新藥品公司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其合夥團體成員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卷附「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可參。對照被上訴人自陳:「聖麒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的公司內,上訴人不讓我使用,我就遷回嘉義。」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合夥之共同事業,其後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者亦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此協議終止雙方間關係者,堪認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 ⑵其次,依卷附聖麒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聖麒公司既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立,且股東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陳佩玲等四人;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擬經營共同事業之新藥品公司名稱,同為「聖麒公司」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之新公司係延用舊聖麒公司名稱者,堪認與實情相符,亦足採信。⑶再者,被上訴人因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設立「新聖麒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向合夥團體每月借款十五萬元,合計先後共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者,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後兩造間就合夥之共同事業,既因故無法繼續,為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返還合夥人之出資等事務,而由各合夥人會同協議者,恆為事理之常;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向兩造合夥設立之公司,按月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以觀,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協議解決系爭合夥事業糾紛所為之協議者,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 ⑷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個人,為協議解決系爭合夥事業糾紛而簽立者,已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聖麒公司」乙詞,應係指兩造當事人成立之合夥團體─新聖麒公司而言,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舊聖麒公司不同者亦明。 ⑸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親自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丁○○供證在卷;雖證人丁○○另證稱: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委託同意書」(原審卷第二九頁)明載:「一切事務辦理,委託授權丁○○辦理」等語,並無限制代理權之其他註記。被上訴人及證人丁○○雖均供陳:乙○○僅授權丁○○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云云;惟苟係如此,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同意書」上為如上之註記者,當非難事,乃被上訴人竟未此之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同意書」僅係授權訴外人丁○○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系爭協議書於當場有經過修正,且其在當天早上到達後,直到中午才離開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四頁);則按諸常情,苟丁○○僅由被上訴人授權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何須花費一整個上午時間,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修正事項?凡此種種,均堪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出具系爭「委託同意書」予訴外人丁○○時,即有授與丁○○代理其本人,與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糾紛為協議之代理權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經其授權訴外人丁○○代理簽立,且其於事後並已拒絕承認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⑹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全權授與代理權之丁○○,經充分討論後,對於系爭協議必要之點(終止藥品代理關係─第一條、確認合夥團體之新聖麒公司之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第二條、乙○○向合夥團體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予甲○○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借款─第三條、舊聖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由甲○○保管及使用到應收票據到期及銀行帳款結清─第四條)等,雙方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堪認系爭協議書契約已成立而生效。此外,系爭協議書既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基於個人身分而訂立之契約,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欄同時記載正和公司、聖麒公司等名稱,無非僅係註記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彼此身分而已。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無權代理本人訂立之系爭協協議書,業經其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聖麒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聖麒公司股金盈餘發放之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期,渠亦無給付義務。況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無庸上訴人代勞償還云云;然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不論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協議書契約因此成立生效,即生彼此間債之法律關係;則本於契約而取得權利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係他事,要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債權效力。 七、惟按債權人雖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要旨)。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乙○○向合夥團體(按即新聖麒公司)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由甲○○先生代償合夥團體(即新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固無不合;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債務,係指應清償合夥團體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債務而言。至於上訴人固得受領上開款項,惟受領後應以之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借款債務;顯見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取得之權利、義務,應係代位合夥團體受領還款,及代位合夥團體清償對外之債務性質。堪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義務為:「向合夥團體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契約權利為:「代合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至明;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雖有代位合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清償合夥團體債務權限,然係指應向合夥團體給付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意,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清償。 八、第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一百八十萬元逕向上訴人清償之意,核與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上開真意不符,要難謂洽。其次,上訴人主張其起訴真意,係指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後,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債務云云,固堪認上訴人雖係主張代位合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清償之意,然其訴之聲明並未適當表明被上訴人應向合夥團體為給付,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意旨,具見其聲明有不完足處,應予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論期日,經審判長依法闡明後,堅稱「聲明毋庸更正」等語(參見本審②卷第九三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逕向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於法仍難謂合。九、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合夥團體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交由上訴人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債務」,上訴人據此取得之契約債權為:代位合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給付而已;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履行請求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合夥團體清償一百八十萬元,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惟聲明並未表明代位受領之旨,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直接向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即與系爭契約之意旨不合,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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