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 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確有委由訴外人即其女兒高菁霞代理匯款新台幣(下同)2,285,000元入 上訴人甲○○指定之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廚寶公司)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 買賣價金。又上訴人戊○○與丙○○為母子,上訴人戊○○與丙○○2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以上訴人戊○○、丙○○名義匯入廚寶公司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如下: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00元。⒉ 戊○○,94年6月10日,匯入3,000,000元。⒊戊○○,94年6月10日,匯入2,817,500元。⒋戊○○,94年6月13日 ,匯入2,925,000元。⒌戊○○,94年6月30日,匯入2,154,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000元。⒎ 丙○○,94年7月1日,匯入1,500,000元。⒏戊○○,94 年7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月8日, 匯入500,000元。而廚寶公司係由訴外人甲○○之兄弟王 春泉所經營,足證上訴人戊○○與丙○○母子確實與甲○○間有真實之金錢往來,資金之流程顯非臨訟編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賣方甲○○與買方戊○○均一致主張2,285,000元之匯款,係用以交付買賣價金,自應以交易當事 人間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空言主張2,285,000元之匯款 非用於交付買賣價金,而有其他原因關係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僅以上訴人戊○○、丙○○與甲○○間尚有贈品買賣為由,即遽認94年7月7日之匯款2,285,000元非屬買賣坐落台南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款, 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處。再者,買賣雙方於94年7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隔日即交付買賣價金,買賣流程並無可議之處,雖上訴人丙○○、戊○○與甲○○、王春泉兄弟間之資金往來密切,或因此導致記憶不清,或因時間久遠,就買賣過程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惟對於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之交付與契約簽立說詞一致,足證上訴人甲○○確有出售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戊○○,謹請明鑑。 (二)又證人乙○○代書,業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在其事務所簽約,且其事務所與丙○○之宏偉綜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在同一地點等語,足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地點,證人王春泉與上訴人戊○○之說詞並無不同,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簽立,且買賣價金亦已交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真實,足堪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戊○○於94年7月7日匯款至寶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85,000元,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該筆匯款雖係上訴人戊○○所匯,惟收款人係廚寶公司,並非出賣人即上訴人甲○○。雖廚寶公司代表人為王春泉(上訴人甲○○之兄),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然王春泉於94年7月21日亦 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丙○○,原因發生日期與系爭土地同為94年7月8日。是該2,285,000元之匯款原因究竟為 何?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容置疑。況且,寶華銀行台南分行95年3月15日(95)寶南發字第33號函覆 原法院所附之交易明細顯示以上訴人戊○○或丙○○名義自94年6月1日起訖94年7月11日止,匯入廚寶公司該帳戶 者,有如后列9筆: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00元。⒉戊○○,94年6月10日,匯入3,000,00 0元。⒊ 戊○○,94年6月10日,匯入2,817,500元。⒋戊○○,94年6月13日,匯入2,925,000元。⒌戊○○,94年6月30日 ,匯入2,154,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000元。⒎丙○○,94年7月1日,匯入1,500,000元。⒏戊○○,94年7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月8日,匯入500,000元等等。此與原審於95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丙○○稱:「(法官問: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春泉之交易係時間密接或有前後之別?是價金先付或找到買主之後才付款?若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會如何處理?)是前後不同時間交易,大約1、2年到2、3年之間所為,價金如何支付我沒有印象,如有抵押權如何處理也沒有印象。(法官問:被告甲○○、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春泉有無積欠被告個人或公司金錢?)他們2人有欠我朋友錢,但與這些買賣無 關,與他們的買賣關係、價金都清楚了,沒有未付款。」(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94年7月1日起至今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無交付其他的價金給甲○○或王春泉?)應該沒有,應該只有這一筆,但詳情我不清楚。」然至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丙○○卻稱:「( 法官問:94年6、7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王春泉、甲○○、廚寶公司有何交易?)94年5、6月有向廚寶公司買贈與品,6、7月份付款,…我們向廚寶買之後再賣給別人賺差價,其他的是王春泉拿客票來融資,利息先扣,客票都退票,94年6、7月欠多少要看帳才知道,現在王春泉還有欠款,欠多少不知道,王春泉是向我們公司借款,但公司是家族企業,為了避稅所以以個人名義匯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票貼的利息多少?)月息2分至2分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你陳述,甲○○、王春泉只有欠你朋友錢,與今日之陳述不同,請說明?)我今天是針對匯款資料陳述,公司是很多人共有,資金是很多人的,我說他們欠朋友錢是欠我們公司的金主,事情是我們公司經手的,所以負責要追回來。」;而另證人王春泉稱:「(法官問:你及甲○○前後與其餘被告有為幾次不動產買賣交易?)2、3年間約有5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賣出的比 買入的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7月至今除了系爭 土地外,尚有無自被告丙○○、戊○○拿到其他的價金?)沒有賣其他的不動產,只有拿到這一筆的價金,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與其餘被告到目前為止最後一筆交易。」然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卻又改稱:「(法官問:94年7月有無自其餘被告拿到其他不動產買賣價金?)還有幾筆匯款不記得,這一筆土地買賣價金,是戊○○匯款,這一筆是與被告交易的最後一筆,這筆匯款之後就沒有了。(法官問:被告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土地買賣。(法官問:為何95年7月8日丙○○還匯款500,000元 入該帳戶?)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是丙○○與我買贈與品的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94年6、7月戊○○與丙○○匯款名目。)是我拿客票給被告戊○○、丙○○借款,拿來買原料,純粹是朋友幫忙,沒有約定利息,…」又上訴人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本件土地外,與甲○○及王春泉有無其他不動產買賣?)除了本件土地外其他沒有。」然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則 稱:「(法官問:94年6、7 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王春 泉、甲○○、廚寶公司有何交易?)事情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兒子被告丙○○處理的。」稽上可知,上訴人丙○○、戊○○及王春泉3人對同一事件之陳述前後相異,各自 供述亦相互矛盾,忽稱其他無金錢往來,卻又改稱其餘是票貼借貸,然利息部分上訴人丙○○稱有,王春泉卻說無;上訴人戊○○先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買,後又稱事情我都不知情,都是上訴人丙○○處理的;上訴人丙○○忽稱甲○○兄弟與其個人或公司無何欠款了,後再改稱,上訴人甲○○有欠公司票貼的錢;且時而稱係公司是家族企業,後卻稱公司是共有。是該筆2,285,000元之匯款顯非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再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王春泉又稱無該台南縣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戊○○、丙○○甚稱系爭土地「買賣」同時或之後無其他土地之買賣或移轉,對港口段1514地號土地原稱因有貸款,故無另外約定價金(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後又改稱對於港口段1514地號土地之買賣, 因其上有設定抵押權,故僅給付王春泉10萬或20萬元而已(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此與事實或相互間 供述不符之陳述,又無他人見證,於第一次庭期後尚須經法院一再囑命才提出之契約書,當不足採。且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王春泉與上訴人丙○○、戊○○間金錢往來出入頻繁,該2,285,000元之匯款無法為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之證明。 (二)94年7月6日上訴人戊○○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上訴人間之供述互相矛盾且違一般社會經驗,顯係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丙○○先稱王春「泉」他們廚寶公司「要周轉需要資金」,要將土地賣給其;嗣稱簽約當時王春「泉」表示急需用錢,翌日要付「買料」的費用,所以要求翌日匯款;末稱上訴人王春「益」說「公司擴充業務」需要用錢(以上均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一庭期,對出賣人之出賣原因,即有三個版本,莫衷一是,自為矛盾,當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丙○○、戊○○與王春泉關於渠等於何時、何地洽談?何時簽約?何人在場?之陳述亦有矛盾。上訴人丙○○稱:「本件是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甲○○的哥哥王春泉到我們公司(宏偉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街313號之處所…,我於簽約當天9點多回到公司,他們已開始簽立契約…,簽約當時(即94年7月6日)王春泉表示急需用錢,『翌日』(即94年7月7日)要付買料的費用,所以要求翌日(即94年7月7日)匯款」(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王春泉稱:「94年7月6日晚上約7、8點左右,我到戊○○中華路的住家,當時只有戊○○及我在場,…,隔天去育賢街乙○○的代書事務所簽約」(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戊○○則稱:「(問:請陳述本件買賣契約之詳細內容)94年7月6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王春泉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公司…。」(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提出乙○○為證,惟其對細節稱忘記,對買賣價金又未經手,怎知有無買賣付款之事?又上訴人既找代書寫買賣契約書,理應即由其辦理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丙○○對本件之過戶情形,如前述先稱:「……本件是我本人送件的,過戶時是我本人當代理人,……,我不認識鄭牧仁。」嗣經提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本次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鄭牧仁,方改稱「本件不是我送件的。」陳述前後矛盾,不僅關於何時、何地洽談等情陳述不一,且依王春泉之陳述係先匯款後於當日(94年7月7日)晚上再補簽約,然與上訴人戊○○及丙○○之陳述不同。而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怎會如此輕忽?實難想像,況上訴人丙○○如係確為本件相關之人,怎會不認識代理人鄭牧仁? ⒊再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最末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土地上為三合院一角坐落,乙方同意甲方協調後再拆除」,又於第8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限於94年7月30日移交」;上訴人丙○○又稱:「(問:買受系爭土地前有無查看過土地現況?)之前為甲○○辦理買賣、過戶時就已經看過,故買受前沒有再去查看系爭土地的現況。」、「三合院現在還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我們已經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同意拆除,我可以順利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但因被原告假處分故無法出售。」再買賣契約書之第2條、第3條付款條件又載總價為2,385,000元,且無定金之約定,第1次94年7月7日付2,285,000元,第2次過戶完付100,000元;嗣 上訴人丙○○於94年12月12日庭訊時又稱:「約定94年7 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2,285,000元,尾款10萬元是稅金」,則:⑴買受前竟未至現場看地,有違常理。⑵既稱前次僅係代辦過戶,未為仲介,如何知土地上有三合院。⑶有三合院占用,怎會全部一次付款(上訴人丙○○稱尾款10萬元是稅金,故無付第2次款),顯有違常理。更何況其於 契約特別約定甲方(即賣方上訴人甲○○)須協調拆除,而上訴人丙○○稱其已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同意拆除;上訴人戊○○卻稱土地上有古厝,王春泉表示他會處理,所以沒有保留比較多的尾款,明顯不符。⑷且依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㈡係約定「第2次於過戶完成後再給付10萬元正」,與上訴人所稱之稅款或係處理地上物而保留之尾款均不符。⑸再契約約定94年7月30日交付 系爭土地,而迄94年9月9日執行假處分,土地上之三合院尚在,買方即上訴人丙○○怎皆無對賣方有何催促或違約之表示?⑹又簽約時無定金,又係一次付款(上訴人稱尾款10萬元係稅金,未再另付10萬元),對一其上有他人占用之土地買賣之付款情形,顯然有違一般社會買賣不動產之經驗。⑺又本件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係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共僅2,334元,縱代書費各半,何需10萬元稅金 ?且上訴人丙○○先稱係其送件,須代書費嗎? ⒋而就另筆台南縣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上訴人均避而不談,上訴人3人亦均信誓旦旦稱除系爭土地外無他筆交 易。惟經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後,王春泉才表示係無買賣價金,直接由上訴人丙○○、戊○○處理,然上訴人原本怎會均稱無其他土地之交易移轉?且違常理不書寫契約約明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丙○○對於港口段1514地號土地交易乙事,後又改稱因為有抵押借款,只有給王春泉10萬元或20萬元的現金而已。王春泉與上訴人丙○○之供述不僅前後迥異,甚至互相矛盾,且上訴人丙○○對於給付王春泉多少現金亦含糊其詞,顯非正常之買賣,其供述應無足採信為是。 ⒌又上訴人丙○○稱與王春泉兄弟交易2、3次,與王春泉稱2、3年間有5次以上之交易亦不相符。是本件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三)退言之,縱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係真實,由另筆台南縣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之情形,可知王春泉已繳不起貸款,上訴人甲○○亦稱系爭土地均係王春泉在處理,上訴人等人亦接受而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戊○○、丙○○於買賣或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有明知會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及 回復原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鍋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鍋王公司)於94年5月18日邀同上訴人甲○○、訴外人王春泉、陳 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 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計3年。詎僅繳1期款償還本息後,竟自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2,916,666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因無人異議而確定 在案。上訴人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甲○○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連帶清償責任之追索,竟與上訴人戊○○通謀,虛偽將原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630地號 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該買賣行為乃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 人,自得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求償,因此,聲請原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得代位上訴人甲○○或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選擇合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丙○○之登記,被上訴人為此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認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為真,然上訴人甲○○除系爭土地外,財務困頓,已無其他資產,其他共同債務人亦無財產或收入,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買賣登記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當予以撤銷,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 聲明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一)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於94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於94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94年7月6日晚上約7、8點左右,訴外人王春泉到上訴人戊○○中華路的住家,與僅1人在場之上訴 人戊○○講好買賣的條件,隔天往育賢街乙○○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385,000元,戊○○於94年7月7 日匯款2,285,000元到廚寶公司在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其中100,000元是代書費及契稅等費用,多退少補,增值 稅與代書費用是約定由賣方給付,因為雙方已經往來很久,互相信任,所以就當場把證件、權狀都留在那裡。又土地上有古厝,是王春泉丈母娘家人的,當時有向買方表示過戶完之後,會負責協調拆除交付事宜,故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亦無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戊○○則以:94年7月6日晚上,王春泉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公司,表示急需用錢要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談好為230幾萬元,王春泉表示希望翌日匯款,伊遂於隔 日囑伊女兒匯款220幾萬元至王春泉公司的帳戶,剩餘10 來萬元是要付登記費用等等。本件買賣的增值稅及登記等費用約定誰負擔伊已不記得了,因為是登記給上訴人丙○○,就沒有再過問。又系爭土地上有古厝,王春泉表示他會處理,故未保留較多尾款,因此,本件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則以:本件是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訴外人王春泉代理其弟即上訴人甲○○,攜帶權狀至伊經營宏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313號)之處所,表示他 們廚寶公司因需要資金週轉,急須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丙○○母親即上訴人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登記私契2份 ,約定買賣價金為2,385,000元,尾款100,000元為稅金,代書費、印花稅各半,登記名義人約定由買方指定,上訴人戊○○並依約於94年7月7日匯款2,285,000元入廚寶公司寶華 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本件是上訴人丙○○去送件的,過戶時是上訴人丙○○當代理人(嗣改稱非其承辦,並表示不認識代理人鄭牧仁),因之前上訴人丙○○就有仲介與王春泉買賣過土地,系爭土地當時甲○○買受時,是上訴人丙○○公司裡面的小姐幫他辦過戶的。伊自始至終,均不知上訴人甲○○在外任何借貸關係,並無共串通謀,且事先不知上訴人甲○○債務情況,無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鍋王公司於94年5月18日邀同上訴人甲○○、訴外 人王春泉、陳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計3年。詎僅繳1期款償還本息後,竟自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16,666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支 付命令,已於94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因無人異議而確 定在案,此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至12頁),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於94年7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辦理登記手續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鄭牧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6、26至35、65頁)。 (三)上訴人戊○○於94年7月7日囑其女兒高菁霞代為匯款2,285,000元入廚寶公司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 頁)。 (四)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訴外人所有之三合院,此經王春泉、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101頁)。 (五)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此經原審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誤。 (六)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無資力可資清償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七)訴外人王春泉另有於94年7月21日將坐落臺南縣安定鄉○ ○段1514地號土地(下稱15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8日,王春泉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 元隨同移轉,並未塗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異動索引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八)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以上訴人戊○○、丙 ○○名義匯入廚寶公司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款項明細如下: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00元。⒉戊 ○○,94年6月10日,匯入3,000,000元。⒊戊○○,94年6月10日,匯入2,817,500元。⒋戊○○,94年6月13日, 匯入2,925,000元。⒌戊○○,94年6月30日,匯入2,154,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000元。⒎丙 ○○,94年7月1日,匯入1,500,000元。⒏戊○○,94年7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月8日,匯入500,000元,此有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檢送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9、147至148頁)。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戊○○間前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撤銷該買賣行為,並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㈡上訴人戊○○於94年7月7日匯款至寶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85,000元,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㈢上訴人戊 ○○、丙○○是否知情系爭土地之移轉將致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戊○○間關於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94年7月6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王春泉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公司,他表示急需用錢要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談好為230幾萬元, 詳細價格、增值稅及登記等費用約定誰負擔,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而本件買賣時間為94年7月6 日,與此次庭訊(95年2月9日)僅事隔7個月,衡諸常情 一般人記憶7個月前之事,應不致於諸情偕忘,然上訴人 戊○○既為買受人就價值不少之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細節竟多有遺忘,顯悖情理,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即非無疑。另上訴人丙○○於原審雖亦陳稱:「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上訴人甲○○由其哥哥王春泉代理,至宏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313號之處所,王春 泉拿系爭土地的權狀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廚寶公司)要週轉需要資金,要將土地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均核與證人王春泉於原審到庭證稱:「94年7月6日晚上約7、8點左右,我到戊○○中華路的住家,當時只有我及戊○○在場,講好買賣的條件,隔天去育賢街乙○○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處所等事項之陳述已互不一致,難令人置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戊○○和他的兒子丙○○94年去辦理不動產買賣有無印象?)有的。(問:當時辦理真正意思為何?)買賣,有到場簽立買賣契約書。…(問:印象中有無看到交付現金?)他們是按照買賣契約書匯款,沒有現金交付。(問:請問證人簽約在場有何人,是白天或是晚上?)王春泉、戊○○、丙○○3個人,白天或是晚上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惟依前揭王春泉之證述,簽約地點為「上訴人戊○○中華路的住家」,而上訴人丙○○、戊○○則稱簽約地點為「宏偉公司」,與乙○○證稱:「簽約時王春泉、戊○○、丙○○3個人在場」亦有不符,故難僅憑 證人乙○○之證詞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係真正存在。 (二)再觀諸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丙○○先稱:「……本件是我本人送件的,過戶時是我本人當代理人,……,我不認識鄭牧仁」(見原審卷第41頁),嗣經原審提示登記資料,告以系爭土地本次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鄭牧仁,其方改稱「本件不是我送件的」(見原審卷第43頁)。按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是否擔任辦理登記手續之代理人,應無誤記之理,更何況上訴人丙○○表示其係宏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司不動產買賣業務,衡情上訴人丙○○應不會對公司往來之登記代理人毫無所悉?詎上訴人丙○○卻對其是否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理人乙節,前後陳述矛盾,所言實難採信。(三)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明確約定「因土地上為三合院一角坐落,乙方同意甲方協調後再拆除」,第8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限於94年7月30日移交」,第2 、3條付款條件記載「總價2,385,000元,無定金之約定,第1次於94年7月7日付2,285,000元,第2次於過戶完成 後再給付100,000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然上訴人丙○○卻陳稱:「之前為甲○○辦理買賣、過戶時就已經看過,故買受前沒有再去查看系爭土地的現況。三合院現在還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我們已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同意拆除,我可以順利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但因被被上訴人假處分故無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由此已見上訴人在買受有訴外人之三合院占用之土地前,竟未至現場查看、協調遷讓或繼續提供使用,且於地上物拆除前,即給付大部分價金,僅保留100,000元,顯已與交易常情及習慣有違,益令人滋 生疑議。雖上訴人丙○○主張尾款100,000元是稅金云云 ,惟系爭土地係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共2,384元(見原 審卷第29、52頁),顯無以100,000元之高額作為尾款之 必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丙○○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證人王春泉與上訴人丙○○對渠等另有151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均避而不談,此由上訴人丙○○陳稱:「(問:94年7月1日起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無交付其他的價金給甲○○或王春泉?)應該沒有,應該只有這一筆」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王春泉證稱:「(問:94年7月至今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無自上訴人丙○○、戊○ ○拿到其他的價金?)沒有賣其他的不動產,只有拿到這一筆的價金,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與其餘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最後一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嗣經 原審提示15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資料後,上訴人丙○○改稱:「因有抵押借款,只有給王春泉100,000元或 200,000元現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王春泉則證述:「這件沒有簽立私契,我將土地交給丙○○,由他負責清償華南銀行的貸款,我貸款400多萬元,沒 有另外約定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就雙 方不動產交易次數,上訴人丙○○陳稱:「與王春泉兄弟交易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王春泉則證稱:「2、3年間有5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由上可知,渠等陳述均有不符,可信度亦值懷疑。益見甲○○、王春泉兄弟已繳不起貸款,則上訴人戊○○、丙○○於買賣或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有明知會損害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五)另上訴人辯稱不爭執事項(三)之匯款即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上訴人丙○○亦在原審陳述:「(問:上訴人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春泉有無積欠上訴人個人或公司金錢?)他們二人有欠我朋友錢,但與這些買賣無關,與他們的買賣關係、價金都清楚了,沒有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王春泉則證述:「(問:上訴人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土地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戊○○、丙○○ 與訴外人廚寶公司間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之匯款往來明細後,證人王春泉改證述:「(問:為何95年7月8日丙○○還匯款500,00 0元入該帳戶?)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是丙○○與我買贈與品的貨款。(問:請陳述94年6月 戊○○與丙○○匯款名目。)是我拿客票給上訴人戊○○、丙○○借款,拿來買原料,純粹是朋友幫忙,沒有約定利息,7月份以後有跳票,之前都有兌現,買原料要用現 金,客票是4個月的票期,所以要向上訴人票貼。」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丙○○則改稱:「(問: 94年6、7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王春泉、甲○○、廚寶公司有何交易?)94年5、6月有向廚寶公司買贈與品,6、7月份付款,多少錢不記得,陸續都有再買,一次買多少不記得,要看帳才知道,也有1、200萬的,我們向廚寶買之後再賣給別人賺差價,其他的是王春泉拿客票來融資,利息先扣,客票都退票,94年6、7月欠多少要看帳才知道,現在王春泉還有欠款,欠多少不知道,王春泉是向我們公司借款,但公司是家族企業,為了避稅所以以個人名義匯款,94年6、7月間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餘是贈與品買賣及融資。(問:票貼的利息多少?)月息2分至2分半。(問:之前你陳述,甲○○、甲○○只有欠你朋友錢,與今日之陳述不同,請說明?)我今天是針對匯款資料陳述,公司是很多人共有,資金是很多人的,我說他們欠朋友錢是欠我們公司的金主,事情是我們公司經手的,所以負責要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兩造既然另有贈與品買賣及票貼之交易關係,則上訴人戊○○於94年7月7日由高菁霞代理匯款入廚寶公司前開帳戶之2,285,000元,即難認係交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證人王春泉間,就系爭買賣之細節,竟有上述前後及彼此互相間之不一致情形。又證人王春泉、訴外人廚寶公司與上訴人丙○○、戊○○間,彼此金錢往來頻繁,則上開2,285,000元之匯款亦與買賣價金之總額不符, 因此,難遽認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之佐證,是該買賣契約難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尚非無據。爰本於代位、侵權行為(選擇合併)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與代位選擇合併)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依代位之規定,已有理由,此部分毋庸再討論。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不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