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施作前所提(噴塗樣品板)與事後(現場噴塗實物)表面即有明顯差異性,高溫噴塗物其表面較光滑,常溫則較粗澀感,由此即可為二者不同之判別。按被上訴人當庭答稱僅(矽灰)與(香檳銀)顏色之不同,均係同為常溫氟碳漆,並非不同塗料所噴塗,既非不同塗料所噴塗而產生不同之表面,被上訴人即應說明,豈可於被上訴人尚未舉證澄清前,倉促判決。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可明顯看出噴塗物於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未拆除包裝前)已呈變形狀態(彎曲達三點五公分),上訴人即知會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推拖置之不理,為確實釐清流程中之責任歸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弘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旻公司)會同更新製作板片,打孔製作結果板片呈弧形狀為零點八至零點九公分,經確認無誤再送交被上訴人噴塗,再參酌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文所述經常溫噴塗完成後,經測量其弧狀為一公分,常溫噴塗前後誤差值僅為零點一公分。 ㈢依上述會勘打孔製作過程之結果,可得知若被上訴人確實採用常溫噴塗製作,其噴塗前後誤差值應僅為零點一公分內,換言之,採高溫噴塗製作,為造成三點五公分弧形狀之主因,倘被上訴人否認採高溫噴塗,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找人修補,支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應減少承攬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八張、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95佳興字第05082401號函文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0000000-000 號、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0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九月四日0950904-001號函文影本、鋁板打孔實況光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對於系爭產品彎曲瑕疵是由何人造成的,經上訴人發函請相關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宏文公司進行會勘,宏文公司打板時,就會彎曲、變形,板面拿到被上訴人烤漆時,是維持原狀還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製作完成是不會彎曲、變形。又修補瑕疵的工程費用,依照一般市場行情計算,一個人的工資以三千元計算,二天完成,大約只要一、二萬元就可以完工的,不需要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鋁板打孔會勘記錄表影本一件、書信影本一件、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95佳興字第05082401號函文影本一件、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95佳興字第05083001號函文影本一件及照片影本六張、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之遮陽改善工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鋁複合板空乾型碳樹脂塗裝」之契約,其中嘉義醫院工程金額為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朴子醫院工程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一元,伊已依約於八月間交付工作物,上訴人亦已向上開醫院領取工程款,依約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伊工程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施作於嘉義醫院之鋁複合板工作物嚴重彎曲,經伊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伊乃委請他人加工整平後施作,因而支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應減少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鋁複合板空乾型碳樹脂塗裝」之合約,被上訴人已完工並交貨,工程款合計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契約約定工程款為「當月結六十天期票,保留尾款十%驗收完成付清尾款」,而上訴人承攬之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之遮陽工程已完成驗收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報價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鋁複合板彎曲,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乃委託他人代為整平,支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應減少該部分報酬,是否可採? 四、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㈡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之鋁複合板塗裝加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八月七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發現工作物有彎曲之瑕疵後,即於八月十日以函文告知被上訴人:「…本公司現場品管自主檢查結果,發現缺失內容如下:‧‧‧b.塗裝板片成品嚴重彎曲,變形達三十二mm…,以上缺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即通知貴公司承辦(高先生)處理善後,…貴公司均未派員至現場處理善後‧‧‧敬請貴公司務必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前到達處理善後,逾時未到,本公司將逕行另請他商處理改善,相關所需費用由未領款扣除‧‧‧」等語,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經貴公司現場與會人員同意於現場會後,提出改善缺失方案及時程,惟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依舊未提出,…,再次通知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前提出,逾時本公司將逕行委請他商處理改善,相關所需費用由未領款扣除‧‧‧」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之一、三九頁),被上訴人對其交付之工作物有上開彎曲三公分多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就工作物之瑕疵已為證明,就瑕疵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以非常溫方式施工塗裝,即不負證明之責,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即應就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該瑕疵之事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鋁複合板係由吉祥公司製作,交由弘旻公司打孔加工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塗裝噴漆,弘旻公司打孔後交付伊時,即已彎曲,伊於塗裝後即原樣交付上訴人,是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本身即有彎曲之問題,不應歸責於伊等語。惟查:就此爭執,兩造曾會同吉祥公司、弘旻公司,就系爭施作於嘉義醫院之鋁複合板進行會勘,以釐清加工流程中之責任歸屬,該次會勘結果係:鋁複合板未打孔前平整性良好,經弘旻公司打孔製作結果,呈彎曲約八至九MM,現場已塗裝完成之系爭鋁複合板,則呈現彎曲約三十至三十二MM,此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鋁板打孔會勘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會勘記錄之真正,可知系爭鋁複合板經弘旻公司打孔製作結果,雖會呈現彎曲現象,然其彎曲程度僅有約八至九MM,並無法達到嚴重彎曲約三十至三十二MM之程度甚明。而上開小幅度彎曲,不致影響施工,已經實際施工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是被上訴人主張鋁複合板處其塗裝前即已嚴重彎曲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尚非可信,其欲求免責,即非可取。則上訴人主張因工作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瑕疵,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不處理一節,有上開函文可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受通知後未曾修補,又上訴人主張因找人修補,支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為被上訴人則爭執其金額有浮報情事,應以二萬元以下為合理,查:證人丙○○(長虹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因為三角板有變形,要我固定在鋁架上,我固定三點,由一人以電鑽打洞三點,以螺絲固定,一人拿三角板,」、「三角板共四百七十六塊」「(問:一般來說,整平費用合理價錢為何?),合理價錢我也不知道‧‧‧整平工程二個師傅,大約要做二天左右,一天的工資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因本件工程有完工期限之壓力,本院認整平工資應以最高額計算,即每天三千元,則本件整平費用為一萬二千元(一天工資3,000元×2人×2天=12,000元)。則上訴人 請求減少之報酬以一萬二千元為當,上訴人請求全額扣減,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工程總價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扣除一萬二千元後,為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易慧玲